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561號自 訴 人 丙○○
甲○○被 告 乙○○ 50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函送併辦(84年度偵字第14540、1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其妻張秀美(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83年12月起,在台中縣○○鄉○○○路○○○ 號住處,連續以其夫妻名義召募互助會,並自任會首。自訴人2 人為夫妻,透過友人許獻影之介紹而與被告之妻認識,被告之妻自稱經神明指點,以會養會而擁有極多資產,並鼓勵自訴人丙○○召集互助會擔任會首,以此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加入以下被告夫妻召集之互助會,或讓被告夫妻加入自訴人丙○○召集之互助會,而交付會款或得標金予被告:
㈠被告於83年12月1 日,以其名義擔任互助會會首,召集自訴
人等人參加,約定每會會金為新台幣(下同)1萬元,原為8組,後自行改為2 組,每組會員各35人,採內標方式,自訴人2人各參加1會,原為每月開標1次,後改為每月開標2次,於每月1 日與20日開標,但改變後未通知會員,亦未抽換會單。於84年5月1日,證人陳鳳枝及陳家振分別得標後,被告並未給付其得標會款,且告知證人陳家振該會將結束。又被告利用會員與會員間均無聯絡且互不相識之漏洞,於84年6月1 日開標日,向會員謊稱隔日再開標。翌日,被告又稱該會甲組已由會員吳彩華得標,乙組已由會員陳慧玫得標。至84年6月20日止,已開標13次,自訴人2人均未得標,然被告竟向其他會員謊稱自訴人2 人已經得標。自訴人共交付26萬元與被告。
㈡被告之妻於84年5 月15日,擔任互助會會首,召集互助會,
約定每會會金為2 萬元,會員共20人,採內標方式,自訴人甲○○參加2會,僅開標1次,得標的人拿不到錢就宣布倒會,自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4萬元。
㈢自訴人丙○○於83年9月1日,擔任互助會會首,召集互助會
,會員共25人,約定每會會金3 萬元,採外標方式。被告之妻分別以自已、被告及劉玉玲之名義參加3 會,先於同年10月1日以6100元之標金得標,獲72萬元;又於84年3月1 日以6500元得標,獲75萬2100元。至同年7月1日即未再交會款,被告之妻計拿走147萬2100元,尚應支付死會款108萬9000元,扣除應退還與被告之活會部分,尚須交會款59萬3700元。
㈣自訴人丙○○於84年1 月10日,擔任互助會會首,召集互助
會,會員共25人,約定每會會金3 萬元,採內標方式。被告計參加3 會,其中1會以自己名義參加,另2會以其妻名義參加,被告之妻於84年3 月10日以7600元得標,獲54萬5200元,至同年7 月10日起即未交會款,死會部分尚須繳納57萬元,扣除應退還給被告之活會部分,被告尚應交付會款21萬元。
㈤被告之妻於83年10月1 日,擔任互助會會首,召集互助會,
共分甲乙丙3組,每組會員各22人,約定每會會金5萬元,以支票支付會金,每月固定利息1萬5千元,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先後順序,會員須先行將所有會款金額簽發支票交付,活會部分簽發面額額5萬元之支票,死會部分簽發面額6萬5 千元之支票,被告之妻並表示所收支票均經銀行驗證,無退票記錄,並經律師簽證,絕對安全可靠,以此詐術使自訴人及其他會員交付支票。自訴人於每組各參加1 會,甲組及丙組以自訴人甲○○名義參加,乙組以自訴人丙○○名義參加,自83年10月1日起至84年6 月15日止(83年10月1日及83年10月15日各開標1次,即10月份開標2次),自訴人共交付會款150萬元,應得利息40萬5千元,被告尚應償還自訴人190萬5千元。84年4 月時被告之妻告訴當月得標會員,該會於當月結束,卻未告知其他會員,並繼續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致使其他會員因而繼續支付會款。同年7 月得標之會員未能取得得標款時,被告之妻始宣布倒會,自訴人始查知上情。自訴人得標後被告並未給付會款,扣除互相跟會之部分,被告共積欠自訴人300萬8700元。84年7月10日被告倒會並迅速脫產,且於84年7 月14日晚上舉家潛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其夫妻名義召募互助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互助會事宜均由其妻負責,伊是單純的上班族,約84年4、5月時,經伊之妻告知才知被倒會,財務有困難,伊才了解並協助處理,將所有之動產、不動產交予債權人,原有意將1 棟房子過戶給自訴人抵債,但遭拒,後來有召開債權人會議,惟無結論,因已無錢可處理債務,才搬離台中,並無詐欺之意等語。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召募之互助會中途止會,且標得自訴人丙○○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後,未如期繳付死會款為由,惟查:
