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37號自 訴 人 甲○○
乙○○共 同自訴代理人 李東興律師被 告 戊○○○
丁○○丙○○己○○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己○○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擔任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第226、324、375等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第226、324、375地號土地;按該三筆土地依序相連接,整體呈東北—西南走向之狹長形狀)之「太平市長億里福德祠」(下稱系爭福德祠)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該等土地均為乙○○、李汝焜(已歿,繼承人為李黃琇雅、甲○○、李東興、李東曉、李東熹、李肅、李靜、李信、李禮等九人)、李汝鏘、李汝成、李汝舟等人所共有,系爭福德祠及其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第375地號土地並無使用權,亦未曾經所有權人同意,竟於94年間,基於意圖為使用系爭福德祠之管理者、信眾及附近居民等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於召集管理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時,提議在系爭第375地號土地上興建辦公室及廚房(下稱系爭辦公室及廚房),而經不知情之其餘委員表決同意後,雇工在系爭第3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位置興建系爭辦公室(即附圖編號375(A),面積
0.00 51.605平方公尺)及廚房(即附圖編號375(B),面積
0.0026.271平方公尺),而擅自竊佔系爭第375地號土地。
二、案經自訴人甲○○、乙○○提起自訴。理 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上開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確有經管理委員會表決同意後,在系爭第3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位置興建系爭辦公室及廚房等建物,以供管理者、信眾及附近居民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系爭第375地號土地為自訴人等所共有,興建辦公室及廚房係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的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辦公室及廚房確係佔用自訴人甲○○、李東興、
乙○○及案外人李汝鏘、李汝成、李汝舟等人所共有之系爭第375地號土地(佔用位置詳附圖所示)一節,除據自訴人等指述在卷,復有繼承系統圖表、系爭第37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系爭辦公室及廚房現場照片十三幀等附卷可查,復經本院於95年7月21日前往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囑託臺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後,由該所於95年7月27日以平地測字第0950006667號函檢送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次查,系爭辦公室及廚房係於被告戊○○○擔任系爭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期間之94年間,經管理委員會表決同意後所興建一節,除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無訛之外,核與同案被告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互核一致,並有被告戊○○○自行提出之系爭福德祠之管理委員會於95年6月29日召開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開會人員簽到表等在卷可憑。
㈡又查,系爭福德祠自75年間起,即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將建
物主體興建在系爭第324、375地號土地上(重測前分別為第543之222、543之6地號土地)而無權佔用之,雖經自訴人乙○○等共有人向系爭福德祠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並迭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4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字第440號等民事案件,判決福德祠應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然因涉及當地民眾之宗教信仰及習俗,迄未執行拆屋還地等情,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自訴人於93年間,復就系爭福德祠於90年間在同為自訴人等共有之系爭第226、324地號土地興建廁所一事,對被告戊○○○及丁○○提起竊佔自訴,惟因被告戊○○○係於93年7月1日起始接任系爭福德祠之主任委員一職,該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對於該案廁所之興建確有參與決策之事實,故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自字第136號判決諭知被告戊○○○無罪,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54號駁回該部分上訴,而判處被告戊○○○無罪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屬實。是則,被告戊○○○既為本院93年度自字第1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4號等案件之被告,復於該案審理期間始終到庭應訊,堪認其至遲於該案接獲自訴人之自訴狀時起,即已知悉系爭第226、
324、375地號土地,為自訴人等所共有,且長期遭系爭福德祠之使用者無權佔用之,矧其仍於擔任主任委員之94年間,於召集管理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時,提議在系爭第375地號土地上興建辦公室及廚房,並藉由不知情之其餘委員表決同意後,雇工興建,故其所辯不知系爭第375地號土地為自訴人等所共有云云,顯不足採信;而系爭辦公室及廚房既係供使用系爭福德祠之管理者、信眾及附近居民等第三人使用,自亦堪認被告戊○○○確係基於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上開竊佔之犯行。
㈢小結:被告戊○○○既已明知系爭第375地號土地確為自訴
人等所共有,亦明知未獲得自訴人等之同意,猶仍雇工興建系爭辦公室及廚房而無權佔用系爭第375地號土地,其被訴竊佔之犯罪事實,事證堪稱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法修正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以及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20條第1、2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
佔罪。爰審酌被告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系爭第375地號土地為自訴人等所共有,其與系爭福德祠均無權佔用,竟仍起意以興建辦公室及廚房之方式竊佔之,惟其係基於對地方居民信仰的尊重以及為供公眾使用之利益而竊佔之犯罪動機,要與一般竊佔案件行為人為圖私利之犯罪動機不可相提並論,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戊○○○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尚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丁○○、丙○○、己○○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系爭辦公室及廚房於94年間興建時,被告丁○○擔任系爭福德祠之住持,被告丙○○擔任系爭福德祠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被告己○○則係擔任系爭福德祠之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一職(其現為系爭福德祠之主任委員);渠等均明知系爭第375地號土地為自訴人等所共有,亦明知系爭福德祠及其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第375地號土地並無使用權,且未曾經所有權人同意,卻仍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雇工在系爭第37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辦公室及廚房,因認被告丁○○、丙○○、己○○等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43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要旨憑參)。
