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乙○○與戊○○、丙○○均係台智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智公司)股東,因股權轉讓買賣事起糾葛,乙○○竟與其妻舅丁○○(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以及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一樓之台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濠公司),違背在場準備當日下午進行台智公司股東大會事宜之戊○○、丙○○意願,強行將之押上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共二輛,途中並遭該等人士成員扣押丙○○隨身所攜帶之行動電話,分別將戊○○、丙○○載至嘉義市內某地點不詳之工寮內,並以此等妨害自由之方式,在該工寮內脅迫戊○○、丙○○以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萬元之價格購買乙○○及其妻施盈盈所持有之台智公司、台濠公司股份,經戊○○、丙○○以買賣條件不公平為由加以拒絕,該等姓名不詳之人遂聯繫丁○○到場斡旋,惟雙方仍因條件未能談妥而僵持不下,該等不詳姓名之人遂於同日晚間七時許以後,與丁○○共同將戊○○、丙○○載往嘉義市內尋覓可供訂約諮詢之律師,嗣該等姓名不詳之男子及丁○○擇定位於嘉義市○○路○○號五樓之一之甲○○律師事務所,並聯絡乙○○到場共同進行股權轉讓締約之磋商及簽約,乙○○到場後,丁○○等人乃要求戊○○、丙○○依乙○○等人所提出之條件,以六千五百萬元之價格購買乙○○、施盈盈所有之台智公司、台濠公司股份,戊○○、丙○○為求能平安離去,最終不得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凌晨時分,在乙○○等人所提出之股份買賣轉讓條件之契約書上簽名。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因甲○○律師察覺戊○○、丙○○二人神情有異,詢問該二人前來經過之後,始聯絡計程車供戊○○、丙○○搭乘離去。
二、案經戊○○、丙○○委由許瑞君律師、劉嘉怡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戊○○、丙○○二人因台智公司股權轉讓事宜有所糾葛,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之前開以妨害行動自由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契約之無義務之事等情,辯稱:伊沒有教唆他人把告訴人二人帶到嘉義的工寮去,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晚上確實有人打電話給伊,約伊一同到嘉義市的甲○○律師事務所,與告訴人二人共同簽訂台智公司暨台濠公司股份轉讓契約,伊到場後,因告訴人二人亦同意轉讓契約內所附之條件,才完成簽約,伊沒有與丁○○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更沒有強制告訴人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契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實情為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乙○○之間,就被告乙○○所擁有之台智公司股權,在買賣金額上有認知差距,經協談未果,被告之妻舅丁○○乃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出面協調處理,被告口頭應允,希望事情能夠圓滿解決,但該丁○○究竟如何處理此事,被告事先確實不知情,故縱使該丁○○以及該等受丁○○委託之人有妨害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亦無從事先得知,且由卷附之告訴人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後,告訴人丙○○仍可對外自由聯絡,其行動自由是否果真受到限制?實值得商榷,況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乃交情二十多年之朋友,且告訴人二人已於警詢中供述稱,其二人原本就要以六千五百萬元購買被告及其妻施盈盈之前開股份,而依雙方在甲○○律師事務所簽訂之契約結果,亦係以六千五百萬元做為股權買賣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而多得其他好處,實無需再委託他人以不法手段換得無利益之結果,顯見被告並未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戊○○、丙○○均係台智公司股東,雙
方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確曾因台智公司暨台濠公司之股權轉讓買賣事宜意見不合,以及證人丁○○乃被告乙○○之妻舅,該證人丁○○曾受被告乙○○之委託處理前開股份轉讓事宜,並將此事轉委託由某名稱不詳之財務公司內自稱為葉立德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處理,約定處理完成後支付契約價金之百分之十五做為酬勞;而該台智公司原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由監察人即告訴人丙○○召開股東會議,並曾將該情告知被告乙○○及其妻施盈盈(該案外人施盈盈亦握有前開公司之股份),嗣後如附件所示之股權轉讓契約係在嘉義市之甲○○律師事務所簽訂,律師簽證費用約為三萬多元等情,為告訴人戊○○、丙○○陳明在卷,並為被告乙○○所是認,復經證人丁○○、甲○○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臺中縣樹仔腳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六八號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九十五年偵字第四0六六號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下列告訴人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情節乃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如附件所示之股權轉讓契約可資佐憑,堪信為真實:
