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弄7號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需款欲向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申辦貸款前,至告訴人丙○○位於臺中縣○○鄉○○村○○街○○○巷○弄○號之住處,竊得其兄即告訴人丙○○所有之印鑑後(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分別於上開時間,持至臺中縣○○鎮○○街○○○號之華南銀行,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三次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及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分別接續二次盜蓋告訴人丙○○印章及偽造其署押後,分次填寫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等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七十萬元、三百十萬元之系爭契約,藉以偽造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為告訴人丙○○之私文書,再交予華南銀行經辦人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華南銀行對申請貸款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華南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同額金錢。迄九十四年初,告訴人丙○○收受本院支付命令裁定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指訴歷歷,復有證人甲○○(起訴書誤載為王又麟)、乙○○及詹顯妹之證述可稽,及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三紙、消費者貸款契約一紙、華南銀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四)華勢放字第0一六八號函在卷可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稱之上開犯行,辯稱:伊向華南銀行借款時,均會事先查詢並確定借款額度後,再回家向告訴人丙○○表示需要用錢,請其出借印章,從八十三年第一次借款開始,前後跟告訴人講了三次或四次,每次都有跟告訴人見面,且由告訴人親自授權並將印章交給伊,伊從未竊取告訴人之印章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向華南銀行申貸二百四十萬元之借款,亦係以告訴人作為連帶保證人,且經告訴人同意並親自前往銀行簽立申請文件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件公訴意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項載述至明。而由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在切結書上之簽名,與該次借款申請文件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丙○○」簽名對照觀察,二者之筆順、勾捺、字形、運筆走勢等書寫特徵均相符合,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且與被告在申請文件上簽署姓名之字跡全然不同,告訴人猶執陳詞而謂其並未在該份貸款申請文件上簽名,已有未洽,無足為採。抑有進者,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國民身分證從未借予被告使用,被告亦不知伊將國民身分證放在何處等語,然上開八十三年被告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文件中,卻留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民事卷宗內),且由背面選務機關所蓋用之領取選票戳記,明顯出現八十二年乃至八十三年之字樣,顯見該份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並非銀行人員自行將告訴人預先留存之資料取出重印,而係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自行提出於華南銀行辦理對保之用。告訴人一再否認其有親至華南銀行辦理連帶保證事宜,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二)又被告倘真未經告訴人同意,先後多次擅自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並偽造其簽名於前揭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使告訴人因而先後承擔金額各為三十萬元、七十萬元、三百十萬元等高額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按理告訴人於得悉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時,自當甚感訝異詫然,或急於追問被告如何取得自己印章之方法及其動機,或進而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以求自保,斷無僅以平和語氣告知被告儘速清償欠款之理。惟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收到銀行九十二年之催告函?)我有收到,但我是晚上工作回去看到催告函,是家人拿給我看的,我是下班回家後才知道。」、「(問:你收到催告函後,如何處理?)我收到催告函以後就問我弟錢怎麼還,我叫他把房子賣掉趕快還錢,不要都不還錢。我弟如何回答我現在想不起來。」、「(問:上面催告函將你的名字是記載保證人,你有無針對這點問你弟?為何只跟他說叫他趕快還錢,為何反應如此?)我沒問他為何用我的名義作保證人。」等語。則告訴人於接獲卷附華南銀行九十二年(函文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寄發之催告函時,應可藉由函文第一行「台端前向敝行連帶保證借款人徐桂琳(應係丁○○之誤)借款一筆合計新臺幣三百一十萬元整」之記載,清楚得知其係擔任被告向華南銀行借款三百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乃告訴人竟無任何質問被告何以擅自假借其名義作保之清查舉動,反而出言督促被告儘快清償借款,顯見告訴人僅在意被告為何未能按期繳納本息。倘非告訴人早已知悉其係擔任該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何能安然若此?尤其告訴人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遲至九十四年初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始得悉擔任被告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至少早於九十二年間接獲上開華南銀行催告函時,即已對此知之甚詳。告訴人當時對於其所稱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猶未提出任何刑事追訴,直至華南銀行於九十四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七七二號支付命令,經告訴人聲明異議後,始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民事清償債務案件進行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此與前述一般人獲悉自己名義遭人冒用時,急於採取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益之情形迥然有別,足見告訴人非無可能基於避免自己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之動機,始對於前揭連帶保證之情節一概採取否認態度。
(三)至於被告蓋用於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之印文,確係出自告訴人所有之真正印章,而非被告所盜刻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而告訴人所有之該枚印章,即為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華南銀行開戶時選擇作為提款往來之印鑑,亦有印鑑卡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民事卷宗可憑,足見告訴人係使用該枚印章與銀行交易往來,其重要性尚與單純作為受領郵件蓋用之尋常印章非可相提並論,告訴人理當妥善保管收存。此觀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收受華南銀行催告函時,係在掛號郵件受領回執上蓋用隸書體之印章,而非本案被告蓋於前揭申請文件上之篆書體印章,其理至明。則被告所蓋告訴人印章既非作為單純受領郵件之用,應不致任意置放於他人可得輕易取用之處,被告如未經告訴人之授權交付該枚印章,並用於連帶保證借款債務,亦無可能先後多次恣意拿取該枚印章使用而不為告訴人察覺。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蓋用之該枚印章平常均放在樓下櫃子裡,只是用來收受掛號信件云云,尚嫌無據,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先後四次均係由伊母親將告訴人之印章交付等語,核與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辯:係告訴人親自將印章交付等情有所差異,然被告對於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出借印章乙節,則屬先後一致,並無不同。如告訴人確有口頭同意使用印章之意思表示在先,無論其係親自交付或委由他人代為轉交被告,應無影響於上開授權代理行為之有效性。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告訴人希望將責任轉給死去的母親,才會在偵查中表示係由伊母親交付印章等語,觀諸告訴人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枚印章伊有交代同住之母親只用於收受掛號信使用云云,猶將使用印章責任推由其母承擔,可知被告前揭所供並非全然無由,堪認屬實。準此,被告前後對於如何取得告訴人印章之敘述縱有不同,亦係基於供述當時別有考量所致,殊不能憑此而謂被告所辯盡屬虛言。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公訴人僅憑告訴人丙○○基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之片面指訴,遽謂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非無可議,不足為取。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及之證人甲○○、乙○○證詞,亦僅證明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借款時,告訴人確有親自前來銀行辦理對保事宜,與被告其後三次借款有無經過告訴人授權蓋印一事並無直接關聯;另證人詹顯妹在偵查中係表示對於借款一事並不清楚,均不能作為告訴人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