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皓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尚將軍品店」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各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及供其發射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BB彈出賣予丙○○;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二支,及供其發射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BB彈二罐售予甲○○,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甲○○及丙○○分別持上開空氣長槍,在臺中縣○○鎮○○里○○路上射擊飛鳥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長槍及BB彈二罐,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承有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空氣長槍予證人丙○○及甲○○等語、證人丙○○證述: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長槍後,並未改裝等語、證人甲○○證稱: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氣長槍時,並未測試等語、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空氣長槍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二○五七五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伊有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長槍予證人丙○○,當場還有測試該空氣長槍,讓證人丙○○知悉其動能是低於法令限制,然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長槍,其內裝彈簧業經他人改造過;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氣長槍,進價即要三千八百元,伊不可能以一千元之價格出賣予證人甲○○,證人甲○○所說的一千元,是伊賣瓦斯及瓦斯連接管給證人甲○○之代價,而空氣長槍裝上瓦斯連接管只是便利證人甲○○在使用時毋須經常灌瓦斯,且加裝後其動能只會減弱,而不會增加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及甲○○因分別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空氣長槍,為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路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空氣長槍二支等情,業據證人丙○○、甲○○於其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警詢時分別供明在卷(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警刑字第○九四○○三一七九○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㈠」】第四、五、七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空氣長槍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二支空氣長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為:「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經實際裝填高壓鋼瓶及直徑約6 mm鋼珠(重0.88公克)試射,槍枝有漏氣之情形,惟仍可供發射彈丸使用,測得鋼珠發射速度為168、134、153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12.42、7. 9、10.3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43.92、27.9 4、36.43焦耳/平方公分。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係以中型氣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經實際裝填直徑,約6 mm鋼珠(重0.88公克)試射,測得鋼珠發射速度為11 7、116、117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6.
02、5.92、6. 0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21. 3、20.94、21.
3 焦耳/平方公分。」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二○五七五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二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六、一七頁)。而證人丙○○、甲○○所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證人丙○○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均併科罰金十萬元,緩刑四年在案,其中證人丙○○並未上訴,因而確定在案;而證人甲○○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二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八四至九一、一一一至一一八頁)。是證人丙○○及甲○○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
氣長槍是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在臺中縣豐原市尚將軍用品社購買的等語(見警卷㈠第七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另案偵卷」】第七頁);另於偵查中則陳稱:是在九十四年六月中旬去購買的等語(見另案偵卷第一七頁),雖就購買之時間,前後陳述有所不同,然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長槍,係向被告購買乙節,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有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長槍給證人丙○○等情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三八頁、本院卷㈠第一九、一三九頁),是證人丙○○曾向被告購買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長槍乙節,堪以認定。
㈢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伊在購買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長槍時,經被告當場測試焦耳值是在合法範圍內等語(見另案偵卷第七頁、偵卷第三八、三九頁、本院卷㈠第一三三頁),核與被告所辯販賣該空氣長槍予證人丙○○時,有當場測試給證人丙○○看等情相符,而堪認定。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因為看朋友的空氣長槍很漂亮,伊覺得好奇、好玩,所以才去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長槍,那時並沒有想要用空氣長槍打小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四、一三七、一三八頁),則證人丙○○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長槍之初,既並未打算以該空氣長槍射擊飛鳥,而僅係出於好奇心而購買,被告實無必要在買主未特別要求之情形下,出賣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予證人丙○○之必要。況被告於證人丙○○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長槍時,尚經過測試其動能之程序,茍測試結果不合於法定標準,則在證人丙○○當時並無購買有殺傷力空氣長槍之意圖下,該空氣長槍顯不合於證人丙○○之要求,證人丙○○亦無當場買受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在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空氣長槍販賣予證人丙○○時,經當場測試結果,其動能係合於法定標準等情,應值採信。
