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在民國玖拾參年拾壹月壹日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在如犯罪事實欄二 (二)所示國際萬寶基金贖回申請書貳張及購買駿利高收B1美金基金拾肆萬美元之基金購買申請書壹張上偽造之「丙○○」署名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在民國玖拾參年拾壹月壹日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在如犯罪事實欄二 (二)所示國際萬寶基金贖回申請書貳張及購買駿利高收B1美金基金拾肆萬美元之基金購買申請書壹張上偽造之「丙○○」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任職於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下稱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於該銀行內部調動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嗣並擔任該銀行理財專員。詎甲○○為供己個人投資股票、套利投資及其他花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未經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客戶乙○○授權、同意,竟利用乙○○之信任,先後為下述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一)假藉辦理其他業務為由,持乙○○所投保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紐約人壽,為安泰銀行關係企業)之空白保單借款借據二張,至乙○○所服務之惠生醫院 (位於豐原市)要求乙○○簽名、蓋印,乙○○因醫院內患者多,工作忙碌,未予細看即逕在該二張空白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蓋印後交予甲○○ (起訴書誤認係甲○○偽造乙○○簽名,並盜蓋印章),旋甲○○即同時地在該二張空白保單借款借據上擅自填寫借款金額等應填載事項,而接續偽造該二張保單借款借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同時將該二張保單借款借據持以行使交予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向上開保險公司分別質押借款新臺幣 (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元及七十九萬元,使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有意辦理質押借款,如數將款項計三百六十七萬元匯入乙○○在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六○○○號帳戶)內。甲○○且以辦理其他業務為由,利用乙○○行動不便將印章交予其代為蓋用之機會,趁機在上開惠生醫院內,盜蓋乙○○之印鑑章於多張空白之取款憑條上,以利日後偽造乙○○取款條詐領乙○○在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帳戶內之款項。嗣甲○○即持上開其盜蓋妥乙○○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中之一張,偽造乙○○名義,金額為三百六十七萬元之提款條一張,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行使該張偽造之提款條交予不知情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領乙○○六○○○號帳戶內存款三百六十七萬元,使安泰銀行承辦人員不知有偽陷於錯誤,讓甲○○提領三百六十七萬元。之後,甲○○並轉開臺灣銀行支票予以兌現,足以生損害於乙○○、安泰銀行及紐約人壽公司。嗣甲○○又以上開手法偽造乙○○名義,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元之提款條之私文書一張,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持以行使,詐領乙○○六○○○號帳戶內之存款一百二十八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安泰銀行。
(二)甲○○復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再以同一手法,偽造乙○○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泰人壽)投保之保單借款借據一張,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將該張保單借款借據持以行使交予該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向該保險公司質押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使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有意辦理質押借款,於同年月六日如數將一百八十萬元款項匯入乙○○六○○○號帳戶內。之後,甲○○並以上開手法偽造乙○○之提款條二張 (九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各一張),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及十一日持以行使,詐領乙○○六○○○號帳戶內之存款九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乙○○、安泰銀行及宏泰人壽公司。
(三)甲○○旋又以上開手法偽造乙○○名義,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提款條之私文書一張,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持以行使,詐領乙○○在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六○○一號帳戶)內之存款一百萬元得逞。嗣又以相同手法偽造乙○○名義,金額為八萬五千五百元之提款條之私文書一張,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持以行使,詐領乙○○六○○○號帳戶內之存款八萬五千五百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八十五萬五千元)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安泰銀行。
(四)其間,甲○○為利其詐領乙○○帳戶內款項,乃假籍辦理投資業務為由,至惠生醫院要求乙○○在二張安泰銀行空白綜合性服務申請書上簽名、蓋印,高美不疑有他在該二張空白申請書上簽名蓋印後,甲○○即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辦公室內,同時地擅自填寫申請辦理乙○○六○○○號及六○○一號帳戶語音轉帳服務等應填載事項,而接續偽造該二張語音轉帳服務申請書,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同時將該二張申請書持以行使交予安泰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該二帳戶語音轉帳服務。之後,甲○○即透過語音轉帳,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止,先後詐領乙○○上開二帳戶內存款得逞 (各次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 (二)、附表三 (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安泰銀行。
(五)甲○○且冒乙○○名義,偽造金額分別為九十萬元及九十九萬元之存款條各一張,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及同年五月九日,持以行使分別存款九十萬元及九十九萬元款項至乙○○六○○○號帳戶內,並透過語音轉帳,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及同年五月十日,各提領九十萬元及九十九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安泰銀行。
二、其間,甲○○食髓知味,復承上開概括犯意:
