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乙○○ 即一乘寺管理人釋開願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甲○○辯 護 人 劉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本件偵查未臻完備,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二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何志揚律師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乙○○(即一乘寺管理人釋開願)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法定期間內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委託何志揚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調閱送達證書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之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乙○○(法名釋開願,原法名釋演文)係苗栗縣銅鑼鄉一乘寺之管理人兼住持,被告甲○○(法名釋宏燦)係財團法人臺中市慈善寺(下稱慈善寺)之現任董事長。慈善寺於八十二年間,陸續購買苗栗縣○○鄉○○○段第一三五六之三、第一三五八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五十四筆土地,以作為一乘寺之寺廟建地及寺產,其中第一三五六之三地號土地,因係建地登記在告訴人乙○○(釋演文)名下,其餘第一三五八地號等四十二筆土地,信託登記在吳勇雄、翁富美、蔡秀琴等人名下。復於八十五年間,以設立一乘寺名義,向信眾募得款項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九萬八百一十元,其中四百三十七萬六千元,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銅鑼鄉一乘寺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賴金蓮」帳戶,另九十一萬四千八百一十元,以活期存款方式存入臺中一信「銅鑼鄉一乘寺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賴金蓮」帳戶,為信託關係。慈善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進行新舊任住持交接,原住持蔡秀琴(法名釋宏覺)將相關寺產交接予宋元如(法名釋廣元),當時關於上述應屬一乘寺所有而暫由慈善寺代管之存款及土地,均列入移交清冊中。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一乘寺經信徒大會通過由乙○○任管理人及住持,告訴人受信徒之委託多次要求慈善寺應將原託管之上述款項及土地交還一乘寺,惟被告甲○○均置之不理,拒不交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受託代管之義務,將上述土地登記為慈善寺所有,並將上開款項擅自轉入慈善寺或其文教基金會名義,侵占一乘寺之寺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等罪嫌。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慈善寺出資購得,原信託登記在吳勇雄、翁富美等人名下,慈善寺現已改制為財團法人,系爭土地、現金都屬財團法人慈善寺所有,附表三所示十筆土地,伊係依蔡秀琴指示登記為財團法人慈善寺所有,本件所有土地伊無法作主自行移轉所有權給告訴人,需由董事會通過,原「銅鑼鄉一乘寺籌建委員會」戶名內的定存四百三十七萬六千元、活存九十一萬餘元暨其利息及後續之信徒捐款,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捐款二百四十萬元、一百十五萬元、三百十五萬元予慈善寺文教基金會,前開款項係賴金蓮(業於八十九年十月月六日死亡)直接過名給伊,伊依賴金蓮指示捐贈給慈善寺基金會等語。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前開土地及金錢之所有權,最初應係何人所有?及一乘寺若欲取得前開土地及金錢之法律關係為何?(一)附表一所載之二十六筆信託登記在翁富美名下之土地:係八十二年三至五月間,由慈善寺以當時住持周稚之名義,由慈善寺出資向出賣人吳接盛等人購買,此參土地買賣契約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九號卷內答辯狀一之附證參照)後均約明「本約標的土地係由臺中市慈善寺所承買」一語甚明;再經證人翁富美到庭證稱:因為慈善寺購買該二十六筆土地時,未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受蔡秀琴之託登記在伊之名下,伊當時未曾聽過有要設立一乘寺的事,這些土地是慈善寺的財產(九十三年偵續字第五五號卷第一五○頁參照),伊因為怕去世之後,自己的後人會藉此向慈善寺敲詐,所以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要求甲○○陪同去辦理設定土地抵押權給慈善寺,以確保慈善寺的權利(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二號庭訊筆錄參照),翁富美並於八十八年間出具「信託契約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九號答辯狀一之附證參照)以杜爭議。再告訴人所提出翁富美於八十二年所立具之「土地同意書」四紙,並無從作為此二十六筆土地屬一乘寺所有之證據,因經當庭提示後經證人翁富美供稱「我不確定為何會有這四份同意書,時間太久,…何人拿給我簽,我不確定我有簽…」等語,且該同意書之文字敘述簡略,其真意並無從認定,況翁富美僅係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同意將慈善寺所有之土地移轉或贈與他人之權。