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陳生全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正馨以被告甲○○涉犯竊佔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五六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審閱無訛。
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五六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敍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有關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書稱「且林先生出租該車位,是否即為被告之授意,證人朱淑娟均無法證實」,惟證人林道雄稱「若出租車位沒有人,所收租金即交管委會」,被告身為PICASSO之管委會主委,偵查時自應查明朱淑芬(上開二處分書及聲請狀均誤載為朱淑娟)之租金是否交給管委會?如交給管委會,則被告身為管委會主委,則該車位之出租非被告授意,又何人授意?
2、依證人廖榮燦等人之證詞「但管委會有決議,若委員來開會,可臨時停放上開車位」,惟廖榮燦、徐進丁、吳盈諒(上開二處分書及聲請狀均誤載為吳盈亮)是否確為管委會委員,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查明,若該三人非管委會委員,則其使用停車位即非臨停性質,原不起訴處分書難謂對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及斟酌。
3、既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採信廖榮燦等人之證詞稱「以前管委會有留下多個爭議車位,有爭議車位未出租」,則朱淑芬(上開二處分書及聲請狀均誤載為朱淑娟)承租人之B2-A車位,即非屬有爭議之車位,則該車位所有權人系何人?如為聲請人,則所謂有爭議之車位未出租,即非事實。
(二)有關違背證據法則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依 PICASSO第九屆第十次管委會會議紀錄案由三決議內容,認B2-L2車位是否即為被告所購買,尚非無疑。惟車位所有權究竟何人,豈可憑管委會之會議決議?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雖指摘檢察官未查明證人朱淑芬之租金是否交給管委會云云,但證人朱淑芬本身並未能提供收取租金之「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檢察官查證,經聲請人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證人黃淑娟所陳在該大廈辦理車位出租、收取租金、交付收據之人即證人林道雄後,該署檢察官已依所請,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傳喚證人林道雄到庭作證,但綜觀證人林道雄之證言,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與證人朱淑芬承租車位有關之內容,自無法遽認證人林道雄即係證人朱淑芬所稱之「林先生」。則在證人朱淑芬所繳納之租金是由何人收取一節,尚乏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另遍觀偵查全卷,亦可知檢察官依被告、相關證人乃至於聲請人到庭所述及所提書證,亦無從獲悉其他可資調查之證據,是以檢察官未進一步查證證人朱淑芬之租金是否交給管委會,係有實際上追查之困難,而無聲請人所指摘有關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狀。
(二)又證人廖榮燦、徐進丁、吳盈亮均係上開大廈之管理委員一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復經證人廖榮燦、徐進丁、吳盈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訊問筆錄(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0九號偵查卷第五頁以下)附卷可稽,另有PICASSO第九屆第十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足資佐憑。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查明,並不可採。
(三)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二段係記載:「證人黃淑娟、廖榮燦、徐進丁、吳盈諒(誤載為吳盈亮)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以前管委會有留下多個爭議停車位,有爭議車位未出租,但管委會有決議,若委員來開會可臨時停放上揭車位,且證人黃淑娟有補證述:若管委會對停放車輛車位有趕,即會移開等語。證人黃淑娟、廖榮燦、徐進
丁、吳盈諒上揭證詞具可信性擔保,堪以採信,足認上揭證人使用前揭車位,屬於臨停性質,主觀上無竊佔犯意。」,可知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援引上開證人之證述,並非用來說明或認定「有爭議車位未出租」之事實,而係以證人廖榮燦、徐進丁、吳盈諒均有證述:「但管委會有決議,若委員來開會可臨時停放上揭車位」等語,佐以證人黃淑娟亦證稱:「若管委會對停放車輛車位有趕,即會移開」等語,作為檢察官認定上揭證人使用前揭車位,係屬臨停性質,主觀上無竊佔犯意之依憑。聲請人僅擷取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之片段,指摘檢察官之事實認定有誤,並有有關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要無足取。
(四)另該大廈B2-L2車位是否聲請人所購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狀均誤載為被告所購買,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更正為聲請人所購買),確屬有疑一節,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有PICASSO第九屆第十次管委會會議記錄案由三之決議內容可資參佐。又案外人呂松柏就聲請人自陳向案外人賴玲媛購得之系爭車位權利部分,爭執其與案外人賴玲媛無有買賣關係存在,質疑案外人賴玲媛與聲請人間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而對聲請人、案外人賴玲媛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等民事訴訟,亦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0九號偵查卷第一0五至一0九頁)。從而,檢察官認上開車位是否即為聲請人所購買,尚非無疑,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事由,亦不可採。
(五)綜合上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六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偵查案卷全卷核閱,認均屬實,又查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