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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自緝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276號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一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亡,嗣經通緝到案而改分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一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向自訴人乙○○【執業律師】表示,欲委任自訴人擔任辯護人。自訴人於受委任之前,即表示受任同時被告必須付清律師費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如無法一次付清,至少須給付三分之一的頭款,尾款則須於委任後七日內付清。詎被告隱飾其並無資力之情,向自訴人詐稱因一時匆促未準備律師費,請自訴人先接受委任,將於一週內付清律師費。自訴人見被告信誓旦旦,乃同意先接受被告的委任。惟被告自委任自訴人後,並未依約前來付清律師費,亦未再與自訴人連繫,延至被告遭逮捕歸案後,復向自訴人詭稱因忙於賺錢,要與被害人黃元敏和解,致未能如期給付律師費,要求延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開庭前付清律師費,並請自訴人先為其撰寫辯護狀,自訴人受其矇騙,以為被告誠實忠厚,乃同意延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但同時強調如不給付律師費則解除委任。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開庭前不久,被告匆匆趕到法庭,並表示前一日剛交付被害人黃元敏賠償金額,過兩天定會主動送來律師費。自訴人本要解除委任,惟因被告保證絕對付清律師費,懇求自訴人為其辯護,自訴人受其欺騙,乃為被告開庭辯論,該竊盜案件當日辯論終結,被告獲判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然嗣後自訴人屢次請款,被告皆百般藉口拖延,最後則音訊全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主動與自訴人乙○○連絡,表示欲還三萬元律師費,並交付案外人張俊鋼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金額十萬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的支票乙紙,向自訴人佯稱欲以其中三萬元給付律師費,惟要求自訴人貼付現金七萬元,並保證該支票帳戶信用良好,從無退票紀錄,屆期必可兌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自銀行提領現金十萬元,並交付其中現金七萬元與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被告又向自訴人佯稱先前交付的十萬元支票,係向張俊鋼借得的支票,如今張俊鋼向其開口借款三萬元,要求自訴人再出借三萬元,以供其轉借張俊鋼,以免張俊鋼向其索回先前的十萬元支票。被告並交付張俊鋼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金額三萬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的支票乙紙與自訴人,保證屆時十萬元及三萬元的支票都能兌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自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四萬元,並交付其中三萬元與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被告復向自訴人佯稱已籌得十一萬二千元,尚差一萬八千元,欲向自訴人調借一萬八千元,以便如期讓其交付與自訴人上開金額共十三萬元的支票二紙均能兌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自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二萬元,並交付其中一萬八千元與被告,專供被告作為上開二紙支票兌現之用。然自訴人屆期將上開二紙支票提示兌現,竟均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向自訴人乙○○佯稱必會給付律師費三萬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其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一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亡,嗣經通緝到案而改分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一號】竊盜案件辯護,被告因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更再以案外人張俊鋼所簽發的十萬元、三萬元支票,連續佯稱給付律師費、貼付現金七萬元、借款三萬元轉借張俊鋼及以業已籌得十一萬二千元,需再借一萬八千元,以便如期讓自訴人持有之上開金額共十三萬元支票二紙如期兌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連續如數給付款項為其論據,並提出明法聯合律師事務所委任契約書、刑事委任狀、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判決、張俊鋼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金額十萬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張俊鋼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金額三萬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自訴人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為證。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被訴竊盜案件【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一號;嗣改分為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一號】需要律師辯護,有委任自訴人乙○○為辯護人,嗣並向自訴人借款,而其委任自訴人及向自訴人借款時,並無固定收入的工作及積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為上揭詐欺行為,辯稱:

伊係在沈朝江律師事務所認識自訴人,上開案件委任自訴人時,有向自訴人說暫時沒有錢,等到有錢的時候,再償還律師費。嗣因伊曾陸續介紹很多案件給自訴人,都沒有收取佣金,故自訴人表示不收取上開律師費用,否則一般律師都是先收費用,自訴人焉有未行收費即先行為其辯護之理。八十八年間,伊是因為缺錢而持客票再向自訴人調借十四萬元,惟實拿十一萬元,因自訴人認為伊的生活狀況轉好,且其現金不足,故要求以其中的三萬元作為之前的律師費。伊於借款當時,從未向自訴人說是發票人張俊鋼要借款,純粹是說自己缺錢,而伊委任自訴人及向自訴人借款當時,並無固定收入的工作及積蓄之狀況,自訴人也都知情。若伊係以支付三萬元的律師費為由,交付十萬元支票與自訴人,並另外票貼現金七萬元,而自訴人願意另外再借伊七萬元,目的僅為取得三萬元的律師費,如此風險未免太大。最後一筆一萬八千元的借款,是因為伊前持同額的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二萬元,該支票業已兌現,故自訴人才願意再借款給伊。上開支票跳票當時,伊的財務也是挖東牆補西牆,伊是受到上開支票發票人的連累,才會無力給付債款。況以自訴人身為律師的專業,都認為上開支票票信沒有問題而收受,足認伊當時收受張俊鋼的客票,主觀上亦認該支票確會兌現,確實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經查,被告甲○○確曾因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一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亡,嗣經通緝到案,而改分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一號】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委任自訴人乙○○為辯護人,該案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確定,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律師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明法聯合律師事務所委任契約書、刑事委任狀、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確曾交付案外人張俊鋼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金額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金額三萬元,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的支票各乙紙向自訴人調借款項,嗣並再向自訴人借款一萬八千元,而自訴人屆期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均遭退票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案外人張俊鋼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金額十萬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張俊鋼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金額三萬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自訴人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在卷足憑,固均堪信為真實,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積欠自訴人律師費及借款,被告是否該當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罪名,仍需視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以斷。而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是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的行為,而該當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罪名,自應由自訴人舉證證明之,惟自訴人於本案臚列之證據及陳述,並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析述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其委任自訴人時,有向自訴人說暫時沒有錢,等到有錢的時候,再償還律師費。嗣因其曾陸續介紹很多案件給自訴人,都沒有收取佣金,故自訴人表示不收取上開律師費用,否則一般律師都是先收費用,自訴人焉有未行收費即先行為其辯護之理等語。而自訴人則坦言被告確曾介紹二、三個案件,沒有抽取佣金,故上開案件的律師費,有算被告比較便宜,惟並無不收律師費用之意等語。雖雙方就律師費之收取,各執其詞,然依被告與自訴人間均不否認的情節觀之,雙方應係存有相當情誼,並非單純律師與當事人間的委任關係,此觀諸被告願意介紹案件給自訴人,且未曾抽取佣金;而自訴人會違背律師業先付費再服務之慣例【此為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自承】,在未行收取任何律師費的情況下,即先行為被告開庭辯護,不難窺知,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不無可能。反觀自訴人陳稱被告詐稱因一時匆促未準備律師費,請自訴人先接受委任,將於一週內付清全部律師費等語,而有施用詐術的情節,卻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委任自訴人為辯護人,期間歷經被告逃亡,經本院發布通緝,嗣經本院通緝到案,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開庭辯論上開竊盜案件,期間長達七個多月。若被告確曾允諾於委任後一週內付清全部律師費,而自訴人復因被告上開允諾,始同意受其委任為辯護人,則經過七個多月的時間,自訴人早已察覺被告一週內付清律師費的承諾,本係虛構之詞,以自訴人任執業律師之專業,焉有再次受騙之理。是被告縱有積欠律師費用未為給付,依現有證據研判,亦僅屬渠等間單純之民事糾葛,要難以被告積欠律師費用,即為被告涉嫌詐欺得利罪名之不利認定。

