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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公告之專利證書號數:0七三三二七號「腳底按摩機」新式樣專利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公告之專利證書號數:一八四三七三號「按摩器避震裝置」新式樣專利之創作人均為庚○○,竟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持偽造之中國上海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編號「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以提出專利舉發之方式行使,並為避免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發覺,於前開專利舉發案件中,冒用丁○○(起訴書誤載為高新平)名義,並於專利舉發申請書上偽造丁○○署押,向智財局提出專利舉發,足生損害於庚○○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言、偽造之檢驗報告及舉發專利申請書、審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上揭文件委託證人丙○○向智財局提出專利舉發異議,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證人丁○○係伊公司之職員,為免同業競爭之困擾,專利舉發常以員工個人名義為之,且均經得該員工之同意,本件專利舉發前,伊有告知證人丁○○要以其名義舉發,丁○○亦同意,而上揭檢驗報告係與伊有業務往來之香港新百威公司(在廈門則為康奧公司)「洪總」之人提供,不知該檢驗報告係屬偽造,當無任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固係證稱:被告並未經過其同意使用其留放在公司之印章為專利舉發云云,惟證人丁○○對於被告有無向其提及用其名字舉發專利一節,於偵查中另證稱證稱:「她(指被告)有口頭跟我說,但是口頭帶過去,但是我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其先後之證述已有所不一,則其證稱被告並未經得其授權而私自盜用其印章為上揭專利舉發云云,是否可採,不無疑問。證人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訊問時原已供稱:「(問:對於告訴人所指訴者,是否屬實,有何答辯?)屬實,這件事我們公司的總經理戊○○辦理的。」、「(問:有對本件所涉新型專利向智慧財產局舉發?)(提示專利舉發申請書)有的。」等語(見彰化地檢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以證人丁○○見過該專利舉發申請書之後,即予以承認之情觀之,足見證人丁○○在案發之初已明確知悉且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為該專利舉發案。雖其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該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改供稱:「開完庭後我想可能是我之前的公司,我有問他為何用我的名義,他有說要跟對方(,律師要跟我)和解。」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二二頁、二三頁),然其此舉是否係要脫免刑事追訴已不無可能。再參以本件之源起,乃因證人丁○○係上揭專利舉發人,故由告訴人庚○○先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證人丁○○提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後,方循線得知被告才是善和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善和鎂公司)之負責人,以證人丁○○當時在彰化地檢署之係以「被告」身分受訊,則其為恐事後受刑事追訴,撇清該專利舉發案件與自己之關係,而於事後否認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為專利舉發之陳述,亦應與常情無違。

(二)又證人丁○○於偵查中雖復證稱:從未交過印章予被告或留存在善和鎂公司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另證稱:「(問:按摩器避震裝置及腳底按摩專利舉發申請書,申請書上有丁○○蓋印,印章是否你放在被告公司,由會計保管的方便章?)是。」、「(問:有無看過專利舉發申請書上面的印章?)那是放在公司的章,領錢、匯款用的。」、「(問:被告公司有關專利申請或專利舉發,是否都會請員工擔任名義人?)這個我不知道。」、「(問:這個案子你是否記得,被告有跟你說,公司要專利舉發,由你擔任專利舉發名義人?)我不記得。」、「(問:你是否能確定,被告沒有跟你提過嗎?)在我印象中沒有」、「(問:所以你不敢確定,被告沒有跟你提過?)印象中我不知道。」等語,顯見證人丁○○對於卷附專利舉發申請書上所蓋用其印文之印章是否曾放在善和鎂公司先後之證述亦屬不一,且其事後於本院證述時,對於被告是否曾告知且經過其同意要以其名義作為本件專利舉發之申請人之重要事項,均一概改稱:「不知道、無印象」等語,此益徵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未經得其同意即盜用其印章,以其名義為本件專利舉發之申請人云云,應屬不實。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丁○○是否知道公司請他擔任兩個案子專利舉發申請人?)有告知他。」、「(問:告知丁○○後,他如何回應?)他說好。」、「印章都是蓋公司,統一保管,公司負責人說要申請這個案子,我們有告知當事人,要用他的名義申請,他說好,就會將印章交給代辦人蓋章。」、「(問:當時丁○○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業務。」、「(問:請丁○○當申請人,是否被告交代你的?)都有先跟當事人說,才拿印章。」、「(問:被告有事先向丁○○說嗎?)我不清楚。我有問丁○○,他說好,我才拿印章交給專利代辦人。」、「時間忘記了,在公司辦公室,上班時間問他的。我們的辦公室只有一間,一般談話都是在辦公室。」、「要請你去當這個案子的申請人。」、「我只有跟他說要申請專利,沒有告訴他什麼專利內容。」、「(問:有無告訴丁○○要用他的印章?)有。」、「放在公司的方便章。」等語明確,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按摩器避震裝置及腳底按摩專利舉發申請書,申請書上有丁○○蓋印,印章是否你放在被告公司,由會計保管的方便章?)是。」等語明確,再者,證人張淑貞、陳加朋、林敬忠、己○○、邱龍約、廖翊婷均係被告經營之善和鎂公司之員工一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善和鎂公司亦各曾以證人張淑貞、陳加朋、林敬忠、己○○、邱龍約、廖翊婷向智財局為專利申請案件之申請人之情,亦有智財局函六份在卷可稽,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幫被告公司辦理專利案件時間約多久?)