(一)以同上手法即利用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客戶丙○○對其信任之機會,趁丙○○至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辦理事務之際,趁機盜蓋丙○○印章於多張空白取款條上。嗣即在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在上揭其盜蓋妥丙○○印章之空白取款條客戶簽章欄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填寫取款金額一千五百萬元,而偽造提款條之私文書一張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持至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櫃檯處予以行使該張偽造之提款條,詐領丙○○在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一千五百萬元得逞後,①並於同日偽造乙○○名之義存款條一張將該一千五百萬元轉存入乙○○六○○○號帳戶內,再分五次均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出一千萬元 (每次各二百萬元)至甲○○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再冒乙○○名義,以同上手法,偽造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提款條一張,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持以行使提領乙○○六○○○號帳戶內五百萬元款項後,並冒丙○○名義,以同上手法偽造金額為五百萬元之存款條一張,於同日持以行使,將五百萬元存回丙○○七○○○號帳戶內。③之後,甲○○復以上述手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其辦公室內,偽造丙○○名義,金額為五百萬元之取款條一張,並於同日持該張偽造之取款條至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櫃檯處予以行使,詐領五百萬元得逞後,旋再於同日冒乙○○名義,以同上手法,偽造金額為五百萬元之存款條一張,於同日持以行使,將上開甫領出之五百萬元存入乙○○六○○○號帳戶內。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分別自乙○○六○○○號帳戶內,轉帳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至甲○○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安泰銀行。
(二)甲○○復未經丙○○授權、同意,冒用丙○○名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前數日某時,偽造國際萬寶基金贖回申請書二張,旋擅自同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持以行使,向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贖回丙○○所購買之上開國際萬寶基金,金額分別為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及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一十六元,並於翌日 (即同年月三日)存入丙○○七○○○號帳戶內。嗣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之前數日某時,冒丙○○名義偽造基金購買申請書一張,並於同年三月四日持以行使,向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購買駿利高收B1美金基金十四萬美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安泰銀行。
(三)甲○○復自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先後以上述手法,偽造丙○○之提款條計三張,並先後持以行使,詐領丙○○七○○○號帳戶內之存款得逞 (各次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安泰銀行。
三、甲○○為提高業績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下旬,請丙○○存款至安泰銀行帳戶內。嗣因丙○○在寶華銀行帳戶內有五百萬元存款可轉存安泰銀行豐原分行,乃自行辦妥其在寶華銀行帳戶內之五百萬元款項之提領手續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臨時電話通知甲○○並委託甲○○前往寶華銀行拿取該五百萬元現金,代為存入丙○○上開在安泰銀行豐原分行開設之帳戶內。甲○○依丙○○委託於同日前往寶華銀行取得該五百萬元現金之後,竟臨行起意,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未依丙○○指示將該五百萬元存入丙○○上揭安泰銀行帳戶內,反將該五百萬元挪用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清償積欠他人借款及其他花用。
四、嗣甲○○旋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離開臺灣地區,前往大陸地區,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自大陸地區廣州市以電話向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再於同年月十日入境臺灣地區,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到案,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主動向警自首後,並經乙○○、丙○○及安泰商業銀行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即安泰銀行人員陳茂鶡、張朝陽、蔡崇山、張珮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取款憑條、語音轉帳申請資料、紐約人壽保險資料及保單借款借據、宏泰人壽保險資料及保單借款借據;告訴人丙○○安泰銀行、寶華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八八頁、一○二頁等)、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及被告入出境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依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代告訴人丙○○前往寶華銀行領取上揭五百萬元現金存入丙○○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行為,並非被告業務範圍,業據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審理中供陳:「 (運送現金是否你的業務範圍?)開始有這樣的服務,我也認為是業務範圍,但因銀行後來考量並不妥當,『所以從九十三年中旬』銀行有規定由保全公司人員運送,客戶不曉得銀行運送資金的程序為何,銀行人員本身可能也不知道是否為其業務範圍,但主管都有要求大筆資金須由二個人以上運送,本案這筆五百萬元是由我自己運送,沒有向主管報告,以往都有向主管報告,並且請同事支援。」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張珮瑤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中證述:「(被告在銀行業務範圍有無包括將客戶金額領出來存入安泰銀行?)就銀行而言,客戶如果要請行員辦理事情,須透過銀行主管交辦指派人員服務,不是透過客戶與銀行行員直接委託。」等語情節相符,並有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函及所附之現金運送規定各一份 (見本院卷第八八頁、第九一頁)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告訴人丙○○指稱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屬被告業務範圍云云,尚有誤會。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即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四二三號、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基於詐欺之意,向丙○○詐取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五百萬元,而係事後始另萌侵占之不法意圖,將該筆五百萬元予以挪用侵占入己,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自始即基於詐欺之意要求蔣秀業交付該筆五百萬元款項,檢察官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盜用「乙○○」及「丙○○」印章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自大陸地區廣州市以電話向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再於同年月十日入境臺灣地區,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到案,而接受裁判,有警察職務報告一份 (見警卷第一項) 及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新舊法適用理由詳後述),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均減輕其刑。