(二)附表二所載之十八筆信託登記在吳勇雄名下之土地:係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由慈善寺以當時住持周稚之名義,由慈善寺出資向出賣人吳勇雄購買,此參土地買賣契約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九號卷內答辯狀一之附證參照)後均約明「本約標的土地係由臺中市慈善寺所承買」一語甚明;依據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吳勇雄與周稚(即慈善寺當時住持)所簽定之「土地信託契約書」以觀,此批土地信託登記在吳勇雄名下,吳勇雄僅為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告訴人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由吳勇雄所立具之同意書為唯一依據,遽認該十八筆土地屬一乘寺所有,似有誤會,吳勇雄既先受慈善寺住持周稚之託為信託名義人,自無同意將上開慈善寺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給一乘寺之權。另該筆土地業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情,經本署向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函詢結果,上開十八筆土地係由蔡秀琴擔任債務人,吳勇雄為設定義務人,並無確實借貸金錢,有該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合金太原字第○九四○○○三一一三號函在卷可參,應核與證人吳勇雄庭訊時證稱「蔡秀琴以前有向我拿過印章等,但我不知道他要作什麼,…因為土地是他們的,我不管」等語大致相符。
(三)卷附三所載之十筆土地:係於八十五年間由慈善寺出資購買,由證人即代書林國材受周稚之託,登記在賴金蓮名下一情為證人林國材證述屬實。告訴人以賴金蓮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所立具之承諾書為據,而逕認上開十筆土地應屬一乘寺所有,然賴金蓮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誹謗一案而與告訴人涉訟交惡,故其承諾之真意如何,實屬可議。況慈善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進行新、舊住持交接,上開十筆土地已列入移交清冊,被告甲○○於慈善寺在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為法人登記,正式更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慈善寺」後,在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將上開土地所有人更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慈善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足憑。(四)現款部分:查「銅鑼鄉一乘寺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賴金蓮」戶名內之金錢,係慈善寺自行募得或係以籌建一乘寺之名義所募得後,再行存入前開帳戶內乙節,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是即應論究被告對本件五百二十餘萬元之現款是否負有保管人專款專用之義務?經查:雖告訴人主張係以籌建一乘寺而向大眾募款,是大眾募款者應為信託人,一乘寺為受益人,而一乘寺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賴金蓮或被告為受託人,而被告違反受託人之保管義務,故被告涉有刑法背信犯行等語。然所謂「信託契約」,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且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除非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此時受託人或受益人得主張信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以維自身權益。而本件普羅大眾之捐款真意為何,既查無捐款者之真實姓名,亦查無任何捐款者之名冊,難認不特定捐款人有信託財產之意,況一乘寺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賴金蓮縱收受募得款項,亦非基於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地位,無從認定雙方即有信託財產之意思合致,另輔以告訴人所主張,系爭款項由銅鑼鄉一乘寺籌建委員會決定存入「銅鑼鄉一乘寺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賴金蓮」帳戶一節,益徵賴金蓮並非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本件關於募得財產,在捐款人與賴金蓮間應無信託關係之可言。上開現款既存入臺中一信「銅鑼鄉一乘寺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賴金蓮」帳戶內,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列在慈善寺之新舊住持財產移交清冊中,顯見本件現款應為慈善寺所募得所有。況告訴人自承一乘寺係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完成設立登記,自該時起始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而有權利能力,得擁有獨立財產,更益見上開現款應屬慈善寺所有。綜上所述,上開現款係由慈善寺以臺中一信「銅鑼鄉一乘寺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賴金蓮」帳戶取得,且非基於「受託人」地位而須以籌建一乘寺為目的,查無本件五百二十餘萬元現款應作專款專用之任何依據。