⒈告訴人戊○○、丙○○確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一樓之台濠公司辦公室內,遭人以違背意願之方式,強行以多人簇擁一人(告訴人)並搭肩帶往室外之方式,押上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內,並分別被載至嘉義市內某地點不詳之工寮內就前開台智公司、台濠公司股權買賣事宜進行商談未果,經證人丁○○到場斡旋仍未意見合致,該等不詳姓名之人士遂於同日傍晚七時許前後,與丁○○共同將戊○○、丙○○載往嘉義市○○路○○號五樓之一之甲○○律師事務所進行系爭股權轉讓磋商事宜。
⒉告訴人戊○○、丙○○迄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凌晨時分,
始在乙○○等人所提出之股份買賣轉讓條件之契約書上簽名而做成如附件所示之契約。
㈢又告訴人二人於案發當日,係遭人強押至嘉義市某地點不詳
之工寮內談判等節,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隱約有看道路牌好像是「博愛東路」或「博愛路」等語,此核與證人丁○○到庭結證稱: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曾接到該財務公司人員的電話,要約伊到嘉義市某處去跟告訴人二人協商與被告乙○○股權轉讓事宜,當時是該等人士派人來接伊前去等語大致相符;復與告訴人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當日之通聯紀錄內載明:「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五十二分十秒,該通電話發射基地台位置在嘉義市○區○○路一段三八八之三號十二樓頂」之情節,以及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首次得到前開不詳姓名人士首肯,撥通電話向公司內之人報平安之時、地是在當天傍晚七點多、工寮內等語大致吻合,互核前開供述及事證內容相符,足證該工寮之位置確實係在嘉義市內一節,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乙○○就前開㈡⒈所述之情乃進一步辯稱:伊完全不知
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當天上午告訴人遭人挾持之事,當天證人丁○○有打電話問伊是否要跟告訴人方面協談股權轉讓一事,惟伊當天因病於彰化就診,故未前往,至同日傍晚或晚間,伊才接到電話,邀約伊前往嘉義市的甲○○律師事務所簽約,因為伊是股份出讓人的緣故,乃依約前往簽名,不知道當天簽約之前有人強押告訴人去談判,伊對該部分確實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⒈證人丁○○委託財務公司與告訴人方面處理系爭股權轉讓事
宜,並約定事成給付股份賣價之百分之十五作為該等財務公司斡旋之報酬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亦如前述,以本件契約最初之賣方開價為九千三百萬元計,該等報酬費用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即便最後之成交價格為六千五百萬元,報酬金額亦高達八百七十五萬元,經本院詰之證人丁○○以該等報酬應由何人給付?該證人丁○○乃當場支吾其詞,以該等價金之數額觀之,依常情推斷,斷無由出面斡旋之證人丁○○獨立出資擺平爭端之可能,縱使證人丁○○一在陳稱:因為被告乙○○是其妹師盈盈之夫婿,伊才出面協助等語,惟該證人丁○○就本件債權轉讓並無何利害關係存在一節,亦據其於審理中坦認明確,實無由為被告乙○○支付如此高額之斡旋報酬,顯然此部分應由事主即被告乙○○承擔,較與事理之常相符,則從斡旋報酬金之金額判斷,被告乙○○就證人丁○○委由他人處理本件財務糾紛一事,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乙○○雖一再辯稱,縱該證人丁○○與該等財務處理公
司有何非法之行為,亦與其無涉云云。然查:該等姓名、年籍、數量不詳之成年人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智公司召開股東會當天上午至台濠公司將告訴人二人強押上車載往嘉義市,則以告訴人二人多半在大陸經商鮮少待在台灣之情況,原實不易在未事先約定之情況下,與該等告訴人會面,惟該等不詳姓名人士竟能知悉告訴人二人當天上午在台濠公司籌備下午股東會召開事宜,顯然已掌握告訴人二人之行蹤,而當天台智公司有召開股東會一事,原則上應僅有股東知悉,本件台智公司之股東僅告訴人二人及被告乙○○、其妻施盈盈,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復曾證稱:伊不知道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那天,台智公司要召開股東會等語,則若非被告乙○○知會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等人士豈有可能知悉告訴人二人當天之行蹤?是被告乙○○確曾事先告知該等財務處理公司關於上述召開股東會之事,應屬合理之推論。由此益徵被告乙○○所稱,並未直接與該等財務公司人員聯繫過,這件事情都是證人丁○○在主意、處理的云云,均屬推諉、卸責之詞。
