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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李清輝律師張貴閔律師被 告 卯○○

酉○○a○○己○○

號4樓E甲申○b○○原名張美玉m○○r○○甲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被 告 甲己○

甲卯○甲F○甲H○甲L○

之1k○○原名莊盛智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03號、第11013號、第11024號、94年度偵續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天○○、卯○○、酉○○、a○○、己○○、甲申○、b○○、m○○、r○○、甲丁○、甲己○、甲卯○、甲F○、甲H○、甲L○、k○○,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卯○○(起訴書誤載為余玫靜)、酉○○、a○○、己○○、甲申○、b○○、m○○、r○○、甲丁○、甲己○、甲卯○、甲F○、甲H○、甲L○十五人(下稱天○○等十五人)為天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籟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一)股東,天○○任董事長、卯○○、酉○○任董事,a○○任監察人。酉○○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九十一年一月間,另分別擔任嘉義市○○路○○○號二樓二之嘉昇企劃有限公司、彰化市○○路○○○號九樓之彰豐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彰豐公司)負責人。a○○則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另擔任臺中市○○路○○○號六樓之二之翌翔企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中嘉昇公司、彰豐公司、翌翔公司均為天籟公司之關係企業;被告莊丞翰(原名莊盛智)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之保險從業人員,其等竟分別或共同有如下犯行:

(一)天籟公司所經營者係包含往生禮儀、納骨塔及人壽保險等三部分之「百樂達愛您一生一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下稱百樂達契約),並區別為梅、蘭、竹、菊四種類型。其中梅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元、蘭型總價為二十五萬八千元、竹型總價為三十八萬六千元、菊型總價為四十五萬元,以上開四種價格,其繳款方式,除簽約金外,另訂有期款繳款明細表,且有不同期款供客戶選擇,以提供消費者有關死亡葬儀之相關服務,天○○等十五人為使公司商品能大量促銷,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社會大眾求職心切之弱點,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三年十月間,先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各大報及網路一0四人力網站上以彰豐公司等名義刊登徵求總機、客服人員、抄寫員及內勤助理等之徵才廣告,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前往應徵時,天○○等十五人即先予面試,並告以工作性質為行政助理,月薪約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錄取後立即對新進員工施以為期二天之員工訓練,宣導「百樂達契約」之優點,且告以要加入公司成為公司正式員工便要購買公司百樂達契約中之梅、蘭、竹、菊中至少一種,不購買公司產品,就不能繼續在公司任職,且買越多就能升至一定職位之方式,被告等人嗣又都以一次繳納較為便宜,鼓吹購買者將可分期繳納的契約改為少次或一次繳納,使如附表一、二之新進求職人員陷於錯誤而以現金、刷卡或現金卡預借現金之方式購買該百樂達契約(包含預購型合約)一份至數份不等,少者以一千元之預購金,多者以六十六萬餘元不等之金額購買百樂達生前契約。天○○等十五人並要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利用另有新進員工加入之機會,以專人帶領方式指導新進員工認識並購買該專案產品,再按招攬之件數中抽取業務獎金,惟公司員工並無原應徵之工作業務,專以新進員工之簽約抽成作為收入來源。亦即,其係將客戶轉換為公司員工,以達為促銷之目的,而員工亦未領得薪資,最終領得之金額,僅係其個人參加「生前契約」之退傭款而已,並非其工作所得。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在上班一段時日後,發現其並無固定薪資,所得之薪資僅係其參加「百樂達」生前契約退傭所得之金錢,且要求就已購買之百樂達生前契約解約退費時亦遭公司拒絕或刁難,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天○○等十五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被告天○○、酉○○、卯○○、a○○四人分別為天籟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係公司法上之負責人,其等四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天籟公司所發行之百樂達契約,其契約書中所載之塔位分布情形不實,竟仍以之做為公司銷售產品百樂達契約之內容而為銷售,在客戶繳納費用後,僅給予契約書、納骨塔提領書為憑證,而天籟公司等實際上並未經營納骨塔,亦未與「塔位提領憑單」中之經營納骨塔業者簽訂契約或取得塔位,僅在契約書上虛購塔位分佈情形,以誘使不特定人與之簽訂生前契約,以此方式詐騙金錢。因認被告天○○、酉○○、卯○○、a○○四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三)被告莊丞翰(原名莊盛智)係南山公司之保險從業人員,竟與被告天○○、卯○○、酉○○、a○○四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將告訴人甲天○(原名葉靜芳)為自己投保及以其母陳秀嬌為被保險人而向南山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在未經告訴人甲天○(原名葉靜芳)、被保險人陳秀嬌之同意下,在上開二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簽葉靜芳、陳秀嬌之姓名後,復於委任人欄上填上莊盛智,自任為葉靜芳、陳秀嬌之受任人,向南山公司申請變更契約內容將收費地址逕自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一(即天籟公司之地址);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同一方式,在南山公司人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分別偽簽丁○○、張文和之姓名後,以自己為丁○○之受委任人,向南山公司申請變更契約內容,亦將收費地址逕自變更為上開天籟公司地址,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甲天○(原名葉靜芳)、陳秀嬌、丁○○、張文和及南山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被告天○○、卯○○、酉○○、a○○、莊丞翰五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起訴書贅載第一項)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天○○等人涉有上開犯行,公訴意旨(一)部分,主要係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詞(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公司產品是空洞產品、公司是老鼠會」之證詞除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書、天籟公司股東名簿、天籟公司損益表、報紙徵才廣告、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提出之百樂達契約申購書、繳款單據、天籟公司股東名冊、甲天○之存證信函影本為其論據;公訴意旨(二)部分,主要係以證人甲天○之證詞、蘭型百樂達契約書影本二份、百樂達契約塔位分佈表、塔位提領憑單、臺興股份有限公司(外湖山金寶塔)、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山花園公墓寶塔)、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慈雲寶塔)、喬興實業有限公司(大乘金寶塔)函文資料、天籟公司股東名簿各一件為其論據;公訴意旨(三)部分,主要係以證人甲天○之證詞、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南山公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三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天○○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天○○辯稱:「我是被冤枉的。偽造文書部分,在契約裡面有註明,收費部分由公司支付,因公司搬遷,所以向保險公司提出請他們到新辦公地址來收費,故有更改地址的事情。公司原地址是臺中市○○○路三七八之九號。後來改到臺中市○○路○○○號十五樓之一,我們針對收費的部分更改。」、「常業詐欺部分,公司有正常運作,起訴書說告我們的人有長時間從事行政等工作,他們也有按月支薪。我們客戶裡面,履約件數也很多。我說的客戶,包括員工以外的客戶。員工以外的客戶大約有二百多位。

