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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黃興木律師

黃仕勳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自訴人與被告丙○○及該公司董事吳有得等二人素不相識,從未蒙面,自訴人雖認識該公司監察人胡明洲,但從未投入任何資金於該公司,亦未授權被告丙○○簽名或代蓋印章,竟遭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持偽造之不詳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使該主管機關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核准變更登記,並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自訴人擔任合益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一千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本人及該管機關就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自訴人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中執寅九四年營稅執特字第三0九0四號函文通知自訴人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該處自動清繳合益公司應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新臺幣三百八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其滯納利息與執行必要費用,並親自向該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後,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閱覽抄錄合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丙○○登記為合益公司負責人為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一年答應友人即案外人林明德擔任合益公司之負責人,嗣後覺得不妥,向案外人林明德表示不願再擔任負責人,而案外人林明德於九十二年底或九十三年初把公司賣給案外人陳志成,交由案外人陳志成經營,其要求變更登記,但國稅局說因為公司有欠稅所以無法變更,其便要求案外人陳志成出具切結書表明案外人陳志成才是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須實際負責該公司,其就該公司董事之變更完全不知情,其只是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並無參與該公司業務,其不認識自訴人等語。經查:被告丙○○僅係合益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亦未參與公司股東會議及董事會等情,迭據被告丙○○於另案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0五一號丙○○偽造文書案卷第十二頁警詢筆錄、第一百三十頁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二四號第四十六至四十九頁審理筆錄),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經濟部公務員就剔除合益公司股東李正中、李富田等二人股份事項登載不實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0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丙○○僅係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非參與製作本件偽造之會議記錄一情,故被告非本件偽造文書罪之行為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主要係依憑案外人乙○○、林明德、卓俊煌於該案偵查中之供述,及案外人乙○○提出之讓渡書一紙,認定案外人乙○○係經卓俊煌介紹,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將合益公司以五百萬元之代價賣給案外人林明德,由案外人林明德於二年內付清等情確與事實相符,且就此部份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九號刑事判決審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九號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二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0五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0號案卷)核閱屬實。且本院再詢問自訴人是否知悉如何成為合益公司董事等情,自訴人陳稱:當時有一個介紹人,要介紹其買合益營造公司執照,說要其身分證查詢有無不良紀錄,後來沒有買成,就不了了之,介紹人係該公司監察人即案外人胡明洲,此人也是合益公司的人頭,其不知道為何成為公司董事,其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案外人陳志成、林明德等人等語,足見該合益公司多有掛名而未參與公司實際業務之董事、監察人之情事,足見被告丙○○辯以其僅係合益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該公司業務一節,當非無稽。而自訴人僅憑被告丙○○登記為合益公司負責人,即認被告丙○○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顯屬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涉犯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是被告丙○○之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