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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現寄監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4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3號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槍彈」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冒用名義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車體扳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1、3、4之「應沒收之槍彈」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林義栓」之署押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槍彈」欄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物、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林義栓」之署押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 實

壹、丁○○自民國79年間起,先後因犯殺人罪、妨害自由罪、常業詐欺罪、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多項重大刑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等,刻仍執行中(故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

貳、

一、丁○○明知制式手槍、仿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等,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因其前已犯案累累在逃,為求防身自衛、擁槍自重,而基於不法持有槍械、彈藥之概括犯意,於91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左右之代價,委託友人陳銘聰(業於91年12月16日死亡)代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陳銘聰先於91年12月16日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以不詳次數分批交付之方式,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以及包括附表一編號1-1、1-2、2-1、5-1、6-1、7-1、7-2所示子彈在內之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實際交付數量不詳)等物交予丁○○持有之;陳銘聰另於91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包括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制式子彈(實際交付數量不詳),委由丁○○之小弟子○○轉交予丁○○持有,而由子○○於92年11月6日清晨某時(詳下述犯罪事實肆部分),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包括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制式子彈交由丁○○持有之。又丁○○於持有上開槍彈之過程中,與子○○於下述犯罪事實陸部分,尚有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2、2-1、3、4所示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子○○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刑確定)。二、嗣分別為警:㈠於92年3月31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名門汽車旅館503室查獲(即犯罪事實叁之查獲時、地),並查扣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1-1、1-2所示之槍彈;㈡於92年11月24日15時許,在下述犯罪事實陸之址設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18號「匯通當鋪」附近草叢中搜索時,查獲該案共犯子○○,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及編號2-1所示之子彈其中四十四顆,再於同日20 時30分許在同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已上膛制式子彈一顆(故共扣得如編號2-1所示之制式子彈四十五顆);㈢於93年6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即犯罪事實柒之查獲時、地),查扣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4-1、5、5-1、6、6-1、7、7-1、7-2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等,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其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6、6-1所示之槍彈)。

叁、

一、丁○○於91年初結識巳○○(巳○○所涉下述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641號追加起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因丁○○因故無法以自己名義出國,乃向巳○○表示欲使用其名義之身分證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俾利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巳○○感念日常生活花費多由丁○○支出,遂應允之;該二人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91年7月29日左右,在高雄縣三民鄉某處,將自己之相片交給巳○○,巳○○明知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未遺失,卻仍於91年7月31日刻意裝扮成相片中之丁○○模樣,前往高雄縣三民鄉戶政事務所,向該管之不知情成年戶籍員表示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於91年7月26日在高雄市遺失,並繳交丁○○之相片,用以申請補發新證,致使該戶籍員將巳○○遺失原身分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高雄縣三民鄉戶政事務所之該管戶籍員即於當日核發貼有丁○○相片、年籍資料為巳○○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又依內政部於90年3月12日所公布、亦即丁○○、巳○○行為時仍適用之「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所示,戶政事務所對於申請人所繳交之相片如有疑義,應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對口卡,故戶籍員對於是否為申請人本人之相片,尚具有實質審查權,故該部分尚不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附此敘明)。

二、巳○○隨即在高雄縣某處將上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丁○○,使丁○○得以於91年8月13日前某日,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其本人相片交予不知情之「捷利旅行社」業務員吳盈良據以填載、黏貼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並代為填寫丁○○之申請資料後,於91年8月13日將該申請書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務局)據以申請巳○○名義之護照,致領務局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仍誤認確係巳○○本人申請護照,而於91年8月14日核發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貼有丁○○相片之巳○○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一本(丁○○嗣持該普通護照申請貼有其本人相片之巳○○名義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該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

三、嗣於92年3月31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街○○○號名門汽車旅館503室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另尚為警扣得前述如附表一編號1、1-1、1-2所示之槍彈)。

肆、

一、丁○○於92年11月5日晚間搭乘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北上臺北市,並於同年月6日凌晨4時50分許,接同宇志芳(已死亡)、謝陸峰、林義栓等人欲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統帥舞廳」飲酒作樂,詎料宇志芳、謝陸峰、林義栓等人在前開舞廳前,因故與其他客人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丁○○見狀乃趨前調解,此時在該舞廳任職之甲○○等人見狀亦立即下樓前往瞭解勸架,子○○為維護丁○○安全及警告對方人馬,乃自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取出前述陳銘聰於91年11月間某日託其轉交予丁○○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制式手槍及適用之子彈(顆數不詳),並沿路持槍往天空及巷弄中擊發,過程中子○○因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槍擊中甲○○導致其嗣後死亡之結果(子○○殺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丁○○就該殺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見現場情事混亂,為喝阻對方人馬追及,乃自子○○手上接取、收受而持有上開槍彈,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槍彈向斯時停放在路旁為辛○○(原名黃仁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5785號自小客車射擊四槍,損壞該車車體之引擎蓋及側蓋等處之扳金,足以生損害於辛○○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嗣因辛○○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出毀損告訴,並經檢察官先後偵辦子○○殺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81號)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88號),而查知上情。

伍、

一、丁○○於92年11月16日晚間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一段111號之「大富翁電子遊戲場」內消費,迄同年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適有乙○○、陳民正、葉冠雄及鄭姓成年男子等四人在隔壁即位於同段113號之「大富來電子遊戲場」店內及大門外馬路上等處,因前有糾紛而毆打任職於該店之齊建廷,丁○○因有案在身,為免無端遭受波及,並為之後到場處理員警識破其通緝犯之身分,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因乙○○等人誤認其為齊建廷之同夥,遂遭乙○○等四人攔阻而不讓其離去,丁○○雖向乙○○等人表示其僅為「大富翁電子遊戲場」客人等語,然乙○○等人仍繼續檔在該店門口不讓丁○○離去,丁○○為嚇唬乙○○等人,乃掏出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制式手槍往地上射擊一槍,惟因卡彈而未擊發成功,乙○○等四人乃繼續向丁○○逼近而阻擋丁○○離去,乙○○並衝向丁○○作勢奪取丁○○所持之上開制式手槍,丁○○於面臨此人身自由不法之侵害,並恐遭乙○○奪槍後亦將面臨身體不法之侵害,為排除該等侵害並為防衛自身身體安全,明知乙○○與其僅相隔二公尺左右之近距離,而可預見以其所持有之殺傷力甚強之制式手槍朝乙○○下肢開槍,極有可能造成乙○○受有一肢以上機能或生殖機能之毀敗,甚且可能誤擊而造成其他下腹腔重要器官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重傷害結果,而丁○○對於向乙○○下肢開槍必然造成乙○○受有重傷害一事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乙○○因之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自對乙○○施以程度顯已過當之防衛行為,而朝乙○○下肢處連開五槍,致乙○○受有下腹部及雙腿槍傷併尿道受損等傷害,丁○○隨即趁亂逃逸無蹤;幸乙○○經治療後,所受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上開重傷害犯行始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陸、

一、丁○○自92年9月間起即因案受通緝中,為強索跑路費,即以假意借錢為由,與子○○(下述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共同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在案)基於共同不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2年11月24日12時30分許,先由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及丁○○不知情之女友林婉甄,前往卯○○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18號之「匯通當鋪」後,林婉甄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先行離去。丁○○旋即取出如附表一編號2、2-1、3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等交予子○○非法持有,丁○○則自己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顆數不詳)進入「匯通當鋪」,欲向卯○○索取跑路費。惟因卯○○遲遲不願出面,丁○○即將「匯通當鋪」一樓對外出入之鐵捲門拉下,子○○則將所持有之上開手槍拉槍機上膛,喝令當時正在「匯通當鋪」一樓上班之員工辰○○、丙○○二人交出身上手機,以防渠等報警,並命渠等進入一樓廁所內不得自由出入,由子○○持槍加以看管,而以此等方式剝奪辰○○、丙○○之行動自由長達十至二十分鐘;丁○○則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槍及適用子彈(顆數不詳),在卯○○之妻戊○○帶同下,前往當鋪二樓尋找卯○○。丁○○持槍進入卯○○所在之二樓房間內後,卯○○先向丁○○表示「匯通當鋪」並無足夠現金可當場交予丁○○,丁○○聞言後即持槍脅迫,要求卯○○向外商借現款,卯○○因見丁○○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復從二樓監視器螢幕得知丁○○已將該當鋪一樓之鐵捲門拉下,且子○○亦在該當鋪一樓持槍限制辰○○、丙○○之行動自由,因卯○○及其妻戊○○、員工辰○○、丙○○等人之生命、身體已處於受丁○○、子○○持槍威脅之立即危險中,至使卯○○不能抗拒,不得不在丁○○之監視下,撥打電話向其兄調借現金,惟因此際員警業已據報前往現場,丁○○見狀乃緊急由二樓窗戶跳樓逃亡,子○○亦急忙逃逸,其二人對卯○○之加重強盜犯行因而並未得逞。

