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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吳天富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六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六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度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又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聲請人告訴被告與案外人陳聰明共謀,於被告對聲請人所提

起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中盜刻聲請人之印章,並偽造聲請人名義之委任狀,由陳聰明持之到庭佯稱聲請人委任其出庭,並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依證人張文章、傅榮沐於偵訊時所述,足見聲請人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時,已表明關於契約相關事宜均交由陳聰明全權處理。又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七號民事事件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審理時到庭,僅表示解除對陳聰明之委任,並未當場反應其遭人冒名偽造委任狀。再陳聰明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期日到庭,當庭陳明聲請人有事不能來,下次可以請聲請人本人到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以上有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聲請人所指陳聰明到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與事實不符。另聲請人確實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並已先後支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七十萬元、六十萬元,有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被告依照契約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為正常權利之行使,難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依契約所示,本件雙方係約定由被告支付聲請人現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另承受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二千二百萬元,現金部分被告僅剩五萬元尚未給付,縱被告獲判勝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須承受前開二千二百萬元之貸款,被告應不至為五萬元而冒名盜刻聲請人之印章而偽造委任狀行使,因此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於締約時確曾表示將買賣標的物及訴訟等一切事情交由陳聰明全權處理,業經在場證人張文章、傅榮沐證述明確,聲請人雖謂該等證人事前與被告勾串而為虛偽證詞,惟上開證人於聲請人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時確實在場,為聲請人所是認,則其空言謂證人證詞不實,顯與卷證資料不合,且姑且不論陳聰明提出之民事委任狀是否有偽造之情,縱令屬實,然陳聰明係前述民事訴訟被告對造之訴訟代理人,要與被告無涉,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聲請人所謂被告未給付全部買賣價款即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意圖於勝訴判決後,拒依契約條件履行,詐取聲請人之財產一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被告提出民事訴訟核屬正當之權利行使,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係詐取財產之行為顯有誤會為由,認再議無理由而予駁回。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謂其於前揭民事事件九十三年七

月十三日庭訊中已當庭表明未委託陳聰明代為出庭,並表示解除陳聰明之委任職務,惟此與卷內所附該次言次辯論筆錄之記載不符。聲請人雖又謂其若果真委託陳聰明全權處理買賣標的物及訴訟,當親自交付委任書或親自蓋章,何須被告偽刻印章盜蓋在委任書上,然聲請人是否授權陳聰明處理買賣標的物及訴訟相關事宜,與其是否親自蓋用印章或交付委任書乃屬二事,且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該委任書上聲請人之印文係被告盜刻印章所為。聲請人雖再指稱陳聰明到庭所陳述之每一詞句,均攸關被告訴訟之勝敗,而被告訴訟之勝敗,又攸關聲請人之財產,被告僅支付部分價金,且尚未辦理抵押權之移轉,即訴請法院移轉登記,意圖顯在獲勝訴判決後,拒絕依約履行以詐取聲請人之財產,惟被告既係依照雙方所訂買賣契約訴請聲請人移轉登記,則被告依契約應為之對待給付是否已履行,乃受理該民事事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換言之,並非被告一旦提起民事訴訟即得獲勝訴判決,必被告依約應為之對待給付均已履行完畢,法院始有判命聲請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可能,是被告單純提起民事訴訟之行為,尚難謂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且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抵押權具有追及效力,縱聲請人未辦理抵押權之移轉,原所設定之抵押權仍存在系爭土地上,因此被告縱使於獲勝訴判決後拒絕承受貸款,銀行仍得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以受償,聲請人所指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意在詐財,不足為採。

㈢綜據前述,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傳訊證人張文章、傅榮沐

等,並調閱相關民事事件卷宗,據以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原檢察官既已就此部分事實詳為調查及論證,而認被告罪嫌不足,因此為不起訴處分,於法應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述其理由,尚無不當。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以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亦無不合,且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