㈠被告及其妻張秀美分別擔任互助會會首,召募上開互助會,
自訴人夫妻均有參加而為互助會員,上開互助會均中途止會,被告及其妻亦有參加自訴人丙○○召募之上開互助會,得標後未能如期繳納會款予自訴人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復有互助會單在卷可稽(見本院84年度自字第865 號卷一第91- 97頁),並經被告之妻張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係由被告之妻張秀美出面召募,而
自訴人參加被告夫妻為會首之互助會,應繳納之會款均由許獻影轉交,互助會止會後,被告夫妻有表示要將房子過戶給自訴人,但因該房子仍有貸款未還,且被告只付3 期貸款,自訴人若承受,馬上要繳貸款,且房價不及抵償被告積欠之會款,自訴人因而未承受,被告於止會時,經自訴人與被告之妻會算後,就積欠自訴人之會款書立借據予自訴人收執,且被告及其妻亦委由胡家駿律師事務所發函,於84年8月1日寄發通知給參加其等召募之互助會員,表明因遭倒會,為顧及各會員之權益並對債務負責,願將其等之全部財產交出供會員處理,以清償所欠之債務,定於84年8 月2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等情,業據自訴人陳述甚詳,復有被告書立予自訴人丙○○之借據、胡家駿律師事務所函及所附之委託書、會員及債權額名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現有資產明細等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84年度自字第865 號卷一第23頁、第185- 192頁),由此可知,被告及被告之妻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之事務,實際上均由被告之妻負責,且被告於止會後亦立即出面處理債務,並依其積欠會款之金額開立借據予自訴人,復召開債權人會議,將其所有之動產、不動產交由願意承受之債權人抵債,顯見其有償還會款之誠意,並實際付諸行動,尚難僅以被告為互助會首及事後無力全額清償止會後債務之客觀事實,遽認其有詐欺之故意。
㈢按互助會為我國民間盛行之聚資方式,為國民重要之經濟活
動之一,而會首常因經濟窘迫始出而邀會,其捉襟見肘乃意料中事」(見司法行政部58年4 月出版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546 頁),是互助會首常係因為調度周轉資金而起會,此為臺灣民間互助會之常態。又按互助會首所享之權利係於第1 次會時無息收取所有會員之會金,其所應盡之義務為,按期繳納會金,並收取會員所繳之會款,再交付於得標會員,而互助會首止會及互助會員未繳會款之原因不一而足。查被告及其妻召募之互助會,先後進行2至9個月才止會,至於被告及其妻參加自訴人召募之互助會,其中83年9月1日起會,會金3萬元,採外標制之互助會,先後於83年10月1日及84年3月1日以6100元及6500元得標;84年1 月10日起會,會金3萬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則於84年3月10日得標,惟均自84年7 月始未如期繳交死會款,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其妻或於第1 次投標即得標,或參加數月才得標,惟得標後均如期續繳會款達8月、3月、2 月,尚難逕以其事後中途止會及未如期繳付會款,逕認其有詐欺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尚非虛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辦之84年度偵字第14540號、15610號案件,因本案業為無罪之判決,與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枃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