二、丁○○自「匯通當鋪」二樓跳樓逃出後,於同日13時35分許時,徒步奔逃至附近之臺南縣安定鄉六嘉村30之38號自來水廠前,適有己○○騎乘車牌號碼000—583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丁○○乃先央求己○○載其就醫,惟經己○○當場拒絕後,丁○○竟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立即坐上該輕型機車座椅後,徒手將己○○推下機車之強暴方式,復以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槍對地開槍擊發一發子彈以赫阻己○○追回機車,而至使己○○不能抗拒,任由丁○○將上開輕型機車騎離該處逃逸得逞。

三、嗣於同日15時許,藏匿於「匯通當鋪」附近草叢內之子○○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及編號2-1所示之子彈其中四十四顆,再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同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已上膛制式子彈一顆(故共扣得如編號2-1所示之制式子彈四十五顆)。至於丁○○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逸後,一路騎至距離其加重強盜取得上開機車之地點四、五公里遠之臺南縣○○鄉○○○○道南下出口附近,始將該輕型機車隨意棄置路邊(嗣為警發現後業已發還己○○受領),另行搭乘計程車離去而不知去向。

柒、

一、丁○○於遭通緝期間,為圖於遇警盤查時得以他人名義冒名接受調查以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復另行起意,於92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本人相片及其前向其員工林義栓所取得之林義栓本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林義栓對於丁○○下述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無幫助犯意或共同犯意聯絡尚屬不明),交付予與其有變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而委由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將林義栓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撕下,換貼成丁○○之相片,而予以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後,再交付予丁○○隨身攜帶,用以供遇警盤查時得以林義栓名義冒名接受調查,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義栓本人。

二、嗣於93年6月6日23時許,丁○○駕駛藏放有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4-1、5、5-1、6、6-1、7、7-1、7-2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之車牌號碼00—1779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李英信、趙勝哲、王世忠等人行經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時,因違規停車且形跡可疑,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趨前盤查時,當場扣得丁○○所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其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6、6-1所示之槍彈)。丁○○當場遭警查獲持有前述槍彈後,為掩飾自己通緝犯之身分,乃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用以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接續犯意,將上開變造後貼有丁○○相片之林義栓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向承辦員警提出行使,而冒用林義栓名義接受搜索及調查,而自93年6月6日23時30分起至翌日6時10分止,在查獲現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等處,接續在如附表四編號1、2、3、5、8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詢筆錄等員警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林義栓」簽名及指印;並於附表四編號4、6、7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權利通知書及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林義栓」簽名及指印,而用以偽造成表示由「林義栓」收受該收據、權利通知書及逕行逮捕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並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足以生損害於林義栓之名譽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調查犯罪之正確性。惟因丁○○刻已遭多案通緝中,而於同年月7日近午時分移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時,當場為該單位專案人員識破其真實身分,因而查悉其上開冒名應訊之犯行,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張。

捌、本案查獲、移送、偵查過程:

一、犯罪事實叁及犯罪事實貳關於持有附表一編號1、1-1、1-2所示槍彈部分: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下稱呈請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請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呈請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呈請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犯罪事實肆:經辛○○(原名黃仁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請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呈請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呈請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犯罪事實伍: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請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呈請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呈請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四、犯罪事實陸及犯罪事實貳關於持有附表一編號2、2-1、3所示槍彈部分: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請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呈請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呈請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五、犯罪事實柒及犯罪事實貳關於持有附表一編號4、4-1、5、5-1、6、6-1、7、7-1、7-2所示槍彈部分:經高雄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請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呈請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呈請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六、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後,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係於95年5月5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34號)提起公訴後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號),查被告當時業因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而寄監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故本院為案件繫屬時被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㈠下列證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又經本院於審理時

踐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各該證人(及渠等前於偵訊之陳述內容)交互詰問之程序,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為充分之保障,且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證人巳○○、丑○○、乙○○、子○○、卯○○、丙○○、辰○○、壬○○等人偵訊之陳述。

㈡下列證據未經被告與選任辯護人並未陳明或主張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僅空言爭執其證據能力,卻未聲請於本院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到庭詰問,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認為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認有證據能力:證人戊○○偵訊之陳述。

㈢下列各該證人警詢之陳述雖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略

有出入,但本院核各該陳述作成時,並無不當外力介入影響陳述人之自主性,又各該警詢陳述作成時,距離案發時間甚近,陳述人記憶顯然較為清晰,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為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證人子○○(按指犯罪事實陸部分)、卯○○警詢之陳述。

㈣下列證據經製作筆錄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堪認就

陳述人之陳述任意性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證人陳光輝警詢之陳述。

㈤下列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而本

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均認有證據能力:證人巳○○、廖耿輝、癸○○、辛○○(原名黃仁傑)、子○○(犯罪事實肆部分)、林婉甄、宇志芳、吳淑惠、乙○○、己○○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庚○○、蔡郁真、己○○、李英信等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奇美醫學中心92年12月2日所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3月21日(96)奇醫字第120 2號函檢覆之乙○○病情摘要;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通知;93年6月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職務報告書。

貳、犯罪事實貳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貳」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各次為警查獲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於93年6月6日23時許為警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查獲當次,被告確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4-1、5、5-1、6、6-1、7、7-1、7-2所示之槍彈等情,尚據同時被查獲之人即李英信於偵訊時陳述在案(詳高雄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594號卷第14頁)。其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2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2、3、4所示之手槍均為各該原廠所製造之制式手槍;如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手槍則均係由如各該附表所示之仿造手槍或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或槍管等主要零件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均屬良好,且均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均認具有殺傷力;而如附表一編號1-1、1-2、2-1、4-1、5-1、6-1、7- 1、7-2所示之子彈,經分別採樣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驗餘之各類子彈,因與各類採樣試射之子彈在外觀、型號、組成材質上均屬相同,故均堪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如附表一「鑑定書及所在處」欄所示之各該鑑定書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扣案可資佐證。至於被告持有該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時點,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包括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制式子彈,係案外人陳銘聰於91年11月間託子○○轉交予被告,而由子○○於92年11月6日清晨某時(即犯罪事實肆所載「統帥舞廳」殺人、毀損事件案發時)交由被告持有,其餘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則為案外人陳銘聰生前陸續分批交付予被告持有等情,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詳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7244號卷㈡第77至78頁;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3081號卷第37至42頁;臺南地檢93年度偵緝字第548號卷第17至19、111至113頁;臺東地檢94年度偵字第1056號卷第50至52頁;臺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21779 號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㈢第102頁),亦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本院卷㈡第67頁)。

二、從而,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犯罪事實貳」所為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犯罪事實叁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叁」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後,亦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詳本院卷㈢第108頁),核與證人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詳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7244號卷㈡第26至29頁、第81至82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詳本院卷㈡第15至23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縣三民鄉戶政事務所94年6月28日三鄉戶字第0940000781號函所檢送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4年7月4日領一字第09452209610號函檢送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詳臺東地檢94年度偵字第1056號卷第29至34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從而,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犯罪事實叁」所為之犯行,洵堪認定。

肆、犯罪事實肆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肆」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提出告訴時原名黃仁傑)於警詢指述內容(詳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3081號卷第105頁)、同案被告子○○警詢陳述內容(詳上開偵卷第31頁)、證人林婉甄警詢陳述內容(詳上開偵卷第43頁)、證人宇志芳於警詢陳述內容(詳上開偵卷第52頁)、證人吳淑惠警詢陳述內容(詳上開偵卷第113頁)等大致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十八幀(詳上開偵卷第17至26、102至103頁)、告訴人車損照片八幀(詳上開偵卷第100、108、109頁)存卷足參。此外,為警發現而查扣之遺留本案案發現場之彈殼六顆與上開「犯罪事實伍」現場所遺留之彈殼五顆均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槍所擊發一節,陸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此有該局92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920218284號槍彈鑑定書、93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30005563號函(函文誤將「六顆」載為「四顆」)、93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930143179號函等附卷足憑(詳上開偵卷第06頁、第82至90頁)。