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將原臺中一信「銅鑼鄉一乘寺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賴金蓮」帳戶變更名義為「銅鑼鄉一乘寺籌建委員會甲○○」,於臺中一信改隸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後,將上開張戶變更為「甲○○」個人名義後,將帳戶內款項先後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捐贈給財團法人慈善寺文教基金會,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義務之違反。(五)本件被告未將前開土地及金錢侵吞入己,被告亦非受一乘寺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則被告未依一乘寺之要求將前開土地及金錢交與一乘寺,自難謂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至一乘寺就系爭款項及土地等有無請求交付之權利,則屬民事債務糾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本件核屬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途逕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犯罪嫌自有不足。」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號),亦以再議聲請無理由駁回。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信託登記於翁富美名下之二十六筆土地部分,翁富美既否認同意書簽名之真正,自應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署押之真正,原檢察官以翁富美否認該同意書簽名之真正、該同意書真意無法確定、翁富美並無同意將慈善寺土地移轉或贈與之權利而驟予認定系爭土地之歸屬,其偵查程序顯未完備;系爭駁回處分理由對於告訴人上開指摘既未斟酌亦未於駁回處分書理由中載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另駁回處分理由中既認定系爭二十六筆土地乃信託登記於翁富美名下,則受託人自信託之時即為二十六筆土地之權利人,且本案信託之時雖在信託法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實施前,然嗣後並未辦理信託登記,則翁富美何以無同意將土地移轉或贈與他人之權利?原駁回處分竟為相反之認定,有悖於信託法理。
(二)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載信託登記於吳勇雄名下之十八筆土地部分,原檢察官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已載明係由慈善寺所承買,故證人無同意之權利,認為系爭土地非屬一乘寺所有,無視證人吳勇雄所書立之同意書及其移轉土地所有權於一乘寺之事實、證人吳勇雄於檢察官調查時之供述及保証責任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出具之同意書,顯然有用法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一之違法。
(三)關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所載十筆土地部分,證人林國材已證述系爭土地係受周稚之託登記在賴金蓮名下,並提出賴金蓮署名之承諾書載明願將「二六一六- 一二地號計十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一乘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縱使告訴人與賴金蓮事後交惡,亦應無損於當初承諾之真意,況且慈善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新舊主持交接,系爭土地並未列入移交清冊,原檢察官未斟酌承諾書之真意,適用法令自有違誤。
(四)關於一乘寺籌建委員會及一乘寺依監督寺廟條例規定具有權利能力,且關於一乘寺籌建委員會於第一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係屬一乘寺之財產,賴金蓮及被告甲○○未經告訴人同意均不得辦理印鑑變更,賴金蓮及被告甲○○未經信徒大會決議均不得辦理印鑑變更或動用該款項。有關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五百二十餘萬元之款項原係存於銅鑼鄉一乘寺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賴金蓮為名義之帳戶內,此為雙方所不爭執,雖銅鑼鄉一乘寺籌備委員會依法並無權利能力,惟銅鑼鄉一乘寺籌備委員會既係為籌建一乘寺而成立存在,則基於同一體之原則,告訴人一乘寺於完成寺廟登記完畢後,原銅鑼鄉一乘寺籌備委員會所取得之權利義務當然由告訴人承受,系爭款項確係為興建一乘寺而籌募者,而應歸銅鑼鄉一乘寺籌建委員會,系爭款項係借用賴金蓮名義開戶,並非賴金蓮個人所有云云。
六、經查:
(一)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本件何以不認被告甲○○有構成背信、侵占罪之原因,聲請人徒以系爭土地、現金原係為籌建一乘寺而勸募,其有權應歸屬銅鑼一乘寺籌備委員會,而依同一體原則應歸屬一乘寺等系爭所有權歸屬問題,指摘原檢察官有調查未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一及適用法令之違誤,顯係漠視處分書中詳載被告甲○○接任慈善寺主持係在慈善寺登記為財團法人之後,被告並未受委任處理一乘寺之財產管理,其主觀上亦無將一乘寺之財產混為慈善寺之財產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無可採。
(二)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以:
