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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因其與前夫丁○○所經營之「精銳工業社」積欠丙○○貨款未能解決,竟與乙○○、辛○○、甲○○及綽號「必中」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妨害丙○○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己○○約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永豐棧酒店」附近之露天廣場,再轉至台中市○○○○街「春水堂泡沫紅茶店」商談貨款處理事宜,雙方言談未久,即由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丙○○及陪同丙○○前往之庚○○以雙手包夾及出手毆打丙○○之方式將丙○○及庚○○一同押至渠等所駕駛而來之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夾克將丙○○之頭部矇住,另以水電用束帶將丙○○雙手大拇指捆住,並將丙○○、庚○○帶往某處山上,將頭罩取下,並出手毆打丙○○,且由其中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另行起意以強暴方式強行取得丙○○所有之行動電話、皮包、錄音筆、請款單、支票及精銳工業社之欠款資料一疊得逞,另將丙○○、庚○○載往他處,到達該不詳處所時即將丙○○之頭罩取下,拿出木條要丙○○挖洞,並問「賣銅線是否有偷斤減兩」,並以類似銀色手槍之物品擊發出類似槍響聲,以此方式脅迫丙○○,嗣再將丙○○之頭罩戴上,將車輛駛至位於台中市○○路之東昇歌唱香香聯誼會卡拉OK店內,此時辛○○亦搭載己○○、乙○○到達上開卡拉OK店內,由己○○取出發票人為精銳工業社,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二八一─0,票號SX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丙○○,同時要求簽立內容為乙○○口述之「貨款抵銷書」(未扣案)一紙,如丙○○不從即毆打丙○○,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丙○○、庚○○之行動自由,並使丙○○簽立上開貨款抵銷書,因而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左眼眶瘀腫、左上唇部破皮傷、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迄至同日晚上七時許丙○○、庚○○始讓丙○○、庚○○離去。

二、案經丙○○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於上開時間有約告訴人丙○○至永豐棧酒店談論貨款處理事宜並看到告訴人及庚○○被押走,另於同日在松竹路上之一卡拉OK店內交付上開支票及看到告訴人簽立貸款抵銷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丙○○等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丙○○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伊所委任之律師要伊至該處商談貨款處理事宜,前數日伊已經交付律師二百萬元現金想要處理上開債務,惟當日律師竟未出現,而由乙○○、辛○○二人陪同伊前往永豐棧酒店,後來永豐棧旁邊的春水堂泡沫紅茶店內乙○○突然拍桌,即有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出現將丙○○及庚○○架走,伊有質疑乙○○等人的作法,乙○○要伊不要管,嗣伊與乙○○與辛○○即在市區繞行,在上開卡拉OK店內時,伊看到丙○○被打時伊也有阻止,是乙○○要伊開立六十萬元之支票,伊沒有拿到貨款抵銷書,伊與上開押走及傷害丙○○之人均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一)本案被告係出面邀約丙○○至上開地點之人,赴約未久,丙○○及庚○○即遭十多人架走,顯然事先有人謀議要強押丙○○及庚○○;(二)被告邀約丙○○之目的係為解決其所負責之精銳工業社積欠丙○○之貨款約三百六十多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最後丙○○遭強押至上開卡拉OK店內簽立之「貨款抵銷書」所抵銷之債務亦係上開債務,並於簽立抵銷書之後隨即遭釋放,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則被告對於丙○○於案發當日為何遭他人強押簽立抵銷書乙節自難謂為不知;(三)被告於春水堂泡沫紅茶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見其所邀約之人遭押走,竟未呼救,且於卡拉OK店內明知丙○○遭毆打並未阻止而靜默不語,且當場說丙○○偷斤減兩,要求簽立「貨款抵銷書」,用六十萬元來抵銷,業據告訴人丙○○到庭結證明確,且交付上開六十萬元之支票之人亦係被告,業經被害人丙○○以證人之身分到庭結證(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十三頁、第十五頁)明確,又被告於警偵訊時,對於上開丙○○遭強押及強行簽立本票乙節,均一概否認,辯稱:在永豐棧酒店談論債務問題時僅伊與告訴人丙○○二人在場,是丙○○自行提議要以六十萬元解決三百六十一萬元之債務,並辯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前夫丁○○開走云云,前後供詞顯然不一,亦證其對於丙○○遭押走並令其強立抵銷書乙事,知情並參與其中;(四)證人庚○○固於偵審中證稱伊沒有遭押走,也沒有看到丙○○被押走云云,核與證人謝文德於偵查中結證稱:是陳聰禧打電話告訴我說是丙○○或庚○○打電話給打說二個被押走,已經回來了等語及證人陳聰禧於偵查中結證稱:「奇弘」跟我說的,他打電話跟我說,他們二人是黑人(即庚○○)及施先生被擄走了」等語及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其與庚○○一起遭強押等語不符,則證人庚○○結證其未遭押走乙節顯非實情,至於證人甲○○結證稱:伊忘記有沒有去上開卡拉OK店內云云及證人乙○○結證稱:案發當天沒有到東昇卡拉0K店云云,核與證人丙○○結證情節不符,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對於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就本刑罰金刑部分之適用法律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被告與乙○○、甲○○、辛○○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部分,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有效之法律論處)。公訴人將起訴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對於被害人所賣出之銅條是否有偷斤減兩之情事迭有糾紛,業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被告自認我有偷金減兩的行為,第一次是在九十三年八月底的時候,被告夫妻就叫我去,說我偷斤減兩」、「七次都沒有協調結果,被告都認為我是偷斤減兩」等語明確(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四、十五頁),是以被告既主觀認定告訴人出賣予伊之銅條有偷斤減兩之情形,亦即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與其成立之銅條買賣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其主張就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得請求自貨款中「抵銷」,因而令告訴人簽立「抵銷書」,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上開「抵銷書」並未扣案,自不能徒以其內容有告訴人所指之「抵銷」二字,即認定被告意圖為其不法所有而取得不法之利益;再查本案告訴人遭強取之錄音筆、請款單、支票、皮包、行動電話等物,係在丙○○遭押走之途中被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名取走,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之目的既僅係強令告訴人達成債務協商,則其主觀上對於上開物品,是否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屬不能證明,公訴人更正本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二項之誤)即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之規定部分其新舊法比較詳後)。被告就妨害自由犯行之部分,以一行為侵害丙○○及庚○○之行動自由,為一行為侵害上開二人自由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論以一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想像競合犯應依裁判時之新法論處)。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素行良好,因急欲解決積欠之債務,竟尋協商及訴訟以外之方式解決債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傷害,惡性非輕,惟其以金錢委託他人處理債務,行動策劃者及暴力行為之實施者並非被告親自為之,犯後除辯稱其無犯意聯絡之外,業經供出共犯至少三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折算標準之新舊法比較詳後)。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次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均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得科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前為高,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即需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第八次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就上開法律規定之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至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為法理之明文化,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僅就『實施』與『實行』二字作修正,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亦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與行為時之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相同,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均應適用新修正之上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