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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乙○○即告訴人 丙○○

號共同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被 告 甲○○

生)之二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簡稱被告)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丙○○(下簡稱聲請人)以及游振雄、黃登洲等六人並無詐欺犯行,但誣指聲請人詐騙其金錢並提出告訴,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二五號駁回再議確定。就其誣告犯行,經聲請人檢具事證提起誣告告訴,詎原檢察官以被告主觀上尚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為由駁回再議之聲請。然被告自八十年間起即與本案關係人游振雄二人多次投資土地開發案、設立公司、購買股票等約有十三個個案;且被告與游振雄、黃登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投資成立「錢匯通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游振雄與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成立「錢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聘請被告為無給職首席顧問,兩家公司共用同一辦公地點,被告對於「錢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狀況及對聲請人投資新加坡卡密思公司之內情應知之甚稔,被告豈有輕率投資之理;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稱:「我們只是購買他們六人名下釋出之一部分而已...是買到他們六個人所擁有的股權,..第三次的投資,股權是他們六人名下釋出的,...他們六人投資新加坡卡密思公司所釋出之股權」,其餘投資人亦為相同之陳述,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交易之標的價值知之甚詳,斷無所謂「相信案外人游楨榜所提出財務數據及資料」,並因此為詐欺告訴之道理;而實際上亦無被告所稱之「認購美國卡密思公司未上市股票說明會」,被告卻提及「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錢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次邀集被告及游楨榜、何茂源等人召開上開說明會,會中除散發新加坡卡密思集團之精美簡介資料外,並推由黃登洲向與會人員謊稱:『錢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新加坡卡密思公司集團之投資股東,新加坡卡密思公司在網際網路之研發產品,必能為公司營收創可觀利潤,在美國之子公司即美國卡密思公司將在西元二千元第四季在美國NASDAQ上市,發行二億單位(股),每股美金三元,『錢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願以每單位(股)美金一點二五元代價提供予與會人員即被告等不特定人認購等不實指控,上開指控顯與游楨榜所提出之「財務數據及資料」無關,被告上開所供顯然無法自游楨榜所提之「財務數據及資料」中顯示出來,足見被告主觀意圖欲陷聲請人於罪,至為明確;至被告所提「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被告勝訴」之判決書,其理由指稱雙方交易標的為「美國卡密思公司未上市之股份」,核與兩造主張均不相同,顯係原檢察官誤引;至本案交易詳情係被告與游振雄最為清楚,原檢察官未傳訊游振雄出庭作證,率以「尚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一情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處,採證亦有違背經驗暨論理法則之失等情。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嫌誣告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五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四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處分書審閱無訛。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

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另同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亦著有相同判例意旨。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亦經同院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可明。