約十一、二年。」、「(問:被告說有關專利申請、舉發,你會建議用自然人名義申請,理由為何?)用公司名義申請,競爭對手會查公司的專利。」、「(問:你幫被告公司處理的專利案件,是否都用自然人名義?)是。」等語,顯見被告辯稱該公司均係以公司員工為名亦為專利案件之舉發或申請並非不可能,足認證人丁○○上揭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冒用其名義為本件專利舉發之申請人云云,應不足採,是被告辯稱本件專利舉發案件事先確有口頭告訴證人丁○○,且經過其同意後,即以證人丁○○名義為申請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應屬可採,縱被告曾持證人丁○○名義之該專利舉發申請書向智財局提出申請,亦難謂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雖該檢驗報告事後經上海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聲明非其出具之檢驗報告,並有該檢驗所之聲明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足憑,惟此僅足認該檢驗報告係屬偽造而已,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偽造該檢驗報告之犯行,而被告雖曾持該檢驗報告向智財局提出專利舉發而行使,然其是否有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之犯意,不無可疑。證人即專為被告經營之善和鎂公司辦理專利案件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的文件是否由被告把資料拿給你,請你選擇以及專業上的建議?)是。」、「(問:有無發現資料上有偽造部分?)沒有。」、「(問:拿給你的時候,還有哪些文件?)除了已蓋好章的丁○○專利舉發申請書,還有上海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檢驗報告。其他的是避震器及按摩器的型錄,沒有在卷內。」、「……被告給我訊息是有人要抓她的專利,口頭跟我說有人發存證信函或警告給她,就是本案的專利,我不知道是哪個型號。被告在文心南路公司跟我說,在大陸早就有這個東西,被告先拿產品給我看,說這個是大陸做的,問與對方的專利是否相同,我有調閱對方專利公報,我看過後認為是一樣的,所以被告要撤銷專利。被告問我要如何撤銷,我說要去大陸拿公開的型錄、文件,被告說他拿到後再跟我說。過了一個月左右,被告跟我聯絡,說撤銷專利的資料已經拿到,我就過去拿,之後辦理舉發。」等語,足認被告辯稱係因接受證人丙○○之建議,而與香港新百威公司(在大陸地區則為康奧公司)之洪總聯繫,要求對方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其公司未有違反專利法之問題等情,應屬可採。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台中地檢署95偵3937第13頁檢驗報告,這個文件是否由甲○○在大陸交給你,你帶回來給被告?)我不知道是不是這個文件,但是我常替公司從大陸帶文件回來,我不太會看文件內容。」、「如果我帶成品回來,然後一併裝箱在裡面帶回來,文件放在紙袋裡,但是什麼文件我不知道。」、「(問:你們公司有無與新百威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我不曉得有無往來,但我很熟悉這個名字。」、「是康奧公司與翔天公司有往來。康奧就是新百威公司。」、「(問:被告公司的腳底按摩器,是否從康奧那邊進口?)是。」、「(問:你所講的康奧就是新百威公司嗎?)康奧是在廈門,不是在香港。新百威在香港有公司,因為以前還沒有開放,所以必須要在香港設公司。康奧就是新百威。現在我配合的是大陸的康奧,不用經過香港。申請認證登陸過程中要經過新百威。」等語,另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問:九十三年間大陸康奧公司有無交給你一份檢驗報告,請你交給被告,之後你交給戊○○帶回給被告?)(提示偵查卷第13頁)有。就是這份資料。」、「(問:在何處拿到這份文件?)廈門康奧公司。」、「(問:何人拿給你?)康奧公司的洪總。」、「我去他辦公室時,他拿給我的,用一個紙袋裝,印象中是這樣,沒有封起來。」、「我有打開看,我問這個資料要做何用,他說你如果回去臺灣,叫我帶回交給被告,之後剛好戊○○來,我就將資料交給戊○○帶回臺灣。」、「我叫他把這份資料交給台灣公司。我沒有告訴戊○○裡面的內容。」、「(問:廈門的洪總總共交代你幾次帶文件回來?)不清楚,有時候有帶一些目錄,帶檢驗報告只有一次。」、「因為有生意往來,我在大陸幫忙被告公司採購,洪總沒有講原因,只叫我把資料交給被告公司。」等語。足認被告所經營之善和鎂公司確與新百威公司、康奧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且該檢驗報告確係經由公司員工自大陸地區廈門之康奧公司取得應屬無疑,再參以被告經營之善和鎂公司所有專利案件長期以來均係透過證人丙○○辦理等情觀之,則被告於取得檢驗報告後,連同相關之文件一併交付證人丙○○辦理本件專利舉發案件時,證人丙○○本於長期辦理專利案件之專業而猶未對該檢驗報告之真實性提出質疑,又何能據以推定被告於取得該檢驗報告時已知悉該檢驗報告係屬偽造?是被告辯稱其誤信自新百威公司取得檢驗報告係屬真正而持之行使,應屬可採。況本件專利舉發案件經智財局審定後,已認定:「製造單位名稱為『福安怡和電子有限公司』與證據二不同,且無任何產品形狀之揭示,無法證明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不具證據力」等語,此有智財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四)智專三(一)0三0二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在卷足憑,換言之,無論該檢驗報告是否為真,僅憑該檢驗報告並無法證明善和鎂公司販賣之腳底按摩機產品在告訴人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情,且亦未作為本件專利舉發審定時所憑信之證據,則被告若知悉該檢驗報告係屬偽造,衡情當不至於持該無法證明已在告訴人專利申請前已有公開情事之偽造檢驗報告而為本件之專利舉發,其應僅係依照證人丙○○之建議檢具與其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新百威公司(康奧公司)所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交付證人丙○○辦理本件專利舉發案件,縱該檢驗報告係屬偽造,惟因被告係相信業務往來公司所出具文件之真正而持之行使,則其並無行使該偽造之檢驗報告之犯意甚明,是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該偽造之檢驗報告,而認定被告有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丁○○之證述既有前述諸多矛盾及瑕疵,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無法全然採信,至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