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何天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林偉超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何天惠乃自訴人何天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經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甲○○的書面請求,自有權代表自訴人對被告丙○○即自訴人之董事長提起訴訟,而董事甲○○發覺自訴人之財務狀況有下述問題:
(一)自訴人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開設支存帳戶部分:
1、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支付票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
2、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支付票款六百萬元。
3、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票信電匯予被告二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八元。
4、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票信電匯予被告五百二十萬二千元。
5、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支付票款五百萬元。
6、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支付票款二百萬元。
(二)自訴人於臺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活存帳戶部分:
1、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提領現金八十二萬元。
2、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提領現金七十萬元。
3、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領現金三十三萬元。
4、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提領現金三十二萬元。
5、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提領現金五十二萬元。
6、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轉帳七十萬一千八百元。
7、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轉帳二百二十萬元。
8、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轉帳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元。然被告無法交代上開資金流向,董事甲○○為維權益,已向鈞院民事庭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自訴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被告為圖矇騙鈞院民事庭,先向董事甲○○佯稱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召開董事會,復陳報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召開董事會,不料,董事甲○○於上開時日依約準時赴會,竟僅見會議室門口貼上一紙告示,聲稱某董事因病不克與會,故臨時取消董事會之召集等語,顯見被告一再阻撓董事甲○○行使權利,因此,鈞院民事庭即准予選任郭家琦會計師為檢查人,而被告迄仍拒不配合檢查事項之進行,顯見自訴人之款項已遭被告私吞入己。再者,自訴人原持有臺中市政府八九年中工建建字第一一○○號建築執照,被告竟擅自以自訴人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發文表示,願無條件將該建築執照上所有權利移轉臺中商業銀行,上開建築執照既遭被告轉賣他人圖利,致虧空自訴人之資產,損害股東權益至鉅。因認被告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可稽。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時,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公司少數股東對董事之訴訟,則限於民事訴訟,不適用於刑事訴訟之自訴程序,此依同條第二項有關命股東提供擔保及賠償公司損害等規定之旨趣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刑事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一四號刑事判決及司法行政部(六十九)臺刑(二)字第一二八六號函附臺中高分院(六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可資參照。
三、由上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須經股東會決議後,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為訴訟之人代表公司起訴,且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賦予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代表訴訟」之權利,乃僅限於民事訴訟而已。查被告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茍有侵占公司財產或違背公司任務,致自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其直接之被害人為自訴人,僅該公司始得提起自訴,除有代表公司對被告得提起自訴外,公司股東要無逕行要求監察人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為公司自訴被告犯罪之權能。是自訴人未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召集股東會做成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決議,即逕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由何天芳以其身為自訴人之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何天惠以自訴人代表人之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有未合,依照首揭說明,爰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就被告被訴背信部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自訴人雖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涉嫌背信部分之自訴,及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涉嫌如前開一、自訴意旨中之(一)1~6、(二)1~4涉嫌業務侵占部分之自訴,惟因自訴人與被告間並非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故被告被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尚不得撤回自訴,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珮琦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