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甲○○
丙○○謝佳斐共同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3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一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甲○○、丙○○、謝佳斐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及十三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委任王仁聰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復有送達證書三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與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稽。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中縣豐原市豐田大樓社區都市更新會(更名前臺中縣豐原市豐田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豐田大樓更新會)之主任委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告訴人何俶腕、李文瑞、甲○○、丙○○、謝佳斐係臺中縣豐原市豐田大樓之住戶,因上開大樓之C1柱混凝土暴開,鋼筋露出,主筋嚴重挫驅,內部樓梯間牆、磚造牆及
RC 牆大部分皆已破裂或倒塌,損壞嚴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二號起訴該大樓之建築師劉畀澧、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營造)負責人鐘文隆、勝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新營造)原負責人蔡清水(嗣後變更為黃耀明)及其建築工地監工林敏等四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劉畀澧、鐘文隆、黃耀明、全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將建設)、高立營造、勝新營造簽訂和解書草約,由劉畀澧等六人連帶負擔賠償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萬元,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交予上開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惟上開六人並未依約給付,嗣原管理委員會改組為豐原市豐田大樓社區都市更新會,並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豐田大樓更新會於九十二年間持該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七五一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豐田大樓更新會旋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二九五號),豐田大樓更新會查得債務人高立營造對於內政部營建署有大筆工程款可得請求,豐田大樓更新會遂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查封,詎被告與高立營造及鐘文隆達成和解,豐田大樓更新會同意高立營造及鐘文隆只要給付三千二百五十萬元即免除該二人之本票責任,並願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民執二字第二七二九五號及其他法院所有強制執行,且不得再持上開本票民事裁定,對該二人求償,豐田大樓更新會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撤回對高立營造及鐘文隆之強制執行,惟豐田大樓更新會竟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方向未表示同意和解條件之住戶通知其已與高立營造及鐘文隆完成和解,並免除該二人之本票責任,惟鐘文隆等六人所共同簽發本票金額六千五百萬元,係為賠償豐田大樓所有受災戶之總金額,每一受災戶皆有一定比例之分配額,被告若欲以多數人之利益與鐘文隆及高立營造達成和解,仍應保留未同意和解住戶之權益,僅撤回同意和解住戶金額比例之強制執行,熟料,被告竟意圖為鐘文隆及高立營造之利益,以豐田大樓更新會之名義撤回對鐘文隆及高立營造之所有強制執行,造成告訴人等五人之損失,告訴人等五人在知悉上開情事後寄發律師函予豐田大樓更新會,請求該會於文到七日內就告訴人等五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鐘文隆及高立營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竟遭豐田大樓更新會加以拒絕,