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被 告 乙○○
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九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即聲請人甲○○之弟。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創立經營永立工程行,嗣由聲請人甲○○介紹被告乙○○進入永立工程行,由聲請人甲○○及被告乙○○共同合夥經營,於七十五年四月八日正式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由被告乙○○登記為永立工程行之負責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聲請人甲○○另行設立政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政吉公司),聲請人甲○○為政吉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有關政吉公司員工之招募、調配及工地巡視均由聲請人甲○○負責,其餘公司之經營及會計帳戶由被告乙○○處理。聲請人甲○○與被告乙○○約定上開二家公司經營之利潤,於每月初由兄弟二人共同結算之。詎被告乙○○見聲請人甲○○識字不多善良可欺,竟自八十一年一月起即未與聲請人甲○○共同結算,有關兩家公司之帳冊文件資料亦拒絕讓聲請人甲○○觀看,侵占公司營利款項並刻意隱瞞公司經營上正確之收支情形,為敷衍、欺騙聲請人甲○○均製作一些經營上不實數字與聲請人甲○○觀看,並每月僅支付少許金錢與聲請人甲○○,以蒙蔽聲請人甲○○。然而公司每年實際經營上之收入均在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被告乙○○竟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利潤與聲請人甲○○並向聲請人甲○○陳稱已非公司股東。經聲請人甲○○私下追查發現,被告乙○○與被告即其子女丙○○、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甲○○同意,未依法經股東會決議,持聲請人甲○○放置於公司內之印章,偽造聲請人甲○○退股之資料,持之申請變更政吉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被告丙○○,嗣再變更為被告丁○○,因認被告乙○○、丙○○、丁○○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文書
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政吉公司於八十六年變更登記為我兒子丙○○有經過聲請人口頭同意,並將公司負責人印章、股東印章交給我處理,七十九年到八十一年間公司利潤是每月結算平分,於八十年底政吉公司要購買鷹架需要增資,我與聲請人商議要增資,聲請人說沒有錢要我自己借錢來增資,聲請人從八十一年到八十六年間向政吉公司借貸一百一十四萬零五百五十五元都沒有償還,後來聲請人借貸的錢都沒有償還,他都不肯還就說借貸金錢不想償還,將他及女兒、女婿股份讓給我經營等語;被告丙○○辯稱:在八十六年間因為業務量增加,變更我為負責人,當時我大伯說欠的錢不還了,直接將他及他女兒女婿持股轉讓,並將印章交給我做變更,當時是口頭約定,後來因為我有一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所以才變更負責人為丁○○等語;被告丁○○辯稱:因為丙○○為公司負責人,後來因為有過失致死案件,所以在八十八年變更我為負責人等語。
㈡聲請人甲○○於原偵查中指稱:負責叫料、巡視工地等工作
內容等語,另於告訴狀指稱於九十三年被告乙○○告知非公司股東後,始追查發現公司已經變更登記負責人云云,有告訴狀可參。然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向銓冠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臺中市○○街○○號之鷹架工程部分,並雇用吳聲忠在該處工地從事鷹架防塵網安裝作業,不甚觸及工地附近之高壓電線後,直接墬落於施工架旁之地面,造成吳聲忠顱腦挫傷、顱內出血局部電灼傷,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被告丙○○業務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然前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係因政吉公司所雇用之勞工於現場工作時發生意外致死,公司負責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聲請人甲○○若為當時負責人且負責工地現場之工作,依法業務過失嫌疑人應為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甲○○而非被告丙○○,聲請人甲○○自始陳稱均有於公司內工作,豈有不知前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足見聲請人甲○○早已知悉政吉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丙○○。㈢聲請人甲○○於八十八年間即已知悉政吉公司變更為被告丙
○○,卻均未提出告訴,直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始提出告訴,顯有悖於常情,是被告乙○○、丙○○、丁○○等人辯稱因聲請人甲○○積欠公司款項以股權抵償等語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應認被告等罪嫌不足。
三、聲請人原再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依法具狀告訴被告乙○
○、丙○○、丁○○等涉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詎料,原檢察官不僅只調查偽造文書之部分,置被告乙○○、丙○○、丁○○等涉及業務侵占罪嫌之部分而不問,原不起訴處分書亦對被告乙○○、丙○○、丁○○等涉及業務侵占罪嫌之部分未加論述其認定,更遑論具體交代何以不採之理由。
㈡原檢察官以聲請人甲○○自始陳稱均有於公司內工作,豈有
