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丁○○代 理 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乙○○、丙○○(下稱被告等三人)涉犯背信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本件偵查未臻完備,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00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本件偵查未臻完備,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三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又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一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吳莉鴦律師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一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於告訴狀中已臚列被告等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記載,不符會計制度常規之項目,其中關於①八十七年度資產組總額及負債合夥人權益數額不一致;②存貨異常:正常值不可能為0;③商譽由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提列四千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但八十八年度即刪減為0;④暫收款及暫付款之金額過高:蓋此二科目於會計帳上,屬於過渡科目,以一般會計作業常態,此二科目在資產負債表所佔比例不會太高,因為只有不知如何歸類或有問題的交易才會列入暫收款及暫付款中,而以健生堂醫療機構所營事業及轉投資事業,除盈壽股份有限公司、研甦股份有限公司、健生堂家庭雜誌社外,其餘之台中健生堂中醫聯合診所、明德中醫聯合診所、健生堂中醫診所、六福堂中醫診所、裕芳中醫診所等醫療機構,金錢出入單純,不致於會有高額之暫收款及暫付款,但細繹被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中之暫收款及暫付款記載之數額頗高,真正原因為何?實值商榷。告訴人於告訴狀、告訴補充理由狀中,一再提出健生堂醫療機構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會計帳冊異常之處,如能提出健生堂醫療機構之會計傳票或分類帳等相關帳冊查證,應能查出健生堂醫療機構財務明細及資產負債表等是否有合法申報,此攸關被告等是否涉有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罪嫌,然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多次請求命被告等提出健生堂醫療機構之相關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及銀行往來帳戶等資料,及請求向健保局函查健生堂醫療機構之醫療收入,以查明被告等涉案情形,然偵查機關卻未為調查僅依會計師賴淑娟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等不起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又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指訴:健生堂醫療機構之轉投資事業,投資百分之百股權者計有盈壽股份有限公司、研甦股份有限公司、健生堂家庭雜誌社、台中健生堂中醫聯合診所,占轉投資事業百分之六十股權者有明德中醫聯合診所,佔轉投資事業百分之五十股權者有健生堂中醫診所、六福堂中醫診所、裕芳中醫診所等,但被告等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中,所填列之長期投資科目所列金額僅二百五十五萬元,但投資百分之百股權之盈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即二千四百萬元,資產負債表所列長期投資科目之金額,顯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等語。然本件於偵查機關並未調查此部分之事實,逕予認定被告等並無涉及不法,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三)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健生堂醫療機構合夥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董事會之職責如下:...⑸盈餘分配之擬定...」,第二十五條約定「本機構每營業年度總決算二次,以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各決算一次,併於股東會時,應分配損益,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之」。經查依健生堂醫療機構之會計報表之記載觀之,該機構於八十六年度、八十八年度均是虧損狀況,僅八十七年度有盈餘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倘如被告等提出之會計報表之記載為真正,則以一般經驗法則,應是在公司或合夥團體有盈餘之情形下,始有分配紅利,但被告等人明知健生堂醫療機構為虧損之狀況,且公司章程及合夥契約並未約定虧損仍可分配紅利,被告等竟違法分配紅利,八十六年度分配四百零三萬六千零一元,八十七年度分配四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此舉無異掏空健生堂醫療機構,被告等難謂無背信罪責。原偵查機關對於此等不利於被告等之重要事證未為審酌,亦有違法。
