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本票共貳拾張,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本票共貳拾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甲○○、乙○○並無受委託處理任何土地仲介買賣之事宜,且其無任何傭金可獲取,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頭仔」之成年男子及其餘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街○巷○○○號前,由丁○○先以言詞向丙○○恫稱:若未找出甲○○,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丙○○心生恐懼,告知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之行蹤,並約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見面,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八時,丙○○與甲○○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見面時,「平頭仔」及其餘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尾隨丙○○前往該處,見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出現,即駕車攔阻甲○○去路,並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背著包包下車後,將手放在包包內作勢包包內有槍,並對甲○○恫稱:「乖乖跟我走」等語,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強行打開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及後座車門,三人一同進入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及後座,丙○○則依指示坐另一名男子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脅迫甲○○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及丙○○,一同前往彰化市詳細地址不明之菜市場內與丁○○見面,以此方式先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丁○○則在該彰化市不詳地址之菜市場內,偽以要向甲○○索取土地買賣之傭金二千萬元等語,甲○○為求脫身,乃陳稱土地買賣之承辦人乙○○較為清楚,丁○○即命甲○○將乙○○約出來,甲○○因行動自由受限,則依指示以電話聯絡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在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見面,乙○○不疑有他,即依約前往,丁○○、「平頭仔」及其餘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攜帶質地堅硬、厚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棒及不明鐵棍等兇器,由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控制甲○○駕駛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埋伏等候乙○○,嗣乙○○依約到達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時,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自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衝出,強押乙○○進入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其中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左一右坐在乙○○二側、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坐在右前座控制甲○○,以此方式剝奪甲○○、乙○○之行動自由,丁○○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各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各一輛,一前一後包夾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強行將甲○○、乙○○及丙○○帶往臺中縣大肚山詳細地址不明之山區後,命甲○○、乙○○、丙○○三人下車,「平頭仔」及其餘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以持鋁棒、不明鐵器歐打乙○○胸部,並以腳踢乙○○,致乙○○受有左胸壁挫傷及陰囊挫傷等傷害,丁○○並當場以言詞對乙○○、甲○○恫稱:將傭金拿出來,其他不用談,不然就要讓其二人吃土豆(即子彈),並將其二人埋掉等語,並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出空白本票二十張,命乙○○、甲○○各自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各十張,合計二十張本票,金額共計二千萬元,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致乙○○、甲○○二人不能抗拒,而分別簽立上開本票共二十張後,交予丁○○,使丁○○因而獲取本票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丁○○並取走乙○○、甲○○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而強盜乙○○、甲○○。得手後丁○○始將甲○○、乙○○釋放,嗣甲○○、乙○○、丙○○三人準備離開之際,丁○○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時,在臺中市不詳詳細地點,以言詞對甲○○、乙○○、丙○○三人恫稱:不得報警,否則將對其等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甲○○、乙○○、丙○○三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乙○○、丙○○三人,致生危害於甲○○、乙○○、丙○○三人。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丁○○固不同意證人甲○○、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等語。惟查: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甲○○、丙○○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具結陳述,而證人甲○○、丙○○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均應答無誤,並有本票二十張扣案可資佐證,且證人甲○○、丙○○所述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證人甲○○、丙○○時,業已併傳喚通知被告到庭,係被告自行未到庭表示意見,益徵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已通知被告到庭以賦予被告反對詰問證人之權利,係被告自行放棄而未到庭表示意見,非偵查中未予被告反對詰問證人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甲○○、丙○○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名(其中一名成年男子綽號「平頭仔」),帶同甲○○、乙○○前往臺中縣大肚山山區詳細地址不明之路旁,並且在該處要求甲○○、乙○○二人簽發每張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各十張,合計簽發二十張本票、金額共計二千萬元,被告在場並有以腳踹踢乙○○二下,在現場之成年男子有持一支高爾夫球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強盜等犯行,辯稱:伊並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晚間,在臺中市○○街○巷○○號前,以言詞向丙○○恫稱:若未找出甲○○,將對其家人不利之言語,且伊並沒有強押甲○○、乙○○到大肚山上,伊是請他們出來將一年多前的事情講清楚,本票也是甲○○、乙○○他們自己願意簽的,如果他們將事情查清楚,伊就會將本票還給他們,且伊無向丙○○、甲○○、乙○○以言詞陳稱:若不簽本票,即要丙○○、甲○○、乙○○吃土豆(即子彈)及將他們活埋等語,伊與丙○○、甲○○、乙○○等人只是單純債務糾紛,並非要強盜甲○○、乙○○,伊無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加重強盜等犯行云云。
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甲○○、乙○○於檢察官
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員警職務報告二份在卷可稽,復有本票二十張扣案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因土地仲介買賣之債務糾紛,而要求證人
甲○○、乙○○簽發本票,並非要強盜證人甲○○、乙○○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陳:九十三年八月,其經由丙○○之介紹認識與甲○○、乙○○二人認識,商談以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或出售予他人之事情,該土地在彰化縣介於彰化市○○○鄉○○○路附近,其只知該土地之地主姓周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復稱該土地是一位姓陳的人仲介給其轉給乙○○仲介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惟被告就其所稱委託告訴人乙○○仲介之土地地號、地主等基本資料,經本院命其提出均無法提出,亦無法陳明究係何土地委由告訴人乙○○仲介,且就陳姓男子之真實姓名亦僅稱為「陳東文」,且無提出任何陳東文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所稱係「陳東文」之人委託其仲介土地買賣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況該土地究係要委由告訴人乙○○辦理抵押貸款或出售,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甲○○是跟其說要辦理房屋抵押貸款的案子,但其不想承作,並沒有答應甲○○等語明確,亦與被告所述係要辦理土地買賣案件不相符,被告就係委任告訴人甲○○、乙○○辦理何事,前後所述不一,即屬有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無任何受委託辦理土地貸款及仲介買賣之資料等語,衡以被告供陳仲介買賣土地之傭金為每人一千萬元、四人共計四千萬元等語,顯見被告所仲介之土地交易金額相當龐大,何以均未有任何以書面委託被告進行交易之資料,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照片三張、現場略圖一份及彰化
