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67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甲○○原為錦宏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惟依錦宏五權天下大廈住戶規約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管委會主任委員應具備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被告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是其主任委員資格當然解任。被告解任後,拒絕移交其基於主任委員而負責保管之社區管委會印鑑章、管理費支票簿及公共基金定期存單,並與繼任之委員與主任委員興訟。
(二)被告係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之主任委員,自訴人乙○○係管理委員會第六屆之主任委員。被告明知五權天下地下室二樓、三樓之避難空間改為停車位使用,係在該公寓大廈興建完成時,即由興建之建設公司劃定完成,並由建設公司於出售時由住戶簽訂分管協議書,將停車位交由買受之人使用,此種情形於被告擔任第五屆主任委員時即已存在。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指稱「乙○○於擔任主任委員後,將『錦宏五權天下』公寓大廈地下室二樓、三樓之避難空間改為停車位,圖利停車位使用人,涉嫌背信」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
(三)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即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乙○○任主任委員...... 然被告卻將地下室停車場之停車位分配給上開購買停車位之住戶,..... 其行為有背信之虞」。又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時,更進一步誣稱:「乙○○於九十一年一月擔任第六屆之主委至今,擅自將本棟大樓地下室,利用主委之職權,私自給少部份住戶變成私人停車格,.... 其行為涉嫌詐欺、背信之虞」,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即說明「五權天下地下第二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機械室,第三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而五權天下於出售時,各買受人即對上開共有部分應如何使用訂立分管約定...... 是被告乙○○按照分管契約之約定,... 自難認有任何背信之犯行」、「至於告訴人.... 因而認定分管契約違背法律規定一節,此屬於契約效力如何之民事問題」。
(四)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也在理由中明白指出「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係屬地上全部主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然建商即起造人錦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地下室第二、三層劃分成一一三個停車位,分別售予五權天下其中一一三戶住戶使用,而將五權天下地上一樓建號一四八一九號號登記於該一一三戶,並各持有應有部分一一三分之一作為購買停車位之代價,另將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則仍係登記於五權天下全體住戶所共有,此有臺中市○區○○○○段一四七九四—○○○建號及同段一四八一九—○○○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既主張「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是否得僅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及該分管契約合法與否係仍有爭議,自應另尋民事途徑解決」。
(五)被告為錦宏五權天下大樓第三、四、五、六屆委員,並為第五屆主任委員,且在法院判決多次說明「應另尋民事途徑解決」後,對錦宏五權天下大樓地下室避難空間作為停車位使用,在被告擔任委員及主任委員期間,即因建設公司之規劃而已存在,及乙○○無任何背信之嫌疑,已知之甚詳。惟被告卻於法院對其之前誣告犯行為無罪判決後,猶再執判決書並無自訴人有「擅自將錦宏五權天下大樓地下防空避難室,利用主委之職權私自給少部份住戶變成私人停車格」之新事實新證據,以刑事程序,純粹欲使自訴人疲於奔命,乃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意圖乙○○受刑事追訴,顯屬對明知不實之事屬親身經歷其事,並非經由轉述輕信傳說而有誤會,是其提出告訴,其誣告犯意明確,實不容輕縱。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犯嫌,主要係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小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書、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告訴狀及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詢筆錄為據,並陳稱:買賣契約書後面所附之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為分管契約書等語。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議,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誣告案件的時候,自訴人對我告訴,一審、二審法官叫自訴人拿出分管契約書,自訴人都一再拖延,連法官都罵他,律師都覺得奇怪,從頭到尾自訴人說有分管契約,現在又說沒有。所以我向檢察官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請求重新調查,新事實新證據就是要自訴人拿出分管契約,就是自訴人前後講話矛盾。」、「我的律師洪煌村,在二審告訴法官,這是車位買賣,不能證明是分管契約,所以我也認為這不是分管契約,律師也有這樣告訴我,因此我認為有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再議狀中陳明『綜合以上說明,「五權天下」公寓大廈住戶,並未就地下室二、三樓之法定避難空間、停車空間及機械室訂定分管契約,原不起訴處分書逕以「五權天下公寓大廈地下室二、三樓之避難空間改為停車位使用,係在該公寓大廈完成時即由興建之建設公司劃定完成,並由建設公司於出售時簽訂分管協議書,將停車位交由買受之人使用.... 」等情,認定「錦宏五權天下」公寓大廈住戶就地下室二、三樓定有分管,被告乙○○並無背信罪嫌,稍嫌速斷,而乙○○在兩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均直指有分管契約存在,並據此核發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其所憑為何,有待調查,爰檢具相關新事證,另請鈞長函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他字第三六零四號等卷證,從新偵查,並對被告偵結起訴,以懲不法』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述相符,堪信被告確係因主觀上認為錦宏五權天下大廈並無車位分管契約存在,乃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議。
(二)次查,錦宏五權天下大廈地下室第二、三層面積分別為二
三六八.五五平方公尺、二三六六.五四平方公尺,共四
七三五.0九平方公尺,係屬地上全部主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然建商即起造人錦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寶公司)將該地下室第二、三層劃分成一一三個停車位,分別售予錦宏五權天下其中一一三戶住戶使用,而將錦宏五權天下地上一樓建號一四八一九號(面積一一六.六三平方公尺)登記於該一一三戶,並各持有應有部分一一三分之一作為購買停車位之代價,另將錦宏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則仍係登記於錦宏五權天下全體住戶所共有,此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建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自訴人與被告所爭執所烈者,無非錦宏五權天下大廈住戶間究竟有無車位分管契約存在,而此即涉及分管契約訂立之方式,對此法律問題,實務上或認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有認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則就上開二則最高法院判決觀之,對於共有物,特別是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分管契約是否必須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抑或得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之,即非無疑,而細觀自訴人所執為分管契約之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其契約書開宗明義即載明「為預定買賣乙方(即建商)興建之(錦宏五權天下)大廈地下停車場車位所有權,雙方一致同意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左」,且最後立契約書人則為甲方(即購買車位之特定住戶)與乙方,故該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係由購買車位之特定住戶與建商所訂立乙節,自無疑義,而因關於分管契約訂立之方式,在法律解釋及實務認定上有前述之歧異,於被告先前被訴誣告案件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其選任辯護人洪煌村律師於該案告訴人即本件自訴人乙○○提出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時,亦當庭表示:從該契約中僅可看出買主有向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並無從看出有分管之約定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案件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一件可佐,則被告因此遂認自訴人所提出之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並非分管契約,並推認錦宏五權天下大廈住戶間並無車位分管契約存在,乃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議,其申告內容顯非出於憑空捏造。
(四)再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理由中,雖已明白指出「被告既主張「五權天下」地下室第二、三層是否得僅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及該分管契約合法與否係仍有爭議,自應另尋民事途徑解決」,然該判決理由之記載,僅係教示功能,被告未能體察前案法官於判決理由中告知尋民事途徑解決,以有效解決紛爭並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之良意,雖有可議之處,然此究與刑法誣告罪之成立有間,尚難以誣告罪相繩,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所涉公寓大廈停車位分管契約之訂立方式,在法律解釋及實務認定上,既有歧異,而被告於先前被訴誣告案件開庭時,復聽聞其選任辯護人洪煌村律師當庭表示從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僅可看出買主有向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並無從看出有分管之約定等語,則被告既非通曉法律之專業人士,其因此主觀上認為本案錦宏五權天下大廈住戶間並未有停車位分管契約之約定,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議,主觀上尚乏有何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罪責,是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家慧法 官 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