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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丙○○己○○原名詹博文庚○○甲○○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被 告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丙○○、己○○(原名詹博文)、庚○○、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存摺陸拾叁本、金融卡陸拾捌張、手機拾叁支(均含SIM卡)、SIM卡肆張,均沒收;又戊○○、丙○○、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樸克牌壹付、賭資新台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

乙○○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丙○○、己○○(原名詹博文)、庚○○、甲○○素行均為不佳,戊○○前曾犯詐欺罪(未構成累犯),丙○○前曾犯竊盜、公共危險等罪(均未構成累犯),己○○前曾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賭搏等罪(均未構成累犯),庚○○前曾犯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觸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戊○○綽號「小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與綽號「阿寶」「阿彬」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織之電話詐欺集團共謀常業詐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寶」等人在大陸廈門用電話以佯稱中獎及係朋友要求借款等事由,詐騙丁○○等人,使丁○○等人陷於錯誤,將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綽號「阿寶」等人再以電話指示俗稱「車手」(即至各金融機構領取詐騙所得之人)之戊○○在台中縣市等地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後轉匯入綽號「阿寶」等所指定之帳戶,戊○○每提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分得四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報酬牟利(依照贓款之多寡來決定獲利之比例,贓款愈多,獲利之比例愈高),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戊○○再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起,以每星期一萬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且與戊○○、綽號「阿寶」「阿彬」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織之電話詐欺集團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之丙○○為司機,由丙○○駕車載戊○○至各地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前開電話詐欺集團因詐欺所得之現款,嗣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起,丙○○亦共謀常業詐欺,擔任「車手」之職,由在廈門之「阿彬」等指揮,提領詐騙所得之款。丙○○亦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起,以每星期一萬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且與丙○○、綽號「阿寶」「阿彬」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織之電話詐欺集團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之己○○為司機,駕車載其提領詐騙所得之款,嗣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起,己○○亦共謀常業詐欺,自行受在廈門之詐騙集團成員指揮,擔任「車手」提領詐騙之款,己○○、丙○○每提領十萬元依「阿彬」等人指示,分得二千元之酬勞(但會另外再外加一些傳真、匯款等等之費用)。戊○○另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及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吸收知情且與戊○○、綽號「阿寶」「阿彬」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織之電話詐欺集團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之甲○○、庚○○為「車手」,均接受在廈門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以金融卡在各地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之款,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丁○○等人共被詐騙匯出一百九十七萬四千餘元。戊○○前後總共獲利約五、六十萬元,丙○○前後總共獲利約六、七十萬元。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街○○○巷○○○號、戊○○所有之○二七六-HW號自小客車、住處、丙○○所有之M五-五○九八號自小客車、住處等地查獲戊○○、丙○○、己○○、庚○○、甲○○、乙○○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存摺六十三本、金融卡六十八張、手機十三支(均含SIM卡,不含乙○○所有之手機一支)、SIM卡四張、及所提領之贓款八十一萬二千三百元。

二、乙○○明知戊○○、丙○○等人係前開電話詐欺集團之「車手」,所購買之金融機關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係供電話詐欺集團詐欺他人金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由報紙廣告向不特定人以每本八千元之價格收購金融機關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後,再以銀行存摺每本一萬一千元,郵局存摺每本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售予戊○○、丙○○等人,戊○○、丙○○依在廈門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得金融機關存摺等後,每日早上先行至自動提款機檢查該帳戶是否仍可正常使用,再以電話向在大陸之「阿寶」等人報告,方便「阿寶」等人誘騙被害人等將錢匯入該可正常使用之帳戶內。