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乙○○辯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開住戶協談會,每一戶都有通知,大多數住戶都簽同意和解,如未出席,則保留權益,當時與高立營造與鐘文隆先以三千二百五十萬元和解,另對於其他人仍應繼續追究,並無損及不同意住戶之權益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⑴豐田大樓係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九二一地震倒塌,先由原豐田大樓管理委員會劉景順主任委員等人代表全體住戶與建商簽立和解書,由建商與其負責人共同簽立本票六千五百萬元當作賠償金,經告訴人等五人不同意,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二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被告當選豐田大樓更新會主任委員,因建商遲未履行上開票款之給付義務,遂由豐田大樓更新會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高立營造與鐘文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異議之訴,豐田大樓更新會與高立營造及鐘文隆雙方遂行和解,和解書約定:「…其中關於高立營造、鐘文隆之部分,立書人(即除告訴人以外之多數住戶)同意豐田大樓更新會與高立營造、鐘文隆部分先成立和解,同意由高立營造、鐘文隆給付三千二百五十萬元正以後,免除高立營造、鐘文隆該本票之責任(扣除該三千二百五十萬元以外之部分,另對劉畀澧、黃耀明、全將建設、勝新營造請求清償或另行和解),就該等和解事宜,立書人授權豐原市豐田大樓更新會與高立營造、鐘文隆擬定和解條件(例如部分住戶不同意與先與高立營造、鐘文隆成立和解者,該不同意住戶所佔債權金額比例,則暫時保留,由該等不同意住戶另與高立營造、鐘文隆處理等事宜)、訂立和解書並受領款項…」,另於和解書第三條載明: 「不同意訂立和解書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由其等另行向乙方(高立營造、鐘文隆)請求,其等權利不在本和解書約定之範圍,此部分之和解金額七百十四萬三千四百十六元,甲方(豐田大樓更新會)乙方同意委由乙方見證人林志忠律師保管,該保管金額,將來如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含劉畀澧之關係戶劉吳平心)同意本和解書之條件者,由乙方依附表二之比例給付該同意者,甲乙方並同意此部分金額之保管期限為和解書簽訂日起算六十日,逾期由乙方取回剩餘之保管金額」; 第七條約定: 「本和解書之簽定,不影響甲乙方基於第一項所載和解書草約及本票關係,對全將建設、劉畀澧、勝新營造、黃耀明等四人求償時,若需提出本票為證,甲方同意甲方見證人周進文律師應配合出示該本票」,於其後對不同意此和解方案之住戶亦發函除說明欄之第一點就上開和解內容加以說明外,另於第二點亦記載: 「因本更新會將該等和解條件通知台端等人(不同意之住戶)後,台端等人迄未表示同意該等和解條件,就台端等人之權利,並不在本更新會與高立營造、鐘文隆成立和解之範圍,台端等人對高立營造、鐘文隆主張既有之權利,並未受影響,仍可依法請求」; 第三點復註明: 「本更新會為顧及台端等人之權利,於和解時,特別要求高立營造、鐘文隆,將台端等人如依該等和解條件同意和解時,可分配取得之款項,委由林志忠律師暫時保管,保管期間為和解書訂立之日起二個月,於該期間內,台端等人可各自決定是否接受前開和解條件,如台端同意者,可接洽本更新會所委任之周進文律師,逾期,林志忠大律師暫時保管之款項將由高立營造、鐘文隆取回,事涉台端權益,特此通知,敬請鑒核」,此有和解書四紙、會議紀錄、起訴書各二紙、臺中縣政府函件、強制執行聲請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由豐田大樓更新會一連串與高立營造、鐘文隆等人進行之求償過程得知,因高立營造、鐘文隆等人之資力剩餘寮寮無幾,豐田大樓更新會在進行全盤考量及多數住戶之權益下始為上開決定,且在和解書上並無犧牲少數不同意住戶之利益,在和解書上註明該和解書不拘束不同意住戶之法律上享有之權利,尚得依法對鐘文隆與高立營造求償,對鐘文隆及高立營造以外之本票上之其他連帶債務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亦無任何影響。⑵另和解過程亦曾參與之選任辯護人周進文律師陳稱: 和解書上僅免除該高立營造及鐘文隆之責任,至於對勝新營造、劉畀澧、全將建設、黃耀明等四人還可繼續追究,和解書上尚保留不同意以此方式和解住戶之權益,即倘不同意之住戶與高立營造、鐘文隆之權利就不在和解書範圍內,由不同意之住戶自行處理,當初寫這份和解書有二十人不同意,伊跟高立營造告以,不同意之人先將三千二百五十萬元範圍內應分配到之金額放在律師那邊,給不同意之住戶六十天期間考慮,後來又有十二人同意,剩下八人,但實際上因找不到其中幾個人,所以上面只有五個人不同意,但不同意之人唯恐權益不保,所以雖撤回,但未拋棄執行名義,還有核發債權憑證,當時本票上之六個發票人均無財產,只有高立營造在內政部營建署還有工程尚未完工,有一筆工程款,但遭內政部營建署異議,說工程尚未完工,所以內政部不承認對高立營建有積欠該筆工程款,如依照強制執行法規定,對異議覺得不實在,要在十日內提起異議之訴,當時有跟管委會說,異議管轄法院為