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更字第7號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沈朝江 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
10 月31日以94年度自更字第11號判決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經本院審理後,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論罪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後,於90年6月25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時,同時檢附一封署名為「一群愛鄉人」名義,內容載有:「我們是一群關心同鄉會前途理想的同鄉,素知乙○○係專門替人打官司謀生無照之司法黃牛,為法界所不齒。一群愛鄉人同啟⒏」等語之信函,以及一封案外人梁民庭於78年8月21日書寫指摘自訴人:「為人素行欠端,無事生非,好出風頭」等語之信函,作為訴訟附件,而該二信函內容虛偽不實,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人格,資為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固於90年6月26日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名義,就原審法
院87年度訴字第2862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民事案件提出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並於該上訴理由狀內附有證物影本7件,分別編號「附證1至7」,而上開編號1之證物係台中市政府81年1月15日所發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為受文者之函文、編號2-1之證物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於81年4月22日發文予台中市政府之函文、編號2-2之證物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於81年4月16日發文予自訴人之函文、編號3之證物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445號判決、編號4之證物係本院87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編號5之證物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編號6之證物係自訴人於89年7月4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確認廣西同鄉會會員會籍存在之申請書、編號7之證物係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54號民事卷宗(即本院87年度訴字第2862號案件第二審卷宗)查閱屬實。自訴人所述之署名為「一群愛鄉人」名義信函及一封案外人梁民庭於78年8月21日書寫信函,是附於上開卷宗90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堪認應係被告於90年12月12日開準備程序時所庭呈,是自訴人認署名為「一群愛鄉人」名義信函及一封案外人梁民庭於78年8月21日書寫信函係被告於90年6月26日附於上訴理由狀內提出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被告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況對簿公堂,利害關係人兩造焉有善言,被告縱使對自訴人之陳述不滿而指摘「胡說」,實則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且被告僅於審理中對承審法官作此指摘,實難認其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凡此均與刑法第20章所規定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既係於90年12月12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將署名為「一群愛鄉人」名義信函及一封案外人梁民庭於78年8月21日書寫信函提交法院,其客觀上僅呈交予承審法官,難認有散佈於眾之行為;主觀上亦係作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手段,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與刑法上之誹謗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雖稱90年12月12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法官行準備程序係公開法庭,被告於公開法庭提出上開信函,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云云,然上開信函係被告向特定機關之法院提出之自辯方式,業如前述,亦未經勘驗等程序揭露於旁聽之不特定人,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是自訴人上開主張顯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主觀上既無散佈於眾之誹謗故意,客觀上亦無散佈於眾之誹謗行為,無法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