三、戊○○、丙○○、己○○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二樓沁采紅茶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丙○○所購買之樸克牌一付玩二十一點,每次輸贏五十元至二百元方式,賭博財物,當場為警查獲,扣得樸克牌一付、賭資三千六百元。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丙○○、己○○(原名詹博文)、庚○○、甲○○、乙○○等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等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存摺六十三本、金融卡六十八張、手機十三支(均含SIM卡)、SIM卡四張、及被告戊○○、丙○○、己○○、庚○○、甲○○等所提領之贓款八十一萬二千三百元、及樸克牌一付、賭資三千六百元等物及被告等監聽譯文、被害人等銀行匯款回條影本等在卷足資佐證。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第二○三○號之一第二二○二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參。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戊○○、丙○○已供明其等受僱收簿子及提領贓款,被告己○○、庚○○、甲○○亦均已供承所負責之部分亦係提領贓款等語,徵諸被告戊○○、丙○○二人既為詐欺集團收購存摺並且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被告己○○、庚○○、甲○○三人則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參酌被告戊○○、丙○○、己○○、庚○○、甲○○等人所攜帶之資料等,其等所為,顯非單純為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戊○○、丙○○、己○○、庚○○、甲○○就所犯之常業詐欺犯行部分,與綽號「阿寶」「阿彬」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織之電話詐欺集團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間均有合作之關係,實有分工關係存在,經核應係屬犯罪構成要件內之行為,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釋示之說明,應均成立正犯無疑。此外,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丙○○、己○○、庚○○、甲○○均供承於前開犯罪行為期間內並無其他工作;被告戊○○則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其於前開之犯罪行為期間內僅偶而會接一些散工而已,主要還是靠本案詐欺行為所得為生等語,足認該段期間,被告戊○○、丙○○、己○○、庚○○、甲○○等五人生活開銷均係靠前開犯行之收入維生無疑,且被告戊○○、丙○○、己○○、庚○○、甲○○等五人前揭參加詐欺集團期間甚長,亦見被告戊○○、丙○○、己○○、庚○○、甲○○等五人所為,並非偶而為之,其等犯行有一定之分工及規模,所得亦甚鉅,顯然被告戊○○、丙○○、己○○、庚○○、甲○○等五人均有恃該犯行所得維生,應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無訛。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被告戊○○、丙○○、己○○、庚○○、甲○○等五人前揭犯行,依目前社會生活狀況,被告戊○○、丙○○、己○○、庚○○、甲○○等五人所得金額已足供日常生活所需,顯具以此所得供應生活所需之主觀意思,復有反覆實施犯行之客觀表徵,自均係以此為業,益徵被告戊○○、丙○○、己○○、庚○○、甲○○等五人確有以此為常業之犯意甚明。是綜據上述,足認被告戊○○、丙○○、己○○、庚○○、甲○○等五人就常業詐欺犯行所為之自白,被告戊○○、丙○○、己○○等三人就賭博犯行所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而被告乙○○明知被告戊○○、丙○○等人係前開電話詐欺集團之「車手」,所購買之金融機關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係供電話詐欺集團詐欺他人金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將前揭收購而來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售予被告戊○○、丙○○等人,被告戊○○、丙○○依在廈門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得金融機關存摺等後,每日早上先行至自動提款機檢查該帳戶是否仍可正常使用,再以電話向在大陸之「阿寶」等人報告,方便「阿寶」等人誘騙被害人等將錢匯入該可正常使用之帳戶內,既未能供明有何正當之理由,其應可預見前揭存摺、提款卡、密碼將遭利用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乙○○係年滿三十一歲之成年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乙○○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乙○○本意,即被告乙○○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乙○○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予採信。至被告乙○○出售前揭存摺、提款卡、密碼,既非常業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前揭購買之集團男子間有何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乙○○應僅係幫助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戊○○、丙○○、己○○、庚○○、甲○○、乙○○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丙○○、己○○、庚○○、甲○○等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而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竊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常業犯本有連續性,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復特列論罪之專條,即應適用該專條處斷,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戊○○、丙○○與綽號「阿寶」「阿彬」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被告戊○○、庚○○、甲○○與綽號「阿寶」「阿彬」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被告丙○○、己○○與綽號「阿寶」「阿彬」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被告己○○與綽號「阿寶」「阿彬」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戊○○、丙○○、己○○等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查前揭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欺之方式,使被害人丁○○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乙○○將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售予被告戊○○、丙○○及前揭電話詐騙集團供常業詐欺取財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常業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戊○○、丙○○、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三年間觸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丙○○、己○○、庚○○、甲○○、乙○○等六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戊○○、丙○○、己○○、庚○○、甲○○等五人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五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戊○○、丙○○、己○○、庚○○、甲○○、乙○○等六人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均仍未與被害人丁○○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被告戊○○、丙○○、己○○、庚○○、甲○○等人均年輕且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軌營生,圖牟暴利,而為前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實不宜輕縱,以維社會治安,被告乙○○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擅自轉售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可能導致追緝犯罪之困難,讓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惟念及被告乙○○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犯罪所獲較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丙○○、己○○所犯賭博罪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本案扣案之存摺六十三本、金融卡六十八張、手機十三支(均含SIM卡)、SIM卡四張,均為被告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等人或共犯等人所有,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樸克牌一付、賭資三千六百元,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查扣之現金八十一萬二千三百元贓款,則為被害人等所有,應予發還,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洗錢」;並需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觸犯屬該法所稱「重大犯罪」者,始足成立觸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或同法第九條第三項之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罪。惟查本件被告戊○○、丙○○、己○○、庚○○、甲○○等人係以被告乙○○及其他人等所提供之前揭人頭帳戶供前開電話詐欺集團使用,用供被害人等遭詐欺時匯款帳戶提領贓款之用,經核其等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後,並無進一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顯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洗錢」定義不符,應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洗錢罪責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1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1萬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裁判日期:200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