㈣又證人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購得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長槍後,並未自行或請他人改造該空氣長槍云云(見偵卷第五二頁、本院卷㈠第一三六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賣給證人丙○○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長槍,是向北極熊玩具公司購入的等語(見偵卷第五二頁)。而證人即在北極熊玩具公司擔任槍枝維修保養工作之郭曾政祺於偵查中結證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長槍,是伊公司賣出的,該空氣長槍之彈簧已經改成比原來粗的彈簧,伊公司原本出貨的彈簧比較細,彈簧變粗,撞擊力量變大,殺傷力會增強,要改裝該款式之空氣長槍,只需要找彈簧即可,不一定要找商家改裝等語(見偵卷第
六八、六九頁),與被告於偵查中,經當場檢視、操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長槍後,供述:該空氣長槍之彈簧變的比較粗、硬,原裝的彈簧比較細、軟,外觀並不相同,上膛的感覺比較緊等語互核相符,足證依扣案時之狀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長槍之內裝彈簧,已與原裝之情形不符乙節,實堪認定。審之證人丙○○係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長槍後半個月以上之時間,始為警查獲,該空氣長槍既已脫離被告持有半個月以上,而此段時間已足供證人丙○○為更換彈簧之簡易改造;況證人丙○○雖另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等情,雖如前述,然若其自行或委託他人更換彈簧,致原本無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時,則係所涉犯者,係罪刑較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自難期證人丙○○據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準此,就該空氣長槍有無經改造乙節,被告與證人丙○○,顯係立於利害相反之地位,本件既無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在販賣如附表一編號所示1之空氣長槍予證人丙○○時,該空氣長槍之彈簧業已遭更換,自難僅憑證人丙○○否認有購入該空氣長槍後有更換彈簧乙節,逕認被告販賣該空氣長槍予證人丙○○時,該空氣長槍即具有殺傷力。
㈤另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
氣長槍,是伊於九十四年六月中旬,在臺中縣豐原市之軍用品社購得云云(見警卷㈠第四頁、另案偵卷第九頁);另於偵查中陳稱:「我買該支槍(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一千多元,有附BB彈及瓦斯,因為我要拿去打鳥食用,我是六月中去買的」等語(見另案偵卷第一七頁),而供述係以一千餘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氣長槍。惟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氣長槍(即該表上所載「MK1-長」)之價格為三千八百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全勝玩具企業有限公司貨品各類價格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四七頁);而威猛瓦斯及瓦斯連接管之售價,則分別為六百元及四百元等情,亦有前揭各類價格表及北極熊玩具批發商行各類貨品價格表各一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四七、四八頁)。是證人甲○○陳述係以一千餘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氣長槍云云,實有可疑。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問:你買的時候多少錢?)當時我單純買槍,沒有包括狙擊鏡。以前我只是大約說的金額,約在三、四千元左右。」,然查被告在證人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審理時,即已到庭證述:證人甲○○所述一千元,只是向伊買瓦斯、連接管,如果要買槍的話,要三千多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另案本院卷」】第八九頁),故證人甲○○顯可能係聽聞被告上開陳述後,欲增加其證言之可信度,始於本院審理時修正其供述,此事後更易之詞,實非可信。再者,證人甲○○雖於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氣長槍後,才介紹證人丙○○到被告店裡買槍云云(見另案本院卷第七七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是看到證人甲○○的槍漂亮,所以才去買槍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伊忘記購買槍枝時是否伊與證人丙○○二人一起去買等語;嗣才改稱:是伊介紹證人丙○○去買槍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前後供述矛盾;況證人丙○○先於警詢時供稱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長槍的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五月間,嗣於偵查中才改稱購買時間是在同年六月中旬等情,業如前述。審之證人丙○○之警詢陳述,與事發時點最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復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互相勾串供詞,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理應更為可採,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嗣後翻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時,自不得任意捨棄渠等最初之供述而不採;其次,證人丙○○於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審理時,在證人甲○○亦在場之情形下,僅陳述:「(問:你買槍枝為何用?)只是好玩,看朋友這樣玩蠻好玩的˙˙˙」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九二頁),而未表明該友人即為證人甲○○等情,且證人甲○○所供述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空氣長槍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六月中旬,係在證人丙○○警詢證述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長槍之後,復與證人丙○○偵查所述之購買時間即九十四年六月中旬大約同時,則證人甲○○是否確係先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氣長槍後,始介紹證人丙○○前去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長槍,顯有可疑。至被告雖於偵查之初,一度供承證人甲○○有向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氣長槍云云(見偵卷第三八頁)。惟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即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一樓,經營尚將軍用品是,以販賣此類玩具槍枝及其他軍用品為業等情,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四五頁),則迄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止,被告經營該店之時間已七年有餘,其顧客應不計其數,被告對於每位顧客至該店消費、購買之物,當無從逐一清楚記憶;況證人甲○○所述購買價格一千餘元,顯低於同款空氣長槍之售價,業如前述;而在證人甲○○與被告買賣交易前,並不認識被告等情,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一四○頁),則被告與證人甲○○既無故舊好友之關係,且在無利益可圖(甚至係不敷成本)之情形下,若謂被告甘冒罹於重刑罪責之風險,而改造槍枝後出售,實與常情有違。綜上,證人甲○○供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空氣長槍之價格,既前後矛盾,而有瑕疵;證人丙○○證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空氣長槍之時間,又與被告甲○○所述介紹證人丙○○向被告購買等情,亦不相符合,是自難以其證言或被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空氣長槍予證人甲○○之積極證據。