二、從而,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犯罪事實肆」所為之犯行,洵堪認定。

伍、犯罪事實伍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答辯: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於上開「犯罪事實伍」所示時、地,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槍對證人即被害人乙○○下肢連開數槍,並致使證人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辯稱:係因證人乙○○及其同行友人阻攔伊離去在先,復持棍棒趨前欲搶奪伊所持有之上開手槍,伊迫不得已方對證人乙○○開槍自衛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朝證人乙○○非致命、非要害部分射擊,又其上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等語。

二、認定客觀事實部分之積極證據: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

槍對證人乙○○下肢連開五槍,而致使其受有上開傷害,惟尚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又被告持槍向證人乙○○射擊之行為,與證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之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除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證述明確之外(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01至03頁;本院卷㈡第94至101頁),亦據證人庚○○(即案發當日「大富翁電子遊戲場」開分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詳上開警卷第04至09頁;臺南地檢92年度他字第1366號卷第09至10頁;本院卷㈡第104至107頁),尚有奇美醫學中心於92年12月2日所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詳上開警卷第13頁)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3月21日(96)奇醫字第1202號函檢覆本院之乙○○病情摘要等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㈡第166至167頁),且有案發前監視錄影器拍攝被告獨自一人在該遊戲場內行走畫面之翻拍照片二幀、案發後現場遭破壞且血跡斑斑之照片十幀等在卷可參(詳上開警卷第15至20頁)。此外,為警發現而查扣之遺留本案案發現場之彈殼五顆與上開「犯罪事實肆」現場所遺留之彈殼六顆均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槍所擊發一節,陸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業如前述。

㈡另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供稱係對證人乙○○開六槍,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係開五槍,本院依據現場經查獲之遺留彈殼僅五顆之事實,又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遭槍擊五槍等語(詳本院卷㈡第94、99頁),再核諸案發時其他在場之人歷次之陳述、證述內容,均無法明確陳述、證述被告實際擊發次數為何,爰作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係向證人乙○○射擊五槍,附此敘明。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向證人乙○○開槍射擊之際,證人乙○○與被告僅相隔二公尺左右之近距離,且以被告長期持有槍彈而對於制式槍彈具有極強殺傷力及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槍確實具有一定殺傷力等情亦甚熟稔,則依當時種種客觀情狀以觀,被告無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均堪認足以預見若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制式手槍朝證人乙○○下肢開槍,有極大可能造成證人乙○○受有一肢以上機能或生殖機能之毀敗,或因誤擊而造成其他下腹腔內重要器官受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重傷害犯罪事實之發生,然被告僅因求儘速脫身而一時情急,仍在如此極近之距離及極短之時間內,朝證人乙○○之下肢連開五槍,則被告對於必然造成證人乙○○受有重傷害一事縱使並無確信,然仍堪信縱若證人乙○○因之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被告具有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而證人乙○○遭槍擊後,受有下腹部及雙腿槍傷併尿道受損等傷害,而因出血性休克當場送醫急救,且一度因近端尿道受損傷而進行膀胱恥骨上造口手術,惟經治療後,所受傷害幸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固有前述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3月21日(96)奇醫字第1202號函檢覆之病情摘要可稽,惟此一重傷害未遂之客觀事實,尚無解於被告開槍射擊當時主觀上已該當具有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上開犯行,

然查,被告於開槍射擊當時,僅係向證人乙○○之下肢為射擊,則以被告與證人乙○○當時距離甚近,若被告真有取證人乙○○性命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當可逕向證人乙○○之頭部、心臟及腹腔等致命要害處瞄準射擊,然被告捨此不為,僅向證人乙○○之下肢處為射擊,是否有致證人乙○○於死之故意,即非無疑;又被告係向證人乙○○之大腿部位為射擊,並無瞄準後始為擊發之動作,亦未口出任何逞兇鬥狠或類似要致證人乙○○於死地之言語等情,為證人乙○○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㈡第94、98至99、107頁);則綜合以上客觀情狀以觀,顯見被告開槍射擊當時,其用意應僅在使證人乙○○受有普通重傷或重傷後,用以喝阻證人乙○○及其同行友人停止繼續逼近並攔阻其離去現場之狀態,依據全案事證,尚難率爾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何殺人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可言。據此,爰作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應僅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向證人乙○○開槍射擊,併予敘明。

四、被告上開重傷害未遂行為屬程度過當之正當防衛行為: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二十三條所明文。而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要旨供參)。又正當防衛屬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裁判要旨供參)。另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裁判要旨供參)。

㈡經查,案發當時被告正欲離開現場之際,因證人乙○○等四

人攔阻而不讓其離去,被告為嚇唬證人乙○○等四人,乃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制式手槍往地上射擊一槍,惟因卡彈而未擊發成功,證人乙○○等四人乃繼續向丁○○逼近而阻擋丁○○離去,證人乙○○並衝向被告作勢奪取上開制式手槍等情,為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且有證人陳民正於警詢時證稱:「... 乙○○說那把槍是假的,隨即衝向該名男子(按指被告)搶槍,我隨即聽到槍聲... 」等語在卷可按(詳上開警卷第1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看到被告拉扳機後...本能反應就向他衝過去,看可否抓住他... 」等語在案(詳本院卷㈡第96、99頁),是則,被告斯時至少已即刻面臨人身自由遭證人乙○○等四人限制之不法侵害甚明,且因證人乙○○之逼近而有遭奪槍後亦將面臨身體遭不法侵害之疑慮,則其對於證人乙○○開槍射擊之行為,堪認係基於排除自己繼續處於遭受上開不法侵害之處境所採取之措施,而屬防衛行為無疑。

㈢然查,以被告當時持有優勢武器(按被告始終辯稱證人乙○

○等四人有持類似掃帚之棍棒物等欲對其毆打,然經本院調查全案事證並極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後,尚無法獲致任何證據以實被告上開說法,然縱令被告所辯屬實,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槍相較於「類似掃帚之棍棒物」仍屬優勢武器無疑,附此敘明)以及證人乙○○與其尚有二公尺左右之距離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尚可選擇再行對空、對地或對其他物品鳴槍,當可收喝阻證人乙○○等四人繼續逼近、阻攔之行為,用以排除其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之不法侵害,縱若當時情況急迫、空間有限,非不得已僅能對其前方即證人乙○○所在位置開槍示警,被告對證人乙○○射擊第一槍後,既已擊中證人乙○○之身體,實無再對證人乙○○下肢續開另外四槍之必要,以加重證人乙○○受傷之程度,則綜合證人乙○○等四人對被告實施上開不法侵害之情節、方法及緩急情勢等客觀情狀以觀,雖被告之防衛行為在實施之時間上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其實施之手段已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其防衛行為應認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當堪認定。

五、結論:被告於「犯罪事實伍」之犯行,應負使人受重傷未遂之防衛過當刑責,應堪認定。

六、選任辯護人尚聲請本院函調案發當日「大富翁電子遊戲場」店內之監視錄影帶。然經本院函請該遊戲場轄區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後,經該局函覆本院稱:該等監視錄影帶經業者翻拍成光碟片提供,並已隨案附卷移送(按指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3年2月20日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3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該錄影帶(母帶)則未存底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49頁);本院旋即清查全案卷證資料後(該光碟片存放於臺東地檢94年度偵字第1056號卷內),將該移送書所檢送之光碟片送請本院資訊室協助讀取影像檔,但本院現有軟體設備均無法讀取該影像檔存檔格式之檔案類型(本院卷㈡第04頁),故將該光碟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讀取,將該影像檔轉拷成可供一般播放軟體讀取之檔案格式,並製作成影像光碟片;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後(詳本院卷㈡第164頁),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該影像檔案之內容實為證人乙○○、庚○○及其餘案發現場在場之人之偵訊錄影畫面(詳本院卷㈢第07頁),並非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復查無任何其他管道足以獲致辯護人所聲請之上開證據,故該證據聲請當屬不能調查者,附此敘明。