不知八十八年被告丙○○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遽為聲請人甲○○早已知悉政吉公司變更為被告丙○○之認定,殊嫌速斷,蓋公司所雇用之勞工於現場工作時發生意外致死,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此固為公司法採登記主義所應然,惟此規定並非一般民眾所知悉,聲請人甲○○即是如此,尤其當時被告乙○○及丙○○等早已於八十六年未經聲請人甲○○之同意擅自偽造文書變更公司負責人之情況下,八十八年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依法嫌疑人即為當時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應無違誤。然查,原檢察官竟置被告乙○○及丙○○於八十六年未經聲請人甲○○之同意擅自偽造文書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之事實而不論,反將其等偽造文書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之結果所致八十八年被告丙○○因而擔負業務過失致死罪為因,用以臆測聲請人甲○○於八十八年早已知悉政吉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丙○○,顯有倒果為因之情,更況如前所述,被告丙○○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與聲請人甲○○是否即因而知悉政吉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業遭變更本非存在必然之關係,原檢察官逕推定聲請人甲○○於八十八年間即已知悉政吉公司變更為被告丙○○,似未慮及一般人法律常識不足之現象,實欠允當! 且在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聲請人甲○○業表示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一日起,未再給付公司利潤予聲請人甲○○,並對聲請人甲○○陳稱聲請人已經不是公司股東云云,經聲請人甲○○追查,方知被告等未經聲請人甲○○同意,擅將聲請人甲○○為政吉公司負責人之名份剔除,完全將聲請人甲○○排除於公司經營權之外等語。是故,聲請人甲○○知悉後,與被告理論不成,並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均告罔效後,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始提出告訴,惟查被告乙○○及丙○○確實於八十六年未經聲請人甲○○之同意而擅自偽造文書變更負責人名義,其等於八十六年即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聲請人甲○○縱使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才提出告訴,因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時效內,亦無不合,又親屬間之糾紛涉及刑事案件常因倫理及社會因素而有遲遲未能提告之情,原檢察官何能未慮及本案兩造之間有兄弟之誼之情形,而稱聲請人甲○○之提告悖於常情云云,其判斷實令人難以甘服!㈢綜上所述,地檢署之偵查,顯有告而不理、漏未處分之違法
,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並不無倒果為因、自行臆測之情,置被告等之犯行而不論,實嫌速斷,並有嚴重違誤。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㈠刑法侵占罪章對於五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
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關於告訴乃論之規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為六個月,告訴逾期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與被告乙○○、丙○○、丁○○間為兄弟、叔侄關係,為二至三親等之血親,是聲請人甲○○所指訴被告等之上開業務侵占犯罪事實,屬告訴乃論之罪,依法應於知悉被告犯罪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本件聲請人甲○○指陳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一日知悉其事,卻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其告訴顯已逾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未以告訴逾期為程序上之處理,固有欠當,惟其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則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政吉公司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省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變更印鑑及變更股東,原本股東有甲○○、籃胡阿滿、王清榮、乙○○、籃淑芳,之後股東變更為甲○○、籃賴阿滿、乙○○、丙○○、籃清松,原來的籃淑芳及王清榮退出股東。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公司辨理增資股東沒有變更;第四次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股東變更,負責人由甲○○變更為丙○○,股東有丙○○、乙○○、籃賴阿滿、丁○○、籃曼倪、籃立傑。籃清松及甲○○退出股東;第五次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只變更負責人,負責人由丙○○變成丁○○。每次變更均由被告乙○○與記帳之會計劉文滿接洽,劉文滿通常會請公司接洽人提供新股東身分證正本,劉文滿影印後再將身分證正本還給申請人,但有時申請人會拿影本過來;劉文滿另外會請其提供出資額轉讓分配情形相關資料,之後,再把資料打好送件等情,業據證人劉文滿證述在卷。是本件被告等有無偽造文書,其關鍵應在被告乙○○等人委託劉文滿辦理將政吉公司負責人由聲請人甲○○變更為被告丙○○時,是否有經過聲請人甲○○之同意,以斷定之。倘經聲請人甲○○之同意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其變更登記自無偽造文書可言,否則,即有構成偽造文書間接正犯之可能。
㈢被告乙○○委託劉文滿辦理將政吉公司負責人由聲請人甲○
