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 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惠玲告訴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被 告 乙○○
國民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5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高生化公司)以被告甲○○、乙○○涉犯背信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簽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七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名高生化公司代表人曹惠玲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委任黃子素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與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本件聲請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
乙○○為鑫研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研盛公司)之副總經理,鑫研盛公司於九十年間起,陸續與告訴人名高公司簽訂模具製造合約書,由告訴人委任鑫研盛公司製作生產注射器所用之各種模具。詎被告乙○○竟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改良的安全針筒實用新型」之模具圖逕行以其弟即被告甲○○及案外人洪明甘之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然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名高公司係與鑫研盛公司簽訂上開模具製造合約書,有該模具製造合約書附卷可稽,而被告乙○○係鑫研盛公司副總經理,被告甲○○則在芝麻街美語工作一節,業據被告二人於偵訊中供明在卷可按,則是被告二人既未受告訴人委任處理財產事務,則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有刑法之背信罪,顯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因認被告二人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查聲請人公司於九十年間起
,陸續與被告所屬之鑫研盛公司簽訂模具製造合約書,由聲請人公司委任該公司製作生產注射器所用之各種模具,以供聲請人公司大量生產注射器。惟簽約迄今,該公司雖曾交付模具,後即藉故拖延,經再三測試,均無法完成驗收,聲請人公司只得送回被告公司修改,惟迄今該公司不僅無法完成模具修改,並造成該模具無法回復之瑕疵,以致聲請人公司受有損害。聲請人對於該公司之履約能力低落情形甚感怪異,經查被告乙○○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之合約聯繫事務,而聲請人公司所有之「改良的安全針筒實用新型」竟遭第三人洪明甘與被告甲○○另去申請專利在案,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可證。聲請人公司為便利鑫研盛公司製作模具之所需,而交付模具圖予該公司,詎被告乙○○為該公司與聲請人公司聯繫之中間人,並代其公司處理與聲請人公司間合約事宜,竟將聲請人公司所交付之模具圖,以被告甲○○及第三人洪明甘二人之名義向專利局申請專利在案,則被告乙○○顯已違背契約,圖謀己利,並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其所為實已符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則以:聲請人公司既係與鑫研盛公司簽訂模具製造合約書,有該模具製造合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乙○○僅為鑫研盛公司之副總經理,另被告甲○○則非鑫研盛公司之員工,均非契約履行之當事人,尤難認係受聲請人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縱聲請人公司確有因契約之履行而生專利權受侵害之事實,亦屬聲請人公司與鑫研盛公司間能否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問題。雖聲請人公司另謂被告乙○○代表鑫研盛公司負責與聲請人公司間之合約聯繫事務,認其即為受委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云云;惟被告乙○○為鑫研盛公司之副總經理,係為鑫研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未受聲請人公司之委託,自難僅因其負責與聲請人公司間聯繫合約之事務,即認其為受聲請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聲請人此項指摘,尚難遽採,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而駁回其異議之聲請。
㈢經查:
⒈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本件何以不認被告乙○○、甲○○之「個人」有構成背信罪之原因,聲請人徒以被告二人乃實質行為人之自然人,倘自然人以不會犯罪之法人為掩護,則為間接正犯,應不致導出該行為人不犯罪之結果等語,指摘原檢察官有應予調查並能調查之事證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顯係漠視處分書中詳載被告二人並非受聲請人公司委託而處理事務之人,而有主體未合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情形,實無可採。
⒉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以:縱本件難對被告以背信罪相繩,
惟被告二人之行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之有犯罪嫌疑指,應即開始偵查」,以及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受告訴人引用法條之拘束,告訴人只需表明追訴之意思已足,不以明示所告訴者為何罪之原則,認原偵察機關及再議機關未予詳查而違反檢察官之法定性義務云云。惟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既以「工商秘密」為保護之客體,而前開條文中所稱之「工商秘密」,固未據刑法詳為定義,惟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已就營業秘密定義綦詳,該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則審酌營業秘密法僅就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課予民事責任(參見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本於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所謂之「工商秘密」,至少亦須具備上開要件,始足當之。從而,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所定之「工商秘密」,著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須在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且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資訊或者技術,又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並有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始足當之,客觀上並非僅以「不公開性」為要件,亦不以營業人主觀上認係秘密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則本件被告縱有洩漏業務上知悉事項之客觀行為,然該等事項究否該當告訴人公司之秘密一節,尚有待進一步調查,而依據前開四、之說明,本院審核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則本件就前開「秘密」認定之相關事證,既未於偵查中顯現,自非本院得以調查並據為准許交付審判之理由,已屬甚明。
⒊此外,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再議駁回之理由,亦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