陸、犯罪事實陸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答辯: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於上開「犯罪事實陸、一」所示時、地,與同案共犯子○○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2、2-1、3、4所示之槍彈等物,前往證人即被害人卯○○所經營之「匯通當鋪」,過程中同案共犯子○○有命證人即被害人辰○○、丙○○進入該當鋪一樓廁所內,而證人卯○○有撥打電話予其兄調現,又被告於為警追捕逃亡過程中,確於「犯罪事實陸、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槍對地擊發一槍後,騎乘證人即被害人己○○所有之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未遂(犯罪事實陸、一)及加重強盜既遂(犯罪事實陸、二)之犯行,辯稱:證人卯○○於案發前業已允諾資助逃亡費用,案發當日伊僅係前往該當鋪取款,過程中並無持槍對證人卯○○施以任何脅迫之手段;又伊有口頭向證人己○○表示僅係借用其機車騎往得招攬到其他交通工具以供就醫之地點後,即會將該機車返還證人己○○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卯○○案發前已允諾借款予被告以供逃亡,故案發當日被告僅係依約前往該當鋪取款,同案共犯子○○持槍命證人辰○○、丙○○進入廁所之行為係個人臨時起意所為,與被告無關;被告未持槍對證人卯○○施以任何強暴或脅迫,證人卯○○係自願向其兄調現;又被告取得證人己○○之機車僅為一時之用,類似實務上所稱「使用竊盜」之情形,且被告尚且待證人己○○取走其放置在機車上之皮包之後,方將該機車騎走,故被告就該機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陸、一」之理由:㈠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子○○共同持有前述槍彈前往案發現場,

並先在該當鋪一樓妨害證人辰○○、丙○○自由部分,業據證人辰○○、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詳臺南地檢92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㈡第77至86頁),且據證人戊○○(即證人卯○○之妻)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詳臺南地檢92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第23至24 頁),又核證人等前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上均屬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歧異之處,復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子○○於偵訊及他案審理時向承審法官所為之供述(按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3號被告子○○被訴強盜等案件)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等均大致相符(詳臺南地檢92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第13至15、23至24頁;本院卷㈡第60至68頁;本院卷㈢第28、44至44頁),故上開證人所為之各該陳述、證述,均堪採信。又查,同案共犯子○○據以控制證人辰○○、丙○○行動自由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槍,既係被告案發當日所交付其使用,同案共犯子○○於喝令證人辰○○、丙○○交出行動電話及進入廁所內時,被告復始終在場而無任何制止之行為(此經證人子○○、辰○○、丙○○證述在卷),則被告辯稱同案共犯子○○該等行為係個人臨時起意所為,即難以採信。是以,被告與同案共犯子○○確有共同以上開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證人辰○○、丙○○之行動自由長達十至二十分鐘一節,應堪認定。

㈡其次,關於被告持槍前往該當鋪二樓,以脅迫方式使證人卯

○○撥打電話予其兄調現之加重強盜未遂部分,則據證人卯○○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詳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第9至12頁;臺南地檢92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第25頁;臺南地檢93年度偵緝字第548號卷第121至122頁),亦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事實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68至77頁),另據證人戊○○(即證人卯○○之妻)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詳臺南地檢92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第23至24頁);雖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以:「從二樓看到被告上樓,到後來被告跟你談話過程,有無看到被告拿槍?」,僅保持沈默不語,次經辯護人詰以:「被告有無用任何方式讓你覺得你不同意被告會有什麼不利益的後果?」,答以:「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又經辯護人詰以:「為何當時會害怕?」,係答以:「我樓上有監視器... 打開房門就看到被告上樓,很少有朋友回到樓上我們家人的私人空間直接找我。」,後經本院向其詢以:「案發當天,你在如何的心情狀況下,決定打電話給你哥哥借錢?」時,則答以:「我不知道該如何回答。」(以上詳本院卷㈡第71、75頁),然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問:今天來法庭作證是否會害怕?)是。」、「(問:今日要你當庭回憶案發當天被告上樓跟你之間的事情,你沒有辦法完整陳述?)是。」等語(以上詳本院卷㈡第73、75頁),則本院核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當日,或因距離案發時間已達三年半之久,對於案發細節之記憶已不若案發之初深刻,或因仍處於本案發生後之恐懼陰影之中,導致無法完整陳述部分案情,然證人卯○○經公訴人及本院陸續提示其前於警詢、偵訊所述內容後,既已明確證稱:警詢筆錄是案發未幾即接受訊問,對案發經過印象較於本院審理時清楚,且其前於警詢、偵訊所述均屬實等語,復且進一步確認在當鋪二樓時確實聽到其妻即戊○○之哭聲等情(詳本院卷㈡第73至75頁);是則,本院認為本案既查無證人卯○○於接受警詢時,有何受不當外力影響而違背己意陳述之情事,而其警詢之陳述係於案發未幾即已作成,其依據當時依然鮮明之記憶所為之陳述當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陳述內容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其後接受偵訊時,尚查無有何受不當外力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則證人卯○○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均堪採信。是則,依據證人卯○○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內容可知:被告前往當鋪二樓找證人卯○○前,證人卯○○已從二樓房內之監視錄影器得知被告業將鐵捲門拉下,且證人辰○○、丙○○二人已為同案共犯子○○持槍控制行動自由,而被告進入證人卯○○所在房間時,被告已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槍拿在手上等情,故縱令過程中被告並未持槍抵住證人卯○○,或未口出任何將施以具體之實害加害等言語,然證人卯○○既見被告持有上開手槍,復已知悉其本人、其妻戊○○、員工辰○○、丙○○等人之生命、身體刻正處於受被告及同案共犯子○○持槍威脅之立即危險中,且當鋪一樓鐵捲門業已拉下,無法立即對外求助或為外人察覺異狀,則任何一般人面臨此等情狀之下,為免己身及在場親友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不測,顯然已無法順其自主意識任意行事,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甚明,故證人卯○○雖表示無現款可借,但在被告一再要求脅迫下,始勉為其難撥打電話予其兄調現,當信係在被告及同案共犯子○○持槍以脅迫方式至使不能抗拒下所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係辯稱:案發當日僅係依約前往現場

取得借款,過程中被告並未對證人卯○○持槍施以任何脅迫云云。然查,究竟有無證人卯○○於案發應允借款予被告一事,始終僅有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告對於證人卯○○應允借款之確切金額為何、應允之時間地點何在、又借款應如何交付等情,並無確切說明,而同案共犯子○○雖曾於警詢時供稱證人卯○○應允借款三百萬元云云,然其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均翻異前詞,莫衷一是,則究竟有無證人卯○○應允借款而相約於案發當日交款一事,顯非無疑。其次,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該當鋪前,既已將如附表一編號2、2-1、

3 所示之槍彈均交予同案共犯子○○,其本人則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槍及數量不詳之適用子彈,而被告與同案共犯子○○進入該當鋪一樓後,被告有將一樓對外之鐵捲門拉下,同案共犯子○○則持槍命證人辰○○、丙○○等人交出行動電話,並命渠等進入一樓廁所不得出入,倘被告僅係單純依約前往取款,且若其所稱與證人卯○○交情甚篤等情果真屬實,則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時,理應無攜帶制式手槍達三支之多之必要,亦無攜帶可適用子彈至少四十六顆以上之需要(按包括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四十五顆,又其所攜帶可適用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制式手槍之子彈雖數量不詳,但因嗣後強盜證人己○○機車時已使用擊發一顆,故至少裝填一顆以上),且其在面見證人卯○○之前,亦應無必要預先將該當鋪一樓鐵捲門拉下,並由同案共犯子○○控制證人辰○○、丙○○之行動自由。再者,本案雖係證人辰○○嗣後於假意外出購買礦泉水之際報警後,為警據報前來,然查,依據證人辰○○、丙○○先後證述內容可知,其過程係證人卯○○之妻戊○○帶同被告前往當鋪二樓面見證人卯○○,戊○○又獨自返回一樓後,向同案共犯子○○好言相勸,並假稱係被告同意讓證人辰○○出外買礦泉水云云,同案共犯子○○始態度軟化,不疑有他,方允許由證人辰○○出外購買礦泉水,然此際被告仍在當鋪二樓脅迫、要求證人卯○○支給現款,理當對於證人辰○○外出購買礦泉水一事並不知情,故被告與同案共犯既已持有槍彈並非法剝奪證人辰○○、丙○○之行動自由在先,被告復以前述種種脅迫方式使證人卯○○處在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對外商借款項,則縱令之後證人辰○○得以伺機報警求援,亦已無解於被告及同案共犯子○○之刑責甚明。此外,以被告當時通緝逃亡在即,自以取得現款實益最大,故其捨該當鋪內其他需另行尋找買家之可典當財物不取,亦尚與事理常情無違,尚非即得逕予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此,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均無足可採,被告與同案共犯

