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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戴雅韻律師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商標名稱「茶世界」及「Tea World及圖」,為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均經該局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且均指定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二類商品,註冊號數各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各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止。甲○○竟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乙○○之同意及授權,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基於侵害商標權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所經營之一海香食品原料行有限公司名義,使用相同之「茶世界」、近似之「WORLD TEA」商標名稱、圖樣,公然對外營業,並將該商標名稱及圖使用於其店招、加盟宣傳單、價目宣傳單、網路廣告等資料上,以促銷其服務,嗣經自訴人乙○○進行蒐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任代理人戴雅韻律師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同一商品有使用相同、近似之「第00000000號茶世界、第00000000號Te

a World及圖」商標之行為事實,惟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辯稱:「被告甲○○早先創出及使用茶世界名稱」、「被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被告對商標權提出評定,被判定申請評定不成立,係因不足以證明在我國具有廣泛著名度而不符合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第十六款(有著名之法人商號)之規定,造成評定不成立,非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云云。經查:

㈠「茶世界、Tea World及圖」,為自訴人乙○○於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均經該局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且均指定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二類商品,服務標章註冊號數各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各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止,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十六日服務標章註冊號數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頁)。

㈡按商標專用權之取得有「使用主義」與「註冊主義」二種方

式,前者係指取得商標專用權需有使用之事實;後者則係指商標專用權之取得由先申請商標註冊者所取得。依我國商標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第二條規定: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又依本法第十八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規範『先申請先註冊原則』及同日申請之處理,前者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依本件申請商標權時所適用之舊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之規定可知,我國商標制度所採行者乃係「註冊主義」。是商標在未經評定為無效或廢止以前,其商標專用權之效力依然存在,商標專用權發生之後,在其專用期間以內,非任何人得否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八號、四十二年判字第三二號、七十年判字第四三八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㈢又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

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商標法第六條亦定有明文。

㈣查本件被告甲○○固指陳自訴人乙○○商標專用權之「茶世

界、Tea World及圖」商標於申請註冊前,被告即有使用「茶世界、Tea World及圖」名稱之商品云云。惟因我國商標專用權之取得,如前所述係採取「註冊主義」,是故自訴人乙○○以「茶世界、Tea World及圖」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被告使用相同、相似商標名稱表徵之同類商品,惟因被告並未申請註冊該商標,自無礙於自訴人乙○○就「茶世界、Tea World及圖」商標專用權之合法取得。況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僅只申請「茶世界」商標評定,未及於「T

ea World及圖」部分,且其係依商標法舊法(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一款為由,該等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六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為其申請評定之法律依據。之後雖因「據爭商標為一著名商標及據爭商號名稱,須為著名之商號名稱的前提要件不符,故無該等條款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應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之商標評定書在卷可憑。然該申請不成立處分之評定書中亦已查明:「廣告單訂購單、塑膠杯膜之印製及戶外看板之訂製僅為經營飲料服務之『準備作業』,非使用據爭『茶世界』商標之直接具體證據‧‧‧‧‧無法判斷是否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為早」等情。是被告甲○○既未於自訴人之先申請及完成該商標之註冊登記,且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僅有經營該商標服務之準備、籌備等先行行為,亦即未有實際、完整之經營銷售使用商標之真正行為存在,既不符合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亦不符合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等情形。是被告甲○○辯稱其之商標「茶世界」早先於自訴人乙○○創作及使用,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甲○○自不得援引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善意先使用之規定,而主張不受自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自訴人乙○○就「茶世界、T

ea World及圖」等商標,既經自訴人合法程序申請註冊,並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審定、核准、註冊公告等法定程序,取得商標專用權,且未經評定為無效或廢止,其專用權之效力當然存在,在其專用期間以內,任何人包括被告甲○○在內,自不得否認其效力。被告甲○○至今仍將「茶世界、WORLD TEA」商標,標示於自訴人乙○○申請商標註冊之同一商品上,已足以造成消費者對於商品品質及來源之混淆、誤認,自已侵害自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應屬無疑。

二、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認:「(你還是有使用自訴人註冊後之商標?)答:以前用的現在還在用;舊的部分,沒辦法改的才繼續用」等語。徵之自訴人乙○○提出之被告誠徵加盟宣傳單(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見本院卷第六頁)、開幕大請客價目宣傳單(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見本院卷第七頁)、網路廣告文字(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等資料及採證照片上(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六十一頁)被告公司招牌、車輛上印製之文字以觀,確有至今仍在使用「茶世界、WORLD TEA」之廣告宣傳文字,刊登於其廣告上、車輛上及公司招牌上之行為,亦即有使用與「茶世界、WORLD TEA」商標相同、近似之字樣,於其店招、宣傳單、車體上以促銷其服務之情,業據被告甲○○所是認,並有公司基本資料、商標註冊證、宣傳單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甲○○顯然知悉上開商標混淆之情節,此亦足徵被告確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使用之行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行為,商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使用相同之「茶世界」、近似之「WORLD TEA」商標名稱、圖樣,公然對外營業,並將該商標名稱及圖使用於其店招、加盟宣傳單、價目宣傳單、網路廣告等資料上,以促銷其服務,其使用相同之「茶世界」、近似之「WORLDTEA」商標名稱、圖樣,近似之「WORLD TEA」商標名稱、圖樣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合於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之概念。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第三款(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未得同意侵害他人商標之罪。又於同一服務,同時使用相同之「茶世界」及近似於之「WORLD TEA」商標名稱、圖樣之服務標章,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司法院()廳刑一字第四五二號意旨參照)。又被告先後多次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乙○○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近似註冊商標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持續之期間雖長、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然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且自訴人註冊之商標亦難稱著名之商標,且臺中縣、市區內,甚至全國之茶飲料店畢竟為數不少,客源應於地理位置上有相當程度之區隔,顧客或加盟商對此類商標亦無絕對之認同屬性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沈筱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