○變更為被告丙○○時,是否有經過聲請人之同意,聲請人與被告等雙方各執一詞,惟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外,尚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且參酌下列事證,堪認被告等應無偽造文書之必要與犯行:
⑴政吉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銓冠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臺中市○○
街○○號之鷹架工程部分,並雇用吳聲忠在該處工地從事鷹架防塵網安裝作業,吳聲忠不慎觸及工地附近之高壓電線後,直接墬落於施工架旁之地面,送醫不治死亡,政吉公司負責人被認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案件對被告丙○○提起公訴,由本院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被告丙○○業務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可見當時政吉公司之負責人已登記為被告丙○○無訛,聲請人謂政吉公司發生上開工安事件,被告丙○○被判處罪刑,聲請人仍自認其為公司負責人,不知政吉公司之負責人已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云云,顯不足採。
⑵聲請人甲○○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政吉公司以前員工潘保忠證
稱:政吉公司負責人有無變更登記,伊不清楚,但公司實際負責人由乙○○變成丙○○的時候伊知道,九二一地震(八十九年)之前丙○○就已經實際管理公司等語。由是觀之,政吉公司已離職之前員工尚且知悉政吉公司負責人變更情事,聲請人身為原任政吉公司負責人,竟不知公司負責人變更情事,顯難令人置信。
⑶聲請人甲○○自承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向政吉公司取得一
千一百十四萬元無訛,惟謂該款項係政吉公司之盈利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政吉公司盈利虧損數據,八十一年虧損四百九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八十二年盈利三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八十三年盈利六百零六萬一千七百零六元,八十四年盈利六百十二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其盈虧折抵結果為盈餘一千零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而聲請人僅佔政吉公司五分之一股權,何能分配一千一百十四萬元之盈利?是被告等人辯稱因聲請人積欠公司款項以股權抵償等語堪予採信。
⑷政吉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辨理增資,業經證人劉文滿證
述如上,且其增資從五十萬元增為五百五十萬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乙○○辯稱聲請人甲○○無錢增資而將股份讓給其經營云云,應堪採信。
⑸政吉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負責人甲○○變更為
丙○○之登記,其變更登記前之股東為聲請人甲○○、被告乙○○、丙○○(乙○○之子)、籃賴阿滿(乙○○之妻)及籃清松等共五人,每人出資額均同為一百一十萬元。以上開投資比率,被告乙○○、丙○○和籃賴阿滿之股份可經合法之股東會決議更換負責人,實無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變更之必要,且於將聲請人甲○○拉下負責人身分後,亦可以聲請人前開借款未還之理由,經由民事及民事執行程序查封、拍賣聲請人之股份,使聲請人退出政吉公司之股東,殊無在未取得聲請人甲○○同意之下,以偽造文書之方法使聲請人甲○○退出股東之必要。
⑹綜上所陳,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聲請人執上述意旨聲請再議,核無理由。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有關被告丙○○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由本院在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被告丙○○業務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在案乙節,茲查,發生職業災害後,被告等均不曾告知聲請人甲○○其開庭情形如何,也未曾告知甲○○其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庭應訊。當時,被告乙○○僅事後向聲請人甲○○告知「總共賠償死者家屬三百四十萬元(含銓冠公司所賠的五十萬元),已沒事了」等語。聲請人甲○○與被告等人係親兄弟及伯姪關係,信賴其處理,乃未加聞問。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竟以此片面擅加推測聲請人甲○○不知前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云云,並罔顧我國公司法係採登記主義,在八十六年間遭被告等人非法偽造文書,將公司負責人甲○○變更為丙○○後,在八十八年間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資料上當然所載寫之公司負責人是變更後之被告丙○○,而非聲請人甲○○。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竟違反論理法則,未依法詳查,不合邏輯地反向以此推論聲請人甲○○已同意以股權抵債退出公司云云,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定自有嚴重違誤。
㈡聲請人甲○○在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所提出之告訴意旨補充理
由狀中,業已表示:「緣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一日起,未再給付公司利潤予告訴人,並對告訴人陳稱告訴人已經不是公司股東云云,經告訴人追查,方知被告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告訴人為政吉公司負責人之名份剔除,完全將告訴人排除於公司經營權之外」等語可憑。是故,何來在八十八間聲請人即知悉政吉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丙○○之說,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片面以揣測、擬制之方式,推測在八十八年間聲請人即已知悉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丙○○云云,其採證自有違證據法則之處。
