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195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郭美絹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被告乙○○、劉淑玲(即劉小貞,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爾後被告乙○○及劉淑玲得知自訴人有做生意之計劃,乃積極向自訴人表示被告乙○○個人承租位於臺中市○○○街○○○號及二六九號二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經營「六街雜誌咖啡館」,其店內裝璜完善且收入穩定,奈因其個人另有其他規劃,故必須將該店面頂讓予他人,遂再三勸誘自訴人頂下該店面經營,並向自訴人保證日後還會安排店面屋主繼續出租該店面,使自訴人能持續經營。自訴人信以為真,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被告乙○○簽訂頂讓契約書,同時交付被告乙○○頂讓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現金,並開立五張面額分別為六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詎料,自訴人交付上揭款項及票據後,被告乙○○卻一再藉詞推託,拒不與房東協商換約續租事宜,迨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自訴人整理系爭店面時,竟發現系爭店面門牌號碼二六七號房屋之承租人為案外人姚淑馨,並非被告乙○○,且被告乙○○對系爭店面另一部分(即門牌號碼二六九號房屋)根本無任何租約或使用權限,而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房屋。至此,自訴人才發現,被告乙○○與劉淑玲前此宣稱其合法承租系爭店面,不過是誘騙自訴人上當給付款項之手段罷了。自訴人得知受騙上當後,立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上開票據票款給付,豈料被告乙○○之同夥提示部分票據遭拒後,竟又將上開票據轉讓同夥知情之被告劉年崇,欲藉由第三人名義以取得其詐欺不法所得。按被告乙○○及劉淑玲明知被告乙○○不僅非系爭店面一部分(即門牌號碼二六七號房屋)之承租人,且對系爭店面另一部分(即門牌號碼二六九號房屋)亦為無權占有,卻彼此串通施用詐術向自訴人謊稱為其所承租,並有所有部分之經營權利,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及票據於先。嗣見部分票據遭假扣押後,再將已經銀行以假處分為理由退票之票據轉讓予知情之同夥劉年崇,欲藉由第三人之名義取得其等詐欺不法所得,是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年崇、劉淑玲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案被告劉年崇被訴詐欺罪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七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其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如未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而所謂施用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系爭店面門牌號碼二六七號房屋之承租人為姚淑馨,並非被告乙○○,且被告乙○○對系爭店面另一部分即門牌號碼二六九號房屋根本無任何租約或使用權限,而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房屋。然被告乙○○卻對自訴人謊稱系爭店面為其所承租,並有所有部分之經營權利,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及票據。⑵被告乙○○與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頂讓契約書之前,系爭店面即存有被法院查封拍賣之問題,且新屋主李春慶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向被告乙○○明確表示僅願意出租到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期滿不再續租,被告乙○○卻故意隱瞞不告知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以七十萬元價金頂讓只能經營二個半月到三個月之店面,顯不符成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固承認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六街雜誌咖啡館」前手經營者王郁晴受讓系爭店面,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七十萬元價金出讓予自訴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自訴人是透過王郁晴介紹,向他頂讓系爭店面,關於房屋法拍及租約期限等問題,王郁晴都有告訴自訴人,他於簽約時亦有明白告知。