公司主要收入並非是靠員工購買生前契約。我們公司是服務業,生前契約只是服務業其中一項而已。我們公司的營收,生前契約並非佔一半以上。總客戶量,非員工比例,也超過一半。」等語;被告卯○○辯稱:「我在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名稱是處長,包含行政事務流程、會計事務。偽造文書部分,客戶的再保部分是由公司繳納,公司有義務告知保險公司到公司收保費。因為以前生前契約並沒有法律的管理,因此之前的客戶,我們使用再保的方式。因需要我們繳納保費,故告知保險公司收取保費的地址。剛好公司搬遷,所以必須更改客戶保險收費地址。我們只有更改客戶保險收費地址。其餘部分,我們不是當事人,無力更改,只能盡公司能力更改保險費用地址。」等語;被告m○○辯稱:「公司未經我們同意,就把我們列為股東。我擔任副理的職務。我沒有招募過新人購買生前契約。」等語;被告r○○辯稱:「進公司時,公司籌備買賣股票的事情,公司依照職位給我們股票,若離職,公司會收回股票。我們離職之後,股票也還給公司,我們也沒有出資。我擔任副理職務。工作內容是銷售生前契約。新進人員有購買。我沒有賣給新進人員。我自己本身有購買。我自己也有賣給新進員工,依照他們的需求賣給他們,然後履約。」等語;被告甲丁○辯稱:「我擔任副理。工作內容是一般文宣企劃、海報等等。生前契約每個人都用得到,對應徵行政人員的人,我們建議改成應徵業務人員比較容易錄取。我有推銷生前契約給新進員工。人數不記得。」等語;被告甲卯○辯稱:「我在高雄擔任業務拓展部門經理職位。公司章程裡面規定,只要是經理職位,公司就會配股。我在高雄原本有自己的公司,後來經濟不好,天籟公司拓展業務,吃下我們公司,所以後來我直接就是經理的職缺。我的工作是賣生前契約,可以說是業務主管,我有賣生前契約給新進人員過。」等語;被告甲F○辯稱:「我在彰化擔任協理。是業務部門的拓展工作。工作內容是訓練業務人員。我有建議新進人員購買生前契約。」等語;被告甲H○辯稱:「工作內容就是推廣業務,包含教育訓練。我們不會主動向新進人員談購買的事情,只是讓他們瞭解商品。

」;被告甲L○辯稱:「我沒有什麼職位,因我也是公司的客戶。我家人也有購買,所以公司配股給我,我在公司待比較久。我不知道為何被起訴。沒有賣生前契約給新進人員。

我只是教他們而已。我沒有推銷,是我之前的主管負責推銷,他並不是在庭被告。」等語;被告甲申○辯稱:「我是服務處輔導人員。若有新進人員,教導他們認識公司商品及行政工作。我有推銷生前契約給新進人員,約三、四件。」等語;被告k○○辯稱:「我是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天籟公司買我們公司團體保險,九十三年三月初的時候,天籟公司的卯○○告知我們,要變更公司地址。從臺中市○○○路三七八之九號變更到臺中市○○路○○○號十五樓之一。變更地址的時候,必須統一變更,所以我的助理H○○,她把變更登記契約書統一寄給天籟公司。天籟公司填寫完畢之後,連同天籟公司員工在職證明統一寄回給我們。所以我們統一辦理變更。」、「(是否知道不是葉靜芳等被害人親自簽名?)我不知道。而且因為有在職證明書,所以我相信他們在公司任職。」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天○○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亥○○、甲未○、甲P○、u○○、f○○、申○○、q○○、甲天○、丑○○、宇○○、x○○、p○○、o○○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丁○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亥○○、甲未○、甲P○、u○○、丑○○、宇○○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及其餘被告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其餘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亥○○、甲未○、甲P○、u○○、f○○、申○○、q○○、甲天○、丑○○、宇○○、x○○、p○○、o○○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等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五、公訴意旨一(一)被告天○○等十五人被訴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嫌部分:

(一)經查,天籟公司與客戶訂立生前契約後,確有依約履行等情,除據被告天○○等人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往生禮儀服務的時候,是否服務過購買公司生前契約的客戶?)有。」、「(依照生前契約,公司有無提供往生禮儀服務?)有。」、「(你買的時候,公司人員有無規劃生前契約執行的內容如何?推銷的時候是否簡介生前契約的內容?)有簡介過。」、「(簡介的內容,與你自己實際做的內容,你認為是否相同?)不是完全相同。當時那位客戶辦理的禮儀,有些是後來客戶自己要求加上去的,並不是契約內容。」、「(簡介內容,與公司提供內容,跟實際上做的內容,有無差別?)沒有差。這部分沒有差。」等語;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是否購買百樂達生前契約?)有。」、「(是否使用過生前契約提供的服務?)有。因為我買二份,一份給我祖母,後來我祖母過世,就有使用。」、「(你覺得公司提供的禮儀服務,與你所瞭解的,有無出入?)應該大致符合。我們辦的禮儀,因為宗教不同,有部分省略。但是大致上一樣。」等語,復有中、西式火葬禮儀服務明細表、塔位提領憑單等證物存卷可稽。再天籟公司確有依法將申購生前契約之人所給付之部分金額交付信託等情,亦有陽信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陽信總信託字第九五○○○一○四九四號函文一紙在卷可佐,而「生前契約」係因應目前商業社會之需要所衍生之商品類型,國內有名之葬儀服務公司,例如龍巖公司、金寶山公司、國寶公司均有提供此項服務,是該項契約本身亦無何違法可言。