㈢另證人潘保忠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八十一年到八十九、九
十年間在政吉公司上班。八十六年後,告訴人有到公司上班,我到公司叫甲○○都叫老闆,我曾載告訴人巡視工地,有時告訴人會跟著司機去工地」等語,而證人湯輝淙於偵查中亦證稱:「曾看過甲○○來巡視工地」等語,證人潘保忠、湯輝淙之證述可證明聲請人甲○○確實有參與政吉公司之經營,聲請人甲○○若非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之一,何須參與公司之經營,詎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證人對聲請人甲○○有利之證詞,均未說明採或不採之理由,即率予不起訴處分即將再議聲請駁回,依法即有嚴重違誤。臺灣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第七頁第二點認為在九二一地震之前被告丙○○就已經實際管理政吉公司一節,此係聲請人甲○○平時在外忙碌,基於與被告方面係親兄弟及伯姪關係,聲請人甲○○信賴之,方將政吉公司大部分之經營及會計帳務之處理委託被告,然聲請人甲○○仍係政吉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之一,並未同意退出政吉公司之經營,此觀聲請人甲○○在八十六年後迄至九十三年間仍到公司上班及巡視工地以及查閱公司帳冊資料,另外,公司員工都稱呼聲請人甲○○為「老闆」可資佐證。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未予詳查,置上開證人之有利聲請人甲○○證詞而不論,其論斷即有違誤。㈣證人劉文滿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乙○○,甲○○較不熟
,我不記得是否見過他,我接觸的大部分是乙○○。我有幫政吉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到九十年,總共五次...,第四次變更,是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負責人由甲○○變更為丙○○。第四次變更,我是與乙○○接洽,他老婆我也認識,她都帶小孩子去。第四次為什麼會有這麼大的變更,我不清楚,可能有財務的問題,乙○○沒有明講」等語,而歷次偵訊被告方面始終未能提出聲請人甲○○同意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證據資料,由此可知,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劉文滿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並未經聲請人之同意。
㈤政吉公司營利虧損數據均係被告方面所片面製作,實際上政
吉公司每年之收入均在二千萬元以上,絕不僅只被告所載之金額,此在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聲請人甲○○所提出之告訴狀第三頁已陳述甚詳,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未詳閱聲請人甲○○所提出之告訴狀,即採信被告片面所製作之上開公司盈虧數據資料,其採證自有嚴重違誤。又除了聲請人甲○○之外,政吉公司之股東原來尚有聲請人甲○○之女兒籃淑芳及女婿王清榮,被告亦未經其二人同意即單方面偽造文書委託他人將其辦理退股,故政吉公司原來的股東由聲請人甲○○加上女兒及女婿,股權即佔政吉公司股權的五分之三,並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所述僅佔政吉公司五分之一股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誤會。
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政吉公司負責人及股
東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上所蓋「甲○○」之印文均係被告未經聲請人甲○○同意,擅自盜刻及盜蓋印章,聲請人甲○○並無該款式之印章,足證被告另犯有偽造印章、印文罪,為證明聲請人甲○○所言符實,請求傳訊被告等出面說明並予聲請人甲○○對質。
㈦聲請人甲○○從未同意退出政吉公司的經營,更從未將女兒
、女婿股份轉讓給被告經營。若聲請人真如被告所稱有向政吉公司借款且同意自八十六年退股以作為抵債之條件者,則何以被告自八十六年後迄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一日止,仍持續以現金或支票給付政吉公司之利潤予聲請人甲○○?又何以十幾年來,被告等均未曾向聲請人甲○○催討?可見被告之謊言不攻自破。再聲請人甲○○之女兒籃淑芳及女婿王清榮均已四十幾歲的人了,並非三歲小孩,怎可能由聲請人甲○○為其作主而退股,此部分亦是被告等人持所盜用之籃淑芳及王清榮之印章,在未經其二人同意下,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小姐,盜蓋於公司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上,致不知情之公務員核准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甲○○及其女兒、女婿之權益,而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未依法傳訊聲請人之女兒籃淑芳及女婿王清榮說明其退股情形,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形,爰依法請求逕行交付審判,再為開庭審理,傳訊證人籃淑芳、王清榮出庭說明是否同意退股,並容許聲請人出庭說明,且與被告等及相關證人對質之機會。
六、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七、本件聲請人固以上述聲請意旨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不當,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九四號卷證及上述處分書等資料核閱認為: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雖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