當時他與新屋主李春慶雖然只簽半年租約,但有口頭約定期滿未積欠租金可再續租,後來是因為自訴人遲延繳納租金,李春慶不滿,始未再續租。至於自訴人所指記載承租人為姚淑馨之租約,係他朋友姚淑馨要向銀行貸款,要求他幫忙將系爭店面變更負責人名義為姚淑馨,作為財力證明,才會有那份租約,事實上承租人確實是他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主張其以七十萬元價金向被告乙○○頂讓系爭店面,
並交付現金四萬元及簽發五紙面額分別為六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作為頂讓金(其中面額為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事後經自訴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而未兌現)等情,業據提出其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手寫之頂讓契約書(見本院自字卷㈠第七、八頁)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打字之六街雜誌咖啡館頂讓契約書(見本院自緝卷第六九頁)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應審酌者,在於被告乙○○與自訴人於締約過程中,是否有自訴人所指根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店面,卻謊稱其為有權使用者,及故意隱瞞房屋被法拍、租約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期滿之情事,而使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進而同意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
㈡證人王郁晴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證述:這間咖
啡館原本是她在經營,但因家人要她回臺北,剛好有人介紹被告乙○○給她認識,被告乙○○說他想要頂讓系爭店面,林威憲、代書及被告乙○○、劉淑玲一同前來頂讓她所經營的六街雜誌咖啡館。因她的店面生意很好,她也有跟被告乙○○說系爭店面房東說已進入法拍程序,但被告乙○○還是要頂讓系爭店面,她就將系爭店面頂讓給被告乙○○。當初因為被告乙○○知道系爭店面仍有法拍程序,且她的前手申請的是一個門牌號碼,因為只有開一個門而已,所以才只有一個號碼,她頂讓給被告乙○○是全部的室內空間,二六七、二六九號二個門牌號碼的空間都有頂讓,因為室內是打通的,代書也說要以稅捐處的申請門牌號碼為準,因為門是開在二六七號,所以她當初也沒有堅持,其實是二戶都被法拍。後來被告乙○○將咖啡館轉讓給自訴人的事情她也知道,因為自訴人是打電話跟她說要頂六街雜誌咖啡館,要她去問被告乙○○,她有幫忙穿針引線,過程中她跟自訴人說系爭店面被法拍,她原本與自訴人就是朋友,在她經營的時候自訴人也有來過系爭店面很多次,自訴人也知道系爭店面的經營空間就是二戶打通,以及她頂讓給被告乙○○的空間是包含二六七、二六九號二戶。而自訴人向她詢問六街雜誌咖啡館時,該咖啡館就是由被告劉淑玲在店內經營,自訴人要訂約時也是由她陪同,訂約的地點是在系爭店面的二樓,當時被告劉淑玲還在經營咖啡館,而她是在簽約之前就到自訴人的辦公室,跟自訴人提及系爭店面有被法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自字卷㈡第二五至三八頁);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時,被告乙○○告訴她說他有其他事業要發展,沒有辦法經營六街咖啡館,而自訴人跟她提到,他當時居住的忠明南路房子被法院拍賣,他急於找一個居所安頓妻小,也希望有現金收入,於是自訴人跟她提到六街咖啡有無要頂讓,她就把這個訊息告知被告乙○○。那時候有好幾組人在看店,她有傳遞自訴人要頂店的訊息,自訴人在她經營六街咖啡館的時候去過好多次,他知道生意很好,被告乙○○接手經營之後,生意還是很好,因為自訴人與被告乙○○不是很熟,所以要她轉達希望被告乙○○能把店頂給自訴人。她有將自訴人開的價錢轉達被告乙○○,但是都沒有達成協議,因為時間緊迫,自訴人於十一月二十九日要求她陪同去與被告乙○○簽約。她有向自訴人提過房屋租約及法拍的事情,所以在簽約之前自訴人有拜託被告乙○○是否可以讓他做一年,其他盈虧他自負,也拜託被告乙○○跟買到房子的人去協調。六街咖啡館租約及法拍的問題一直存在,她都知道,也都詳細的告訴自訴人。