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21號自 訴 人 華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自訴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乙○○
之一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自訴人華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富公司)係以從事各種塑膠製品(即塑膠板、塑膠模、塑膠管、塑膠袋、塑膠文具、塑膠皮包、塑膠小五金)之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自訴人公司,擔任自訴人公司之業務部主任兼國外部業務經理一職,職司自訴人公司外銷業務重責,掌有自訴人重要之歐、亞客戶資料及往來文件、訂單、電腦文件建檔及新開發樣品等業務機密,依工作業務上誠信原則之要求,被告對自訴人公司負有忠誠,並有保密之義務。
(二)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忠誠即競業禁止任務,於尚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時,既與自訴人經營相同業務之鈜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鈜星公司)成立勞動契約,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即到鈜星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即以鈜星公司之代表到香港參加業務展覽,而後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五二一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公司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三)又被告因業務關係,職掌自訴人公司重要外國客戶資料及訂單,被告再將客戶之訂單及問題向自訴人之相關部門反應,被告離開自訴人公司後,自訴人派人清查被告使用之公司電腦檔案,赫然發現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即對客戶之mail未為處理,該些客戶因訂單及產品問題未能獲得妥善處理,而對自訴人之服務及產品品質不滿,致自訴人公司因此流失不少訂單,造成巨大之損失。(四)被告明知鈜星公司所經營業務與自訴人公司相同,竟違背任務,將所掌有之自訴人公司客戶資料攜出,而於明知自訴人客戶及交易條件資料情況下,以低於自訴人公司之價格,將鈜星公司生產與自訴人公司相同之產品銷售予自訴人之客戶,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營業銷售之利益。(五)被告自離開自訴人公司後,既避不見面,經自訴人多次催促辦理移交手續,但被告對自訴人之催辦移交,均置之不理,被告顯有侵占所掌有之自訴人重要之歐、亞客戶資料及往來文件、訂單、電腦文件檔及新開發樣品等業務文件因認被告涉有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義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華富公司認被告乙○○涉有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乙○○自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自訴人公司,擔任自訴人公司之業務部主任兼國外部業務經理一職,職司自訴人公司外銷業務重責,掌有自訴人重要之歐、亞客戶資料及往來文件、訂單、電腦文件建檔及新開發樣品等業務機密,被告對自訴人公司負有忠誠,並有保密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忠誠即競業禁止任務,並於尚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時,與自訴人經營相同業務之鈜星公司成立勞動契約,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即到鈜星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即以鈜星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到香港參加業務展覽,又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即對客戶之mail未為處理,致該些客戶因訂單及產品問題未能獲得妥善處理,而對自訴人之服務及產品品質不滿,自訴人公司因此流失不少訂單,造成巨大之損失。且被告明知鈜星公司所經營業務與自訴人公司相同,竟違背任務,將所掌有之自訴人公司客戶資料攜出,以低於自訴人公司之價格,將鈜星公司生產與自訴人公司相同之產品銷售予原自訴人公司之客戶,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營業銷售之利益;且被告自離開自訴人公司後,經自訴人公司多次催促辦理移交手續,均置之不理,被告顯有侵占所掌有之自訴人公司重要歐、亞客戶資料及往來文件、訂單、電腦文件檔及新開發樣品等業務文件,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從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止,擔任自訴人公司業務部主任兼國外歐亞洲部分業務。伊有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特休名義向自訴人公司申請特休到香港看相關文具展覽,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一月十一日到美國看相關文具展覽。自訴人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之存證信函一件催告伊辦理移交手續,但伊未為辦理。自訴人公司所經營之業務與鈜星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就其登記有文具、玩具及禮品業務較為相類似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沒有到鈜星公司任職,亦沒有在特休期間代表鈜星公司到香港參展、介紹鈜星公司之業務。伊使用之電腦,仍存放在自訴人公司,每天有備份資料,可由資訊室或職務代理人丙○○處理。伊未將電腦內資料拷貝帶走等語。
三、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再按「為他人處理事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但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是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是因為法律之規定,或是因為本人的法律行為而來,行為人之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是被選擇而來的,從而對於背信行為,最好的預防之道,應該是慎選受任人(類似空頭支票的問題,應該是從徵信工作下手),而不是以刑罰加諸違背任務的受任人。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此而言,對於背信罪適用的範圍的限縮,必須從更根本的地方去理解,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於這種情況下,本人基本上也不能用本人與受任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來對抗第三人),那麼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只能於內部的契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的解決,而不必動用刑罰。