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自緝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391號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王可富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自訴人甲○○之配偶,由自訴人提供資金,組設大綾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綾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經營百貨及五金等買賣業務,被告及自訴人均登記為股東,並登記被告為執行業務之董事。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與美國籍男子RAYMONDSCHOONOVER通姦,因而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罪事實:

(一)在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協議書之同時,被告應給付自訴人現金二百萬元,惟被告因無現金,而簽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到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一紙,交付給自訴人收執。而被告竟在八十二年六月四日晚上於臺中市○○區○○街○○○號自訴人住所房間中乘自訴人酒後熟睡將該支票竊走,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自訴人在美國之客戶先後寄給自訴人之美金支票三張,其票載日期及面額依次為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美金三千二百二十七元三角六分;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美金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四角六分;一九九三年三月十六日美金二千零九十三元二角八分。而被告竟乘自訴人不注意之時,將上列支票中之第二張、第三張支票二張竊走,並在各該支票背面偽造自訴人之簽名後提出兌現得款予以侵占花用,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三)於前述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所載:「被告應在大綾公司股權中之被告名義二百四十六萬股、欒世軍名義五十四萬股、欒世偉名義七十六萬股及欒玉琴名義十四萬股等股權,於簽署協議書時,負責一次無償讓與自訴人或自訴人所指定之人名義,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向政府主管機關辦理股權轉讓登記」。經自訴人指定由于麗娟為上列大綾公司原登記被告等名義股權之受讓人,並經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為第四次修正大綾公司章程及推定于麗娟為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並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大綾公司之變更登記後,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串通會計師等,擅自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為第五次修正大綾公司章程並推定被告自己為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及將轉讓與于麗娟名義之股權再變更為被告自己名義,並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再申辦大綾公司之變更登記。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等罪嫌。

(四)被告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十一次將大綾公司在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所設第0七二0-三支票帳戶中之存款合計二千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元以轉帳方式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又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復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按消滅時效完成日期係以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本罪時效期間)加上犯罪時間(即以犯罪成立日或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及時效期間(即本罪時效之四分之一)以及自實施偵查之日至通緝前一日止之期間。查(一)被告所犯竊盜、侵占等罪,以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本刑計算,準此,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三)追訴時效停止期間為二年六月。(四)提起自訴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五)通緝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松竹法 官 滕治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郭佳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