二六七、二六九號二個房間被打通,屋主是親戚關係,被法拍,其中一個屋主找不到人,她經營時還在付其中一邊的租金,這些事情她都有告訴自訴人。簽約當天到被告乙○○店裡去,氣氛很愉快,當天到場的有自訴人、被告乙○○、劉淑玲、他們的小孩及她,大家坐下來協商,除了討論頂讓金便宜一點,分期的次數增加,並請被告乙○○協助與新的房東溝通,讓自訴人可以做一年,被告乙○○告訴自訴人他會儘量去協調,自訴人要求白紙黑字寫在契約備註欄中,但是被告乙○○對自訴人說:「老哥,相信我,我會協助你的」,然後就在很愉快的狀態下結束簽約,所以沒有寫在契約上。她經營六街咖啡館的時候,租約是她與房東簽的,一年一簽,被告乙○○是沿用她與房東簽下的契約,二六七、二六九號二間是打通的,都要被法拍。她經營時房東有問她要不要續租,但沒有說不再續租,房東說他會盡全力買回及找到另外一邊屋主的親戚等語(見本院自緝卷三七至四三頁)。參以王郁晴係「六街雜誌咖啡館」原經營者,對系爭店面使用情形甚為瞭解,並居中參與協調自訴人與被告乙○○之頂讓過程,且與雙方均無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而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所為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其證詞,併參酌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審理時所自承:被告乙○○要頂店的事情是王郁晴告訴他的,簽約之前他沒有與被告乙○○談過頂讓的事情,都是王郁晴轉述的,一直到定案的時候才與被告乙○○見面等語(見本院字緝卷第二九頁),足見本件最初係自訴人要求王郁晴代為向被告乙○○傳遞其欲頂讓系爭店面之訊息,且於簽訂頂讓契約書前,自訴人對於系爭店面二六七號、二六九號打通之二間房屋,僅有一間正常支付租金,另一間因房東已不見蹤影故未支付租金,二間房屋都將被法院拍賣等情,均有所知悉,仍同意以七十萬元頂讓系爭店面,是自訴人所指本件乃被告乙○○積極勸誘自訴人頂下系爭店面經營,及被告乙○○故意隱瞞系爭店面將被法拍等,顯與事實不合,而不足採。
㈡另證人李春慶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結稱:他是
在九十二年五、六月間經法院的拍賣程序拍得臺中市○○○街○○○號的房子,之後有關該房屋的事情則交由畢聖華處理,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到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間他委由畢聖華將二六七號房子續租給被告乙○○。後來空屋交還給他後,因為同街第二六九號的房屋不是他的,所以他就隔間起來等語(見本院自字卷㈡第五二至五五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乙○○簽訂之店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自字卷㈡第七五至八○頁)。又證人畢聖華於同日審理時證稱:他是受李春慶之委託代標臺中市○○○街○○○號一、二樓的房子,主要是從事代標及事後做點交工作的協調。當初他有做拜訪,承租人是被告乙○○,被告乙○○有向他提到因已對六街雜誌咖啡店砸下大量的資金,希望能與拍定人續租半年或一年,以從事回本的動作,他與李春慶商量後,同意續租半年給被告乙○○,以後不再續租,租期是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後來租約到了之後再去拜訪,承租人變成是自訴人,當時自訴人向他表示已向被告乙○○頂讓系爭店面,他向自訴人表明目的後,同時將租賃契約書給自訴人看,後來自訴人就自動將房屋清空點交給他們。在臺中市○○○街○○○號房屋拍定、點交及續租的過程中,均是由被告乙○○出面洽談,與被告乙○○約定半年期滿不再續租部分,是口頭約定,並約定保證金五萬四千元,租金每月二萬七千元,均有按月支付,期滿後五萬四千元有還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自字卷㈡第五八至六二頁)。依李春慶、畢聖華之證詞,系爭店面二六七號房屋部分確實為被告乙○○向法拍後新屋主李春慶所承租,其使用有正當合法權源。而自訴人所提出記載承租人為六街飲食館、連帶保證人為姚淑馨之租約(見本院自字卷㈠第一○頁),依被告所述應係其與姚淑馨間為向銀行貸款而盜刻「李春慶」印章所偽造。該租約既屬偽造,自難執此認定被告乙○○並非系爭店面之承租人或其使用屬於無權占有。且查,此份契約書係自訴人接手「六街雜誌咖啡館」後,自行在店內抽屜內取得,並非被告乙○○所交付與其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參自訴狀及自訴代理人陳述內容(見本院自字卷㈡第五七頁)】,足見亦非被告乙○○於訂約之際以偽造之契約矇騙自訴人,尚不得認為係被告乙○○所施用之詐術。
㈢再有關自訴人是否知悉被告乙○○與法拍後新屋主李春慶所
