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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自緝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342號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一三三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面積七.五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百九十分之二地下樓第三一號平面式停車位與自訴人,一再保證絕對會在自訴人甲○○交付第二期款後立即辦理塗銷上開建物上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義務,自訴人不疑有他,當日即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續於次月三日給付十萬元。被告取得款項後,固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訴人名下,抵押權設定部分卻不塗銷,致自訴人雖有所有權,卻隨時有遭抵押權人拍賣之危險。經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義務,均避不見面,且遍尋不著,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出面解決,惟被告並未出面,僅由其夫蕭威出面表示願返還所收價金並賠償利息損失,同時交付一紙由案外人莊秋雲為發票人,由被告之夫背書,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惟該紙支票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被告收取二期價款三十五萬元後即拒不履行契約並避不見面,又以他人支票偽稱還款,足見被告與自訴人買賣之初,即無履行契約之誠意,其無非意在詐取自訴人財物,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縱有使人交付財物情事,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得對他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再者,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上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自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出售地下樓停車位,雖有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收取二期價款三十五萬元後即拒不履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並避不見面,又以他人支票偽稱還款,足見被告與自訴人買賣之初,即無履行契約之誠意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辯稱:出售時其請教銀行,銀行表示可以賣,但等出售後要向銀行塗銷抵押權登記,銀行說要清償後才可以塗銷,可能是當時其詢問的方式不對,後來其去籌錢要由其夫向他朋友催討借款後,再清償自訴人,遂支付一張票給自訴人,但其夫朋友卻跳票,後來又委託仲介公司出售都賣不出去,復因有二胎借款,對方來家中鬧事,心中很害怕就趕快搬走,而因為錢籌不出來,也不好意思和自訴人聯絡,其並沒有意思要騙自訴人,係事後發現約定塗銷和銀行的規定不符,所以無法塗銷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有出售上開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一三三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面積七.五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百九十分之二地下樓第三一號平面式停車位與自訴人,收取二期款項,且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能依約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嗣後交付自訴人由被告之夫背書之支票亦未能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無訛,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確有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自訴人,僅且收取二期款項,與一般買賣交易情形無異,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訂立契約之時對自訴人如何施以如何之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方予交付款項。是以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塗銷抵押權,固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然尚無據可證有何詐欺之犯行。自訴人亦陳稱可能和被告聯繫上有一些問題,所以有誤會等語,且被告與自訴人亦經本院調解,被告業已給付三十五萬元與自訴人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本件應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以被告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自訴人持有被告委其夫交付之支票遭退票,即遽論被告以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