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之空氣長槍後,認為每次使用時均須灌瓦斯,很麻煩,所以請被告幫伊處理一下,就是改一個接管,不用打瓦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其於證人甲○○、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曾幫證人甲○○加裝瓦斯連接管,便於使用時無須每次灌瓦斯等語(見偵卷第七七頁、本院卷㈠第一九頁、另案本院卷第七四頁)均屬相符,而堪認定。至於加裝瓦斯連接管,是否會加強空氣槍之動能乙節,業經證人郭曾政祺於偵查中結證稱: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氣長槍有加裝瓦斯管及瓦斯瓶,加裝後之殺傷力應該是減弱等語(見偵卷第六七頁);另本院將被告提出於本院之瓦斯連接管及警員在搜索被告所經營之尚將軍用品社所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空氣長槍,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所提供之瓦斯連接器與彈匣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所示編號3所示之空氣長槍)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4之空氣長槍)槍枝使用,經實際裝填直徑約 6mm(重約0.88公克)之鋼珠試射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空氣長槍)測得鋼珠發射速度為80、89、80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2.82、3.49、
2.8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9.96、12.33、9.96 焦耳/平方公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空氣長槍)測得鋼珠發射速度為44、4 2、4 3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0.85、0.78、0.81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
3.01、2.75、2.88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六九二四三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四三、四四頁)。由上開鑑定結果觀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空氣長槍,經加裝瓦斯連接管後,其單位面積動能雖有些許增加,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空氣長槍,經加裝瓦斯連接管後,其單位面積動能則與未加裝前相差無幾,甚至確有減低之情形,因此被告供述、證人郭曾政祺所證述加裝瓦斯連接管後,會使空氣長槍之動能降低等情,即非虛妄,是被告縱有為證人甲○○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氣長槍加裝瓦斯連接管之行為,亦難認其有改造具殺傷力之主觀意圖或客觀行為。
㈦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尚將軍品店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空氣長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四三至四八頁),而未能發現被告有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之情形。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書證,仍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
之證明;所舉證人丙○○及甲○○之證述,亦有前述瑕疵可指,是被告是否有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㈨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空氣長槍再送鑑定單位鑑定,並請其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氣長槍加裝瓦斯連接管後,鑑測其單位面積動能,然因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朱光國法 官 郭妙俐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鑑 定 結 果│備 註│├──┼────────┼──┼─────────────┼────┤│ 1 │空氣長槍(槍枝管│1支 │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丙○○所││ │制編號:00000000│ │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有 ││ │11) │ │,經實際裝填高壓鋼瓶及直徑│ ││ │ │ │約6mm鋼珠(重0.88公克)試 │ ││ │ │ │射,槍枝有漏氣之情形,惟仍│ ││ │ │ │可供發射彈丸使用,測得鋼珠│ ││ │ │ │發射速度為168、134、153公 │ ││ │ │ │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12.│ ││ │ │ │42 、7.9、10.3焦耳,單位面│ ││ │ │ │積動能為43.92、27.94、36.4│ ││ │ │ │3 焦耳/平方公分。 │ │├──┼────────┼──┼─────────────┼────┤│ 2 │空氣長槍(槍枝管│1支 │認係以中型氣瓶內氣體為發射│甲○○所││ │制編號:00000000│ │動力之空氣長槍,經實際裝填│有 ││ │12) │ │直徑約6mm鋼珠(重0.88公克 │ ││ │ │ │)試射,測得鋼珠發射速度為│ ││ │ │ │117、116、117公尺/秒,計算│ ││ │ │ │其發射動能為6.02、5.92、6.│ ││ │ │ │02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21.│ ││ │ │ │3、20.94、21.3焦耳/平方公 │ ││ │ │ │分。 │ │├──┼────────┼──┼─────────────┼────┤│ 3 │BB彈 │1罐 │認均係直徑約6mm鋼珠 │丙○○所││ │ │ │ │有 │├──┼────────┼──┼─────────────┼────┤│ 4 │BB彈 │1罐 │認均係直徑約6mm之塑膠BB彈 │甲○○所││ │ │ │ │有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鑑 定 結 果│備 註│├──┼────────┼──┼─────────────┼────┤│ 1 │空氣長槍(槍枝管│1支 │認係以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被告所有││ │制編號:00000000│ │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惟扳機│ ││ │61) │ │功能損壞,依現狀,無法供發│ ││ │ │ │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 2 │空氣長槍(槍枝管│1支 │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被告所有││ │制編號:00000000│ │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經│ ││ │62) │ │檢視,其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 ││ │ │ │上,且欠缺擊鐵彈簧,依現狀│ ││ │ │ │,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 ││ │ │ │具殺傷力。 │ │├──┼────────┼──┼─────────────┼────┤│3 │空氣長槍(槍枝管│1支 │認係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之│被告所有││ │制編號:00000000│ │空氣長槍,機械性能良好,經│ ││ │63) │ │實際試射三次結果,測得鋼珠│ ││ │ │ │(直徑約6.0mm,重量約0.88 │ ││ │ │ │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65、│ ││ │ │ │64、6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 ││ │ │ │分為1.86、1.80、1.75焦耳,│ ││ │ │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為6.57│ ││ │ │ │、6.37、6.18焦耳/平方公分│ ││ │ │ │。 │ │├──┼────────┼──┼─────────────┼────┤│4 │空氣長槍(槍枝管│1支 │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被告所有││ │制編號:00000000│ │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 ││ │64) │ │,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 ││ │ │ │6.0mm鋼珠,重量0.88公克鋼 │ ││ │ │ │珠試射三次,測得鋼珠發射速│ ││ │ │ │度為44、39、38公尺/秒,計│ ││ │ │ │算其動能為0.85、0.67、0.64│ ││ │ │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 ││ │ │ │01、2.37、2.25焦耳/平方公│ ││ │ │ │分。 │ │├──┼────────┼──┼─────────────┼────┤│ 5 │鋁質彈珠 │1瓶 │認均係直徑約6.0mm之金屬彈 │被告所有││ │ │ │丸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美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