子○○確有共同以上開持槍脅迫之方式為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陸、二」之理由:㈠「犯罪事實陸、二」之客觀事實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且

經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詳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㈢第92至100頁),復有證人鄭榮仁(即案發當日在臺南縣○○鄉○○○○道南下出處附近搭載被告離開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於警詢之陳述可佐(詳上開警卷第32至34頁),且有證人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詳上開警卷第44頁)。又查,被告係以立即坐上證人己○○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座椅後,旋即徒手將證人己○○推下機車,復以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槍對地開槍擊發一發子彈以赫阻證人己○○追回機車等方式取得證人己○○之機車,客觀上堪認係對證人己○○施以強暴等方式,而至證人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堪認已構成加重強盜之要件。㈡至於被告主觀犯意之部分,被告固係辯稱僅有使用之意圖,

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於取得證人己○○之上開機車時,並未告知證人己○○其將騎往何處,亦未告知證人己○○應至何處取回機車,且未曾表示過:騎到路旁攔到計程車後就會將機車還證人己○○等語,上開情節均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亦自承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供證人己○○得以嗣後聯絡取回上開機車(詳本院卷㈡第116頁),故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既係將該機車騎乘至四、五公里遠、車程約二十至三十分鐘久之臺南縣○○鄉○○○○道南下出處附近,證人己○○實已無從得悉該往何處取回其機車,而被告復於招攬到計程車後,旋將該機車任意棄置該處,則綜合以上情節,實難認被告確有何歸還之意圖,故被告主觀上已有基於所有權人任意處分(隨意棄置亦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上開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足堪認定。縱令被告係基於逃亡之需要而取得上開機車,而非基於取得變賣後之交換價值,但此應屬被告犯罪動機之認定,尚無解於其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又被告雖待證人己○○取走放置在上開機車上之皮包後,方將上開機車騎走,但此部分僅能說明被告加重強盜之標的物客體是上開機車而不包含證人己○○之皮包及其內財物,但仍無解於被告對該機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㈢綜此,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均無足可採,被告確有以上開

強暴等方式為加重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選任辯護人尚聲請本院函調案發當日「匯通當鋪」店內之監視錄影帶。然經本院函請本案承辦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該監視錄影帶,經該局函覆本院稱:業已隨案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48頁);本院旋即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之,並經該署檢送該案全部原始卷證(該原始卷證附有光碟片一張及D8錄影帶二捲);然因本院現有軟體設備均無法讀取該光碟片所錄製之影像檔存檔格式之檔案類型(本院卷㈡第149頁),故本院即先將該光碟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讀取,將該影像檔轉拷成可供一般播放軟體讀取之檔案格式,並製作成影像光碟片;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後(詳本院卷㈡第164頁),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後,發現該影像檔案之內容為子○○之偵訊錄影畫面(詳本院卷㈢第07頁),而非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至於該案原始卷宗所附之D8錄影帶二捲,分別標示為「92.11.24.子○○取槍錄影帶」、「92.

11.25.張志成筆錄錄影帶」(按應係「子○○」之誤載),亦非本件「匯通當鋪」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至此,本院復查無任何其他管道足以獲致辯護人所聲請之上開證據,故該證據聲請當屬不能調查者,附此敘明。

柒、犯罪事實欄柒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柒」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㈡第121頁),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權利通知書及逕行逮捕通知書等,及被告在各該文書上所偽造之「林義栓」簽名及指印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換貼有被告相片之林義栓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扣案可佐。又本院將上開國民身分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法施以鑑定,認為該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四周有遭破壞之痕跡,印刷欄線不連續,應係變造而得,有該局96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037596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詳本院卷㈡第169至170頁)。

二、從而,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犯罪事實柒」所為之犯行,洵堪認定。

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業於94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5、6、7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持有行為終了時點為92年3月31日,附表一編號5、6、7部分之持有行為終了時點為93年6月6日,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修正後則係構成新法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修

正前)、第十二條第四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等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之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上開各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關於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部分,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關於上開各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法公布修正予以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得論以連續犯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亦經本次修法公布修正予以刪除。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以本件被告於各該犯罪事實所載其分別所犯之數罪之間,既不符合新法施行後,擴大適用想像競合犯理論時應採用之「構成要件行為合一性」之原則,無得以「一行為」之概念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若適用新法之規定,並不得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以行為時得論以牽連犯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四十二條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該條款於本次修法時,亦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於併合處罰後是否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固亦於同次修法時修正,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然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數罪,其中非法持有手槍、使人受重傷未遂、加重強盜未遂、加重強盜既遂等罪,既均經本院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各該規定,本院就其所犯其他原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刑部分,本即無庸再各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各該罪於併合處罰後,本院亦已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故該等部分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玖、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貳: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附表一編號2、3、4)、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附表一編號1、5、6、7)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記載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子○○間,於92年11月24日(即犯罪事實陸部分

)就持有如附表編號2、2-1、3、4所示槍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論處。

㈤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本意,自指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然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其所持有之槍、彈均來自陳銘聰,但陳銘聰業於被告為警查獲前即已死亡,顯無因被告供出來源而得以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條項所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故本件尚無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供參);故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認為本件應有該條項之適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又查,被告因另犯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該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撤銷發回後,刻正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17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㈢第52至69頁);惟被告於該案非法持有自動步槍之行為時點係87年4月23日,要與本案被告開始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時點即91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相隔已四年有餘,難認有何時間緊接而基於概括犯意之情事存在;故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認為本件與該案容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亦屬誤會,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本件持有槍彈之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甚鉅,且其事實上亦持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制式手槍供犯罪之用,並因此造成他人之現實惡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與本案其他犯罪部分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槍彈」欄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

槍及子彈等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送鑑驗試射之子彈因已失其違禁性,故不在諭知沒收之列,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提包,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裝放如附表一編號6、6-1所示槍彈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雖亦屬違禁物,有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鑑定書可憑,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持有該等槍彈之犯行,而該等槍彈復為另案之重要證據,本院認為於本件尚不宜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逕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叁:㈠被告與同案共犯巳○○明知巳○○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

失,仍由同案共犯巳○○以遺失名義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戶籍員依其所述,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公務員登載及核章後,已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巳○○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使不知情之「捷利旅行社」業務員吳盈良為其向領務

局據以申請巳○○名義之護照,則被告應為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之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取得同案共犯巳○○名

義之國民身分證,係為達到冒用巳○○名義申請護照之目的,所犯上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末據公訴人起訴

,惟此部分與上開公訴人起訴關於違反護照條例部分之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之關係,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擴張此部分之追訴範圍,故被告該部分犯行,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圖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非法入出國

境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主管機關管理國人入出境資料正確性之影響非輕,幸其尚未出境即為警查獲,又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合處罰,無庸另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並與本案其他犯罪部分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貼有被告相片之巳○○名義

之國民身分證、普通護照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雖均為巳○○之名義,但堪認巳○○就身分證及普通護照部分業已同意轉讓予被告所有使用,而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自始至終為被告所申請、持有,亦堪認為被告所有,又該等證件均為被告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等犯罪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事實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至於其在

本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槍及可適用之子彈部分,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前已論及,又應與此部分數罪併罰,詳下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為赫阻發生衝突之對方追及,而恣

意朝被害人辛○○所有之自小客車射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其所為造成被害人自小客車車體之引擎蓋及側蓋等處之扳金受有損害,又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合處罰,無庸另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並與本案其他犯罪部分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槍,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子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於犯本件犯行時即已攜帶前往案發現場供犯罪之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犯罪事實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

人受重傷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詳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至於其在本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槍及可適用之子彈部分,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前已論及,又應與此部分數罪併罰,詳下述。

