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635號自 訴 人 丙○○
乙○○右 二 人自訴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被 告 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組織互助會,自任會首,並邀請自訴人二人等人為會員,自訴人丙○○參加一會,自訴人乙○○參加二會,約定每會會金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期間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互助會簿誤載為四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標會一次,自訴人二人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後均按月繳納會款,且迄未得標。詎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進行標會取得自訴人等人所繳交會款後,竟棄職捲款逃匿無蹤,經自訴人二人向其他會員查詢結果,發現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係第十九次標會,尚未得標者(即俗稱活會)應該只有八會,惟目前尚有自訴人丙○○一會、自訴人乙○○二會以及案外人柯秀蓮二會、詹秀盆一會、王麗華一會、林慧堂一會、張淑真一會、陳玉文一會、張淑雅一會,共計十一會,均尚未得標,仍為活會,顯見被告甲○○至少冒用以上其中三人名義標得會款花用,自訴人等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被告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責,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其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獲取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二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進行標會取得自訴人等人所繳交會款後,即捲款逃匿,且餘存活會與尚未得標會員之人數並不相符等情,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起會召集如自訴人二人所述之互助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自訴人丙○○在當時還沒有標會,但只要是已經標到會的人,伊有給他們錢;後來會倒了,自訴人丙○○、乙○○沒有來找伊要錢,所以伊也就沒有去找自訴人丙○○、乙○○還錢,伊有借用張淑真名義標過一會,其他還有借二會去標,借用何人名義伊不記得了,但伊都有經過他們的同意,伊是向他們說借伊標會,錢伊先收走,利息計算方式是他們雖然是死會,但是只要繳活會的錢,當期標金的差額,伊幫他們付,然後伊再起別的會,把別的會的錢拿來還他們等語。經查:
㈠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召募上開互助會,自訴人丙○○參加
一會,自訴人乙○○參加二會,而自訴人二人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後均按月繳納會款,且迄未得標,詎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進行標會取得自訴人等人所繳會款後,即中途止會等情,業據自訴人二人指訴甚詳,復有互助會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三二號卷內),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堪信其為真實。
㈡查本件自訴人二人指稱本件互助會連付會首款在內已經開標
十九次,尚餘活會八會,然卻仍有自訴人丙○○一會、自訴人乙○○二會以及案外人柯秀蓮二會、詹秀盆一會、王麗華一會、林慧堂一會、張淑真一會、陳玉文一會、張淑雅一會,共計十一會,均尚未得標,仍為活會,是被告於其所招攬之互助會中有冒名標會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借用張淑真名義標過一會,其他還有借二會去標,現在想不起來借用何人名義,但是伊有經過他們的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而自訴人方面(包括自訴代理人)經本院預留期間供其查訪所指述遭冒標之會員資料,亦始終無法提出供本院進行調查;又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會簿上,除被告之電話以外,其餘會員之電話或聯絡方式均付諸闕如,遑論舉證認定被告以何金額、於何次會期有自訴人所謂之冒標行為。本件實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冒用其中任何一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情事,實難徒憑自訴人方面片面臆測之詞,即率斷被告有冒名詐標會款之犯行。
㈢再按,互助會為我國民間盛行之聚資方式,為國民重要之經
濟活動之一,而會首常因經濟窘迫始出而邀會,其捉襟見肘乃意料中事」(見司法行政部五十八年四月出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五四六頁),是互助會首常係因為調度周轉資金而起會,此為臺灣民間互助會之常態。又互助會首所享之權利係於第一次會時無息收取所有會員之會金,其所應盡之義務為,按期繳納會金,並收取會員所繳之會款,再交付於得標會員,而互助會首止會及互助會員未繳會款之原因不一而足。查本件互助會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會,距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十九次標會時,已長達約一年六個月,且查被告僅有參加一會,是被告於第一次投標即得標後,均如期續繳納會款達一年六個月之時間,果被告有冒名標會詐騙自訴人二人及其他會員之意,豈有不在起會後短短幾月內多次冒名標走會款,而仍會讓互助會進行長達一年六個月之時間,期間並支付冒名部分之死會錢之理?實難逕以其事後中途止會及未如期繳付會款,逕認其有詐欺之故意。況本件互助會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停標,而被告並無於停標後再向自訴人等人收取會款情事,亦為自訴人方面所不否認,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還了三個人,張淑真、賴鑾英、許桂秀」、「(問:為何會只還三個人?)因為伊只有碰到這三個人,其他會員伊都找不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並提出被告本人所簽發之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影本九紙(受款人為賴鑾英,其中六張註明付訖)、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二紙(受款人為張淑真,其中一張註明付訖)等為證,顯見被告確曾積極處理此事,亦難僅以被告為互助會首及事後無力全額清償止會後債務之客觀事實,遽認其有詐欺之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未有詐欺自訴人等人犯行之辯解,應可採信。
㈣末查,被告對於積欠自訴人二人之會款,已於九十六年三月
二十八日,在本院審理時與自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簽定和解筆錄,其和解條件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丙○○九十二萬元,給付方法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一萬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願給付原告乙○○一百八十八萬元五千元,給付方法自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一萬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佐(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五七號、第一五九號卷內),益徵被告有償還會款之誠意,並實際付諸行動,其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二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與自訴人等合會關係成立之初,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會款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以及有何冒名標會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又本件被告雖未盡會首之責任將死會會員之款項收繳分予活會會員,但此乃被告與活會會員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究與刑事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二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