㈢經查,聲請人與游振雄、黃登洲等人之所以遭提出刑事之詐

欺告訴,最初係由案外人游楨榜委由賈俊益律師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簡稱臺中市調查站)提出檢舉,游楨榜並於同日製作調查筆錄,內提及「於八十九年初,黃登洲等人透過朋友甲○○認識我,黃登洲等人為了向我詐取承購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我招攬購買美國COMEASE.COM 公司上市後之股份,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下午,黃登洲等人在錢匯通公司會議室召開說明會,...,黃登洲等人當場向我謊稱美國COMEASE.COM 公司將於西元二千元第四季在美國上市,屆時總發行股份將有二億股,每股將以美金三元之價格上市,黃登洲等人以其個人名義願以上市後每股一點二五美元之價格出售給我,黃登洲等人要我先行認購美國COMEASE.COM 公司上市後之股份,並當場發給該公司製作精美之介紹文件,我不疑有詐為此承購五十五萬股,合計美金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我並依黃登洲等人指示,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將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匯入黃登洲等人經營之錢匯通公司帳戶,黃登洲等人以出售人身分共同開立認購證明書用以取信我...」、「(有無其他被害人?)據我所知,另有甲○○、邱潮洲等二十多人,我願意提供被害人相關名單供貴單位偵辦參考」等情,被告直至同年四月八日始前往臺中市調查站製作筆錄,並提及與游楨榜所述相同之上開內容,有其等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附於臺中市調查站「錢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游振雄等詐欺案」內可明。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偵訊時,首度以證人身分傳訊游楨榜、被告及何茂源時,當庭詢以:「是否要提出告訴?」時,游楨榜與被告即均表示要提出告訴等情,亦有該日偵訊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六號卷一第一六頁可明。雖無論被告係主動提出告訴抑或被動提出告訴,並不影響其提出告訴之主觀意圖,然仍可作為判斷其是否具備誣告罪主觀意圖之依歸。而參諸游楨榜於偵查中所述「我是因為相信甲○○而相信黃登洲他們」之語;何茂源陳稱:「因為我相信甲○○,他過去的投資很少失利」之語;姚國仁、李楓梓陳稱:「因為我相信游楨榜,我認為游楨榜都可以投資了,而且他金額比我多出很多,所以我相信游楨榜的投資決定沒有錯」、「在這之前,我與游楨榜合作過,都很順利,我相信游楨榜的投資決定沒有錯」等情,黃登洲亦陳稱:游楨榜係經被告介紹認識,伊曾告以如有興趣投資伊願意幫他說明等語,足見游楨榜之所以參與本投資行為,除因黃登洲之介紹說明外,亦有間接因為被告之因素,至其餘投資人何茂源亦表示係因為信任被告,姚國仁、李楓梓係表示信任游楨榜等關係而參與投資,可見被告除因其本身投資外,亦有多人基於對其直接或間接之信任關係而加入,尤以因其介紹認識黃登洲之游楨榜業已對聲請人與游振雄等人提出告訴,且亦在游楨榜與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建議下向檢察署、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執行搜索,業已完成蒐證工作後,始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被傳訊時,在游楨榜同時出庭之情況下,表示也要提出告訴,基於友人情誼,且游楨榜已出具相關財務數據及資料認聲請人及游振雄等人所為可能涉犯詐欺罪嫌後,遂表示一併提出告訴,並非虛構聲請人有上開犯罪事實。

㈣而被告與游楨榜對本案相關交易過程之聲請人與游振雄等人

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調查詳細勾稽事證後,認聲請人與游振雄等人詐欺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六號、一六0九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二五號卷宗及處分書屬實。雖因其等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整件事情之來龍去脈並非被告憑空杜撰,已經原檢察官查明屬實,並於處分書內予以完整交代。雖「...『錢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新加坡卡密思公司集團之投資股東,新加坡卡密思公司在網際網路之研發產品,必能為公司營收創可觀利潤,在美國之子公司即美國卡密思公司將在西元二千元第四季在美國NASDAQ上市,發行二億單位(股),每股美金三元,『錢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願以每單位(股)美金一點二五元代價提供予與會人員即被告等不特定人認購」等不實指控,顯與游楨榜所提出之「財務數據及資料」無關。惟依前開游楨榜於臺中市調查站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游楨榜業已陳述上情,並非被告予以杜撰,縱使被告非自游楨榜所提出之「財務數據及資料」得知,亦與游楨榜同時見聞上情,是聲請人以被告知悉上開內容顯非取自游楨榜所提資料,因認其有誣告犯意,亦有誤會。聲請人另以被告與游振雄已有多年投資經驗,屬於箇中老手,當知投資本有風險,且對於「錢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本投資案均甚為了解,不可能因本投資交易有致陷錯誤可能,顯係明知虛偽而仍提出詐欺告訴云云。惟依聲請人所述其等對於本案投資案均不甚熟悉,而游振雄等人之新加坡投資案復屬隱名合夥,連新加坡卡蜜思公司之負責人陳錦忠亦不知道以黃登洲名義參與投資者尚有游振雄等人,如何能苛求被告較告訴人更明瞭投資詳情。何況,個案本即有不同認定及合作過程,縱使被告與游振雄確實有多次合作之投資經驗,亦未必意謂游振雄或被告即無詐欺對方之可能。況且,被告確實因為本件投資案而慘遭損失二千萬餘元,除游振雄業已與其達成和解,有價金返還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外,被告對聲請人及黃登洲等人提起民事訴訟部分,並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八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在案,益見被告懷疑聲請人有詐欺犯行而提出刑事告訴,並非空穴來風。

五、綜上所述,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部分,經本院審閱偵查卷宗全卷,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可疑不利被告之上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內予以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如前,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至聲請人另希望傳訊游振雄予以對質,亦有悖於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等原則。故聲請人聲請本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曉鳳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