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23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緣自訴人為甲○○之債權人,於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取得本院核發之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九六0八號支付命令,惟甲○○未為清償,自訴人乃聲請本院對之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0五六號受理在案,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往甲○○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五樓之四查封甲○○所有之電視、冷氣、冰箱、洗衣機各一台、餐桌一個、沙發一組(
一、二、三人座各一個)、麻將桌(含四張椅子)一組、玻璃飾品五個,本院並通知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上開動產之所在地公開拍賣,詎被告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之間之某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某守望相助之巡邏員,將上開餐桌、沙發搬移至台中市○○區○○○街○○○號四樓,另放置較劣值之餐桌、沙發,並將上開玻璃飾品五個藏放在上開住所之衣櫥內,隱匿上開財產,違背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效力。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上揭查封之動產遭更換,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0五六號卷查明無訛,此外復有本院九十四年促字第九六0八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狀各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紙附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巡邏員隱匿前開動產,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違背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二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毀損債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動產業已查封,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所為挑戰司法公信力,惡性非輕,惟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所隱匿之財產價值不高,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未將隱匿之財產處分,尚未造成終局之損害,且業已回復原狀,有被告之陳報狀及相片九幀附卷可憑,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損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