㈡被告著手於重傷害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被害人乙○○重

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其犯案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情,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係因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意思所為之過當防衛行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與被害人乙○○素不相識亦無嫌隙,

竟因細故即以防衛過當之方式,動輒開槍射擊被害人,其手段粗暴,漠視他人身體及生命之惡性重大,又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陸續就醫接受治療而受有之身體上痛苦甚鉅,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與本案其他犯罪部分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槍,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子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於犯本件犯行時即已攜帶前往案發現場供犯罪之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犯罪事實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害人為辰○○、丙○○)、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害人為卯○○)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害人為己○○)。至於其在本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2-1、3、4所示之槍彈及其他可適用之子彈部分,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前已論及,又應與此部分數罪併罰,詳下述。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子○○間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等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對被害人卯○○為加重強盜犯罪行為之實施,

而未至使被害人卯○○將財物交付之結果,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其犯案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情,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被害人辰○○、丙○○之行動自

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被告以非法剝奪被害人辰○○、丙○○行動自由之方法,遂

行向被害人卯○○加重強盜之目的,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害人為卯○○)及攜帶兇

器強盜罪(被害人為己○○)等二罪之間,雖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然被告犯罪手段不盡相同,而核諸本案全部客觀跡證亦堪認被告對被害人己○○所為之該加重強盜犯行,係於逃亡過程中臨時起意而為,本院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犯案之初即對於上開二件加重強盜犯行已有何概括犯意之情事存在,故難認有何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籌措通緝逃亡期間所需費用,竟恣

意非法持有槍彈,用以控制他人行動自由,復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對他人為強取財物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個人生命財產甚鉅,且犯後猶仍砌詞辯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五項、第六項所示之刑,並與本案其他犯罪部分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1、3、4所示之槍彈,為被告所有供

其與同案共犯子○○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槍另為被告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子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於犯本件犯行時即已攜帶前往案發現場供犯罪之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犯罪事實柒: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處罰之偽造署押、印文等罪,其保護客體旨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是以具有刑法意義之署押、印文本身須在法律上或交易上具有表彰一定意義之重要性者,始有予以保護之必要,尚非單以是否具有一定意思(即意思性)即作為判斷文書與署押或印文之標準,否則偽造署押、印文罪即無單獨成罪之可能,而僅能一律成立偽造私(公)文書或準文書罪;從而,署押用於本身得作為收據、保證、約定或證明等意義之文件上者,方屬刑法意義之文書,若行為人僅係單純以印文、署押之方式表現承認某項事實,而非與其所表現之物體相結合,即難謂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性,應僅單純論以偽造印文、署押罪。

㈡查被告在如附表四編號1、2、3、5、8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詢筆錄等員警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上偽造「林義栓」之署押,僅在承認係其在場受搜索、訊問並閱覽筆錄等事實,用以擔保各該筆錄之憑信性,並不因有被告之偽造署押,即變異各該筆錄係屬公文書之性質,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於被告在如附表四編號4、6、7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權利通知書及逕行逮捕通知書上之受執行人、受通知人等欄位內偽造「林義栓」之署押,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其受領該扣押物品收據、權利通知書及逮捕通知書等之證明,且其已同意不須通知辯護人或家人到場之意旨,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故被告偽簽及偽捺指印後,復將各該文書持以向承辦警員行使交付,該等部分即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90年台上字第6057號、93年台上字第118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或使之從無到有,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故被告係將其相片換貼在林義栓本人之真正國民身分證上,應屬「變造」而非「偽造」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為被告係「偽造」該國民身分證,即屬有誤(惟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係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則屬正確),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先後多次在附表四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林義栓」之

署押,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之同一搜索、調查程序所生之行為,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認為係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被告就同一事件,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林義栓」署押之行為,自包括偽造如附表四編號4、6、7所示「林義栓」之署押部分,無從割裂,是則該等偽造「林義栓」署押之行為,均應認屬偽造如附表編號4、6、7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㈧被告先後三次偽造如附表四編號4、6、7所示之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屬就同一事件,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㈨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㈩被告在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義栓」署

押之犯行,及其後行使如附表四編號4、6、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均末據公訴人起訴,惟既分別與公訴人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之事實,有接續犯及吸收犯之事實上與法律上關係,則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逃避檢警及司法機關之通緝逮捕之

犯罪動機、目的,致使林義栓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並妨害檢警機關及法院追訴、審判犯罪人之正確性,暨其犯罪情節、犯罪手段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並與本案其他犯罪部分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林義栓」之簽名及指印,

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換貼有被告相片之林義栓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雖為被告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林義栓是否業已同意將該身分證轉讓予被告所有、使用一節,尚屬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結論:㈠被告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犯罪事實貳)、冒用名

義申請護照罪(犯罪事實叁)、毀損罪(犯罪事實肆)、使人受重傷未遂罪(犯罪事實伍)、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罪事實陸、一)、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陸、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柒)等七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質互異,客觀上亦無任何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雖係以其所非法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槍及

可適用之子彈為上開「犯罪事實肆」之毀損犯行、「犯罪事實伍」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犯行、「犯罪事實陸」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另尚以其所非法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2-1、3所示之槍彈為上開「犯罪事實陸、一」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但其持有該等槍彈之初,並無證據證明即有用以毀損他人財物、使人受重傷、攜帶兇器強盜等犯罪意圖,其應係於無故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為該等犯行,則因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係屬繼續犯,其後為毀損、使人受重傷及攜帶兇器強盜而持有之行為,乃為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後之持以毀損、使人受重傷未遂、攜帶兇器強盜未遂、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等,而追溯至其原始單純持有部分,而率爾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該等槍彈與上開各罪間並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關係,應分論併罰,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要旨供參)。

㈢爰於各犯罪事實部分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

示之刑後,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以資懲儆。

拾、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基於不

法持有槍械、彈藥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物而持有之;嗣由被告帶同警方先於92年4月1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二段31巷9之6號聖恩宮旁,查獲如附表二編號

1、1-1所示之物,次於同年月16日14時25分許,在上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該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罪嫌,辯稱:該等槍彈係案外人陳銘聰所有,伊因與陳銘聰生前有交情,知悉該等槍彈可能藏放在被查獲地點,故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查獲,但其從未持有該等槍彈等語。

㈢經查:上開槍彈固係被告於92年3月31日為警查獲後(按

指前述「犯罪事實貳、二、㈠」),另行帶同警方在上開時、地所起獲,又該等手槍均為各該原廠所製造之制式手槍,子彈經採樣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驗餘之子彈,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在外觀、型號、組成材質上均屬相同,故均堪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按。然查,查獲該等槍彈之地點即聖恩宮附近,設有證人鄭張素珍及其家人所經營之「綠湖魚池」,案外人陳銘聰因與證人鄭張素珍之子寅○○交好,故案外人陳銘聰生前(按陳銘聰係於91年12月16日死亡)即住在「綠湖魚池」處長達半年,該處平日均為案外人陳銘聰、寅○○所出入,至於被告則未曾在該處出入等情,據證人鄭張素珍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詳上開偵卷㈡第43至45頁);而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被告於92年3月31日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稱「廖耿輝住宅槍擊案」(詳下述「拾壹、無罪部分」)係案外人陳銘聰所為,犯案所用槍枝可能在案外人陳銘聰生前居處即「綠湖魚池」等語,故警方乃分別於上述時間前往該處進行搜索,抵達「綠湖魚池」後,因確實藏放槍彈之地點不明,故被告有先行詢問在場證人鄭張素珍關於陳銘聰的東西放置何處等問題,警方亦係依據證人鄭張素珍所述案外人陳銘聰平日進出路線等處逐步搜索,故92年4月1日該次搜索約費時三、四十分鐘後,甫在聖恩宮後門空地之木瓜樹下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1 -1所示之槍彈,而同年月16日該次搜索則約費時二十多分鐘,方在聖恩宮附近圍牆旁之水塔下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槍等情,有搜索現場照片多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5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證人丑○○(即參與本件搜索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小隊長)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7244號卷㈠第29、72至78頁;前述偵卷㈡第42、47至48頁;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及來復線特徵紋痕,認為與「廖耿輝住宅槍擊案」遺留現場之十五顆彈殼及四顆彈頭等均相吻合,故認定遺留該處之彈殼、彈頭均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所發射一節,有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

