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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93號自 訴 人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薛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借名登記陳石琛先生名義,與第三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簽定債權讓渡書,受讓新豐公司自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所取得之對被告洪宜均(原名洪瑞霙)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陳石琛先生因受讓前開債權而為名義上之債權人,嗣自訴人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復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將債權憑證所載名義人變更為自訴人,此均有自訴人與新豐公司簽定之切結書《自證二》、新豐公司與陳石琛先生簽定之債權讓渡書《自證三》、新豐公司與華南商銀簽定之讓渡書《自證四》及最新債權憑證《自證五》為憑,先予說明。茲因被告洪宜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與華南商銀簽定消費者貸款契約《自證六》,雙方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洪宜均並以其所有不動產為華南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證七》,並簽立切結書切結保證:「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自證八》詎料,其後於華南商銀將對被告洪宜均實行抵押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際,竟有被告乙○○突然出面主張未定期限租賃關係之存在,並出示被告洪宜均與乙○○雙方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自證九》,此顯與當初被告洪宜均向華南商銀切結保證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之內容不符,且時間性亦過於巧合,是被告洪宜均與乙○○雙方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是否為真,已啟人疑竇。經自訴人檢視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得知,第四條第一項明定房屋係供住家之用,復對照被告乙○○戶籍謄本《自證十》竟然發現,其並未設籍於該處,經查證其實亦未住於該處,此已與租賃契約約定事項不相符合。再者,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簽約日期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恰巧係在被告洪宜均與華南商銀簽定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前一天,(請參自證七之簽定日期),顯見被告洪宜均與乙○○即有預見除了將來華南商銀實行抵押權之際,將因抵押物上存有未定期限房屋租賃契約不進行點交而不易拍定外,兩人刻意將租賃契約生效日期虛偽簽定於設定抵押權前一天,此結果實足以導致債權人將來更無法以不動產因存有租賃關係致未能拍定而影響抵押權為由,而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0四號及司法院解釋第一四四六號之解釋意旨,聲請除去租賃關係進行拍賣《自證十一》,故被告洪宜均與乙○○顯係共同基於為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進而通謀虛偽訂定上開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使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誤登載有被告乙○○承租等不實情事,此均有彰化地方法院拍賣公告《自證十二》足資證明。又者,上開自證八切結書內容之切結事項第壹項約明:「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其用意即在於債權人於將來實行抵押權之際,為求能確保抵押物順利拍賣,並就拍賣所得價金求償,據以滿足債權之實現。故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際,其上是否已存有租賃關係,實在關乎抵押人是否能順利貸得款項。準此,若被告洪宜均與乙○○間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確屬為真,則被告洪宜均為求順利貸得款項,仍然切結保證謊稱於提供抵押權設定之時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核其所為,即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欺瞞之手段使人將本人之金錢交付,顯然已該當於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自不待言。另者,被告洪宜均與乙○○為妨礙上開不動產進行拍賣,進而通謀虛偽訂定房屋租賃契約之行為,已如前述。嗣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因投標人投標意願低落,前後共歷經四次拍賣程序,其拍賣金額經一降再降《自證十三》,仍然無法拍定,造成流標,自訴人因眼見債權數額與受清償金額之差距愈形不成比例,已影響得以受清償之金額,不得已僅能勉強聲明承受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自證十四》,以圖減輕損害,避免損害繼續擴大。是以,核被告洪宜均與乙○○共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之行為,顯足以妨礙自訴人債權之實現,損及自訴人之權益,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應論以偽造文書罪,至為炯明。又渠等並使該不實租賃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拍賣公告等公文書(請參自證十二)上,欲藉此方式隱匿上開不動產,阻礙拍賣程序,並造成拍賣程序數次流標,核其二人所為,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債權,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應分別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更屬無疑。綜上所陳,核被告洪宜均所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詐欺罪、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另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得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十二)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指被告二人直接侵害者應係國家社會法益,自訴人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二)另者,自訴人雖自訴被告洪宜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詐欺罪嫌、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損害債權罪嫌;另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損害債權罪嫌。然查,華南商銀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讓與對被告洪宜均所有上開債權予新豐公司,而新豐公司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將該債權讓與經自訴人同意出名之陳石琛名義下,始由自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實際受讓取得華南商銀所有上開對被告洪宜均之債權,既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債權讓渡書及切結書存卷足佐(詳見自證四、

三、二),自堪先認定屬實。又查,被告洪宜均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十一日與華南商銀分別簽訂消費者貸款契約、切結書及抵押設定契約書,並基此向華南商銀申請取得本件貸款款項,而負有上開債務等情,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切結書及抵押設定契約書(詳見自證六至八)存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認被告洪宜均確有於八十七年間向系爭房屋貸款之原債權人華南商銀,以簽訂上開契約之方式取得上開貸款款項至明。

又查,觀諸被告李宜均與乙○○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乃載明渠等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所簽訂,而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復早於系爭房屋因將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而由該院執行人員到場進行查封之際,由在場第三人曾秀玉提出以為行使,而原債權人新豐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該院聲請除去該租賃關係時,即曾遭該院執行處函覆無從准予除去該租賃關係等情,亦有自訴人所提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彰化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及歷次拍賣流標參考資料在卷足證,自堪認被告洪宜均與乙○○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時,系爭房屋貸款之債權人則為新豐公司無訛。

基此可見,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當時,其直接被害人分別為華南商銀及新豐公司,自訴人此際並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則依上開說明,縱使嗣後自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因債權債務概括讓與之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自訴人所有,但自訴人仍非為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就此等部分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佳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