訂立之租約期限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部分,觀諸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審理時所自述:簽約頂讓的時候,他有二個條件,第一希望經營的時間有二年,第二希望能夠看到租賃合約書,也就是可以跟房東見面,後來因為被告乙○○告訴他說不能做這樣的保證,不過他說保證可以經營一年,他要求被告乙○○記載在契約上,被告乙○○說他與房東很熟,他可以跟房東說等語(見本院自緝卷第二九、三○頁),及證人王郁晴前揭所述:自訴人請被告乙○○協助與新的房東溝通,讓自訴人可以做一年,被告乙○○告訴自訴人他會儘量去協調等語,可見自訴人已知被告乙○○與屋主所訂租約剩下期間不到一年,始委請被告乙○○與屋主協調延長,倘被告乙○○原有租約剩下時間超過一年,自訴人依約即得經營至租約期滿為止,焉有特別委請被告乙○○與屋主協調延長至一年之必要。況依自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之六街雜誌咖啡館頂讓契約書第伍點所載「房租押金伍萬肆仟元俟乙方(即自訴人)辦理負責人更換,乙方無條件支付於甲方(即被告乙○○)」、第陸點所載「原甲方與房東訂定之房屋契約俟期滿之際甲方協助乙方至房東處換約,並辦理相關事宜(如乙方欲提前換約,需事先告知甲方)」(見本院自緝卷第六九頁),益證自訴人確實知悉被告乙○○與法拍後新屋主李春慶間租約之事,否則自訴人豈有同意變換負責人名義後即無條件將押租金五萬四千元(此數額正為被告乙○○與李春慶約定之押租金數額)支付予被告乙○○之理。自訴人就此雖謂押租金之數額係被告乙○○所說,自訴人實際上沒有看過租約云云,惟五萬四千元並非小額,自訴人頂讓系爭店面時已五十二歲,社會歷練豐富,衡情當無聽信被告乙○○片面之詞即同意支付五萬四千元之可能,自訴人此部分主張有違常情,亦不足採。
㈣由上開王郁晴、李春慶、畢聖華之證詞、自訴人之供詞及李
春慶提出之店屋租賃契約書,足見被告乙○○對於系爭店面二六七號房屋具有正當合法使用權源;而自訴人於締約前亦已知悉系爭店面二六七、二六九號其中一間屋主已不見蹤影故未支付租金,二間房屋均將被法拍,及被告乙○○與新屋主李春慶間租約相關事宜。自訴人於締約時對於系爭店面之全部情形既已有所瞭解,仍同意以契約所訂條件受讓系爭店面,即無所謂陷於錯誤之情形,從而被告乙○○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自訴人或為求能立即有處所安頓妻小,或認系爭店面生意很好短期即可回本,或基於其他考量,而同意以七十萬元向被告乙○○頂讓租期剩二個半月至三個月之系爭店面,此乃其個人主觀之評估,亦難以此逕謂該契約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至於被告乙○○與自訴人締結頂讓契約時,縱有承諾甚或保證將協助自訴人向新屋主爭取經營一年,然事後未履行之情形,亦僅屬被告乙○○是否有契約附隨義務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被告乙○○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犯罪無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乙○○與自訴人簽立系爭店面頂讓契約書時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本件應屬自訴人與被告乙○○間因頂讓系爭店面所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糾葛,雙方若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七、末者,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姚淑馨那份租約他沒有與李春慶一起辦,會計師告訴他說要知會李春慶,但他因為忙就沒有知會李春慶,就叫會計師自己去刻李春慶的印章來蓋,並拿去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將負責人換成姚淑馨名義等語(見本院自緝卷第五二頁),及證人李春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他沒有與六街飲食館訂立租約,該契約書他沒有見過,上面的印章也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自字卷㈡第五四頁),被告乙○○顯然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此部分與本件自訴人自訴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自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酌,另以公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發,由檢察官查明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莊深淵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