(二)況查:①證人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何時任職天籟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任職十一個月。一開始我是門市小姐,之後他們會要求買一份生前契約,再慢慢升遷,主任、襄理等。我後來升遷到襄理。」、「(你買多少公司產品?)總共二份。可是我只有拿到一份。我拿到一份是因為第一份我已經全部繳清錢。第二份我還沒有繳清錢。」、「(你任職期間,薪水多少?)月薪二萬元。可是我拿到五千多元。因為開始工作之前,要上課,他們說要賣掉生前契約,再從生前契約裡面拿出獎金。我拿到五千多,是從我買的生前契約拿出來的。」、「(在職十一月,向公司領多少錢?)之間我有做櫃檯客服人員,月薪制,有領過一萬七千元到三萬四千元。這不包含那五千元。」、「(是否自願購買?)有點強迫。因那時我想,他們說若我沒有買這份契約,就沒有這個工作。」、「(公司、甲丁○、甲F○販賣契約的時候,講過什麼話?)忘記了。」、「(有無說塔位很好等等的內容,讓你覺得與契約內容不符合?講超過得好?)沒有。」、「(所以他們依照公司產品賣給你,你想買。就買下來?)一開始我不願意,他們一直說服我。」、「(後來為何要買第二份生前契約?)甲丁○要求的。」、「(是建議還是要求?)他們要求我,再買第二份的話,可以升到襄理。有升。」、「(是否因想升遷而購買?)他們說買第二份的話,可以買自己的朋友、親戚。我想這樣子也可以。」、「(他們的建議,你也同意?)一開始我也是不願意,但是他們一直遊說我,後來我就接受了。」、「(有無受到任何強暴、脅迫、詐騙的情形?)沒有。」等語;②證人甲P○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有何意見補充?)我發現我太太一天之內購買十一份生前契約。我問她為何購買?她說,是以員工優惠購買,可以轉售給親人。我發現的時候,已經過了公司退費期間。我詢問可否協調轉售?但他們說,以更低價格販售出去才可以。太太說,幾乎沒有什麼薪水。起初有傭金,但是一段時間之後,幾乎沒有薪水。太太說,錢卡在那裡,所以不能離職。」、「(買生前契約與離職有何關係?)若離職,生前契約沒有辦法處理,無法轉售。要留在公司,才可以轉售。不然錢卡在那裡。那時我太太剛到襄理的位置。我看到她的名片才知道她是襄理。應該看購買的金額,我們購買六十幾萬元。」、「(你太太過世時,天籟公司有無履行契約內容?)完全沒有。她過世的時候,我們也不知道如何跟天籟聯絡。是我們自己沒有聯絡。」等語;③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何時任職天籟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多,任職一個月多。剛開始我應徵抄寫員。月薪一萬多。就是一直看契約的內容。我問我做什麼?教我的人回答說客服,不用往外跑。」、「(為何購買生前契約?)我瞭解契約之後,因常常考試。一星期之後,主管問我是否願意投資?然後一直說契約的事。本來我猶豫,不太想買。教我的人問我有無購買?我答說不了解契約,不想買。

另一個別組的人告訴主管,那個主管來跟我說,很好賺。一直遊說我。那是稱呼為「阿姆」(臺語)的主管,是女性。是她建議我買的,她本人不在庭。後來我買預購型契約,六萬元。」、「(實際工作有無領到薪水?)第一個月做十幾天,領到五、六千元。我跟主管說,講完之後,他就給我十幾天的薪水。因為後來他跟我講,有拉到客人,才有薪水。一個客人才有五千元。那是職員的算法。階級愈高,就不只五千元。本來我是沒有薪水的,我去跟主管說,說我已經做十幾天了,要拿錢給媽媽。才領到錢。」、「(當時是否購買契約?)當時還沒有買。但是他說,有買才有薪水。若沒有買就領不到薪水。是甲丁○說的。」、「(為何有人解說契約內容?)他說,契約內容用看的,可能不知道意思。所以有人講解。」、「(當時是否要賣給你們這些應徵的人?)他只是說,怎麼算。當時我們好像已經買了。」、「(為何覺得被騙?她用什麼言語騙你?你被騙什麼?)就是騙新人。」、「(她遊說你什麼?)她只說,一個月可以賺十幾萬。忘記她怎麼說的。」、「(你被騙什麼?)購買契約。」、「(契約內容有無不實在?)信託部分。」、「(如何知道不實在?)教我的人剛開始說,預購型也有信託。」、「(信託部份不實在,為何?)教我的人本來說有信託。其實包含信託在裡面。後來契約有更改為梅蘭竹菊才有信託。」等語;④證人u○○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無接觸過天籟公司?)有應徵,並且在那邊工作。九十二年三、四月左右去的。」、「(在天籟公司擔任何職?)內勤。做一個半月。我沒有做外務的工作。」、「(做何事?)照顧新進人員。就是陪他聊天。也是解說生前契約的事情。大部分是聊天,告訴他工作性質。」、「(有無購買生前契約?)有。我買二十四萬左右。買全額付清的。我記得一次付清。」、「(是否是百樂達專案契約?『提示百樂達專案契約蘭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辯護意旨狀證四』當時是否購買這一份?)是的。」、「其中,第一條所說,款項包含的內容,是否如契約書所載?)是的。」、「(進公司幾天,公司推銷生前契約?)一個多禮拜。剛開始有說,進來的人都要買。就是跟我們推銷,沒有硬性規定。等一個多禮拜之後,超過半個月,就表明若沒有買,那個員工就沒有來上班。」、「(留在公司,與購買生前契約,有何關係?)留下的人都有買。」、「(你剛才說,生前契約是向被告甲F○購買的。甲丁○,在你買生前契約的事情,有無施行詐術?)沒有。」、「(為何想購買生前契約?)想擁有這個工作。另一方面,想說以後可以使用。」、「(公司裡面的人,有無告訴你,若不購買,就不能在公司裡面工作?)有,協理甲F○。」、「(是在錄取之前或之後說的?)已經買生前契約之後,才說的。就是有人問,若不買的話,會怎麼樣?所以他這樣回答。」、「(有無跟你們提到,購買之後,若沒有全額付清,也不能工作?)沒有。」等語;⑤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先買何種契約?)都是同一種,先買分期付款。後來轉成全部付清。」、「(何時購買?)進公司第四天之後,就有人說。是甲F○,他說,你覺得公司產品如何?我說還不錯吧。他說,有無想要在公司有好的發展?我答說有,當然想。他說,其實公司裡面有分一般底薪,和業務薪,問我是否想領業務薪。我答說,目前沒有很想。他說,在外面工作,不管做多久,還是領死薪水,領業務薪的話,賺錢比較快,希望我可以考慮。