1、系爭不起份處分書附表一所載信託登記於翁富美名下之二十六筆土地部分,翁富美既否認同意書簽名之真正,自應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署押之真正,原檢察官以翁富美否認該同意書簽名之真正、該同意書真意無法確定、翁富美並無同意將慈善寺土地移轉或贈與之權利而驟予認定系爭土地之歸屬,其偵查程序顯未完備,系爭駁回處分理由對於告訴人上開指摘既未斟酌亦未於駁回處分書理由中載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另駁回處分理由中既認定系爭二十六筆土地乃信託登記於翁富美名下,則受託人自信託之時即為二十六筆土地之權利人,且本案信託之時雖在信託法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實施前,然嗣後並未辦理信託登記,則翁富美何以無同意將土地移轉或贈與他人之權利,原駁回處分竟為相反之認定,有悖於信託法理云云。惟查,該同意書僅載明翁富美願將上開土地無條件同意周稚(釋惠空)等申請興建一乘寺,然該同意書並無提及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實際上究屬何人,是不問上開同意書上翁富美之簽名是否為真正,均與附表一所載土地之實際所有權歸屬無關,且該附表一所載土地既均非翁富美所有,而係借名登記於翁富美名下,翁富美既非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自無同意該土地之處分權利,是該同意書無論是否為翁富美所簽署,均與該土地之所有權實際上歸屬何人無涉,亦不能以該同意書係翁富美所簽署,遽即認附表一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一乘寺,亦不能遽即推定被告主觀上就附表一之土地即具背信犯意,是原駁回處分未就該同意書送請鑑定,核無違誤,聲請人猶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上開簽名是否真正不察,有處分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2、聲請意旨再以: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載信託登記於吳勇雄名下之十八筆土地部分,原檢察官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已載明係由慈善寺所承買,故證人無同意之權利,認為系爭土地非屬一乘寺所有,無視證人吳勇雄所書立之同意書及其移轉土地所有權於一乘寺之事實、證人吳勇雄於檢察官調查時之供述及保証責任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出具之同意書,顯然有用法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一之違法云云。惟查,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理由書中認定此部分土地係由慈善寺以當時住持周稚之名義,由慈善寺出資向出賣人吳勇雄購買,此批土地係信託登記於吳勇雄名下,吳勇雄僅為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此由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均約明「本約標的土地係由臺中市慈善寺所承買」,及該筆土地日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檢察官向合作金庫太平分行查詢結果無確實借貸金錢之情事,即可得知,檢察官並認告訴人僅因吳勇雄所立具之同意書,即認此部分土地為一乘寺所有係屬誤會。換言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非如聲請人所指,僅以「證人吳勇雄並無同意之權利」,遽即認為系爭土地非屬一乘寺,是不起訴書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附表二之土地係慈華蓋寺所有,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相符,且該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法尚無不當,聲請書猶執此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有用法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一之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3、聲請意旨又謂:關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所載十筆土地部分,證人林國材已證述系爭土地係受周稚之託登記在賴金蓮名下,並提出賴金蓮署名之承諾書載明願將「二六一六-一二地號計十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一乘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縱使告訴人與賴金蓮事後交惡,亦應無損於當初承諾之真意,況且慈善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新舊主持交接,系爭土地並未列入移交清冊,原檢察官未斟酌承諾書之真意,適用法令自有違誤云云,聲請意旨並稱:關於一乘寺籌建委員會及一乘寺依監督寺廟條例規定具有權利能力,且關於一乘寺籌建委員會於第一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係屬一乘寺之財產,賴金蓮及被告甲○○未經告訴人同意均不得辦理印鑑變更,賴金蓮及被告甲○○未經信徒大會決議均不得辦理印鑑變更或動用該款項。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五百二十餘萬元之款項原係存於銅鑼鄉一乘寺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賴金蓮為名義之帳戶內,雖銅鑼鄉一乘寺籌備委員會依法並無權利能力,惟銅鑼鄉一乘寺籌備委員會既係為籌建一乘寺而成立存在,則基於同一體之原則,告訴人一乘寺於完成寺廟登記完畢後,原銅鑼鄉一乘寺籌備委員會所取得之權利義務當然由告訴人承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二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款項確係為興建一乘寺而籌募者,而應歸銅鑼鄉一乘寺籌建委員會,系爭款項係借用賴金蓮名義開戶,並非賴金蓮個人所有云云。