臺北,且訴訟費用高達六十多萬元,如查封高立營造財產,高立營造擺明工程就不作了,因繼續做下去,錢都被查封,無繼續作的實益,基於考量,才向住戶大會提出,勝新部分票款責任則係繼續承攬伊重建工程,劉畀澧部分因係建築師,所以由設計報酬抵償,高立營造、勝新營造、劉畀澧之金額總計離六千五百萬元已相距不遠,當時考量是這樣,如果照告訴人意思來做,可能連錢都拿不到,所以才以少數服從多數方式作處理,但也尊重到少數人意見,才有和解書第三條之規範等語;證人即代表高立營造與鐘文隆與豐田大樓更新會和解之林志忠律師證以:最初是六個人與管委會在本票上達成和解,卻要伊全部支付,且當時高立營造工程款並沒有那麼多,若被查封,造成資金週轉困難,工程款也領不到,之前工程款利潤也只有百分之四,支付給工人薪資、材料費後,剩下之金額也不多,當時豐田大樓更新會查封到本票上該六人之金額也只有幾萬元,所以高立營造要求伊代表談和解,簽和解書時同意保留不願意和解住戶之和解金,但時間只有二個月,之後已把剩餘款項退還高立營造等語;證人即高立營造之經理彭國輝證以:當時高立營造在做臺中縣清水鎮果貿陽明新村,因物價波動劇烈,公司資金都已全投入沒有什麼殘錢,所以豐田大樓更新會持本票來查封工程款時,因公司已無多餘週轉金,如再查封下去,一定會倒閉,所以與豐田大樓更新會協調,因伊是借牌予勝新營造建造豐田大樓,當時勝新營造來找伊,希望伊去跟豐原大樓管委會即更新會前身談和解願負擔十分之一,但總經理對法令不是很清楚,相信勝新營造會處理好,以為簽完本票就處理好了,但不知為何都無法和解成,工程款是做到那請款到那,但因材料錢上漲,所以工程款不敷公司支出,所以與豐田大樓更新會談和解時亦以十分之一談,但豐田大樓更新會不同意,所以就以本票金額一半和解,如和解金額太高,造成無法支付,那只好乾脆放任公司倒閉,豐田大樓更新會與不願和解之住戶願意和解金額差距太大,且目前法院也已判決因伊未實際承攬該工程,所以伊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公司也不願再支付告訴人未領得之款項等語;證人即豐田大樓更新會委員謝文軍證以:高立營造、鍾文隆均非主要當事人,但因係起造人,所以才在本票上簽名,最初,當時高立營造只願承擔十分之一,因建造大樓是勝新營造和劉畀澧,至於高立營造、鍾文隆只是單純起造人,所以責任也沒有那麼大,在第一次談和解草約時,便有提起這件事,但未在草約上記載,後來去裁定本票時,能查到的只有高立營造之工程款,其他人都未查封到財產,鍾文隆戶頭也是零零星星,查封工程款後,鍾文隆說如要高立營造與鍾文隆全部負責,會造成工程無法進行,如此伊等會連一毛錢都拿不到等語。益徵,被告因係豐田大樓更新會之主委,在基於多數住戶權益下,衡量情形下始為上開決議,此舉並得八十餘戶中多數住戶支持,而最初在豐田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鐘文隆等人談論和解時,告訴人等已多所反對,嗣經上開豐田大樓更新會與鐘文隆及高立營造和解時,亦未加同意,於豐田大樓更新會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亦以豐田大樓更新會名義聲請之,由上開種種協調過程中,被告之種種行為,均係為豐田大樓之多數住戶利益考量,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圖加不法損害告訴人之意思,是縱認其此舉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因缺乏背信犯罪之主觀要件,而難律以該罪。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衡情度理,顯較告訴人之指訴可採。此外,另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是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乃處分不起訴。
(二)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⑴被告既身為豐田大樓更新會之主任委員,明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由高立營造、鐘文隆、全將建設、劉畀澧、勝新營造、黃耀明等六人與豐田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和解書及該等六人所簽發之六千五百萬元本票,效力應及於豐田大樓之所有住戶,卻在系爭執行得對高立營造及鐘文隆名下財產之情況下,竟罔顧聲請人等五人之權利,對高立營造及鐘文隆免除和解契約及本票之責任,更撤回系爭執行。亦即被告並未按同意和解住戶之比例來免除高立營及鐘文隆之民事責任及撤銷系爭執行查封之財產,使不同意和解住戶之權益受損,則被告自應該當背信罪之罪名。⑵和解書第三條載明:「不同意訂立和解書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由其等另行向乙方(高立營造、鐘文隆)請求,其等權利不在本和解書約定之範圍,被告之系爭發函第二點記載:「因本更新會將該等和解條件通知台端等人(不同意之住戶)後,台端等人迄未表示同意該等和解條件,就台端等人之權利,並不在本更新會與高立營造、鐘文隆成立和解之範圍,台端等人對高立營造、鐘文隆主張既有之權利,並未受影響,仍可依法請求」,被告既明知聲請人等之求償權利不在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範圍內,被告又憑什麼可將高立營造及鐘文隆二人所有之民事責任、本票責任及查封拍賣之財產「全部」免除?