然後,還有說,在外面想創業需要本錢,所以要先投資。然後我就投資了。」、「(買產品,與領固定薪、業務薪,有何關係?)買產品與那個沒有關係。」、「(甲F○問你想領何種薪水,與購買生前契約有何關係?)買契約的話,才有獎金可以領。他說可以去銷售,找別人來買。但是若無法自己推銷的話,只好自己購買。剛開始,這個行業不盛行,我若去推銷,別人會覺得觸霉頭。我想說與其找朋友,不如自己先買。我買了之後,有獎金制度之後,就不用向朋友推銷,可以向不認識的人推銷,就沒有親友的壓力。」、「(你的意思是,經過甲F○遊說之後,覺得業務較有發展,所以選擇業務制。但是銷售才有獎金,所以自己購買?)是的。」、「(買完一份之後,有無繼續購買?)有。有規定,先買梅型,花七萬元,升到主任。主任那時,獎金只有百分之四、五。後來同一份生前契約梅型花二十萬一次付清之後,就升到特助,獎金就十二到十八百分比。我就一次買五份。」、「(從禮儀部回來之後,買了五份預購型?)是的。是抽成的問題。襄理有百分之四十。」、「(公司有規定,再買五份,就可以升襄理?)對,有獎金制度的程序。就是多少錢可以升到什麼職位。」、「(一開始買生前契約,你的目的都是為了取得高職位?取得高抽成獎金?)對。」、「(有無想自己使用?)第一份我有想。後來五份可以轉移。我想那五份以後可以賣出去。」、「(何時開始採業務薪?)領完第一個月四千多元薪水的時候,開始決定領業務薪。」等語;⑥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到天籟公司工作?)有,實際到職日期不記得,我去應徵助理。實際工作內容是處理生前契約的文件,填寫資料之類的。」、「(有無做往生者禮儀服務?)有,有一年七月,他們和彰基簽約,我有調過去那邊。」「(平常薪水?)到彰基之後,我才開始計算領薪的事情。以處理往生者案件數計算,不一定,要看辦理案件金額多寡才計算,沒有詳細數字。」、「(有無購買天籟公司生前契約?)有。」、「(為何購買?)當時有一個襄理向我推銷。」、「(購買時,是否瞭解天籟公司生前契約的內容?)只是大致瞭解。」、「(有無發現,有任何不實在的地方?)他們用的契約方式,往生之後才有辦理。只是一張紙,沒有什麼保障。」、「(是否有提到生前契約買的數量,與在公司的升遷任職的關係)有。」、「(買得愈多,升得愈高?)對。」、「(往生禮儀服務的時候,是否服務過購買公司生前契約的客戶?)有。」、「(依照生前契約,公司有無提供往生禮儀服務?)有。」、「(你買的時候,公司人員有無規劃生前契約執行的內容如何?推銷的時候是否簡介生前契約的內容?)有簡介過。」、「(簡介的內容,與你自己實際做的內容,你認為是否相同?)不是完全相同。當時那位客戶辦理的禮儀,有些是後來客戶自己要求加上去的,並不是契約內容。」、「(簡介內容,與公司提供內容,跟實際上做的內容,有無差別?)沒有差。這部分沒有差。」等語;⑦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購買生前契約?)我有買,但我有退。」、「(為何購買生前契約?)那時一直說,他覺得我適合這份工作,要買這個契約,才表示對這個契約的信任。好像是一個人帶一個人。有一個人告訴我,若我買,就是對這份工作的信任。」、「(是否進去公司,就有人一直推銷生前契約?)前二、三天上課,就是瞭解生前契約的內容,還有看喪葬的影片。」、「(為何當時會想要購買?)被人推銷,就傻了,他們一直講,就覺得以後有工作薪資可以負擔。」、「(他們如何推銷?)講說,我很適合這個工作,人都會死,現在買,總比以後沒人幫你辦理後事好。辦理喪葬很多錢,現在買,可以不用以後讓親人負擔這筆錢。」等語;⑧證人甲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無購買生前契約?)有。買三份。」、「(為何購買?)看報紙應徵之後,應徵客服人員,主管要我們先去上課,瞭解公司。經過四、五天之後,主管請帶我們的人問我們經濟狀況,例如有無信用卡、欠債等等。然後問對公司產品是否瞭解?是否喜歡產品?有無意願要購買?當時我回答,我沒有金錢可以購買這樣的產品。分期的話,薪水可能還可以。我先買梅型。後來主管說,叫我轉蘭型,我說我沒有錢。他叫我以卡辦卡。之後叫我把全部的錢轉去蘭型。後來提到彰基的部分。因為需要一些人員調去,所以他強迫我轉蘭型。」、「(購買公司生前契約,與在公司任職、升遷有無關係?)主管說,是有關係的。後來另一主管和我面談第二份的時候,他說若我當襄理,會有彰基的客戶名單。」等語;⑨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任職天籟公司?)有。我是職員。我上班一個月而已。工作內容就是打電腦、看書。」、「(有無購買生前契約?)有,他說要購買,才有工作。我那時候沒有錢,是帶我的那個人先出的。」、「(簽約的時候,是否瞭解契約內容?)不了解。但是他說若要保障有工作,就要買。」、「(有無在公司上課?)有。上課內容是生前契約的內容。」有無發現契約有何不實在的地方?他就說,你慢慢就會瞭解。那時候簽約,沒有什麼發現。他說,公司有信託,意思公司很雄厚,不會倒。」等語;⑩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任職天籟公司?)有,我是一般員工,職員。工作內容是文書。」、「(上班多久?)二個禮拜多。」、「(有無購買生前契約?)之前他叫我買,我拿五千出來,算是訂金,不算有買吧。五千元我說不買之後,我有拿回來。也沒有簽約。」等語;⑪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購買百樂達生前契約?)之前有,後來解約。」、「(當初為何購買生前契約?)覺得產品好像不錯。」、「(後來為何解約?)覺得怪怪的。」、「(為何覺得怪怪的?)他們要我繳錢,我覺得太多。」、「(解約過程?)我說要解約,他就同意,就這樣。」、「(你在警局中為何回答:認為天籟公司人員詐騙你?)那時候因為薪水沒有領到。」、「(當時是否覺得產品內容,與經理介紹內容有不符的地方?)不曉得。」、「(你在警局中製作筆錄時,有無提到天籟公司的產品是空洞產品?公司是個老鼠會?)沒有。」、「(為何自動離職?)我覺得若要當業務,口才沒有辦法。」等語;⑫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無購買百樂達生前契約?)有。我只有付訂金三萬多元。」、「(為何購買生前契約?)當初應徵行政人員,進去我不知道是生前契約,進去幾天,公司說要業績,主管很多人,我也不知道,反正很多人,就我一個人,我就刷卡購買。第五天之後,我就沒有上班。」、「(這五天,做何事?)我覺得好像沒有做什麼事。就上課,旁邊有壹個資深的人帶著我。這幾天聽課比較多。聽課內容我不記得。」、「(為何第五天之後沒有去了?)我朋友告訴我,我被騙了。我也認同。因為五天就沒有什麼工作,只有一個人陪著我,好像被監督,他不肯讓我跟新人講話,好像被隔絕。」、「(你購買生前契約,與在公司任職、升遷,有無關係?)有,他說,要認同公司產品,對升遷才有幫助。我才會刷卡。」、「(若沒有購買,是否就不會被錄取?)我不知道。」、「(購買生前契約,給何人使用?)本來想給爸爸用。」、「(你在警局中,依照筆錄記載,為何認為這些人詐騙你?)對呀,我覺得購買東西,有七天退換貨,可是他們不願意讓我退。我執意要退,主管就不同意,我覺得受騙。而且哪有上班就付錢,我覺得很傻。」、「(刷卡時,是否知道購買生前契約?)大概知道。」、「(購買生前契約,與公司主管介紹契約服務內容,有無出入?)我沒有看到契約,我只知道他們說要業績,我就刷卡。」、「(當時為何要買生前契約?)當時我覺得爸爸那一、二年可能會使用到。」、「(你在警詢筆錄,有無提到天籟公司的產品是空洞產品?公司是老鼠會?)沒有。」等語;⑬證人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購買百樂達生前契約?)一開始有。」、「(為何購買生前契約?)剛進去公司沒有多久,發覺只要是主管級同事,就會建議我,買這個對我以後職位會很有幫助。」、「(錄取之後,做何事?)進去就是做文書抄寫。」、「(除文書抄寫,還有作什麼事?)第二天才告訴我,公司業務關於生前契約。第三天帶我到彰化基督教醫院看現場。」、「(為何一週就離職?)第五天時,一直遊說我購買生前契約。我有被他們說服,我拿出信用卡刷卡。但是我第二張卡刷不過去。協理要求我拿出現金卡刷,我覺得怪怪的,我當場說不要刷。」、「(覺得怪怪的,什麼意思?)當初應徵是電腦方面工作,但是他們遊說我,這行有前途,與我本來意願不同。後來我說我不想用現金卡刷,我覺得對方口氣不好。帶我的那個組長,就開始輪流說服我,我覺得內容有點硬凹,所以我就直接拒絕。」、「(購買公司產品,與在公司任職、升遷有無關係?)他們說有,他說以後底薪會變高,等我升到某個職位,接到案件,可以抽多少錢。」