㈣從而,綜合前述證據交相以觀,藏放該等槍彈處既為案外

人陳銘聰居處與平日出入頻繁之處,被告則未曾在該處出入,則該等槍彈與被告身體上或物理上持有關係之聯結即已薄弱;其次,依據起獲該等槍彈之過程,若被告係為求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自白犯罪並供出槍砲來源及去向因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且確實知悉該等槍彈確實藏放地點,則本件實無故弄玄虛讓警方先後費時數十分鐘餘方為起獲該等槍砲之必要;再者,被告當時即為「廖耿輝住宅槍擊案」之嫌疑人,然依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涉及該槍擊案之態度以觀,設若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被告理應無自願帶同警方查獲其所持有涉及「廖耿輝住宅槍擊案」之作案工具,而陷自己於更為不利之情境。此外,被告涉嫌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為「廖耿輝住宅槍擊案」之犯案工具,因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下述),則本件更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上開被查獲之槍彈有何身體上或物理上持有關係之聯結,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既有前述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無論在主觀上、客觀上均確有被訴持有該等槍彈之犯行,則被告該部分被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院原應予以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惟公訴人既認被告該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貳」之非法持有手槍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故本院就該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巳○○

處取得貼有其相片之巳○○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後,係未經巳○○之同意,先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巳○○」簽名一枚後,再將其相片、該申請書及上開國民身分證委由不知情之吳盈良據以向領務局申請貼有被告相片之巳○○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被告於取得上開護照後,旋於持照人處偽造「巳○○」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被告另以巳○○之名義申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於取得該證後,亦在該證上持證人處偽造「巳○○」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惟若公訴人所述上開行為成罪,被告將上開護照申請書提出行使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為起訴書論罪法條所未載,附此敘明)。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辯稱:伊有告知巳○○要以其名義證辦理出國護照之用,且有告知巳○○伊要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張家界經商,而巳○○亦提供其戶籍謄本及兵役證明等資料供其辦理,故伊認為巳○○有同意伊辦理護照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語。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大致相同。

㈢經查,證人巳○○前於警詢時即已明確供稱:被告有告訴

伊因無法以自己名義出國,故需要以伊名義辦理身分證後,準備出國做生意使用等語(詳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7244號卷㈡第81至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借用伊的身分證時,就有表示要用伊的身分證作為出國使用,伊也同意,伊知道被告之後要以伊的名義辦護照,故亦將戶籍謄本及退伍令等文件交給被告,伊事前即已知悉並同意被告以伊名義辦理護照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6至17、22至23頁),則依據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再佐以證人果將其本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伍令等辦理護照所需文件一併提供被告使用等情,堪認被告以證人巳○○名義申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普通護照時,確實有事先獲得證人巳○○之同意與授權,證人巳○○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持有、使用該普通護照,則被告在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內所為「巳○○」之簽名,以及嗣後在普通護照持照人處所為「巳○○」之簽名及指印,即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可言。

㈣次查,證人巳○○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表示同意被告

以其名義辦理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只知道被告要辦護照,但不知道被告要辦台胞證,被告以伊名義辦理台胞證一事,伊事前並不知情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則以證人巳○○之主觀認知及內心真意而言,被告以證人巳○○名義辦理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並在取得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持證人處所為「巳○○」之署押,在客觀上固然事前並未獲得證人巳○○之明示同意及授權。然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與決意,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與決意,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故就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罪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其為無簽署權或制作權之人之認識,尚難認為其即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或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查,證人巳○○固稱事前不知道被告要以其名義辦理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事,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曾明確證稱:被告當初拿伊身分證去辦理護照時,有說要去大陸做生意之用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則依據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足徵被告辯稱:事前即已告知證人巳○○伊要出國前往大陸地區經商,故需以證人巳○○名義辦理等語,並非空言;而臺灣地區人民欲前往大陸地區,除需辦理護照之外,尚須辦理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事,為國民基本常識,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證人巳○○在被告告以需使用其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用以辦理出國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事宜後,仍應允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其後尚且將申辦取得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退伍令等所需文件一併交予被告,則被告基於證人巳○○上開行為,而據以認定證人巳○○應亦同意並授權以其名義辦理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尚非全然無據。基此,縱令被告在該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上所為「巳○○」之簽名,客觀上難認已獲得證人巳○○明示且具體之同意或授權,然被告於行為時,既基於前述雙方往來互動之狀況及證人巳○○始終配合辦理、提供相關證件之舉動,而於主觀上存有得以證人巳○○名義辦理、持有、使用該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之認知,則其主觀上即難認有何在欠缺簽署權之認識之下,猶仍決意偽造證人巳○○之署押,故被告此部分亦難認構成偽造署押之犯罪。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

部分被訴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故意而為公訴人所指訴之該部分犯行,則被告該部分被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院原應予以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惟公訴人既認被告該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叁」之違反護照條例犯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故本院就該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廖耿輝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1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至臺中市昌明巷66號廖耿輝住處,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對廖耿輝住處連開十五槍,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耿輝,致廖耿輝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壬○○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7244號卷㈠第13至14、100至103頁)、被害人廖耿輝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上開偵卷㈠第15至17、59至63頁;上開偵卷㈡第89至90頁)、證人癸○○於偵訊之證述(上開偵卷㈠第61至63頁)、證人陳光輝於警詢之陳述(上開偵卷㈡第146至14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920068555號鑑定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自始至終未曾到被害人廖耿輝住處為該等犯行,證人壬○○因前與伊有債務糾紛,故於警偵訊時為不實之證述等語。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亦大致相同。

四、經查:㈠被害人廖耿輝位於臺中市昌明巷66號之住處,確曾於91年11

月19日上午6時許,遭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連開十五槍一事,固據被害人廖耿輝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指述、證述歷歷(詳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7244號卷㈠第15至17、59至63頁),復經證人癸○○(即廖耿輝之弟,同住於上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詳上開偵卷㈠第61至63頁;本院卷㈡第32至35頁),且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彈道、彈殼、彈頭之鑑定書可佐。然上開被害人廖耿輝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證人癸○○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僅能證明上開住處確有遭不詳之人槍擊一事,然渠等二人亦均表示並未與被告結怨,也不清楚究竟何人所為等語,至於上開鑑定書亦僅能證明開槍之行為人係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犯案,且被告被訴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槍彈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前述理由欄拾、一所載),則以上各該證據尚不足以逕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次查,證人壬○○固曾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與寅○○、陳銘