且和解書第六條規定:「甲方(豐田大樓更新會)瞭解不同意和解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因其等自始即反對第一項所載和解書草約之擬定,而對第一項所載之本票,自始即無權利。且已有第五項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和解,故乙方同意於本和解書簽定後三日內,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豐重訴字第一號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起訴。」,正與前揭條文大相矛盾,蓋豐田大樓更新會如果認為聲請人等對系爭本票自始即無權利,又為何須於和解書第三條將應給付予不同意訂立和解書人之和解金額七百十四萬三千四百十六元委由林志忠律師保管?顯見被告確知聲請人等對系爭本票亦有一定比例之權利。⑶原處分載稱「當時本票上之六個發票人均無財產,只有高立營造在內政部營建署還有工程尚未完工,有一筆工程款,但遭內政部營建署異議」。查當時高立營造遭假扣押之財產高達數億,原檢察官表示會調閱執行卷以求確認,惟似未調查此項證據,即輕信證人周進文所述「當時本票上之六個發票人均無財產」之說詞,實令聲請人等不服。⑷和解書上尚保留不同意以此方式和解住戶之權益,即倘不同意之住戶與高立營造、鐘文隆之權利就不在和解書範圍內,由不同意之住戶自行處理,「當初寫這份和解書有二十人不同意,伊跟高立營造告以,不同意之人先將三千二百五十萬元範圍內應分配到之金額放在律師那邊,給不同意之住戶六十天期間考慮,後來又有十二人同意,剩下八人,但實際上因找不到其中幾個人,所以上面只有五個人不同意」,但不同意之人唯恐權益不保,所以雖撤回,但未拋棄執行名義,還有發放債權憑證惟本件聲請人等在尚未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前,係先寄發律師函予豐田大樓更新會,請求該會得就告訴人等五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向系爭執行處聲請對鐘文隆及高立營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因為系爭本票已以豐田大樓更新會之名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等無法獨立為之,卻遭被告斷然拒絕,聲請人等才會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故前述所謂「未拋棄執行名義,還有發放債權憑證」說詞,反更可證明被告堅持不替聲請人等主張權利之行逕,實應該當背信之罪名。且查,和解書第四條記載:「甲方同意將本票正本及裁定正本交予甲方見證人周進文律師保管,且同意僅於甲方將對全將建設、劉畀澧、勝新營造、黃耀明等四人行使本票上權利時,始應由周進文律師交付該本票正本及裁定正本予甲方。」故被告顯然根本將聲請人等得對高立營造及鐘文隆求償的權利完全捨棄,豈不該當背信罪名等語。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稱:「四、經查:聲請人就被告涉犯背信之指訴,已經原檢察官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對於證據之判斷、取捨詳予論敘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採證認事違法、違背法律適用本旨或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再系爭和解已按比例將聲請人應得金額保留,聲請人對已和解之鍾文隆、高立營造或未參與和解之劉畀澧、黃耀明、全將建設、勝新營造原有之權利並不受影響,且豐田大樓更新會對未參與和解之劉畀澧、黃耀明、全將建設、勝新營造部分之求償權利亦不因之而有絲毫減損,是聲請人既不同意系爭和解,而系爭和解效力亦不及之,則聲請人如何行使原有求償權利與被告或豐田大樓更新會應否協力等項,核屬民事程序問題,均與指涉之背信犯罪無事實關聯性,即仍無從撼動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判斷,於法尚無違誤。五、綜上所陳,原檢察官調查已臻詳盡,原不起訴處分結果並無不當,聲請人執上述意旨聲請再議,核無理由,爰依刑事訴,尚難遽採。」,而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三)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徒以被告係意圖為鐘文隆及高立營造之利益,而以豐田大樓更新會之名義撤回對鐘文隆及高立營造之所有強制執行程序,造成渠等損失等語,指摘原檢察官有應予調查並能調查之事證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顯係漠視處分書中詳載被告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圖之論述,而屬率斷,實無可採。另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再議駁回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