、「(生前契約是否自己使用?)買給自己使用。」、「警詢筆錄,是否提到天籟公司的產品是空洞產品?他們是老鼠會?)空洞產品我沒有提到過。老鼠會部分,印象中有點模糊。因為當時製作筆錄的刑事組人員說,你們現在這種情形很像老鼠會。」、「(當時購買公司產品,有無發現,公司產品與公司主管介紹內容,有不符的地方?)我無法分辨。我任職時間很短。」、「(為何退費?)我發覺,我信用卡有上限,主管要求我信用卡刷爆。又要求我用現金卡。現金卡也刷到底,又要求我刷第三張。我覺得這樣好像在欺騙,而且我第三張卡,還沒有開卡,他們要求我馬上去開卡。」、「(退費原因,除此之外,是否與生前契約不實在?或是好壞有關?)沒有。因當初我覺得他們一直要我拿出錢,我覺得有問題。」等語;⑭證人h○○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是如何加入天籟公司?)我是在九十二年間看自由時報廣告版,內容是登載應徵業務人員,當時由裡面的幹部和我面談,僅談到薪水,後來公司打電話聯絡我,我就進入工作兩天,就向我推銷生前契約,一份六萬元,我付了一千元訂金感覺不對,我就離職。公司也有和我提到若買生前契約,可以快速升遷主管。」等語;⑮證人T○○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應徵的情形如何?)我是看自由時報應徵行政人員,前一、兩天是打電腦文件,後來公司主管有人向我推銷購買生前契約,他叫我進入一間小房間,在裡面談,他說買生前契約在公司可以快點升到主管,我買預購型生前契約,共付六萬二千元,後來我工作快二個月覺得不對,想退回原先繳納的款項,主管不肯就叫我簽由行政轉為業務,這段期間都沒有起薪,我離開時公司不退我錢。」等語;⑯證人E○○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的情形如何?)我在九十三年一月間,我看自由時報應徵行政人員,我就到該公司面談,後來公司打電話通知我,要我去上班,一開始打文件,打文件目的我也不清楚,一、二天後就去上課,我作行政人員一、二個星期後公司要我轉成業務員,跟我說推銷越多,當主管的機會越大,可是要我們自己先買,一份六萬二千元,我買一份。第一個月有領到薪水二萬元,後來就沒有領到了,後來主管叫我們去辦卡、辦貸款,叫我向銀行借款四十幾萬,後來我辦不出來時,這些主管態度很差,不太理我,我後來打電話給原先要我買的主管,手機不通,甚至到後來他手機也換號碼,我是買預購型的生前契約,我覺得被騙了。」等語;⑰證人d○○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的情況如何?)我是在九十一年間看自由時報應徵企劃助理,地點是在翔陽企劃有限公司,後來改名翌翔企劃有限公司,上課一、二天、第三天就推銷生前契約,主管跟我說買生前契約升遷主管較快,另外因職位的關係要我向外推銷生前契約,以按件計酬的方式,後來我買了二份,先後花二十八萬至三十萬元,我工作四個多月都沒有領到薪水,只有第一個月,退給我購買自己生前契約二萬多元佣金,後來因為公司要我從行政轉成業務,我覺得不對,所以我就離職,後來我找公司,公司換名字,我找不到人,就不了了之。」等語;⑱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的情況如何?)我跟d○○被騙的情形差不多,我花了十萬元買了生前契約,我工作了三個月,公司要我作業務,所以我覺得情況不對,我就離職,因為我覺得公司根本就是完全對新進人員推銷,公司主管曾跟我交代如果新進人員進來,要跟他們推銷生前契約,然後可以抽佣,金額忘記了,所以我覺得這種模式我作不下去,我就離職了,錢我也要不回來。」等語;⑲證人甲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的情況如何?)我買了七萬多,後來要回來四萬多元,當時公司要我買生前契約才能當主管,後來我覺得這個公司內部經營很奇怪,我就離職了。」等語;⑳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的情況如何?)在九十三年七月間,該公司人員帶我去彰化基督教醫院看看他們的服務,要取信於我,回來之後我就買了四份預購型的生前契約,共二十四萬八千元,買了就到這公司工作。並跟我說買了愈多職位愈高,工作了三、四個月,只有第一個月拿到自己購買的佣金二萬元,都沒有薪水,後來公司搬到彰化我覺得太遠了就辭職,我沒有要回這些錢,後來看報紙才知道被騙。」等語;㉑證人甲C○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的情況如何?)我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看自由時報應徵行政企劃人員,在彰豐企劃有限公司,進入一、二天都在上課,第三天就買了生前契約六萬多元,後來我覺得不對勁,就跟公司要回這筆錢,因為契約有說七天可以退費,但公司堅持不退,我就跟他們大吵一架才退給我。他們以新進人員為目標,當時協理甲F○跟我說買四份契約就可以晉升主管,我回家跟家人討論,我阿姨在保險公司上班,他跟我說沒聽過這家公司,所以我才懷疑,我作了二個星期。」等語;㉒證人甲K○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的情況如何?)在九十二年六月間,看聯合報應徵行政助理及電腦文書處理工作,地點在嘉義市天籟股份有限公司,進入該公司上課一、二天,第三天就向我推銷生前契約,於是我就花大約五、六萬元,我工作一個星期,因為報紙有登該公司詐騙的報導,我就跟公司要回了這筆錢,他們曾跟我說要成為正式職員,要先買二份,因為我當時剛畢業找工作,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就先買一份,他們有暗示我,買愈多升主管機會愈高。」等語;㉓證人I○○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的情況如何?)在九十三年十月間,看自由時報應徵業務工作,地點在彰豐股份有限公司,進入該公司上課一、二天,第三天就向我推銷生前契約,於是我就花大約五、六萬元,我工作二、三個月都沒拿到買契約的佣金也沒有薪水所以就離職了,後來報紙有登該公司詐騙的報導,我回去找該公司要回這筆錢可是都找不到人,他們曾跟我說要我向親友推銷,我買了一份,他們有跟我說,買愈多升主管機會愈高,我覺得他們是詐騙集團,被騙這些錢,也沒有拿到薪水。」等語。則就上述證人證詞觀之,本案並無從認定被告天○○等人對於生前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有何隱瞞未告知,或故意為不實之告知之情事,而亦未見證人對產品內容,因被告等人隱瞞未告知或告知不實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則被告等人對生前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既未有隱瞞不告知或告知不實情形,而證人對契約內容亦已充份了解,基於雙方之合意而訂立契約,尚難認被告天○○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證人亥○○雖證稱:「(契約內容有無不實在?)信託部分。」、「(如何知道不實在?)教我的人剛開始說,預購型也有信託。」、「(信託部份不實在,為何?)教我的人本來說有信託。其實包含信託在裡面。後來契約有更改為梅蘭竹菊才有信託。」等語,然查預購型契約僅屬訂金性質,必須全部金額繳完,才會把全部金額百分之七十五繳付信託等情,業據被告天○○陳述甚明,再細譯卷附百樂達生前契約預購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二條明訂「本契約為百樂達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預約(亦即預購性質),乙方(指預購人)依本契約繳費後,乙方得按甲方(指天籟公司)公佈百樂達生前契約殯葬服務契約期款繳納方式,與甲方簽訂正式契約之權利」等語,且該預購契約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信託一事;反觀正式百樂達生前契約書中第二條則針對信託部分,有明確之規定,堪信被告天○○上開所辯應與實情相符,是證人亥○○上開證稱契約中關於信託部分不實之證詞,應係個人認知上之誤會所致,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天○○等人之認定。