(四)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再依健生堂醫療機構合夥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董事會之職責如下:...⑸盈餘分配之擬定...」、第二十三條約定「監察人之職權如下:⑴營業及財產狀況之調整審核。⑵帳目清冊文件及決算報告之查核...」,查本件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健生堂醫療機構合夥事業之總執行兼管財務,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擔任健生堂醫療機構之董事長;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擔任健生堂醫療機構之董事長兼管會計;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擔任健生醫療機構之監察人,均是受健生堂醫療機構之全體股東(合夥人)委託處理健生堂醫療機構之事務之人,被告等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被告丙○○、乙○○編造不實會計報表,且依會計報表之記載,明知健生堂醫療機構於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度係呈虧損狀況,應不得分派紅利,卻分派紅利,中飽私囊;而被告甲○○身為監察人,卻未盡其查核職權,即對於被告丙○○、乙○○所造具之不實會計報表,出具「決算報告表查無不合」等語之虛偽報告,致生損害於健生堂醫療機構及其股東(合夥人),被告等三人顯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背信、侵占行為,彰彰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對於上開事證,或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或有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處,自有不當。故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增定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又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固以健生堂醫療機構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記載認被告丙○○等三人涉有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罪嫌,並請求命被告丙○○等三人提出健生堂醫療機構之相關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及銀行往來帳戶等資料,及請求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函查健生堂醫療機構之醫療收入,以查明被告丙○○等三人涉案情形,然偵查機關卻未為調查,僅依會計師賴淑娟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丙○○等三人不起訴處分,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證人即健生堂醫療機構之會計師賴淑娟已於偵查中證稱:編報表時是看每間中醫診所在銀行戶頭的存簿來核對,因健保局是直接撥款到診所銀行帳戶(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七號卷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又其負責製作健生堂醫療機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比較資產負債表」,及負責複核「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比較資產負債表」,其中第八十七年度之資產總計及負債合夥人權益,前後相差七千二百萬元,只是帳面上關係企業資產負債有無沖銷問題,股東權益並未因此而改變,而所謂相互沖銷就是要將轉投資的資產負債相互抵銷等語。是僅以聲請人所提之質疑,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等三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等犯行。又健生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決議將會計帳委由專業之會計師處理後(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七六號卷證四之健生堂醫療機構常務董事會會議記錄參照),因該機構之事業單位有多數,會計師為表達各聯屬公司(或事業單位)在整個合夥機構下之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乃依規定將健生堂醫療機構以合併財務報表之方式編制相關之報表,此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合併財務報表第一頁之前言及定義可按(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七六卷內證十四參照)。再健生堂醫療機構對旗下之各事業單位,係立於母、子公司間之關係,而母、子公司間相互之投資或債權債務科目(如應收、應付、暫收、暫付等項)應對沖沖銷之,此亦為合併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之會計處理準則(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七六卷內之證十七合併財務表第三至第四頁即合併資產負債表之會計處理章參照),而健生堂醫療機構依前開合併財務報表之規定委請專業之會計師編製資產負債表,故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內,因母、子公司間之投資或債權債務間應互相沖銷(印抵銷之意),故未將投資在各事業體上之款項共七千二百萬元分別列入暫付及暫收款內,然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因編製之人員則將應互為抵銷之七千二百萬元,分別列入該年度之暫付款及暫收款內,致發生在同是入八十七年度下之暫收款及暫付款不同之現象。惟實際上各股東之權益係不變的,此可從合夥人權益總額均一致為一億一千七百八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可資證明。另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內,連續二年有列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之商品在資產欄,係因該項商品是係子公司研甦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良藥品(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七六卷內證十入轉帳參照),該不良藥品經過二年過期後,實際上已非資產,乃在八十八年度之商品項目上剔除,嗣並提報合夥人大會審核,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通過,當時聲請人亦同意(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七六卷內證九參照),另在八十七年度以前之資產負債表上,均將商譽四千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