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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 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被 告 乙○○

劉千蕙

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七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下簡稱聲請人)係世界著名服飾、皮件、珠寶廠商所設計、生產之各種產品,代表聲請人商譽之「NATURALLY JOJO」等商標更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於世界各國普遍獲准註冊在案。惟被告乙○○、劉千蕙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向歐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歐妮公司)負責人顏明輝販入使用近似聲請人上開商標之「JOJOBA」服飾後,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意象服飾店」陳列、販售與不特定人。而歐妮公司之註冊商標係分別以大小寫不同之「J、o、J、o、b、a」等字母加以排列組合而成,並以綠、橘、藍、紅等鮮明色彩加以呈現,藉以突顯其商標識別性之構圖概念及設計用意;惟被告等於實際交易時係使用黑底白字且大小一致之「JOJOBA」商標以及墨色為底色,以反白之方式表現商標上之文字,且主要部分文字皆有「JOJO」之「BEAUTIFUL JOJOBA」商標作為其商品之表彰,顯然其用以強調商標特別顯著性之鮮明色彩已不復存在,與上開所述之註冊商標申請態樣實非一致,且被告二人販售變換使用後之商標圖樣商品,與聲請人所有之註冊「NATURA

LLY JOJO」商標,不論於商標設計之意匠上,色彩構圖上均相同,雙方皆以大小一致之「JOJO」為主要部分,並採黑白對比色系為主要基調,因此被告等於本案販售商品上之商標圖樣與聲請人上開註冊商標顯已構成近似商標,而於實際交易市場上並有多項證據顯示,此變換後之「JOJOBA」及「BEAUTIFUL JOJOBA」商標已使國內眾多業者及消費者產生混淆,認為「JOJOBA」與「BEAUTIFUL JOJOBA」與聲請人之「NATURALLY JOJO」為同一來源或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而購買。被告二人既販售該違法使用之商標自不應受商標法保護,且顯係未經聲請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其註冊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實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而聲請人自七十六年間起即已設立,在全省各地廣設直營店、加盟店及百貨公司專櫃,且自八十六年起於各大便利商店、書局發行高達三、四萬本之「NATURALLY JOJO」同名雜誌,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及金額於國內各大報章雜誌、捷運站、公車車體上刊登廣告,並架設官方專屬網站,足見聲請人之「NATURALLY JOJO」已成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而被告二人乃販賣同類商品之人,對於聲請人之「NATURALLY JOJO」商標較一般消費者更具有一定之認識,對於其等所販售之服飾是否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二人無主觀之不法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未詳加調查卷內已存在之事實及證據,顯有認定事實以及法律之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二人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七八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處分書審閱無訛。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㈡按明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所明文。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者,須行為人明知其所販售之商品,係屬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至明。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明知該商標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商品、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至條文所稱之「相同」商標,係指與他人註冊商標完全相同,而所稱之「近似」,則以所使用之商標,足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者,始足當之。

㈢經查:

⒈被告劉千蕙受僱於被告乙○○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

○號「意象服飾店」擔任店員,被告乙○○所販售之服飾、配件商品皆來自於證人顏明輝之批發,證人顏明輝係歐妮公司股東,歐妮公司確實有同意且授權證人顏明輝出售標示「JOJOBA」商標圖樣之服飾、配件商品予他人(該「荷荷葩JOJOBA」之商標圖樣乃證人顏明輝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專用權,核准專用期間自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四類之各種男女服裝、童裝、...等商品,並於八十六年間移轉登記予歐妮公司;且歐妮公司另於九十二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JOJOBA』商標,使用於服飾及配件商品上,亦經該局核准)等情,業經證人即歐妮公司負責人李仲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案件偵訊時證明屬實,並經證人顏明輝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具結證明屬實(參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號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足見被告二人所販售之服飾、配件商品確均係來自於證人顏明輝,且該等商品上標示「JOJOBA」亦確經歐妮公司取得該商標專用權後授權證人顏明輝使用,則被告二人相信證人顏明輝出售之服飾及配件商品上商標為合法申請註冊之商標,而購入該商品供出售,在主觀上即無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不法意圖可言。

⒉至聲請人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為「NATURAL

LY JOJO」,而被告乙○○販入後再由被告二人販出之服飾上之商標圖樣則為「JOJOBA」,二者並未相同,淺顯易見。而依聲請人商標圖樣中「NATURAL JOJO」,上為「NATURALLY」下為「JOJO」之上下兩行英文大寫字母,被告二人所販售之服飾上則為一行大寫英文字母之「JOJOBA」,依上開英文書寫字體之分佈與排列方式亦顯非相似。再者,前揭二項商標圖樣除英文字母「JOJO」相同外,以圖形之外觀亦顯可明確查悉並無相似之處,此二者之商標圖樣既不相同,且若異時異地通體觀察,單純以「JOJOBA」字母之商標圖樣,亦顯不足使一般消費者對該商品之來源與聲請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NATURALLY JOJO」有所混淆抑或誤認,自非屬「近似」之商標圖樣。而聲請人雖曾對歐妮公司所申請註冊登記之審定第一八二五二一號「JoJoba(彩色)」服務標章提出異議,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其異議不成立,惟該審定書嗣經經濟部以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處分,而重行審酌,惟迄仍未有結論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臺議字第0九二0六九二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九十四年智商0九二四字第0九四八0三五九三八0號函文、經濟部經訴字第0九三0六二一六0二0號訴願決定書各乙份在卷可按。足徵即便連主管機關就被告二人使用之標章與告訴人所使用之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亦有不同意見,且認定經久尚無定論,實難苛求被告二人得以辨識其所販售商品上「JOJOBA」之商標圖樣與聲請人之「NATURA

LLY JOJOBA」相近似。⒊至被告二人自證人顏明輝處所購入之服飾及配件商品,部分

雖另有標示「BEAUTIFUL JOJOBA」字樣,並採用上下排列方式,惟被告二人所販售來自於證人顏明輝之上開商品,多數僅標明「JOJOBA」,另有部分同時標明「BEAUTIFUL JOJOBA」與「JOJOBA」,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一七頁),且屬後者同時標明者,則以「JOJOBA」圖樣標示較大,如非仔細察看,尚無法查悉旁側另有「BEAUTIFUL JOJOBA」圖樣存在,則依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通體觀察,尚難認該同時標示「BEAUTIFUL JOJOBA」與「JOJOBA」圖樣者,與聲請人商標「NATURALLY JOJO」有何近似之處可言。

⒋雖被告二人出售商品或僅標示「JOJOBA」,或另以上

下排列方式標明「BEAUTIFUL JOJOBA」,而與毆妮公司授權證人顏明輝使用之「荷荷葩JOJOBA」、「JoJoba」(彩色)商標不符,而有違反商標使用注意事項第二項「...,商標實際使用之圖樣應與原註冊之圖樣一致。商標圖樣若係中、外文與圖形之聯合式,應一併使用,不得僅單獨使用其中之一部分。...」規定(參同上偵續一卷第一六頁),然此乃證人顏明輝乃至被告二人是否依照商標使用事項規定,而有不當或違法使用之問題,與是否侵害聲請人之商標專用權並無必然之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主觀上應無販售仿冒商品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仿冒商品之行為,其等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經本院審閱偵查卷宗全卷,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可疑不利被告等之上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內予以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如前,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故聲請人聲請本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家慧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曉鳳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