(三)另查,上述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時及其他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申購人於警詢,固或表示未領得薪資;或表示退費時遭到公司刁難;或表示曾聽聞公司主管要求對新進人員推銷生前契約;或聽聞未購買生前契約,即無從在公司繼續工作;或購買生前契約,即可遷升至一定職位等說詞,然查:⑴證人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職十一月,向公司領多少錢?)之間我有做櫃檯客服人員,月薪制,有領過一萬七千元到三萬四千元。這不包含那五千元。」等語;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實際工作有無領到薪水?)第一個月做十幾天,領到

五、六千元。我跟主管說,講完之後,他就給我十幾天的薪水。因為後來他跟我講,有拉到客人,才有薪水。一個客人才有五千元。那是職員的算法。階級愈高,就不只五千元。本來我是沒有薪水的,我去跟主管說,說我已經做十幾天了,要拿錢給媽媽。才領到錢。」等語;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何時購買?)進公司第四天之後,就有人說。是甲F○,他說,你覺得公司產品如何?我說還不錯吧。他說,有無想要在公司有好的發展?我答說有,當然想。他說,其實公司裡面有分一般底薪,和業務薪,問我是否想領業務薪。我答說,目前沒有很想。他說,在外面工作,不管做多久,還是領死薪水,領業務薪的話,賺錢比較快,希望我可以考慮。然後,還有說,在外面想創業需要本錢,所以要先投資。然後我就投資了。」、「(何時開始採業務薪?)領完第一個月四千多元薪水的時候,開始決定領業務薪。」等語;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到天籟公司工作?)有,實際到職日期不記得,我去應徵助理。實際工作內容是處理生前契約的文件,填寫資料之類的。」、「(有無做往生者禮儀服務?)有,有一年七月,他們和彰基簽約,我有調過去那邊。」、「(平常薪水?)到彰基之後,我才開始計算領薪的事情。以處理往生者案件數計算,不一定,要看辦理案件金額多寡才計算,沒有詳細數字。」等語,足見並非所有員工均未領得薪資,且天籟公司亦有分一般底薪及業務薪二種制度,則未領得薪資之員工是否係自行改成業務薪,亦屬可疑,再縱認天籟公司未得員工同意而任意將原來員工之一般底薪改為業務薪而惡意不發給員工薪資,亦僅屬天籟公司有無違反勞動契約之問題,而不得作為被告天○○等人有常業詐欺犯行之論據;⑵又查,曾向天籟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之董阿琴、甲D○、q○○、丙○○、w○○、甲S○、甲辛○、甲K○、戊○○、甲N○、o○○、S○○、x○○、K○○、吳勁宜、p○○、寅○○、劉祐如、j○○、甲T○、壬○○、U○○、甲亥○、F○○、s○○、甲子○、地○○、甲巳○、E○○、甲C○等人,嗣後均退費成功乙節,亦有渠等之預購契約退費填發單一張、退款聲明書、退費申請書、公司退費簽呈、退費切結書、百樂達生前契約預購申購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況縱認天籟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同意訂購生前契約之人退費,亦僅係天籟公司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而屬兩造間之民事糾葛;⑶另公司是否可要求員工必須購買公司產品否則必須離職?或公司是否可以員工購買公司產品之數量,作為員工升遷之依據?固均屬可疑,且此種銷售模式亦甚為可議,然上開部分核屬雙方勞動契約之爭議問題,本件被告等人對生前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既未有隱瞞不告知或告知不實情形,而上開證人對契約內容亦已充份了解,基於雙方之合意而訂立契約,此即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指明。

六、公訴意旨一(二)被告天○○、酉○○、卯○○、a○○四人被訴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嫌部分:經查,①證人u○○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有無說納骨塔的產權?)沒有。好像是公司所有。等到往生的時候,才會給你。」、「(那時公司說,已經有納骨塔了?)沒有問到這個問題。」、「(是否知道納骨塔在哪裡?)上課時,有大概說在哪裡。實際地點我不太清楚。」等語;②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生前契約後面有附納骨塔位置圖?)是的。就是全臺灣所有塔位分佈情形。」、「(公司有無告訴你,所有塔位都可以選擇?)有。」、「(塔位所有權屬於何人?)公司說,是購買生前契約的人所有的。

」等語;③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時契約有無談到納骨塔的問題?)當時只有提到生前契約,好像沒有談到納骨塔。」等語;④證人甲天○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生前契約,有無介紹納骨塔?)那時候說,公司有跟這幾家配合,他們說,若公司簽約的話,以後我們任選的話,就沒有這麼有彈性。他們說和地圖上面的納骨塔,有配合,不見得有簽約。後來公司說,如果以後往生,要自己選,還是要現在自己選好。」等語;⑤證人o○○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公司如何交代納骨塔?)只有說明,大概納骨塔的位置在臺灣四、五個地方,到時候可以自行選擇。」、「(公司有無說明,納骨塔與公司的關係?)沒有,就說合作關係。」、「(『提示塔位分佈圖』是否看過?)有。我看過。好像在要我購買的時候,有秀給我看。

