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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79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黃英傑 律 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乙○○係臺中市○區○○○路「五權天下」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第6 屆主任委員。自訴人甲○○於第6 屆主住委員乙○○於91年1 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地下2 、3 樓停車位產權歸屬」問題,要求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地下2 、3 樓之使用方式後,再換發新停車證,但被告於會議時就此重要議題置之不理,反而於92年1 月29日召開管委會第一次臨時會,擅自決議製作停車位使用證明發予每位車位使用權人。自訴人認為被告此舉有損害全體住戶之權利,遂於92年3 月31日就上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92年度偵字第15091 號背信罪之告訴。

㈡被告在上述92年度偵字第15091 號案件偵查中,竟於93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偵查庭提出一疊不實之分管契約書來矇蔽檢察官,當日庭訊中隨即對自訴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被告明知故意曲解自訴人之告訴內容,而在其告訴狀中記載「自訴人稱乙○○擔任主任委員後,將五權天下公寓大樓地下室2 樓、3 樓之避難空間改為停車位,收取新臺幣20

0 元之清潔費,圖利停車位使用人。」之指控,致使自訴人遭檢察官以涉有誣告罪嫌,而以93年度偵續字第87號提起公訴在案,嗣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維持無罪判決確定。

㈢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案件審

理時,經承辦法官數次命被告提出分管契約,被告屢次回答下次庭期將提出,但均未提出,承辦法官多次怒罵被告(以上筆錄多未記載,故有勘驗之必要)。此證明被告明知並無分管契約之事實,更足以證明被告在前揭92年度偵字第1509

1 號背信案件於93年1 月14日偵查中所提出之資料係屬不實之分管契約,用以誣告自訴人。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犯嫌,無非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091 號妨害名譽等案件93年1 月

14 日 下午3 時20分起之訊問筆錄、該署93年度偵字第3073號被告告訴自訴人誣告案件卷宗及93年1 月14日之告訴狀、並聲請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59

1 號、93年度偵字第3073號、93年度偵續字第88、87號、94年度偵字第16890 號、94年度執他字第1307號、92年度發查字第1162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2 號、95年度自字第67號、93年度易字第22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94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091 號妨害名譽等案件93年1 月14日下午3 時20分偵查程序筆錄光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自訴人被訴誣告案件及審判期日錄音光碟勘驗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對自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於93年1 月14日偵查中已對於五權天下停車位有分管契約之事實事先知情。且伊於93年1 月14日偵查中僅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停車位配置正本等資料,而檢察官稱之為「分管契約」,爾後之訴訟程序中法官、檢察官、被告及自訴人亦稱之為「分管契約」,伊從未無拿出虛偽之「分管契約」。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已知檢察官所指「分管契約」,就是錦宏五權天下地下室2 、3 樓停車位「協議分管約定」。

92 年7月5 日下午2 時10分偵查員問伊「甲○○稱你利用擔任主任委員職權將大廈地下防空避難室,私下變成少部分住戶私人停車格,並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你有何解釋?」時,伊曾向偵查員解釋說收取費用就是清潔費200 元,但是偵查員並沒有紀錄下來,也沒有給伊筆錄,事後伊要告訴自訴人誣告時就依照當時回答偵查員的內容來告自訴人。而且伊於

93 年1月14日對自訴人提誣告之告訴時,並不是要告自訴人收取清潔費200 元之事實,伊在告訴狀如此記載,只是解釋而已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錦宏五權天下大廈地下室第2 、3 層面積分別為2368.5

5 平方公尺、2366.54 平方公尺,共4735.09 平方公尺,係屬地上全部主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然建商即起造人錦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寶公司)將該地下室第2、3 層劃分成113 個停車位,分別售予錦宏五權天下其中11

3 戶住戶使用,而將錦宏五權天下地上1 樓建號14819 號(面積116.63平方公尺)登記於該113 戶,並各持有應有部分

113 分之1 作為購買停車位之代價,另將錦宏五權天下地下室第2 、3 層則仍係登記於錦宏五權天下全體住戶所共有,此有臺中市○區○○○○段00000 -000 建號及同段00000-000 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核先敘明。

㈡本件自訴人與被告所爭執之關鍵,無非錦宏五權天下大廈住

戶間究竟有無車位分管契約存在?而此即涉及分管契約訂立之方式為何?就此法律問題,實務上或認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裁判意旨參照);或認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依上開2 則最高法院判決觀之,對於共有物,特別是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分管契約是否必須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抑或得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之?雖非無爭論,然觀諸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091 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偵查中,於93年1 月14日下午對檢察官詢問:五權天下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如何分配?被告回答:購買車位者才能使用。且自訴人當庭亦向檢察官表示伊知道五權天下有設分管契約。分管契約是錯誤。但公寓大廈有立法不能將公用部分轉給特定人使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5091 號卷第90頁至第93頁)以觀;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停車平面參考圖,暨其契約內容載明:「買方:陳○○(以下簡稱甲方)、賣方:錦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不動產買賣事實,經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左,以資共同遵守:……㈡甲方同時向乙方承購地下貳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第9 號,車位產權登記於公共設施持分為

