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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常業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前科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基於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居所,先後為下列故買贓物行為,再伺機脫手轉賣得利,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㈠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電腦主機一台、點單螢幕機(起訴書記載液晶銀幕)三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電腦主機及點單螢幕機原係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必勝客PIZZA店)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美村路店內,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仍以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低價,向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故買之。㈡再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電腦主機二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電腦主機原係長城聯運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在臺中市○○區○○○路○段四一之九號辦公室內,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仍以三千元之低價,向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故買之。㈢又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金獅牌電子磅秤一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電子磅秤原係丙○○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村○路○○○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仍以二千元之低價,向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故買之。㈣復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電腦主機一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電腦主機原係丁○○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上旬某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仍以一千五百元之低價,向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故買之。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起出上開贓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美村路店經理練勳雄、長城聯運有限公司人員許雅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六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前開贓物照片四紙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