,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但發生職業災害後,被告均不曾告知聲請人甲○○其開庭情形如何,也未曾告知聲請人甲○○其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庭應訊,被告乙○○僅事後告知總共賠償死者家屬三百四十萬元,已經沒事,聲請人甲○○信賴被告等人處理,乃未加聞問,且我國公司法係採登記主義,被告等人在八十六年間非法偽造文書,將公司負責人甲○○變更為丙○○後,在八十八年間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資料上所載寫之公司負責人係被告丙○○,而非聲請人甲○○,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竟片面擅加推測聲請人甲○○不知前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進而推論聲請人甲○○已同意以股權抵債退出公司云云,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不當。然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聲請人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政吉公司所雇用之勞工吳聲忠於工作場所死亡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被告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聲請人甲○○當時既仍在政吉公司內工作,自應知悉政吉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丙○○等情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中詳細敘明「... 經查告訴人甲○○於本署中陳稱:負責叫料、巡視工地等工作內容等語,另於告訴狀指稱於九十三年被告乙○○告知非公司股東後,始追查發現公司已經變更登記負責人云云,有告訴狀可參。然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向銓冠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臺中市○○街○○號之鷹架工程部分,並雇用吳聲忠在該處工地從事鷹架防塵網安裝作業,不甚觸及工地附近之高壓電線後,直接墬落於施工架旁之地面,造成吳聲忠顱腦挫傷、顱內出血局部電灼傷,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本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被告丙○○業務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有該起訴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然前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係因政吉公司所雇用之勞工於現場工作時發生意外致死,公司負責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告訴人若為當時負責人且負責工地現場之工作,依法業務過失嫌疑人應為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甲○○而非被告丙○○,告訴人自始陳稱均有於公司內工作,豈有不知前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足見告訴人早已知悉政吉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丙○○」等語,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就政吉公司於八十八年間之負責人已登記為被告丙○○,而被告丙○○復因政吉公司所雇用之勞工吳聲忠因工安事件致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已離職之員工即證人潘保忠亦知悉政吉公司負責人變更之情事,聲請人甲○○自認係政吉公司之負責人,竟不知政吉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丙○○,實難令人置信等情於上開處分書理由四㈢1、2中詳細敘明「... 政吉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銓冠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臺中市○○街○○號之鷹架工程部分,並雇用吳聲忠在該處工地從事鷹架防塵網安裝作業,吳聲忠不甚觸及工地附近之高壓電線後,直接墬落於施工架旁之地面,送醫不治死亡,政吉公司負責人被認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案件對被告丙○○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被告丙○○業務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可見當時政吉公司之負責人已登記為被告丙○○無訛,聲請人謂政吉公司發生上開工安事件,被告丙○○被判處罪刑,聲請人仍自認其為公司負責人,不知政吉公司之負責人已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云云,顯不足採。... 聲請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政吉公司以前員工潘保忠證稱:政吉公司負責人有無變更登記,伊不清楚,但公司實際負責人由乙○○變成丙○○的時候伊知道,九二一地震(八十九年)之前丙○○就已經實際管理公司等語(原偵查卷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五頁)。由是觀之,政吉公司已離職之前員工尚且知悉政吉公司負責人變更情事,聲請人身為原任政吉公司負責人,竟不知公司負責人變更情事,顯難令人置信」等語在卷,而聲請人甲○○於偵查中均指稱伊在政吉公司有負責叫料,巡視工地等工作內容等語,聲請人甲○○既有巡視政吉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工地,則其對於工地施工時所發生的情形,自然知之甚詳,聲請人甲○○如於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發生時,仍為政吉公司之負責人,何以聲請人甲○○未出面處理政吉公司與被害人吳聲忠家屬之賠償事宜,而係由被告丙○○與被害人吳聲忠之家屬和解,實有悖於常情。