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坦認:當時因為處理本件
糾紛,曾在某公開吃飯的場合談論此事,當時就有不明人士過來關心等語,此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曾在一個吃飯的場合談到此事,當時有友人介紹隔壁桌的說是財務處理公司,可以處理本件紛爭,伊遂委託他們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相符。互核前開供述及證稱內容,堪信被告乙○○就證人丁○○如何委託該等財務處理公司人員處理系爭糾紛一事,應屬知之甚詳。
⒋此外,告訴人丙○○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曾在
其遭受挾持當天下午七點五十二分十秒對外發話,其基地台係在「嘉義市○區○○路一段三八八之三號十二樓頂」一節,已如前述,而查,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十二秒曾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有所聯繫,該對方之發話基地台即位於前開「嘉義市○區○○路一段三八八之三號十二樓頂」,互相勾稽前開通聯地點,應有合理之確信,認為被告乙○○於告訴人二人被押往嘉義市某工寮處之時,即已知悉告訴人二人被押往前開處所知情節。況告訴人二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在該工寮處,因為來人對於股權轉讓細節不甚清楚,故時時以電話對外聯絡,雖然不能確定在外面的那一方就是被告乙○○,但是從談話的內容都集中在工研院、產品商標權使用之限制等方面,故通話之對方應對本件契約之核心內容,知之甚詳。則以本件利害關係人除告訴人方面以外,即屬被告乙○○及其妻施盈盈,該等人士若非與利害攸關之被告乙○○聯繫,如何能就締約細節一一琢磨、磋商?此外,證人甲○○律師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提出一份由自稱是被告乙○○「表兄」之人等所提出之手寫備忘錄(附於本院審理筆錄後),其內載明許多締約條件,除卻一般買賣之要件,就部分產品之使用方式亦多所論列,觀諸該附卷備忘錄,其上載明許多:「顯示器之IC」、「工研院新開發之光學尺IC」、「反射式光學尺」、「白光干涉儀」、「原子力顯微鏡」等等產品品目,此等專業性甚強之儀器名稱,若非參與該公司運作之人,實無知悉若此詳實之可能,被告就此已難辭其咎。況證人丁○○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電話曾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當天下午四時二十六分二十秒起,至當日結束之前,有數十通以上的通聯紀錄,有該通聯紀錄一份在卷族資佐憑,堪信在前開嘉義市某工寮內,證人丁○○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討論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內容。另證人丁○○既自承當日下午四點多即至前開工寮處與告訴人方面協商,則客觀上,證人丁○○絕無不告知被告乙○○當時處理狀況之理,更何況該件糾紛之事主即為被告乙○○而非他人,本件應係證人丁○○電詢被告乙○○確認締約內容以及條款訂立方式進行磋商,乃堪以認定,故被告乙○○對此部分犯行之涉入程度,至此已不言可喻。⒌再者,本件最後係至證人甲○○律師之事務所內締結契約,
該等撰寫契約認證之費用約在三萬多元之譜等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則以此等價格比之前述財務處理公司之抽成比例相互對照,豈有如此天壤之別之可能?則依據一般社會常情,該等財務公司處理債務糾紛之方式,多以將事主帶離,並以人多勢眾之方式進行談判,致使事主迫於情勢而不得不應允其等所提出之談判條件,乃公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乙○○乃本件利害關係最深之人,就此亦難諉為不知情。
⒍縱上所述,被告乙○○就前開證人丁○○以及其餘財務公司
內之不詳姓名人士處理本件股權轉讓事宜之方式,應屬知之甚詳並有所參與,所辯顯屬事後諉過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故被告乙○○此部分共同與他人以非法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
㈣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就前開㈡⒉部分辯稱:
⒈如附件所示之契約是在告訴人二人同意的情況下簽訂,簽約
當時,告訴人二人原本一直不同意,直到伊同意告訴人方面所添加之點交條件(參閱契約書第第二條一、⒈)後,告訴人二人始簽字同意,由此可見,告訴人方面還有意思形成之自由,伊等絕對沒有強制告訴人簽約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戊○○、丙○○固曾於本院結證稱:當時認為如附件所示之契約係不公平、不合理的,尤其是關於智慧財產權部分之約定,限定告訴人在購買被告之股權後,不得使用相關之專利產品而應由被告乙○○無償使用等條件,如果是在正常的情況下,是絕對不會同意此種訂約方式的,只是當時眼看無法脫身,只好提出如附件所示契約中第二條⒈之點交方法,並約定一定數額之點交金額及特定之點交原則後,才勉強同意等語,核與證人甲○○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當時雙方就締約條件一直僵持不下,所以一直談到很晚,因為雙方各有堅持又不願意讓步,直到最後告訴人提出在契約中附加點交原則之後,雙方始在契約上簽名等語相符,堪信告訴人前開所述尚屬真實。