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自緝字第 5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緝字第518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九日,經同案被告謝上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代理,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七八O地號土地與自訴人丙○○簽訂合建契約書,於該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地主(即被告乙○○)保證所提供之產權清楚,絕無糾紛或出租他人使用之情事。如有同意他人使用、設定他項權利、其他債務或產權糾紛、有第三者主張異議或有被聲請禁止處分之登記等情事,地主(即被告乙○○)應負責於點交土地前理清,不得損害建主(即自訴人丙○○)之權益。自訴人丙○○基於雙方皆為舊識故交,一切誠信從事。詎料立約時被告乙○○、同案被告謝上文卻隱瞞系爭土地業已設定地上權、抵押權之事實,使自訴人丙○○陷於錯誤與其訂立合建契約,並於立約當日交付自訴人丙○○所簽發定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支票(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金額各為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月十日、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均已於發票日如期兌現),並由自訴人丙○○簽發一百萬元,三個月的支票(票號FA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一月十日、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為合建保證金。嗣自訴人丙○○依約欲進行整地工程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已遭債權人假扣押查封而無法動工。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請領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查看,始發現系爭土地除抵押權之設定外,更有地上權之設定。而抵押權人有巫進治、陳明鴻、林賴玉治、游祥派、謝上文,且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多達三千二百四十萬元,至此自訴人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名。

三、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一份、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金額各為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月十日、票號FA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一月十日、發票人均為自訴人丙○○、付款銀行均為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影本三紙、臺中縣○○鄉○○段第七八O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有委託共同被告謝上文與自訴人丙○○簽立合建契約書,且上開土地確有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資金不足,始以該筆土地向案外人陳明鴻等人貸款,並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當時自訴人丙○○知道該筆土地已有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是伊與自訴人丙○○談好合建後,雙方可以分配房屋,自訴人丙○○始同意簽立合建契約。伊是因為車禍昏迷不醒,無法處理事務及清償債務,始會被債權人陳明鴻查封土地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謝上文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陳稱:伊代理被告乙○○與自訴人丙○○簽訂合建契約時,曾付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權書、協議書、地上權同意書及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各項土地產權資料與自訴人丙○○親閱,自訴人丙○○並非不知系爭土地業已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之事實,且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點交系爭土地與自訴人丙○○時,系爭土地並未被查封。嗣因自訴人丙○○要求解除契約,經伊沒收保證金一百萬元後,始有本案糾紛等語,核與證人即簽約當時在場之張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謝上文與自訴人丙○○簽約時,同案被告謝上文曾提供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上權等資料給自訴人丙○○過目等情相符,堪認被告乙○○陳稱自訴人丙○○於簽約時已明知系爭土地有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等情,並非子虛。此外,自訴人丙○○亦不否認同案被告謝上文於簽約時,曾提供債權憑證、地主授權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供其核閱等語,觀諸自訴人丙○○於簽約當時經營唐山營造有限公司及雪黎地產顧問有限公司,為房地產商人,有其名片在卷足憑。衡情洵無可能不事先檢閱相關資料即與代理被告乙○○之同案被告謝上文簽定合建契約之理。是自訴人丙○○指訴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謝上文隱瞞系爭土地業已設定地上權、抵押權之事實,致其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定金及保證金等情,與事實不符。另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謝上文約定售屋所得需用於清償上開抵押債務,有協議書在卷可證,渠等解決債務之誠意甚明。再地上權人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巫進治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已同意地主乙○○申請建築執照,有同意書附卷可憑,並經同案被告謝上文於簽約向自訴人丙○○明白提示,業如上述。況查同案被告謝上文對於土地之推出積極策劃,並已覓妥案外人葉振陽為銷售人,復為自訴人丙○○所承認,益見被告乙○○、同案被告謝上文堅持工程繼續進行,並無中途抽退意圖,足見被告乙○○並無使用詐術情事,自不得因事後土地糾紛致情事變更,即推論被告乙○○事先即有詐欺取財犯意,至於契約履行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始為正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自訴人丙○○所指之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余 德 正法 官 何 世 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