又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職業死亡災害發生後,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是以當時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下稱中區勞工檢查所)於接獲報告後,即須派員檢查該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並製作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則於中區勞工檢查所派員至現場檢查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時,衡情,亦會詢問雇主、工地現場負責人及工人有關工地設施及災害發生之情形,若聲請人甲○○當時確係政吉公司之負責人,且亦有巡視工地,於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自應由其向中區勞工檢查所報告,則聲請人甲○○於中區勞工檢查所人員至工地檢查並確認雇主身分時,即可知悉政吉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丙○○,再者,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尚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判決,且政吉公司尚與被害人吳聲忠家屬洽談和解事宜,則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害人吳聲忠發生職業災害時起至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判決止,期間長達半年之久,聲請人甲○○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聲請人甲○○卻僅泛稱:發生職業災害後,被告均不曾告知伊被告丙○○開庭情形如何,也未曾告知伊被告丙○○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庭應訊,被告乙○○僅事後告知總共賠償死者家屬三百四十萬元,已經沒事,伊信賴被告等人處理,乃未加聞問等語,顯有違常理,尚難採信。故聲請人執此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有嚴重違誤,容有誤會。
㈡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又以證人潘保忠、湯輝淙二人於偵查中均
證稱聲請人甲○○確實有參與政吉公司之經營,若聲請人甲○○非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之一,何須參與政吉公司之經營?而證人潘保忠所證述在九二一地震之前被告丙○○就已經實際管理公司一節,係緣於聲請人甲○○平時在外忙碌,基於與被告方面係親兄弟及伯姪關係,聲請人甲○○信賴之,方將公司大部分經營及會計帳務之處理委託被告,聲請人甲○○仍係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一,並未同意退出公司之經營,此觀聲請人甲○○在八十六年迄九十三年間仍到公司上班及巡視工地以及查閱公司帳冊資料,且公司員工都稱呼聲請人甲○○為「老闆」可資佐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予詳查,置上開證人潘保忠、湯輝淙之有利聲請人甲○○之證詞而不論,其論斷即有違誤云云,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不當。次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政吉公司員工是否知悉政吉公司負責人變更等情於上開處分書理由四㈢⒉中詳細敘明「聲請人甲○○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政吉公司以前員工潘保忠證稱:政吉公司負責人有無變更登記,伊不清楚,但公司實際負責人由乙○○變成丙○○的時候伊知道,九二一地震(八十九年)之前丙○○就已經實際管理公司等語。由是觀之,政吉公司已離職之前員工尚且知悉政吉公司負責人變更情事,聲請人身為原任政吉公司負責人,竟不知公司負責人變更情事,顯難令人置信。」等語在卷,證人潘保忠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從八十一年到八十九、九十年間在政吉公司上班。八十六年後,甲○○有到公司上班,伊到公司叫甲○○都叫老闆,伊曾載甲○○巡視工地,有時甲○○會跟著司機去工地等語,但證人潘保忠係自八十一年起即在政吉公司任職,而本件聲請人甲○○原為政吉公司之負責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始變更由被告丙○○為政吉公司之負責人,且由政吉公司歷來的股東名單可知,政吉公司係屬家族企業,該公司之股東均由聲請人甲○○與被告乙○○之家族成員擔任,則證人潘保忠於政吉公司負責人變更後仍稱呼聲請人甲○○為「老闆」,亦不悖於常情。至證人湯輝淙於偵查中證稱曾看過甲○○來巡視工地等語,惟此僅得證明證人湯輝淙曾見過聲請人甲○○巡視工地,又證人湯輝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係九十一年至誌遠公司任職,之前在永立工程行工作,伊在永立工程行作了六年多,係擔任司機,永立的老闆是乙○○、乙○○的兒子、甲○○,伊到永立工程行係丙○○應徵的,每日工作均由丙○○指派...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二頁),可知證人湯輝淙係任職於永立工程行,並非任職於本件政吉公司,是以證人湯輝淙於偵查中之證詞自難據以做為被告乙○○、丙○○、丁○○不利之認定,聲請人甲○○執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之論斷有違誤,尚屬無據。
㈢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另以歷次偵訊被告方面始終未能提出聲請