被告雖據此點為其並未強制告訴人簽約之論據,並以契約簽約金額為六千五百萬元,與雙方在本次案發之前討論之金額相同,被告並無因此次事件特別獲利,故絕無強迫簽約之情事云云。惟查,該如附件所示之契約固係以六千五百萬元成交,惟觀諸契約第四條之特約事項中載明:「‧‧‧‧‧⒉台智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生產之產品智慧財產權暨工研院新開發之光學RIC、反射式光學尺、白光干涉儀、原子力顯微鏡等四項產品專利代理權同意由乙方乙○○無償使用且不舉發,期限三年,自2005.6.—2008.7.‧‧‧‧。⒊CARMAR商標於2005.6.—2007.7.內雙方均同意不使用任何儀器。‧‧‧‧」,顯見告訴人方面一旦簽立該契約將被告及其妻之股權全數認購之後,表面上雖擁有台智公司全數之股份,實際上卻不得享用專利產品專利權之排他權利,並且必須無償提供被告乙○○使用,由該等契約內容可知此部分應係契約簽訂之核心部分,則以一般商業習慣,如此條件下所購買之公司,顯然已失去其公司運作之重要籌碼,公司一旦形同空殼,縱告訴人方面擁有全數股權,亦無任何實益,故告訴人二人才會認為此等契約乃不公平、不合理之契約而不願簽署,最後告訴人二人雖為求脫身而附加點交原則,惟該等點交原則,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已與前開核心原則失去抗衡之作用,顯見告訴人二人確實係遭在場人士以不讓其離去之方式強迫簽署契約,被告乙○○徒以該契約金額與先前所議定價格無異,而認本件並無強制犯行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被告乙○○雖復辯稱:伊只是在簽約的時候坐在那邊,沒有
強迫的行為,更無與在場人士共同強制告訴人方面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乙○○乃自承係受到證人丁○○之邀約而前往前開證人甲○○律師事務所內晤談本件股權轉讓事宜;而證人甲○○亦當庭具結證稱:當時進入事務所內之人有自稱是「表兄或親戚」之人,而被告乙○○進入律師事務所內之時,雖然沒有表示意見或說什麼話,但是一進門就坐到該等表兄及證人丁○○之人那一邊去,而本件律師見證費用,約定兩造各付一半,除告訴人方面的以外,另一邊的費用,不是證人丁○○就是被告乙○○支付的等語。由此等客觀情勢以觀,堪認被告乙○○與證人丁○○、該等自稱表兄之人以及其他財務公司之人係站在同一立場之人,此外,被告乙○○到場後果若如其所稱,未曾發一語,則此益徵其等事先已對契約之簽訂有所認知及共識,否則攸關被告乙○○權益之契約,豈有在不發一語之情況下完成簽訂?所辯無非係矯飾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認。
⒊是本件被告乙○○與證人丁○○、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是,就此部分之強制行為,乃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其犯行乃屬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本件新舊法比較部分: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乙○○與證人丁○○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同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之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及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
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私行拘禁罪以及強制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凡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侵害或限制
他人基於自由意思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可能者,無論其究係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亦不問是否施用直接強制力,均足當之,因此,被告等人強行將告訴人二人帶出前開台濠公司之辦公處所,並以肢體簇擁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等上車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人數不明之成年人,就前開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罪之目的,均係為達使告訴人二人與之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契約之涉及股權轉讓之無義務之事,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㈡爰審酌本件犯罪之手段,以及被告為解決系爭股權轉讓事宜
,竟不念與告訴人方面當初共同創業之情誼,復不思循正當途徑尋求解決管道,竟圖以妨害自由、強制之犯行,達到迫使告訴人簽訂條款不平等之契約之目的,且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徒以該等解決紛爭之過程均全權交由證人丁○○處理,自己一切均不知情云云作為矯飾卸責之詞,顯見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件證人丁○○於本案中乃共同參與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之正犯,業如前述,此部分即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