5 .5 坪 與房屋部分面積合計56.52 坪。第二條、不動產總價:本件不動產及停車位買賣總價為新臺幣○○○萬元正……」;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此部分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卷第93頁)之內容記載:「為預定買賣乙方興建之(錦宏五權天下)大廈地下停車位所有權,雙方一致同意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左:第三條:本買賣停車位甲方同意僅得出售於本大樓其他所有權人或隨同本大樓內房地所有權一併出售,不得提供本大樓住戶以外之第三人使用。第四條:本合約自訂並交清價金時起生效,並享有該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並移交甲方使用為房屋附屬之一部份…」,且最後立契約書人則為甲方(即購買車位之特定住戶)與乙方,故該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係由購買車位之特定住戶與建商所訂立一節,應堪認定,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停車位平面參考圖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15091 號卷第

107 頁至第109 頁)可稽,足見依前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之見解,五權天下住戶購買地下室2 、3 樓停車位者,顯然分別與建設公司成立停車位「分管契約」甚明。準此,被告以上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停車位平面參考圖於93年1 月14日對自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自有所本,其申告內容顯非出於無的放矢,憑空捏造。

㈢參以自訴人於94年12月1 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16890 號被告被訴背信案件,以申請書向該署檢察長表示:檢察官認定一張分管協議書,就是分管契約,顯然太過草率,因為分管契約應由全體住戶跟建商簽約,才屬合法之分管契約,而不是單方面由建商自行製作之文件,且該契約又未經任何住戶簽名認可,所以該契約顯然不合法…。買賣契約書中之記載只足以證明承購戶有購買停車位,並無法證明有所謂之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復於本院94年訴字第102 號被訴誣告案件中,於94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稱:伊不知道有分管契約,偵查時乙○○拿分管契約給檢察官看時,伊才知道有分管契約,檢察官才跟伊說伊告錯方向等語(見本院94年訴字第102 號卷第52頁);復於該案件審理時供稱:「(問:對「五權天下」函覆本院歷次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使用協議分管約定有何意見?)只有那一張不算分管協議。」、「(問:93年1 月14日偵查時檢察官跟你說有分管契約後,你有無找你的律師研究?)有。他說人家有分管契約,就不再告了,我是針對誹謗罪再議。」等語(見本院94年訴字第102號卷第15 3頁)以觀,足見自訴人於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之時,已知悉五權天下住戶購買停位車者確實分別與建設公司簽立上開「分管契約」之事實存在亦明,故被告對自訴人提出上開告訴並未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93年1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5091 號妨害名譽等案件中提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地下室停車平面參考圖等資料,以資證明上開分管契約之存在,並再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自訴人被訴誣告案件審理中,於94年7 月20日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地下室停車場平面參考圖供法院審酌,有上開契約書等資料附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卷第90頁至第108 頁)可佐。足見被告對於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存在事實,已提供相關證據以供法院參考至明。從而,自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聲請本院調閱上述偵查、本院審理卷及要求勘驗上述開庭錄音光碟,用以證明被告誣告之犯行,但本院認依被告前揭所提供上述之資料及自訴人所述上述各節,本案事實已明,自無必要調取上開卷宗及勘驗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雖被告於93年1 月14日所提出告訴狀中,有「告訴人(即乙

○○)由第三分局調查時得知被告(即甲○○)指控告訴人將五權天下大樓地下室2 、3 樓之避難空間改為停車位收取新臺幣200 元清潔費,圖利停車位使用人」之記載。惟依自訴人於92年5 月31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所述之內容:「(問:你於訴狀上指稱乙○○涉嫌背信,請詳述之?)乙○○於91年1 月起擔任第六屆五權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起至今,擅自將臺中市○○○路○○○ 號五權天下大樓地下防空避難室,利用主委之職權私自給少部分住戶變成私人停車格,損壞全體住戶之權益,並有張貼公告告知住戶,有違全體住戶之委託管理,其行為有涉嫌詐欺背信之虞,請檢察官詳查。」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5091 號卷第12頁反面);及被告於92年7 月5 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所述之內容:「(問:甲○○指稱你利用擔任主任委員職權將大廈地下防空避難室私下變成少部分住戶私人停車格,並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你何解釋?)他(指甲○○)說的並非事實。停車格是從大廈開始啟用至今就有的,甲○○在當第五屆主任委員就存在且有收費,所收取之費用做為大廈公共基金,並不是我擔任主委時才私下變更為停車場。」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5091 號卷第14頁反面)以觀,顯然自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謫「被告利用主委職權將大樓地下防空避難室,私自給少部分住戶充當私人停車格,損壞全體住戶之權益」;且自訴人於警方製作筆錄時,曾向警方指控「被告利用擔任主任委員職權,將大廈地下防空避難室私下變成少部分住戶私人停車格,並向使用者收取費用」等違法之事實,應堪認定。否則製作筆錄之員警既非當事人或係五權天下之住戶,對真相不明之事,豈有無中生有以此質問被告。此參照被告所提出上述告訴狀已敘明:「告訴人『由第三分局調查時得知』被告(即甲○○)指控告訴人將五權天下大樓地下室2 、3 樓之避難空間改為停車位收取新臺幣200 元清潔費,圖利停車位使用人」之過程自明。

可證被告以此告訴自訴人就此部分涉有誣告之犯行,顯有相當合理懷疑之根據,並非全然無憑據或憑空捏造之事實,昭昭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尚乏有何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罪責,是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