列入資產欄,惟因該項商譽為自有之商譽,且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度遭合夥人決議開除(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七六卷內證十九參照)為計算給付聲請人之出資額,及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七六卷內證二十參照),乃於八十八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將商譽採清算價值計算,故列為零等情(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八號卷第四九頁訊問筆錄參照),已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另檢察官亦曾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九十四年八月間向健保局中區分局函查聲請人所指四間診所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之醫療收入,並經健保局以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以健保中祕字第0九三00六九九二0號函、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日以健保中祕字第0九四0一0四六七五號函覆,且有所得扣繳憑單在卷足稽。證人賴淑娟再次於聲請再議案件證稱:「聲請人提出之健生堂醫療機構之損益表中所指之執行業務收入,並不包含明德中醫聯合診所、健生堂中醫診所及裕芳中醫診所,因明德、裕芳、健生堂中醫診所均係健生堂醫療機構之轉投資事業,亦即該三診所係由健生堂醫療機構與其他醫師之合夥事業,健生堂醫療機構對該三診所並非擁有全部股權,因此該三診所收入並不列入健生堂醫療機構之執行業務收入內,而係另列於投資收入項下。健生堂中醫診所係在大里,在八十七年間進行查核時,該診所就不屬於健生堂醫療機構所有,僅係由健生堂醫療機構事業中之盈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壽公司)每年固定收取該診所之軟體費用,且健保局給與的是醫療給付,但診所另有掛號費的收入,自不能單以健保局的給付與執行業務收入相比較」等語明確,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證人賴淑娟於原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問:編財報時有無去查核健保局給的資料?)我們是看每間中醫診所在銀行戶頭的存簿來核對,因健保局是直接撥款到診所的銀行帳戶」等語,復經核對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健生堂醫療機構合夥契約書第五條所載,明德中醫聯合診所、健生堂中醫診所、裕芳中醫診所確非健生堂醫療機構百分之百持股之診所,是健生堂醫療機構之相關帳目,既經專業之會計師予以查核,自難僅以健保局之扣繳憑單認定被告等犯罪。是檢察官既已就聲請人所提關於健生堂醫療機構之資產負債品、損益表等報表記載情形詳予調查認定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等犯行,並經向健保局函查健生堂醫療機構之醫療收入,復傳訊證人賴淑娟證述明確,則尚難僅以健保局之扣繳憑單即可認定被告等三人犯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再議處分書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三)聲請人復另以:健生堂醫療機構之轉投資事業,投資百分之百股權者計有盈壽股份有限公司、研甦股份有限公司、健生堂家庭雜誌社、台中健生堂中醫聯合診所,占轉投資事業百分之六十股權者有明德中醫聯合診所,佔轉投資事業百分之五十股權者有健生堂中醫診所、六福堂中醫診所、裕芳中醫診所等,但被告等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中,所填列之長期投資科目所列金額僅二百五十五萬元,但投資百分之百股權之盈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即二千四百萬元,資產負債表所列長期投資科目之金額,顯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然本件於偵查機關並未調查此部分之事實,逕予認定被告等並無涉及不法,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此部分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說明係因健生堂醫療機構之事業單位有多數,會計師為表達各聯屬公司(或事業單位)在整個合夥機構下之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乃依規定將健生堂醫療機構以合併財務報表之方式編制相關之報表,已如前述,顯見原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事實詳為調查及論證,而與常理無違,則原偵查檢察官既已衡諸上情,而認定被告等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應無違誤。聲請人猶據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有所不當,顯屬無據。
(四)又聲請人另以被告等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由被告丙○○、乙○○編造不實會計報表,且依會計報表之記載,明知健生堂醫療機構於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度係呈虧損狀況,應不得分派紅利,卻分派紅利,中飽私囊;而被告甲○○身為監察人,卻未盡其查核職權,即對於被告丙○○、乙○○所造具之不實會計報表,出具「決算報告表查無不合」等語之虛偽報告,致生損害於健生堂醫療機構及其股東(合夥人),被告等三人顯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背信、侵占之行為,原偵查機關對於此等不利於被告等之重要事證未為審酌,亦有違法云云。然檢察官係以:該合夥組織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等,及該機構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告,業經健生堂醫療機構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七號卷內附件六參照)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召開合夥人臨時會議,由出席股東全體決議通過,有該機構出具之議事錄記錄附卷足憑(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七六號卷第一一八頁參照),則尚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侵占公款或背信之犯行。