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案件,業已據實供述,且該案業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共犯甲○○未到案,有串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准予解除禁止通信接見)。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確有被訴之加重強盜及持有槍彈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在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莊深淵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