惟查,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未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係「一乘寺係由慈善寺向信眾募款興建,其所坐落之土地由慈善寺住持周稚代表慈善寺先後向吳勇雄、吳接盛、吳任融、江梅英、張鳳嬌、李錦魁、李紹欽等人購買,其中向吳勇雄購買之土地信託登記為吳勇雄所有,其他之土地則信託登記在翁富美名下,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可稽。現款部分,慈善寺前住持賴金蓮將捐款存入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立銅鑼鄉一乘寺籌建委員會賴金蓮帳戶之內,嗣被告甲○○擔任慈善財產管理人,前開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變更戶名為「銅鑼鄉一乘寺籌建委員會甲○○」此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慈善寺訂定捐助章程登記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慈善寺,上開土地及現款為法人之財產,被告甲○○供稱:慈善寺已改制為財團法人,系爭之土地及現金都在財團法人慈善寺名下,我無法作主自行移轉所有權給聲請人等語,自堪採信。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慈善寺曾召開第二屆第八次臨時董事會,對於提案將原屬翁富美及吳勇雄名下之土地過繼給一乘寺之乙○○,經討論因與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合,致未做成決議,此有會議紀錄可稽。由上可知,八十七年慈善寺成立為財團法人,當時掌管財團事宜之人,慈善寺管理人為蔡秀琴、財團法人董事長為宋元如,其二人對於財產之移轉,容有疏忽,未將慈善寺與一乘寺之財產列為專款專用,予以分開,僅以新舊任住持移交清冊一併登記,造成全部財產皆為財團法人所有,此有卷附移交清冊可按。被告接任慈善寺住持,並未受委任處理一乘寺之財產,其主觀上亦無將一乘寺之財產,混為慈善寺之財產,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遽課以刑法背信、侵占之刑責」之認定理由,亦據駁回再議處分書說明綦詳,不問賴金蓮之承諾書之真意為何,及不問附表三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係一乘寺或慈善寺所有,或本件一乘寺就系爭所有款項及土地是否有請求慈善寺交付之權利,均屬民事債務糾葛,均無礙駁回再議處分書為「被告甲○○無侵占、背信犯意」之認定,是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節之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意旨猶執前詞,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經依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逐一剖析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甲○○背信、侵占之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不當之處。直言之,本件應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合法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附表一:信託登記翁富美名義地段均為苗栗縣○○鎮○○○段
編號 地號 地目 面積公頃
1 壹參伍陸 田 零點零壹貳壹
2 壹參伍陸之壹 田 零點壹零玖陸
3 壹參伍陸之貳 田 零點壹壹捌捌
4 壹參伍陸之肆 田 零點壹玖零壹
5 壹參伍陸之伍 田 零點零柒柒陸
6 壹參伍陸之陸 田 零點零捌壹零
7 壹參伍柒 田 零點零捌陸捌
8 壹參陸壹 田 零點壹肆捌壹
9 壹參陸貳 田 零點參壹陸貳
壹參陸參之壹 田 零點貳參捌伍
壹參陸參之貳 田 零點零柒陸捌
壹參陸肆 田 零點零貳伍柒
壹參陸伍 田 零點零參柒參
壹參陸陸 田 零點貳陸玖貳
壹參柒零 旱 零點零貳壹參
壹參柒壹 旱 零點零貳捌陸
壹參柒貳 田 零點參零伍肆
壹伍參伍之貳 林 零點零伍貳玖
壹伍參陸 旱 零點零壹柒伍
貳陸零陸之伍 林 零點陸壹捌參
貳陸壹參 田 零點零零玖柒
貳陸壹肆 田 零點零參肆玖
貳陸壹伍 田 零點零陸貳壹
貳陸壹陸之柒 林 壹點零零玖貳
貳陸壹陸之壹參 田 零點壹零伍零
貳陸壹陸之壹肆 田 零點壹零捌玖以上共貳拾陸筆土地附表二:信託登記吳勇雄名義地段均為苗栗縣○○鄉○○○段
編號 地號 地目 面積公頃
1 壹參伍捌 田 零點壹玖肆壹
2 壹參伍捌之貳 田 零點零參捌貳
3 壹參伍捌之參 田 零點零零伍柒
4 壹參柒貳之壹 田 零點0000
0 00參肆 田 零點0000
0 00參伍 林 零點0000
0 00參伍之壹 林 零點0000
0 0000 林 肆點0000
0 0000 林 零點柒柒伍零
貳陸零玖之參 林 壹點壹參玖零
貳陸零玖之肆 林 零點貳參零參
貳陸壹壹 林 零點肆參壹肆
貳陸壹貳 田 零點壹陸壹零
貳陸壹陸之陸 林 壹點肆伍肆參
貳陸壹捌 林 零點零肆伍陸
貳陸壹玖 林 零點貳肆零壹
貳陸貳零之壹 田 零點零壹伍伍
貳陸貳零之陸 田 零點零參玖肆以上共壹拾捌筆土地附表三: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慈善寺所有地段均為苗栗縣
○○鄉○○○段
編號 地號 地目 面積公頃
1 壹參伍伍 林 零點零壹捌肆
2 壹參伍陸之柒 建 零點零壹陸玖
3 壹參柒貳之貳 建 零點0000
0 0000 建 零點0000
0 0000之壹 林 零點參000
0 0000之貳 林 零點貳捌壹參
7 貳陸壹陸 林 零點0000
0 0000之參 林 零點0000
0 0000之捌 林 壹點貳壹陸陸
貳陸壹陸之壹貳 建 零點零伍參玖以上共壹拾筆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