人同意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證據資料,由此可知,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劉文滿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並未經聲請人甲○○之同意云云,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不當。惟證人即為政吉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代理記帳業者劉文滿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幫政吉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政吉公司有五次變更登記,伊幫政吉公司服務到九十年,... 如果是股東的變更,伊會請他們提供新股東身分證正本,伊看完身分證正本後,會影印完後在還身分證正本給申請人,但有時候,有人會拿影本過來... 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而由卷附之政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附董事、股東名單及政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附董事、股東名單觀之,政吉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因增資辦理變更登記時,將原董事甲○○、股東乙○○、籃賴阿滿、王清榮、籃淑芳變更為董事甲○○、股東乙○○、籃賴阿滿、籃清松、丙○○,則籃清松、丙○○係變更後新加入股東,依證人劉文滿所述,被告乙○○即須提供籃清松、丙○○二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而籃清松係聲請人甲○○之子(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九四號第四二頁所附戶口名簿影本),若被告乙○○既然能取得籃清松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交予證人劉文滿辦理政吉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顯見業已經取得籃清松之同意,而籃清松與甲○○係父子關係,籃淑芳為其姐,王清榮為其姊夫,籃清松既知悉且同意擔任政吉公司增資後之股東,衡情,籃清松自將此一情事告知聲請人甲○○、籃淑芳及王清榮,若被告乙○○、丙○○、丁○○未得籃淑芳及王清榮之同意且未告知聲請人甲○○,而逕為上開變更登記,聲請人甲○○豈有可能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一日始發現政吉公司原股東籃淑芳、王清榮已遭變更,實有違常理。再者,聲請人甲○○於偵查中陳稱:伊有欠政吉公司一千一百十四萬餘元,伊並未清償,因為那是公司盈利,... 伊所借之一千多萬元是伊的工錢跟公司所賺的錢,伊先拿一些去花,因為被告一直不肯跟伊對帳,才累積一千多萬元,如果被告肯跟伊對帳,伊就不會欠公司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六年經濟又變差,伊又要再買東西,伊沒有錢,伊向甲○○說,甲○○就說他沒有錢,也沒有錢還,要伊把他們家的股份清一清結算,並要伊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丙○○,伊有告訴甲○○,甲○○交給伊印章,伊才交給會計師去變更負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再參以證人劉文滿於偵查中證稱:政吉公司第四次變更時,乙○○並未特別向伊提到原因,但伊私下聊天時,與他們交談,得知他們有一些財務糾紛,但乙○○沒有明確的講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顯見聲請人甲○○當時確有積欠政吉公司款項之事實,故被告乙○○所辯聲請人甲○○要以其自身、丁○○及王清榮於政吉公司之股份抵償所積欠政吉公司之款項,而同意將政吉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丙○○等語,即非無據。故聲請人甲○○所指稱:若伊真如被告所稱有向政吉公司借款且同意自八十六年退股以作為抵債之條件者,則何以被告自八十六年後迄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一日止,仍持續以現金或支票給付政吉公司之利潤予伊,又何以十幾年來,被告均未曾向伊催討等語,尚無可採。
㈣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再以政吉公司營利虧損數據均係被告方面
所片面製作,實際上政吉公司每年之收入均在二千萬元以上,絕不僅只被告所載之金額,且除了聲請人甲○○之外,政吉公司之股東,原來尚有聲請人甲○○之女兒籃淑芳及女婿王清榮,被告亦未經其二人同意即單方面偽造文書委託他人將其辦理退股,故政吉公司原來的股東由聲請人甲○○加上女兒及女婿,股權即佔政吉公司股權的五分之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認定有誤云云,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不當。然聲請人於告訴補充理由狀即指稱被告乙○○自八十一年元月起即以沒空等理由,設詞推諉,未與其共同結算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頁),且據其於偵查中指述:八十一年開始,伊要與被告對帳,但他們都不肯跟伊對帳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本件政吉公司係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等情,此有政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八頁),聲請人甲○○係當時之負責人,若被告等人於八十一年間即不願與聲請人甲○○對帳,則政吉公司剛完成設立登記,被告等人即不願意對帳,聲請人甲○○係負責人,何以還能信賴被告等人,繼續將政吉公司之經營及會計等事項繼續交由被告等人處理,實有悖於常情,聲請人甲○○所稱被告等人自八十一年起即不願與其對帳云云,尚屬無據。又聲請人甲○○於偵查中自承伊女婿王清榮根本不是公司股東,從來沒有領過政吉公司紅利,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如何變成股東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又據其於告訴補充理由狀指稱:其子籃清泉及女婿王清榮雖另行設立公司經營同一事業,惟查其等係於八十二年間設立,且二人均非永立工程行或政吉公司之股東,因此實與本件無涉,不容被告混淆視聽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可見聲請人甲○○之女婿王清榮實非政吉公司出資之股東,而本件政吉公司係一家族企業,故籃淑芳及王清榮顯係所謂的人頭股東,是以聲請人甲○○嗣後又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亦未經其女籃淑芳及女婿王清榮同意,即單方面偽造文書委託他人將其辦理退股,故政吉公司原來的股東由伊加上女兒及女婿,股權即佔政吉公司股權的五分之三云云,實屬無據。