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換言之,是違背本人意思而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如僅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亦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係,或有無違反公司法上競業之禁止原則而定,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或公司法競業禁止等相關規定求償,自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以刑法背信罪責予行為人相繩。是以本件背信罪之是否成立,應先以被告乙○○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為前提,再論以是否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即「外部關係上,本人對第三人增加債務(如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本人未取得對價然第三人對本人卻取得債權(如遊樂區管理員私下將入園磁卡交予應為付費之友人)」,如被告或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或競業禁止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認可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亦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
四、經查:
(一)自訴意旨雖謂:被告自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自訴人公司,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義務部主任兼國外部業務經理一職,職司自訴人公司外銷業務重責,掌有自訴人重要歐、亞客戶資料及往來文件、訂單、電腦文件建檔及新開發樣品等業務機密,對自訴人公司負有忠誠,並有保密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忠誠即競業禁止義務,於尚任職自訴人公司時,與自訴人經營相同業務之鈜星公司成立勞動契約,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即到鈜星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即以鈜星公司之代表到香港參加業務展覽云云。自訴人固有提出被告任職鈜星公司名片一紙及香港展覽日期對照表一份存卷可按,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即到鈜星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代表鈜星公司至香港參加業務展覽,查此部分被告亦有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及薪資扣繳憑單證明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服務於鈜星公司,開始投保日期,與被告到職之前揭日期相同,是本件自訴人尚無提出任何事證清楚證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鈜星公司之業務經理身分代表鈜星公司至香港參加業務展覽。退步言,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僅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物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亦係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換言之,係指違背本人意思的損及本人利益之利益輸送行為。基此,本件被告乙○○前揭至香港參展行為並非為華富公司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事務,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是被告乙○○之上開行為尚難認已該當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且按諸公司經理人基於與公司間內部之委任契約關係,雖負有為公司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然對於其違反與公司間之內部約定之行為,仍應端視其行為是否係為公司處理外部關係上之財產事務,尚非一概可認屬刑法上之背信行為。退步言,本件被告縱使於任職自訴人華富公司期間,代表鈜星公司至香港參展介紹業務,此一行為並非為華富公司處理其外部關係上之財產事務,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要件不合,僅屬得否追究因違反委任契約內部約定所生不完全給付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究難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
(二)自訴意旨又謂: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即對客戶之mail未為處理,至該公司客戶因訂單及產品問題未能獲得妥善處理,而對自訴人之服務及產品品質不滿,致自訴人因此流失不少訂單,造成巨大之損失云云。經查,證人即華富公司資訊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從自訴人公司帶出之有關乙○○任職期間九十四年十月十七、十八日接收客戶mail有幾封及處理狀況如何?)答:經我依據自訴人公司電腦資料顯示拷貝結果,該二日共有接收客戶之mail十五封,我資料顯示,其中乙○○回覆給客戶者有八封。」,「(問:請證人在電腦顯示,沒有回覆的七封之資料?)答:第一封與公司沒有關係,其餘六封與公司有關係。」,「(七封沒有原信回覆,另有六封跟公司有關之外,這六封沒有回覆的有幾封?)答:十七日的全部有回覆,這六封都是十八日未回覆。」,「(問:以貴公司下班為準,這六封中哪些在上班時間到的?哪些在下班後才到的?)答:在上班時間沒有有回覆有二封,下午二時二十八分有一封,另有十六時四十七分一封,其餘都在十七時三十分下班之後才傳入。」,「(問:上班時間未回的二封是否同廠商寄送?)答:是的。同一廠商,叫HERLITZ,內容主要是問我們公司產品報價事情,問了十種公司產品的報價。」,「(問:這二封信的表格是否同一廠商、同一事項?)答:是同一件事情。」,「(問:在十八日下午十六時五十五分,被告是否有回覆回該HERLITZ廠商,內容與未答覆的兩封是否相同?)答:被告有用原來表格填上報價後,回覆該HERLITZ廠商。」,「(問:是否十八日上班時間廠商來的mail,被告是否都有回覆?)答:都有回覆,除了回覆報價外,其中二種產品沒有填上報價以外,其餘都有回覆」,「(問: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五時三十分之後,所收之mail有幾封?時間如何?)答:十七時三十分以後收到mail有五封,時間分別是十七時四十分、十七時四十九分、十八時四十二分、十八時四十七分、十九時四十三分。」,「(問:這五封有無被告回信?)答:十七時四十九分收到,回覆時間是十八時三十九分。」,「(問:十八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有收到未回覆之信,跟十七時四十九分所回覆之廠商是否同一個?)答:是的。同一廠商,信件內容主旨是一樣,第一封和第二封之問題都有連貫性,後來於十八時三十九分時就上開二封都有一併回覆。」等語。準此觀之,被告於任職期間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已全部回覆由客戶寄出之mail共八件,於同月十八日六件由客戶寄出之mail,其中第一封和第二封之問題都有連貫性,二件內容所述為同一事實,被告於下班後之十八時三十九分時就上開二封都有一併回覆。因之實際僅三件,此下班後之十八時四十二分、十八時四十七分、十九時四十三分三件係下班時間後已逾一小時後才接收,尚不能認定被告未即時處理下班後之mail,而指摘被告故意不處理客戶信函以致有損害自訴人公司利益之事實,顯與背信事實不符。
