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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58號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 年籍住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自訴人之前任職之愛德蘭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德蘭絲公司)之人及客戶,並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以花旗信用卡業務員身分曾向自訴人招攬一張花旗信用卡,而擁有自訴人基本資料。九十三年十月間,愛德蘭絲公司員工林曉佩打電話到中壢找自訴人,問自訴人有沒有收到推薦人的禮品?自訴人始知被告為謀取個人利益,未經自訴人同意,竟署押自訴人姓名,致使自訴人成為新申請信用卡人陳美玉之介紹人。嗣愛德蘭絲公司對自訴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訟,經鈞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案件審理,被告為愛德蘭絲公司之證人,並到法院作偽證,其行為已傷害自訴人。被告係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請依法論科判處應得之刑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當庭裁定諭知自訴人甲○○應於三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有未合,是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宗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家瑜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