雖聲請人質疑僅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臨時會時在出席簽名單上簽名報到,於該會臨時動議時即遭開除,並無表示同意會議決議之意,且依據該機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議事錄以觀,無從認定聲請人同意該次會議之決議,然依據該大會議事錄之記載,於該次會議所決議之事項包括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表等,均經出席之合夥股東全數通過一情甚明。又健生堂醫療機構所分派盈壽公司八十六年度股利及董監事酬勞,係依據盈壽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純益金額,及該機構於八十七年年三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二日之股東會會議決議,按股東持有股份分配,而聲請人前後亦領得共計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此有盈壽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六年度之股東權益變動表、損益表、支票簽回聯各乙份及該機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二份附卷可佐(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七號卷內附件一至附件五參照)。另健生堂醫療機構之合夥人自九十年一月底至二月初間,陸續提出退夥申請書,該機構乃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召開合夥人臨時會,決議通過合夥人之退夥申請,並於同年三月九日將清算結果及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額提請全體合夥人審核,發函請各合夥人領回出資額,此有退夥申請書、財務報告審查同意書及健生堂醫療機構合夥人臨時會議議事錄附卷足稽(九十年他字第一六七六號卷證十四及證十五參照)。是健生堂醫療機構合夥組織自成立之日起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之財務報表、清算事宜暨合夥人領回清算後分配之淨值金額均經該合夥組織之股東會決議追認,其中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表係經由會計師逐筆核對該機構之發票、銀行存褶及分類帳而編列,甚且,聲請人對合夥組織之股東會決議事項自始均知之甚稔且對股東會決議通過分派股利及董監酬勞乙情亦無異議,堪認健生堂醫療機構編列之財務報表及清算後分配之淨值額自無不實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已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詳述理由足參。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三人領取之董監事酬勞係出自盈壽公司,而依健生堂醫療機構合夥契約書所載盈壽公司係屬健生堂醫療機構事業之一部分,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是否得領取酬勞,此於公司法內均有明文規定,且聲請人所指之該二筆酬勞,亦登載於健生堂醫療機構合夥人權益變動表,足認被告等三人縱有領取該酬勞,亦無隱匿之意,顯見原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事實詳為調查及論證,而與常理無違,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認事用法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則聲請人空言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對不利被告等三人不利之重要證據未審酌,而認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有未洽。又聲請人復謂其於股東會中,對於財務報表均有爭執,其中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會議,聲請人雖有出席,但並不同意財務報表之記記載云云,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僅屬其不認同股東會之決議結果,此部分聲請人應循私權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尚無從認定被告等構成犯罪。再聲請人另指被告等於帳冊上記載之「負資產負債表」有登載不實云云,然該等帳冊係經會計師逐一核對後所為之記載,聲請人所謂會計作業規定,係以前之「負資產負債表」有「不正確」為其前提,然本案尚未能證明帳冊之記載有不正確,自難以認定有違會計作業原則,況本案縱有違反作業原則,亦係執行業務有無不當之問題,亦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關於健生堂醫療機構財務報表之編造及追認、分配紅利及董、監事酬勞,被告等有無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犯行均已詳為調查,且就聲請人對於健生堂醫療機構財務報表之追認,分派股利及董、監事酬勞,亦曾親自參與各該決議之股東會且無不同意之表示,並領有分派之股利等情,已詳述如前,該等情節既經檢察官斟酌考量後而認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等三人不利之認定,足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執此認定該等處分顯有不當,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涉犯背信等罪嫌,業經原處分書詳述其理由,並無不當,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對會計帳目之不了解及空言指摘遽認被告丙○○、乙○○有何虛偽財務報表而侵占醫療費用及分派董監事酬勞之不法情事,及被告乙○○、甲○○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犯行,是本院認原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等三人所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等犯行,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