退步言,被告縱未促成華富公司與該公司客戶間成立貨物買賣契約,而使華富公司喪失與其客戶成立交易契約之機會,亦僅屬華富公司得否追究其違反委任契約內部所生不完全給付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究難論以刑法背信罪責;再參酌貨物買賣交易之締結每每受其主要條件(如買賣價金、出貨成本、交易可得利潤等等)之影響,不可一概定論均認被告對公司客戶之mail未為妥善處理之事實,華富公司即會蒙受鉅大損失結果等情。換言之,貨物買賣交易之盈虧結果往往須俟實際交易完成後經結算其成本與交易價格始得確知,固不得憑此推認被告未妥善處理公司客戶之mail,即認損及本人之利益而構成背信之犯行,否則僅因受任人為本人處理事務時之權限內行為,有所誤認或判斷錯誤時,即以背信罪相繩,無異使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上本人與受任人間內部委任關係混淆不明,自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併此敘明。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俱不相符,自訴意旨據以推認其背信罪責,洵無足取。
(三)自訴意旨另謂:被告明知鈜星公司所經營業務與自訴人公司相同,竟違背任務,將所掌有之自訴人公司客戶資料攜出,而於明知自訴人客戶及交易條件資料情況下,以低於自訴人公司之價格,將鈜星公司生產與自訴人公司相同之產品銷售予自訴人之客戶,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營業銷售之利益云云。自訴人雖提出相關文件之中英翻譯對照文件一份欲證明自訴人確因被告違背任務將所掌有之自訴人公司客戶資料攜出,以低於自訴人公司之價格與自訴人之客戶交易,致損害自訴人之營業銷售利益。惟參酌前述,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僅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物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亦係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換言之,係指違背本人意思的損及本人利益之利益輸送行為。準此觀之,本件被告乙○○與華富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二一六號通知自訴人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後,則雙方勞動契約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自無再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故被告再至與原華富公司經營相類似業務之鈜星公司任職及從事業務之行為,自非為華富公司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事務,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不合,更遑論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所為亦僅屬華富公司得否追究其違反公司法競業禁止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俱不相符,自訴意旨據以推認其背信罪責,亦非有據。
(四)自訴意旨復認:被告自離開自訴人公司後,經自訴人多次催促辦理移交手續,均置之不理,顯有侵占所掌有之自訴人公司重要歐、亞客戶資料及往來文件、訂單、電腦文件檔及新開發樣品等業務文件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九0號著有判例)。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六十八年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自訴人公司雖提出臺中市郵局第三一五號、三三二號存證信函欲證明被告侵占所掌管自訴人公司重要歐亞客戶資料及往來文件、訂單、電腦文件檔及新開發樣品。惟遍觀存證信函內文說明可知,該內容僅係華富公司催促被告儘速辦理業務移交手續等情,並無指訴被告有將自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文件、訂單、電腦文件檔及新開發樣品等業務文件攜出而據為己有之客觀事實,且自訴人尚能於訴訟中,由電腦操作員提出客戶電子信函、訂單、出貨金額統計表及其他與其客戶往來聯繫之文件資料等相當俱全,足見該等文件資料仍置於自訴人公司管領力之下,基此,被告既未就該等資料予以移出自訴人公司管領力範圍之外,縱然未辦理交接手續亦不能即認有侵吞入己之事實。從而,自訴人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更遑論有就該等物件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是本件自訴人仍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於離職後確實有將前揭文件攜出於公司之客觀事實,故自訴人尚難以被告未辦理業務移交手續遽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自訴人據以推認其業務侵占罪責,洵無足取。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再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一號判決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前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本件自訴人華富公司指陳被告陳威磐在尚未離職前,即到鈜星公司上班:並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任職期間,未妥善處理客戶之mail,並向客戶表示公司之管理有問題,致客戶心生不滿,以同期訂單而言,自訴人無端損失六分之五(約一千萬元)之收益;且被告到鈜星公司上班後,又利用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期間所掌握之客戶資料,挖走自訴人於歐洲之代理商,其行為足生損害自訴人公司利益,及認為被告有侵占所掌有自訴人重要之歐、亞客戶資料及往來文件、訂單、電腦文件檔及新開發樣品業務文件之侵占行為云云。既已據被告乙○○當庭否認,自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亦僅屬得否追究自訴人與被告間即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或競業禁止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認可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亦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要難據以率行認定被告即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自訴人復未具體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既未善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滕治平法 官 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董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