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是被告上揭同時地偽造並行使乙○○之保單借款借據、語音轉帳服務申請書部分,應各僅成立一罪。此外,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偽造之取款條提款及偽造存款單、基金贖回申請書、基金購買申請書部分,雖有部分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被告所犯侵占犯行,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為供己投資股票、套利投資及其他花費,竟利用客戶乙○○及丙○○之信任,為前揭犯行,被告冒乙○○名義計詐得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冒丙○○名義部分計詐得二千零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元,合計詐得三千五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元;侵占丙○○款項金額亦達五百萬元;被告犯罪後能主動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態度固屬可取,惟被告犯罪後,現僅有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尚在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所設專戶內控管 (含被告將其售出款項及一萬美元歸還存入專戶內之款項),有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函一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其餘款項迄未經被告賠償,業經告訴人乙○○及丙○○於審理中陳明在卷;及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表示雖未據被告賠償,惟願原諒被告,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甚鉅,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略嫌過輕,併此敘明。
三、被告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安泰銀行取款條上偽造之「丙○○」署名一枚 (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二 (二)所示國際萬寶基金贖回申請書二張及購買駿利高收B1美金基金十四萬美元之基金購買申請書一張,現下落不明,雖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函文一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八八頁),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則被告在該等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未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揭被告盜用乙○○、丙○○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或經被告持以行使,或經被告予以撕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將被告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合,尚難准許,附此指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亦即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就此部分而言,係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7、上述相關刑法修正前後條文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尚有以未使用語音信箱方式盜領乙○○帳戶如起訴書附表一 (一)3 號所示之三千元存款;以使用語音信箱轉帳方式盜領乙○○帳戶如起訴書附表一( 二)11、12號所示存款 (金額分別為九十萬、九十九萬)云云;被告有在上揭保單借據上及語音轉帳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及盜用乙○○印章云云。惟查,被告係先存入九十萬元及九十九萬元,之後才又分別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 (二)11、12號所示存款 (金額分別為九十萬、九十九萬),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又如起訴書附表一 (一)3 號所示之三千元存款部分,亦非遭被告盜領,而係乙○○以提款卡領取,亦經證人乙○○於審理中確認無訛。此外,上開保單借據及語音轉帳申請書上之簽名及蓋印,均係乙○○所為,亦據乙○○於審理中結證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 奇 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 美 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被告詐領乙○○安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存款部分)
(一)偽填提款單詐領部分:
1、91年10月1日,詐領367萬元
2、91年10月28日,詐領128萬元。
3、91年11月7日,詐領90萬元。
4、91年11月11日,詐領80萬元。
5、94年1月28日,詐領8萬55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5萬5000元)。
(二)使用語音信箱轉帳詐領部分:
1、92年3月17日,詐領43萬元。
2、92年8月20日,詐領19萬元。
3、92年10月6日,詐領7萬7000元。
4、92年11月5日,詐領4萬元。
5、92年12月16日,詐領4萬元。
6、93年1月20日,詐領6萬8000元。
7、93年2月4日,詐領4萬元。
8、93年3月5日,詐領3萬7000元。
9、93年4月13日,詐領3萬7000元。
10、93年5月14日,詐領3萬9000元。
11、94年7月4日,詐領72萬元。附表三:(被告詐領乙○○安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存款部分)
(一)偽填提款單詐領部分:91年11月18日,詐領100萬元。
(二)使用語音信箱轉帳詐領部分:
1、92年3月14日,盜領200萬元。
2、92年3月28日,盜領20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93年)
3、92年3月28日,盜領10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93年)
4、92年3月31日,盜領10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93年)以上(含附表二、三)全部共計盜領金額:1545萬3500元。附表四:(被告詐領丙○○安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存款部分)┌─┬────┬────┬────┬─────┬───┬────┐│編│時 間│金 額│方 式│帳 戶│戶 名│備 註││號│(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九十四年│二百五十│偽造取款│安泰銀行豐│丙○○│見94發查││一│三月七日│四萬三千│憑條 │原分行 │ │2326卷第││ │ │零七十元│ │ │ │十八頁 ││ │ │ │ │ │ │ │├─┼────┼────┼────┼─────┼───┼────┤│ │九十四年│九十萬元│偽造取款│安泰銀行豐│丙○○│見94發查││二│五月六日│ │憑條 │原分行 │ │2326卷第││ │ │ │ │ │ │十九頁 │├─┼────┼────┼────┼─────┼───┼────┤│ │九十四年│一百七十│偽造取款│安泰銀行豐│丙○○│見警卷第││三│六月二十│萬元 │憑條 │原分行 │ │一九七頁││ │四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