聰及綽號「味全」之男子前往上址開槍等語,然其亦於同次警詢時陳稱:伊係聽說被告另涉嫌該件槍擊案等語(詳上開偵卷㈠第13至14頁),則證人壬○○既係自第三人處輾轉聽聞此事,並非在場目擊之人,則其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須佐以其他證據方足資判斷。證人壬○○於偵訊時又證稱:被告有向廖耿輝家開槍,因當天我們在那邊喝酒,後來我很累先離開,隔天寅○○告訴我說我離開後他們起衝突,他們有去那邊開槍等語(詳上開偵卷㈠第100至103頁);然查,依據前述被害人廖耿輝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指述及證述、證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可知案發前一日並無被告及寅○○等人在被害人住處飲酒後起衝突一事,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明確證稱:從未告訴壬○○有關被告是否涉及本件槍擊案之事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8頁),則證人壬○○上開偵訊所述是否要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且據其所稱既係自第三人即寅○○處輾轉聽聞此事,並非在場目擊之人,當須佐以其他證據方足資判斷所述是否為真。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證稱:伊係聽聞陳銘聰談及本件槍擊案,陳銘聰事前即已告知伊要前往廖耿輝住處開槍,係為錢的糾紛,但陳銘聰並未告訴伊何人共犯本件槍擊案等語,嗣經詢以:為何警詢時指稱被告涉案時,證人壬○○答以:當時我與被告有債務糾紛,所以才這麼講,而且警察跟我要槍,我說我沒有,警察根據我說的抓到被告,要向被告追槍等語,再經詢以:為何偵訊指稱係寅○○告知被告涉案一事時,則答以:當時我沒有參與該案,警察問我,我想說誰都一樣,反正都與我無關等語(以上詳本院卷㈡第23至27頁),則證人壬○○前後所為之證述,既均稱係自第三人處聽聞本件槍擊案之經過,而非親眼見聞,且其前後所述又反覆不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證人壬○○當時亦因涉及多起槍擊案為檢警偵辦、羈押中,其所為上開陳述之動機究竟如何,真實性若干,不無可議之處。至於證人陳光輝固亦曾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1年11月下旬到臺中市找被告,聊天過程中被告親口告知伊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綽號「阿銓」(按指癸○○)住所之槍擊案是被告與綽號「包子」所為等語(詳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7244號卷㈡第146頁),然證人陳光輝當時係因他案在押後經警借提時,甫作上開陳述,但其既非涉案之人,復非在場見聞之人,其所為上開陳述之動機究竟如何,真實性若干,因其刻正另案通緝中,本院因其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到庭進行調查以實其說,而核其所述本件槍擊案涉案之人復與證人壬○○前於警詢、偵訊所述互有出入,則證人陳光輝前於警詢所陳述之該等內容,是否即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該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拾貳、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前)、第十二條第四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宏銘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扣 案 數 量 │ 鑑定書及所在處 │應沒收之槍彈│├──┼───────────────┼──────────┼────────┼──────┤│1 │仿美國SMITH&WESSON廠0.357吋轉 │壹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同左 ││ │輪槍製造之改造轉輪槍(槍枝管制│ │警察局92年6月20 │ ││ │編號:0000000000) │ │日刑鑑字第092006│ │├──┼───────────────┼──────────┤8555號鑑定書(臺├──────┤│1-1 │制式點38子彈(口徑0.357吋) │陸顆(試射貳顆) │中地檢92年度偵字│驗餘肆顆 │├──┼───────────────┼──────────┤第7244號卷㈠pp. ├──────┤│1-2 │制式點38子彈(口徑0.38吋) │肆顆(試射壹顆) │79-95) │驗餘叁顆 │├──┼───────────────┼──────────┼────────┼──────┤│2 │美國SMITH&WESSON廠659型口徑9mm│壹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同左 ││ │(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 │ │警察局93年1月2日│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15│ │刑鑑字第00000000│ ││ │1808) │ │87號鑑定書(臺南│ │├──┼───────────────┼──────────┤地檢92年度偵字第├──────┤│2-1 │制式子彈(口徑9mm) │肆拾伍顆(試射陸顆)│12691 號卷pp.39-│驗餘叁拾玖顆│├──┼───────────────┼──────────┤47) ├──────┤│3 │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口 │壹枝 │ │同左 ││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 │ │ │ ││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4 │南非VEKTOR廠製CP1型口徑9mm制式│壹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同左 ││ │半自動手槍(含彈匣貳個;槍枝管│ │警察局93年6月18 │ ││ │制編號:0000000000) │ │日刑鑑字第093012│ │├──┼───────────────┼──────────┤2322號鑑定書(高├──────┤│4-1 │制式子彈(口徑9mm) │壹拾叁顆 │雄地檢93年度偵字│同左 ││ │ │ │第11594號卷pp.29│ ││ │ │ │-41) │ ││ │ │ │ │ │├──┼───────────────┼──────────┤ ├──────┤│5 │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壹枝 │ │同左 ││ │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 │ │ ││ │管改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5-1 │制式子彈(口徑9mm) │壹拾顆(試射柒顆) │ │驗餘叁顆 │├──┼───────────────┼──────────┤ ├──────┤│6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壹枝 │ │同左 ││ │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 │ │ ││ │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叁個;槍枝│ │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6-1 │制式子彈(口徑9mm) │壹拾伍顆 │ │同左 │├──┼───────────────┼──────────┤ ├──────┤│7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壹枝 │ │同左 ││ │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 │ │ ││ │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 │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7-1 │制式子彈(口徑0.380吋) │捌顆 │ │同左 │├──┼───────────────┼──────────┤ ├──────┤│7-2 │土造子彈(口徑8.66mm) │壹顆(已驗磬) │ │(無) │└──┴───────────────┴──────────┴────────┴──────┘附表二┌──┬───────────────┬──────────┬────────┬──────┐│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扣 案 數 量 │ 鑑定書及所在處 │備 註│├──┼───────────────┼──────────┼────────┼──────┤│1 │捷克CZ廠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壹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2│ │警察局92年6月20 │ ││ │2358) │ │日刑鑑字第092006│ │├──┼───────────────┼──────────┤8555號鑑定書(臺├──────┤│1-1 │制式點90子彈(口徑9mm) │壹拾顆(試射叁顆) │中地檢92年度偵字│ ││ │ │ │第7244號卷㈠pp. │ ││ │ │ │79-95) │ │├──┼───────────────┼──────────┼────────┼──────┤│2 │比利時FN廠製HIGH POWER FN BRO-│壹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WNING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警察局92年6月19 │ ││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 │日刑鑑字第092007│ ││ │084045) │ │4218號鑑定書(臺│ ││ │ │ │中地檢92年度偵字│ ││ │ │ │第7244號卷㈡pp. │ ││ │ │ │121-125) │ │└──┴───────────────┴──────────┴────────┴──────┘附表三┌──┬─────────────────┬───────┬─────────┐│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1 │貼有丁○○相片之巳○○名義之中華民│壹張 │ ││ │國國民身分證 │ │ │├──┼─────────────────┼───────┼─────────┤│ 2 │貼有丁○○相片之巳○○名義之中華民│壹本 │護照號碼M00000000 ││ │國普通護照 │ │ │├──┼─────────────────┼───────┼─────────┤│ 3 │貼有丁○○相片之巳○○名義之臺灣居│壹本 │ ││ │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 │ │├──┼─────────────────┼───────┼─────────┤│ 4 │換貼有丁○○相片之林義栓名義之中華│壹張 │ ││ │民國國民身分證 │ │ │├──┼─────────────────┼───────┼─────────┤│ 5 │男用黑色手提包 │壹個 │為警查扣時其內裝有││ │ │ │如附表一編號6、6-1││ │ │ │所示之槍彈 │└──┴─────────────────┴───────┴─────────┘附表四┌──┬──────┬──────────────────┬──────┬─────────┐│編號│ 時 間 │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名稱及位置 │偽造署押數量│ 卷證所在處 │├──┼──────┼──────────────────┼──────┼─────────┤│ 1 │93年6月6日23│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趙勝哲)之「在│簽名壹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 │時30分許 │場人」簽名欄 │指印壹枚 │市警刑偵七字第6905││ │ │ │ │號警卷p.35 │├──┼──────┼──────────────────┼──────┼─────────┤│ 2 │同上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英信)之「在│簽名壹枚 │上開警卷p.36 ││ │ │場人」簽名欄 │指印壹枚 │ │├──┼──────┼──────────────────┼──────┼─────────┤│ 3 │同上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義拴)之「執│簽名肆枚 │上開警卷p.37 ││ │ │行應告知事項」、「執行結果」、「受執│指印肆枚 │ ││ │ │行人」及「在場人」等處之簽名欄 │ │ │├──┼──────┼──────────────────┼──────┼─────────┤│ 4 │同上 │扣押物品收據之「受執行人」欄 │簽名壹枚 │上開警卷p.43 ││ │ │ │指印壹枚 │ │├──┼──────┼──────────────────┼──────┼─────────┤│ 5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持有人」欄 │簽名壹枚 │上開警卷p.44 ││ │ │ │指印壹枚 │ │├──┼──────┼──────────────────┼──────┼─────────┤│ 6 │93年6月7日2 │權利通知書之「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簽名共叁枚 │上開警卷p.49 ││ │時50分許 │、「同意接受調查詢問」及「被調查詢問│指印共叁枚 │ ││ │ │人」等三處之簽名欄 │ │ │├──┼──────┼──────────────────┼──────┼─────────┤│ 7 │同上 │逕行逮捕通知書之簽名欄 │簽名貳枚 │上開警卷p.50 ││ │ │ │指印貳枚 │ │├──┼──────┼──────────────────┼──────┼─────────┤│ 8 │93年6月7日6 │承辦員警對自稱「林義拴」之人所製作之│簽名叁枚 │上開警卷pp.09-10 ││ │時10分許 │警詢筆錄 │指印肆枚 │ │└──┴──────┴──────────────────┴──────┴─────────┘(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