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505號自 訴 人 丙○○即光華機車行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意支付購車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邀同不知情之周曉強(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八三號判處無罪確定)至丙○○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一樓開設之光華機車行,佯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由周曉強擔任保證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四百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月一期,分十二期給付,每月十二日給付分期價款六千二百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永興巷一之十三弄六號五樓之條件,購買三陽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致丙○○即光華機車行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重型機車交付予甲○○,甲○○於取得該重型機車後,拒不給付車款,人車不知去向,經丙○○即光華機車行多次前往該重型機車存放地點欲取回該重型機車,均未有所獲,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即光華機車行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生效,其中修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其修訂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並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本案自訴人丙○○即光華機車行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提起本件自訴,有該自訴狀之收狀章附卷可憑,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上開新修訂之規定既尚未施行生效,為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自不因嗣上開修正之法律而予剝奪,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依修訂前之法律規定,既未必須委任律師強制代理,自不得因其後上開法律之修正,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本件自毋庸依上開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行車執照一紙、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及北屯郵局第一二六五號存證信函暨信封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準此,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犯本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所犯本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易科罰金,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該易刑處分之規定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段規定「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之易刑處分,自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時之刑法相關法律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九十四一月七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為正當工作,反藉詐取他人財物獲利之心態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所詐得之上開重型機車價值非鉅,並於犯罪後業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將修正前第七十四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則:「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本件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之。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審理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