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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26號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王乃民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與被告甲○○及訴外人丙○○、乙○○、吳明龍、詹國芳、林承忠、嚴清、張立明等八人簽訂「合夥契約書約書」,約定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二一0之十、二一0之一六二、二一0之一六三、二一0之七十二、二一二之二、二一三之五、二一三之十一等七筆土地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及房地出售等事宜(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興建案),自訴人並占合夥出資比例百分之十,截至八十四年四月底止,自訴人之出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又該合夥事業雖以被告與乙○○為執行業務股東,然因被告所占比例高達百分之四十二,出資最高,係依法負責系爭房地興建案之行政、財務、業務及營建工程之執行業務股東,受其餘股東之委託處理上開事務,詎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竟未經自訴人及合夥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受託任務委由第三人行使,而故意違背上開任務,並任由系爭房地興建案中之房地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遭法院查封,並於八十七年間被拍賣,過程中亦違背系爭合夥契約中關於「週轉金除上述股金外,尚有銷售收入,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等方式募集,若尚有不足,則提股東會研議取得資金之其他方式或召開股東會、臨時股東會方式處理」及「合夥案前六個月月召開股東會一次,以後改為每二個月召開一,遇有重大變故或臨時動議時,則以召開臨時股東會方式處理之」之約定,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於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再刑法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並於客觀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該行為與對本人所生之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犯行,無非以:一、依系爭合夥契約第二條約定:「……以上合夥比例為本案實質權利與義務之分配比例,(如表決權、出資、分紅、債權、債務等)而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持分比例,公司登記之投資人及股份,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之債務人及債務金額等均為所有股東同意之名義人為信託登記之性質,除本案真正合夥比例外,此登記名義人均不具實質意義。……」、第五條約定:「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以『環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環瑞公司)李張清春及甲○○及乙○○之名義視業務執行之需要於金融機構開立各種帳戶供本案使用……」、第六條約定:「……特聘甲○○、乙○○為執行業務股東,依興建計劃統籌經營本案之行政、財務、業務及營建工程……」、第八條約定:「本案由甲○○、乙○○策劃並負責執行本專案……」。顯見系爭合夥係約定以被告與乙○○為執行業務股東,然因被告所占比例高達百分之四十二,出資最高,故實際上負責之人實為被告。(二)依系爭合夥契約第六條所約定:「……原則上對外發包價格不高於興建計劃所擬,對外銷售不低於興建計劃所擬,若有超出應提報股東會表決,修改興建計劃。」而依興建計劃所載,基地總價四億三千一百二十萬元,興建成本預計為四億三千三百四十萬元,銷售總價額預計為十一億四千九百三十五元,且被告未曾召集股東會修改興建計劃,則系爭房地興建案所建造之房屋銷售達百分之七十五,資金應無缺口,亦不至於發生財務困難之情形,詎系爭合夥興建之房屋土地竟遭法院拍賣,而被告卻從未向自訴人說明始末,已違背其任務。(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三條約定:「……至於本案執行所需之週轉金除上述股金外,尚有銷售收入,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等方式募集,若尚有不足,則提股東會研議取得資金之其他方式。」,然而被告未曾向股東會提出資金不足之研議,可證合夥事業應無資金不足之困難。(四)依系爭合夥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本案應於結清所有應償、應付款項,計算正確之損益後按比例退還股金、發放盈利,若有餘額時由股東會按下列三項方式處理……」,而自訴人參與投資後,被告從未召開股東會,且未曾向股東會提示任何財務表冊、說明財務狀況或結案狀況,亦違背其任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自訴人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係系爭合夥契約或環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之土地開發案並未依原約定進行,而係由全體股東同意另行成立環瑞公司興建銷售,並約定由訴外人乙○○擔任環瑞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財務、財產管理及土地行政等業務。嗣後因系爭房地興建案推出預售後,因銷售成績不理想,且合夥人又均不願意增資,始由全體合夥人決議改為與他人合建,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由乙○○以環瑞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三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淵公司)董事長陳吳曜福訂立「合作興建合約」,故乙○○始為實際負責人,伊並非環瑞公司之股東,未任董、監事及公司總經理,對該合建案亦未負執行之責,更未領取過任何薪水等語。