(二)自訴人乙○○陳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交付案外人張俊鋼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金額十萬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的支票乙紙,向其佯稱欲以其中三萬元給付律師費,惟要求其貼付現金七萬元,並保證該支票帳戶信用良好,從無退票紀錄,屆期必可兌現,致其陷於錯誤,自銀行提領現金十萬元,並交付其中現金七萬元與被告等語。然若自訴人所言屬實,則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業已積欠律師費達一年五個月有餘,顯然被告已無誠信可言。斯時,被告持案外人張俊鋼簽發之十萬元支票,表示欲清償三萬元的律師費,並向自訴人貼付現金七萬元,即便對普通人而言,已有可能考量因未能順利取回三萬元款項,卻必須再付出七萬元呆帳,而就風險有所遲疑,遑論具有法律專業之自訴人。是自訴人會為取得遲延給付近一年五個月有餘的三萬元律師費,而再同意借款七萬元與已無誠信之被告,實已啟人疑竇。是自訴人上開指訴情節,仍存有合理懷疑,自訴人既未能再舉證詳為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行為,自難輕信。

(三)自訴人乙○○陳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又向其佯稱先前交付的十萬元支票,係向張俊鋼借得的支票,如今張俊鋼向其開口借款三萬元,要求自訴人再出借三萬元,以供其轉借張俊鋼,以免張俊鋼向其索回先前的十萬元支票。被告並交付張俊鋼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金額三萬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的支票乙紙與自訴人,保證屆時十萬元及三萬元的支票都能兌現,致其陷於錯誤,自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四萬元,並交付其中三萬元與被告等語。惟查,上開十萬元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亦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是自訴人既為合法的持票人,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即得依票據文義向發票人張俊鋼行使票據權利,殊無論被告甲○○與張俊鋼間是否為借票關係,均與自訴人的票據權利無涉。若謂自訴人本於律師專業,會因被告佯稱若未能借款三萬元與張俊鋼,張俊鋼即要索回上開十萬元支票,即因而受騙上當,殊難令人採信。

(四)自訴人乙○○陳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復向其佯稱已籌得十一萬二千元,尚差一萬八千元,欲向其調借一萬八千元,以便如期讓其交付與自訴人上開金額共十三萬元的支票二紙均能兌現,致其陷於錯誤,自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二萬元,並交付其中一萬八千元與被告,專供被告作為上開二紙支票兌現之用等語。但查,若被告確已籌得十一萬二千元,欲再向自訴人借款一萬八千元,目的是要讓上開二張金額共十三萬元的支票能如期兌現,則對自訴人而言,因一萬八千元係再行出借之款項,縱上開二張支票確實如期兌現,則原有十三萬元的債權,亦僅獲得清償十一萬二千元。準此,自訴人何不直接要求被告清償十一萬二千元的現金,並歸還被告上開二張支票,或暫緩提示兌現,如此更能獲得債權實現之確保,乃自訴人竟然捨近求遠,再行出借一萬八千元與被告,目的僅為專供被告兌現上開二紙支票,著實令人難以想像。

(五)被告甲○○固坦承其委任自訴人乙○○為辯護人及向自訴人借款當時,並無固定收入的工作及積蓄等情,然被告陳稱委任及借款當時的經濟狀況,自訴人知之甚詳。而通常借款人會淪於向他人借款之情境,實可想像其經濟狀況有陷於窘境之危險或有週轉度過風險之必要。斯時,貸與款項之人對借款人之經濟狀況勢必有所評估、考量,若貸與款項之人業經斟酌借款人之經濟狀況,仍在風險評估、利潤考量或個人情誼等因素下,而同意貸與款項,要難以事後無法回收款項,遽論借款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名。自訴人上開指訴既未達無合理懷疑的程度,無從使本院得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訴人復無法再行舉證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名,自無從以被告未能如期清償款項之民事糾葛,即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自訴人乙○○所指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莊 秋 燕法 官 何 世 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