縣○○鄉○○段第一五七四、一五七四之一、一五七四之二、一五七四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然查,該現場略圖及照片三張,均係被告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時始提出,且均係被告於事後自行所繪製及拍攝,是否係被告所述委託仲介出售之土地,亦屬有疑,且該現場略圖及照片均僅足認土地之相關位置,亦無其他相關佐證足以證明位置圖及照片所示之土地,確係被告所稱委託告訴人乙○○出售之土地;另觀諸彰化縣○○鄉○○段第一五七四、一五七四之一、一五七四之二、一五七四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第一五七四地號土地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售予名陞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抵押登記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段第一五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由張錫淼信託登記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辦理信託登記,另該土地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張錫淼及興三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同段第一五七四之二地號土地則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由楊志鵬買受、同年月二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另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由楊志鵬、鄭福昌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同段第一五七四之三地號土地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由楊志鵬買受、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另該土地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由楊志鵬辦理地上權登記予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則上開地號之土地四筆,買賣或信託之原因發生日期均於本案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發生日之後,足認於本案發生時,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土地均尚未有出售情形,是被告所稱委託買賣之土地,於案發當時既未有任何買賣情形,被告又何來得以請求傭金之權利,顯與被告所稱係因上開土地遭告訴人甲○○、乙○○變賣後,為催討佣金始為本件行為不符,益徵被告並無任何土地委交告訴人甲○○、乙○○出賣,且被告並無任何請求出賣土地之傭金權利甚明;此外,如被告僅係要求告訴人甲○○、乙○○查明該土地仲介買賣之情形,又何以一開始即會準備二十張本票去找告訴人甲○○、乙○○,且如僅係要求告訴人甲○○、乙○○簽立本票作為查詢交易情形之擔保,衡情僅需要求告訴人甲○○、乙○○二人各簽立一張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作擔保即可,又何須告訴人甲○○、乙○○二人分別簽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各十張,且如被告僅為擔保其傭金,則要求甲○○、乙○○簽立本票即可,又何須拿走告訴人甲○○、乙○○二人之身分證;況且,如被告係要求告訴人甲○○、乙○○查明該筆土地是否有出賣之情形,何以不直接至告訴人乙○○辦公處所商談,即可直接查明被告所稱土地交易之情形,反係夥同「平頭仔」及其餘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夜間強押告訴人甲○○、乙○○至大肚山山區,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未合,益證被告所稱係要甲○○、乙○○二人簽立本票供查詢土地交易情形之傭金擔保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與被告一同強盜之其餘姓名年紀不詳之成年人持以強盜使用之鋁棒、鐵器,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如持以攻擊人身,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屬於兇器無訛。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五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綽號「平頭仔」之成年男子及其餘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五人為上開強盜犯行時,乃由「平頭仔」及其餘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兩旁強押被害人乙○○、甲○○至案發地點,並分持鋁棒、不明鐵器足供為兇器使用毆打被害人乙○○,則依被告等人於行為當時對被害人所實施者,乃施用於人之身體且程度上足以壓制反抗力之有形力行使,應係強暴行為無誤;而該強暴行為,依當時客觀環境觀察,足以壓抑被害人乙○○、甲○○二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該本票二十張雖係被告所有提供予被害人甲○○、乙○○二人簽寫,惟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手段,命被害人甲○○、乙○○簽寫本票,藉以獲取對甲○○、乙○○二人本票請求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亦構成強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罪(強盜甲○○、乙○○部分)、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毆打乙○○部分)、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甲○○、乙○○、毆仁盛不得報警部分)。被告與綽號「平頭仔」之成年男子及其餘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五人間,就所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傷害罪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法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與其餘共犯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揭諸上開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參照)】。被告同時同地,以一強暴、脅迫行為,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甲○○、乙○○而侵害其等二人之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言詞恐嚇行為,恐嚇被害人甲○○、乙○○、丙○○等三人而侵害渠等三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復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傷害罪及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成立牽連犯,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三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可參,亦即強盜罪之成立本質上係以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克相當,被害人之身體及意識自由,須於客觀上顯已受抑制而致不能自主之狀態,惟如有相當情形足認另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亦即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則可依其情形認為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是以被告與其餘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以先將丙○○、甲○○、乙○○等人押入車內載往案發地點後,再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命被害人甲○○、乙○○二人簽發本案本票後交付,顯見被告強押被害人丙○○、甲○○、乙○○三人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丙○○、甲○○、乙○○等三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渠等實施強盜行為之手段,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不再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強押被害人丙○○並恐嚇其供出被害人甲○○下落,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使丙○○行無義務之事,此亦為被告強盜行為之一部分,亦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夥同其餘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鋁棒、不明鐵器等物強盜被害人甲○○、乙○○財物,手段粗暴,妨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妨害人民免於恐懼之自由,對被害人甲○○、乙○○所造成之精神損害非輕,且嗣後復恐嚇被害人丙○○、甲○○、乙○○三人不得報警,目無法紀,惟念及被告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嗣後亦未因此獲得實際利益,對被害人尚未生財產利益之實害,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能坦然以對,犯後態度未臻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綜核兼括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害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被告實際上並未因此獲得利益等前開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認為蒞庭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本票二十張,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犯案時其餘共犯所持之鋁棒、不明鐵器等物,未經扣案,形體不明,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