三、自訴人等認被告丁○○、丙○○、己○○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前述繼承系統圖表、系爭第37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及系爭辦公室及廚房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丁○○、丙○○、己○○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丁○○雖不否認伊為系爭福德祠之住持,且知悉系爭第375地號土地為自訴人等所共有,然辯稱:伊僅係系爭福德祠之住持,並未參與興建系爭辦公室及廚房之決策與執行等語;被告丙○○、己○○亦均不否認斯時確實分別擔任系爭福德祠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副主任委員等職,惟均辯稱:渠等均不知悉系爭第375地號土地為自訴人等所共有等語。
四、查系爭辦公室及廚房係於被告丁○○、丙○○、己○○分別擔任住持、總幹事及副主任委員期間之94年間所興建,且確係佔用系爭第375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丁○○、丙○○、己○○等人均供承在案,且有前述各該證據可佐,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丁○○、丙○○、己○○對於系爭辦公室及廚房之興建一事,究竟有無參與決策及執行之權限;㈡若有參與決策及執行之權限,則渠等對於所佔用之系爭第375地號土地係自訴人等所共有,且未經自訴人等同意一節是否知情。經查:
㈠被告丁○○部分:
系爭福德祠至遲於75年間為被告丁○○所興建,是當地居民長年來共同之信仰,被告丁○○則一向均擔任住持一職等情,均為被告等四人所供述在卷,且為自訴人等所不爭執。其次,被告丁○○(原名葉川河)於80年間,因其本人無權佔用自訴人等所共有之系爭第3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第543之222地號土地)以及系爭福德祠無權佔用自訴人等所公同共有之系爭第324、375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第543之222、543之6地號土地),而經自訴人等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以80年度訴字第484號、80年度上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判處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次於93年間,被告丁○○經自訴人等就其私自在自訴人等所共有之系爭第226等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圍牆及水泥地等工作物一事,提起竊佔罪之自訴,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以93年度自字第128號、9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等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再於93年間,被告丁○○又經自訴人等就系爭福德祠在自訴人等所公同共有之系爭第226、324地號土地上建有廁所一事,提起竊佔罪之自訴,雖先經本院以93年度自字第136號判決有罪,惟經上訴後,因調查結果發現被告丁○○就該廁所之興建並無參與決策過程,難認有何竊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以上情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該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正本一份附卷可憑。依據上開各案件所示情節可知,被告丁○○雖確為系爭福德祠之住持,系爭福德祠之管理委員會於做成重大決議後,形式上會尊重被告丁○○而予以告知,且被告丁○○於本件辦公室及廚房興建時,已然知悉系爭第375地號土地為自訴人等所共有,然被告丁○○究非系爭福德祠之委員,亦未於管理委員會擔任任何職務,其對於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會議並無參與表決之權利,對於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事項,亦無參與決策與執行之權限,而依據本件自訴人等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無從證明被告丁○○對於本件系爭辦公室及廚房之興建過程,有何參與決策及執行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告丁○○為系爭福德祠住持之事實,即率爾推論其必有與被告戊○○○就本件竊佔之犯罪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丙○○、己○○部分:
被告丙○○、己○○於系爭辦公室及廁所興建時,均為系爭福德祠之委員,且分別擔任總幹事及副主任委員等職務,而於94年間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均有參與興建系爭辦公室及廁所之提案討論與表決,嗣與被告戊○○○就興建過程亦有分工合作等情,雖為被告丙○○、己○○供承在卷,且與被告戊○○○於本院所供述情節相符,然依據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僅堪認定被告丙○○、己○○係自93年間起始成為系爭福德祠之委員,惟於上開民事、刑事案件(本院80年度訴字第4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0年度上字第440號等民事案件及本院93年度自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本院93年度自字第1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4號等刑事案件)均未曾被列為當事人,亦未曾以任何形式參與該等訴訟(例如: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以代理人身份出庭應訊或經法院命渠等提出相關訴訟資料等等),則尚難以自訴人等曾於80年間以系爭福德祠及被告丁○○為被告以及於93年間以被告戊○○○、丁○○為被告提起上開訴訟案件,即得進而推論系爭福德祠之管理者及使用者必然知悉系爭第375地號土地即為自訴人等所共有,且未曾同意系爭福德祠之建築主體與相關建物佔用其上。再者,依據卷內現有之全部證據資料,既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系爭第375等地號土地為自訴人等所共有且未曾同意系爭福德祠佔有使用一事,有何業經任何管道公告周知而為系爭福德祠之一般使用者所知悉之情事存在,復無證據證明系爭辦公室及廚房興建之前,自訴人等已有透過任何管道告知被告丙○○、己○○關於系爭土地使用之疑義,或被告丁○○、戊○○○有將上開訴訟案件之涉訟情節告知被告丙○○、己○○,則以系爭福德祠係被告丁○○於75年間所興建,至系爭辦公室及廚房興建時業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長達近二十年,且近年來並未經自訴人等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雇工拆除,則以系爭福德祠之使用現狀及使用外觀而論,被告丙○○、己○○縱令於主觀上認為系爭福德祠及相關建物係有權佔用系爭第375地號土地,亦難謂有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從而,本件自不得僅以被告丙○○、己○○為系爭福德祠總幹事及副主任委員之事實,即率爾推論渠等必有與被告戊○○○就本件竊佔之犯罪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於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自訴人等除提出前述繼承系統圖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之外,並未提出其他適於憑以認定被告丁○○、丙○○、己○○有被訴竊佔犯行之證據方法,自訴代理人更多次當庭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主觀犯意等語;而本院為發現真實,並為維護公平正義及被告之重大利益,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前往現場履勘、囑託地政機關量測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及查詢前述各該民事案件及刑事案件案號後並調取各該案卷核閱之。然經本院調查全案證據資料之結果,認為自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該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丙○○、己○○確有竊佔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自訴人等對於被告丁○○、丙○○、己○○所辯解之情節,亦未提出反證或證明渠等之辯解並非真實,則渠等被訴竊佔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丁○○、丙○○、己○○等三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美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