」、「(秀給你看的說明?)講說,全臺有這麼多地方,我要選哪個地方都可以。」等語,則就上開證人證詞觀之,顯見當時天籟公司僅告知購買生前契約之人,表明係與塔位分佈圖上之納骨塔所有權人有配合關係,並未有實際簽約之動作,況細譯百樂達專案契約書中第二條塔位部分第四項明確約定「塔位限於乙方(即申購者)往生時方可領取」,顯見天籟公司係於申購者往生時,方有交付塔位之義務,則縱然簽約時,天籟公司尚未與塔位分佈圖上之納骨塔所有權人有實際簽約之動作,而待天籟公司實際有交付塔位義務時,始與嗣經特定之納骨塔所有權人有實際簽約購買之動作,並交付予生前契約之相對人,亦難認有何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更遑論有何刑事上之詐欺犯行,況查,經本院依上開塔位分佈圖向各縣市政府民政局函查結果,臺北縣轄內有北海福座(私立北海公園墓地)、三聖寶塔(私立林口頂福陵園)、金山安樂園(私立金山安樂園公墓)、天祥寶塔(私立天祥寶塔)等寶塔、新竹縣轄內有北莊福園寶塔、臺中縣轄內有大度山寶塔、五湖園等寶塔、南投縣轄內有外湖山金寶塔、嘉義縣轄內有慈雲寶塔(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縣轄內有八德安樂園(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轄內有觀音山金寶塔(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鴻山寶塔(久力企業社)、屏東縣轄內有大願山祥雲寶塔(現已改名為中東寶塔)等,有臺北縣政府民政局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北民生字第0九五0六七二九七五號函、新竹縣政府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府民禮字第0九五0一三0三八三號函、臺中縣政府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府民宗字第0九五0二六四九九三號函、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府民宗字第0九五0一七八四七00號函、嘉義縣政府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府民禮字第0九五0一二九四九0號函、臺南縣政府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府民殯字第0九五0二0四0一一號函、高雄縣政府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府民殯字第0九五0二二六七0二號函、屏東縣政府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屏府民禮字第0九五0一八九八六八號函在卷可佐,核與上開塔位分佈圖上記載之名稱、位置相符,是上開塔位分佈圖亦難認全係虛構。準此,公訴人徒以臺興股份有限公司(外湖山金寶塔)、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山花園公墓寶塔)、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慈雲寶塔)、喬興實業有限公司(大乘金寶塔)函覆未與天籟公司簽立買賣塔位及相關合約,即認天○○、酉○○、卯○○、a○○四人被訴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嫌,尚嫌無據。

七、公訴意旨一(三)被告天○○、卯○○、酉○○、a○○、莊丞翰五人被訴共同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k○○之助理H○○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做何種工作?)k○○是經理。我從事助理的工作。」、「(保管契約書地址變更,流程為何?)公司通知我們保戶要變更地址,我們就寄契約變更書給保戶。保戶簽完名之後,寄還給我們,我們再幫他們做變更。就是轉到總公司,由總公司那邊變更。」、「(本件天籟公司,是否向南山公司投保?)是的,投保團體險。」、「(天籟公司何人與你們接洽?)我不知道,我只有處理契約變更的事情。我當時找二位小姐與我接洽,她們名字我忘記了。她們說員工要做契約變更。當時總公司發現為何這麼多人的名字都登記同一個地址,因為他們是團險,所以我們要求他們出具在職證明,那時因為天籟公司地址遷移到別的地方,所以要變更地址。」、「(全體員工都變更契約?)我知道有附在職證明的人,都有做契約變更。約有五十位。」、「(將契約變更書寄給天籟公司,他們如何處理是否瞭解?)不了解。團險部分,就是交由他們公司處理,我們也不會再求證。」、「『(提示南山保險契約變更聲請書三份)有何意見?』簽名不是我寫的。契約變更的地址,我們已經填好。客戶簽名的部分,我們會圈起來,請他們填寫。所以寄回來的時候,他們簽名部分,都已經簽好了。」等語,核與被告k○○辯稱:「我是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天籟公司買我們公司團體保險,九十三年三月初的時候,天籟公司的卯○○告知我們,要變更公司地址,從臺中市○○○路三七八之九號變更到臺中市○○路○○○號十五樓之一,變更地址的時候,必須統一變更,所以我的助理H○○,她把變更登記契約書統一寄給天籟公司,天籟公司填寫完畢之後,連同天籟公司員工在職證明統一寄回給我們,所以我們統一辦理變更。」、「(是否知道不是葉靜芳等被害人親自簽名?)我不知道。而且因為有在職證明書,所以我相信他們在公司任職。」等語相符,故被告k○○對於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南山公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三份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之葉靜芳、陳秀嬌、丁○○、張文和等人之姓名非渠等親簽乙節既不知情,自難認其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二)另查,關於保險部分,其保險費本係由天籟公司繳納,並非由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自行繳納,故繳費地址本來即列天籟公司地址等情,除據被告卯○○陳述甚明外,並經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內容詳前),亦核與告訴人甲天○於偵查中自承:「(再保險金額由公司繳交的?)是。」、「(原先保險契約的帳寄地址為公司地址?)是。但是公司地址是我寫的,他們要修改地址應該通知我。」、「(公司有沒有按期繳交保費?)有。」等語相符,且有上開保單之人身保險要保書在卷可佐,則該保險之保險費既本係由天籟公司繳納,並非由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自行繳納,且繳費地址本來即列天籟公司地址,則因天籟公司地址由臺中市○○○路三七八之九號改到臺中市○○路○○○號十五樓之一,被告卯○○等人惟恐無法收到保險公司繳費通知,乃向保險公司申請地址變更,並於南山公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三份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之偽造葉靜芳、陳秀嬌、丁○○、張文和等人之簽名,其客觀上固具偽造之形式,然實質上並無足以生損害於葉靜芳、陳秀嬌、丁○○、張文和等人之虞,是本件亦難認被告天○○、卯○○、酉○○、a○○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天○○等人有何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常業詐欺或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天○○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天○○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天○○等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件係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家慧法 官 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附表一:

1、甲天○(原名葉靜芳)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4樓之2

(60萬元)

2、甲G○ 住臺中縣○○鄉○○村○○路○號

(7萬8千元)

3、甲J○ 住臺中縣○○鄉○○路14之7號

(28萬4千元)

4、未○○ 住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3

(20多萬元)

5、甲O○ 住臺中縣豐原市○○路○○號

(40萬7,478元)

6、C○○ 住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

(30多萬元)

7、i○○ 住臺中市○○區○○○街○段○號7樓之7

(40多萬元)

8、戌○○ 住臺中縣○○鄉○○路○段青仔巷59弄1號

(66萬餘元)

9、甲B○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210室

(26萬餘元)

10、甲○○ 住臺中市○區○○街2段322之3號

(9萬668元)