五、按委任關係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自訴人、訴外人乙○○、丙○○等多人,曾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就包括系爭房地之各地房地進行投資興建之合夥(以下簡稱總投資組合),再根據出資比例之不同,就各別房地興建專案作各別之組合,是以系爭房地興建專案僅係總投資組合之一部分,該專案之資金來源係由合夥人決定投資比例後由總投資組合撥款,並經總投資組合之股東命名為「中二專案」,原由投資比例最高之股東甲○○、乙○○負責,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環瑞公司」,由該公司負責對外銷售,嗣建案推出預售後,因銷售成績不理想,且合夥人又均不願意增資,始由全體合夥人決議改為與他人合建,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由乙○○以環瑞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三淵公司董事長陳吳曜福訂立「合作興建合約」,嗣乙○○、甲○○均先後退出該專案,乃由總投資組合接手管理上開專案事宜,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們是有一個投資總合,把資金存放在公司,中二是其中一個專案,再成立一個公司,資金由總公司提出」、「因為每個專案投資比例不一樣,每個專案的負責人也不一樣」、「前段是如此沒有錯,後來有變化,之後因為大家都虧,大家不願意增資,所以整個建築物被拍賣,我自己也投資失敗,中間八十三年初離開公司」等語,核與證人丙○○結證稱:「在定契約的階段是如此,在購買土地是合夥階段,在蓋的時候是成立環瑞公司,因為房子在預售時賣的不好,所以找人家合建,利息及管銷費用龐大,所以資金調度不過來,而且股東不願意增資,所以由總公司接手去貸款」、「以我們公司經營之方式,應該是我們公司自己經營,在簽訂合約時沒有打算合建,後來因為銷售困難,才想到合建,執行股東會有提出來討論,才決定合建」、「有,有照契約執行」(此為證人回答自訴代理人詰問關於「有關於合夥契約是否有在執行?」之問題)、「... 八十四年四月沒有被告的名字,應該當時他已經退出了」等語相符,並有合作興建合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以系爭房地興建案雖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簽訂合夥契約作為興建方案之依據,並由被告及案外人乙○○負責執行業務,惟因銷售困難,執行股東會提出討論後,決定採合建之方式營運,是以關於合夥契約中各合夥人應負責之事項,已因上開合作興建之計劃而有部分改變,被告至少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之前,業已表示終止受託處理系爭房地興建事宜之委任關係,是以八十四年四月之後,被告早已非受委託處理系爭房地興建業務之人,自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迄今均受託處理上開房地興建案,即與事實不符,又上開委任關係之終止既係被告依法享有之權利,自訴人認被告未繼續受委託,而將委任事務交由總投資組合經營,顯係將被告正當之權利行使之行為誤解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六、再查:自訴人與被告等之上開合夥契約中對於如何就系爭房地興建案召開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並未明定其細節,有上開合夥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且上開合夥契約之股東為總投資組合內之股東,業如上述,是以被告與訴外人乙○○並未專就系爭房地興建事宜召開股東會,而與其他專案一併交由總投資組合進行討論,業據證人乙○○結證稱:「我記憶中是沒有專門召開,有可能跟總公司或其他專案開會時一起討論過」、「應該會知道,不一定都有出席,因為有一半以上的人都是一樣的」(此為證人回答關於自訴代理人詰問:「你剛才說在總公司或其他得案討論過,系爭合夥契約上的全體合夥人是否有可能知悉討論的狀況?」之問題)等語,核與證人丙○○到庭詰證稱:「有」(此為證人回答關於自訴代理人詰問:「在你們合夥契約簽訂之後,你有無參加過有關合夥契約的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之問題)、「應該在總公司,但時間太久,召開會議地點不固定」、「執行股東張先生、林先生通知」、「大部分由小姐電話通知,因為我們都在同一棟樓」等語相符,是以自訴人指稱被告未曾就系爭房地建興事宜召開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亦與事實不符。

七、末查:系爭房地興建案中坐落於台中市○區○○○段地號二一0之十之土地,曾先後被總投資組合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充作擔保品,向當時之保證責任第五信用合作社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分別貸得三億七千二百萬元、四億五千六百萬元,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可憑,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嗣後因系爭房地興建案所需資金仍有不足,環瑞公司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再向當時之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四億二千四百萬元,並以系爭興建房地案之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且被告並未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七九號卷證查明無訛,嗣系爭房地興建案因房地銷售狀況不佳,無力負擔上開融資之利息而遭拍賣,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雖自訴人指稱:該融資業經撥款,表示銷售系爭房地興建已達七成以上,惟查:上開銷售比例之問題,因總投資組合採取「便宜」之措施,因而讓銀行誤認為系爭房地銷售已達一定保比例而撥款,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們有便宜的作法」(此為證人回答本院受命法官訊問:「銀行在融資之案件,是否有簽約說要銷售達一定比例才撥款?」之問題),再衡諸台灣金融機構呆帳問題嚴重,顯然金融機構之人員,在放款案件中,對於借方資力之審查,並非積極有效,是以自訴人以上開金融機構之撥款作為系爭房地興建案銷售狀況良好之憑證,自無可採,是以系爭房地興建案最終造成投資人之損失,係因銷售狀況不佳之原因,與被告有無開會挽救、有無提出帳冊無關。

八、綜上,本案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一)被告於八十二年迄今均受委託處理系爭房地興建案且於受委託期間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二)該違背任務之行為與自訴人受有損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三)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任何損害自訴人財產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八之(一)、(二)所示之客觀構成要件及上開八之(三)所示之主觀要件,本案純係民事糾葛,應與背信犯行無涉,本案罪證顯有未足,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佩琦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