㈤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復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政吉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上所蓋「甲○○」之印文均係被告未經聲請人甲○○同意,擅自盜刻及盜蓋印章,聲請人甲○○並無該款式之印章,足證被告另犯有偽造印章、印文罪,請求傳訊被告出面說明並與聲請人甲○○對質云云。聲請人甲○○於警詢時即陳稱:因公司業務需要,伊將公司負責人的印章交予乙○○保管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而證人劉文滿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八十一年是變更甲○○的印章,伊忘記何人將甲○○印章交給伊,伊也忘了何人與伊接洽變更印章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則聲請人甲○○既已將公司負責人的印章交予被告乙○○保管,被告乙○○可自由使用聲請人甲○○之印章,豈有甘冒受偽造文書罪刑事訴追之風險,另行偽刻聲請人甲○○之印章之必要。再者,依聲請人甲○○所提出之政吉公司與家大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政吉公司與忠志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政吉公司與大晟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搭架工程承攬合約書觀之(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八八頁),其中政吉公司與家大營造有限公司、大晟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係使用相同之「甲○○」印章,而政吉公司與忠志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使用之「甲○○」印章則係不同之印章,而政吉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工程契約書之時間均係在八十一年間,益證證人劉文滿所證稱八十一年曾辦理甲○○印章變更等語,並非子虛。是以聲請人甲○○所指述被告偽刻其印章,並蓋用於變更政吉公司負責人、股東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聲請人並無同款式之印章,請求傳訊被告出面說明及對質云云,亦屬無據。
㈥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中所稱:聲請人甲○○從未同意退出政吉
公司的經營,更從未將女兒、女婿股份轉讓給被告經營。再聲請人甲○○之女兒籃淑芳及女婿王清榮均已四十幾歲的人了,並非三歲小孩,怎可能由聲請人甲○○為其作主而退股,此部分亦是被告等人持所盜用之籃淑芳及王清榮之印章,在未經其二人同意下,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小姐,盜蓋於公司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上,致不知情之公務員核准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甲○○及其女兒、女婿之權益,而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未依法傳訊聲請人之女兒籃淑芳及女婿王清榮說明其退股情形,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請求傳訊證人籃淑芳、王清榮出庭說明是否同意退股,並容許聲請人出庭說明,且與被告及相關證人對質之機會等語,惟籃淑芳與王清榮並非政吉實際出資之股東等情,已如前述,聲請人甲○○於偵查中先稱本件與其等無關,不容被告等人混淆視聽等語,事後又改稱:被告亦未經籃淑芳、王清榮二人同意而辦理退股等語,則聲請人甲○○前後指述不一,且互核歧異,其指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未於偵查中提出,自非屬「曾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予以調查,否則交付審判聲請人將可藉由此方式,漫無限制地濫行聲請調查證據,導致訴訟程序之浪費,影響被告之程序權益,是此部分之理由,亦屬無據。
㈦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明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需客觀上
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即所謂嚴格證據裁判主義,於偵查中雖不若審判上取捨之嚴格,但仍須有重大嫌疑,始能提起公訴。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卷全卷後,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前開事實認定,均有所據,而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乏證據堪認被告乙○○、丙○○、丁○○三人涉有聲請人甲○○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偽造文書罪嫌,聲請人甲○○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無理由。本院認本件無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甲○○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日晟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