11、W○○ 住彰化縣○○鎮○○○村○街○號

(2千元)

12、z○○ 住臺中市○區○○街○○號

(7萬4,880元)

13、甲丑○ 住嘉義市○區○○○街○○號

(60萬元)

14、丁○○ 住臺中市○○區○○○路○段○○巷○○號

(50萬元)

15、甲乙○ 住臺中縣○○鄉○○村○○○路○○○號

(47萬5,003元)

16、宙○○ 住嘉義市○區○○路○○巷○○號

(34萬元)

17、N○○ 住嘉義市○區○○街○○○號

(22萬5,215元)

18、R○○ 住臺南縣山上鄉玉峰村蚵殼潭21號之4

(22萬6,973元)

19、甲I○ 住嘉義市○區○○路○○○巷○號

(44萬1,660元)

20、y○○ 住彰化縣○○鎮○○○○○路崙尾巷107號

(18萬6千元)

21、甲Q○ 住臺北縣○○鎮○○○街○○號2樓

(3萬元)

22、玄○○ 住臺中縣○○鎮○○路70之10號

(2萬6,500元)

23、子○○ 住臺中縣○○鄉○○街○○巷○號

(3萬37元)

24、B○○ 住嘉義市○區○○街○○○巷○○號

(31萬4千元)

25、t○○ 住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月眉潭288號

(37萬8,828元)

26、午○○ 住嘉義市○區○○街○○巷○○號

(3萬3,342元)

27、陳雅菁 住臺中市○○區○○街○○○巷6之8號10樓之3

(1萬8,504元)

28、q○○ 住臺中縣○○鄉○○路○○○號之9

(25萬5,743元)

29、甲D○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20萬元)

30、甲地○ 住嘉義市○區○○街○○巷○號之1

31、甲S○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號

32、甲辛○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19萬5千元)

33、S○○ 住彰化縣彰化市惠民莊29號

34、A○○ 住臺南市○區○○路1段441巷16號

(43萬元)

35、甲N○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

(15萬元)

36、戊○○ 住彰化縣○○鎮○○路○○○號

(2萬元)

37、x○○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38、吳勁宜 住嘉義縣○○鄉○○街○巷○○號

(6萬6千元)

39、p○○ 住臺中縣○○鄉○○路○段○○○巷○○號10樓

(4萬元)

40、寅○○ 住臺南縣六甲鄉中社村林鳳營235號

(12萬4千元)

41、甲T○ 住嘉義縣○○鄉○○路695之12號

(6萬2千元)

42、j○○ 住彰化縣○○鄉○○街○○號

43、甲宙○ 住嘉義縣鹿草鄉鹿草275之10號

44、壬○○ 住嘉義市○區○○路134之8號

(8萬餘元)

45、甲亥○ 住雲林縣大埤鄉興安24號

46、U○○ 住嘉義縣中埔鄉後莊39巷240號

47、v○○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號

(7萬元)

48、F○○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5千元)

49、甲戊○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152號

50、s○○ 住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27之51號

(4千元)

51、甲子○ 住彰化縣○○鄉○○街○○巷○○號

(13萬元)

52、u○○ 住彰化縣二林鎮泉西巷33號

(24萬元)

53、甲寅○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

(18萬元)

54、G○○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5萬9千元)

55、e○○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12萬4千元)

56、地○○ 住雲林縣○○鄉○○路240之2號

57、甲巳○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58、甲宇○ 住臺中縣○○鄉○○街○○號

(6萬元)

59、甲A○ 住嘉義市○區○○路○○巷○○號

(31萬元)

60、V○○ 住臺中縣○○鄉○○村○○街○段○○號

(30萬元)

61、Y○○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

(60萬元)

62、庚○○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

(18萬元)

63、乙○○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

(6萬2千元)

64、宇○○ 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

(5千元)

65、黃○○ 住臺中市○區○○○路1段260巷1弄3號

(62萬元)

66、甲戌○ 住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

(6萬2千元)

67、Z○○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

(7萬9千元)

68、D○○ 住南投縣○○鎮○○路○○○巷○號

(37萬2千元)

69、甲酉○ 住彰化縣○○鄉○○街○○號

(24萬元)

70、g○○ 住高雄市○○區○○街○○號

(6萬2千元)

71、甲丙○ 住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東興30號

(6萬2千元)

72、O○○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

(6萬2千元)

73、M○○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6萬2千元)

74、甲壬○ 住臺中市○○區○○路○○○號

(2萬5,600元)

75、甲甲○ 住嘉義市○區○○路1段580巷78號附1

(5萬9千元)

76、巳○○ 住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湖內巷280號

(24萬8千元)

77、甲M○ 住嘉義縣○○鄉○○村○○路○○巷2之1號

(6萬元)

78、c○○ 住臺中縣○○鄉○○村○○路梅子巷37弄10之35號

(55萬元)

79、甲玄○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5樓

(59萬5百元)

80、L○○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

(8萬元)

81、辰○○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

(60萬元)

82、l○○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55萬8千元)

83、癸○○ 住彰化縣○○鎮○○路○○○號

(18萬6千元)

84、Q○○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55萬8千元)

85、甲E○ 住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6萬2千元)

86、甲辰○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

(43萬元)

87、甲黃○ 住彰化縣○○鄉○○村○○路25之69號

(25萬元)

88、申○○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

(25萬元)

89、n○○ 住彰化縣○○鎮○○街○○○號

(62萬元)附表二:

1、甲未○ 住臺中縣○○鄉○○村○○路○○○巷○○號

(22萬3648元)

2、d○○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30多萬元)

3、丑○○ 住彰化縣○○鎮○○路○○○號

(6萬2千元)

4、亥○○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6萬2千元)

5、甲R○ 住彰化縣○○鎮○○路○○○號

(55萬1,250元)

6、甲P○ 住彰化縣○○鄉○○路○○號(為林淑芬之夫,因林淑芬已死亡,代林淑芬指述)。

(59萬元)

7、X○○ 住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

(5萬7,100元)

8、甲午○ 住嘉義市○區○○○街○○號

(2萬7,374元)

9、丙○○ 住臺中縣○○鎮○○路○○○號

(10萬元)

10、甲K○ 住嘉義縣○○鎮○○路○○號

11、o○○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12、林俊德 住雲林縣○○鎮○○街○號

13、J○○ 住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鹿草39號

14、h○○ 住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159號

(1千元)

15、辛○○ 住臺中市○區○○○街○○○號

(24萬8千元)

16、E○○ 住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121號

(18萬元)

17、甲C○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18、I○○ 住臺中市○區○○路2段30之9號

(5萬5千元)

19、T○○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6萬2千元)

20、甲癸○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之2

(2萬5,600元)

21、甲庚○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之2

(6萬2千元)

22、P○○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4樓

(1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