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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劉思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市○村路○段○○○號六樓「展佑國際理財策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展佑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係張廖桂春),即實際負責該公司投資、企業顧問及其他貿易等業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李茂松係設於臺南縣新市鄉○○○路○○號三樓A1「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豆朋公司)之負責人,甲○○則為該公司總經理,平日負責該公司自動化生產香菇業務。於民國九十三年底,豆朋公司因發展農業科技亟需資金,經名為「黃敏蓁」者介紹,乃透過美國AOB Commerce Inc公司(以下稱AOB公司)在臺灣代理人展佑公司之總經理乙○○向AOB公司貸款美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展佑公司與豆朋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締結合約書,約定由展佑公司協助豆朋公司向美國AOB公司融資)。幾經會談折衝,AOB公司同意豆朋公司貸款美金一千三百九十萬元,並採取二貸款模式,其一貸款美金七百五十萬元作為營運週轉金及建廠週轉費用(即存款融資貸款,下同),豆朋公司需先提出美金五十萬元抵押金及公司股票為質押擔保(原美國AOB公司要求提供美金三百萬元,但豆朋公司無力提供,始改以上開方式質押擔保),另一貸款美金六百四十萬元為設備貸款,豆朋公司需提供美金六十五萬元(或美金六十四萬元)自備款。經雙方同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簽立意向書,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簽訂合約。因豆朋公司一時之間,無法就第一部分之存款融資貸款立即籌得美金五十萬元,遂約定分三期給付,於美金五十萬元抵押金備齊並提供股票質押後,美國AOB公司才正式通過豆朋公司之該存款融資貸款案。豆朋公司遂依約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匯款美金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三百十四萬四千元至展佑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欲由乙○○悉數轉匯予美國AOB公司。詎乙○○擔心豆朋公司亟欲跳過其而直接與美國AOB公司接洽,導致其無法領得貸款額度百分之一(即其認為總貸款額度美金一千三百九十萬元之百分之一費用即美金十三萬九千元)之服務費用,竟基於意圖為展佑公司不法所有犯意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豆朋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匯款美金十萬元折合三百十四

萬四千元抵押金後,未悉數轉匯予美國AOB公司,僅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自展佑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前揭帳戶轉匯美金五萬元予美國AOB公司,剩餘美金五萬元則據為己有,予以侵占,作為展佑公司之管銷之用。嗣豆朋公司見貸款案遲無動作,逕向美國AOB公司查證是否確實收到美金十萬元後,美國AOB公司反應僅收到美金五萬元,豆朋公司改要求乙○○提供其匯款予美國AOB公司美金十萬元之憑證,乙○○為敷衍豆朋公司,同時避免其上情遭豆朋公司發現,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住處兼展佑公司之辦公室內,在其實際匯款美金五萬元予美國AOB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將「匯款金額合計」欄後「US50000」,變造為「US100000」後,當日傳真予豆朋公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轉匯業務之正確性及豆朋公司、美國AOB公司資金控管存付款項之正確性。

㈡於九十四年六月間,乙○○見豆朋公司始終無法如期提供足

額抵押金以為擔保,該公司與美國AOB公司之貸款業務可能無法完成,為避免其應得之後續服務費用無法取得,遂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逕自單方面向美國AOB公司佯稱因為豆朋公司懼遭美國AOB公司蒙騙,故要求美國AOB公司先行匯回美金五萬元予以測試,致美國AOB公司為表誠信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將該原先已匯款之美金五萬元匯回展佑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亦未返還予豆朋公司,供作展佑公司管銷之用。㈢嗣因該貸款案遲遲無法完成,且美國AOB公司遲未撥款,經豆朋公司向美國AOB公司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豆朋公司代表人李茂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於上開時地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將告訴人豆朋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匯款美金十萬元予展佑公司,僅於翌日轉匯美金五萬元予美國AOB公司,嗣後要求美國AOB公司將該轉匯美金五萬元款項再度匯回展佑公司帳戶內,上該美金十萬元款項均用於展佑公司之管銷費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欲跳過伊,直接找上美國AOB公司洽談本件貸款事宜,伊認為告訴人有意不給付後續之服務費用,依照合約書約定,告訴人與美國AOB公司融資通過後,告訴人即應給付百分之一服務費用即美金十四萬五千元(應依實際貸款額度計算為美金十三萬九千元),但告訴人卻僅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支付美金三萬二千五百元折合一百零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其餘美金十一萬二千五百元部分(應係十萬六千五百元)告訴人遲未給付,且因告訴人之自備款部分延遲給付,導致美國AOB公司本欲取消貸款事宜,後來伊與美國AOB公司談妥由告訴人先匯美金十萬元後又更為美金五萬元之抵押金,但告訴人已將美金十萬元匯過來了,故伊只有匯美金五萬元抵押金給美國AOB公司,另外美金五萬元作為伊應當領取之百分之一服務費用之部分,並無業務侵占犯行;至嗣後再向美國AOB公司索回美金五萬元部分,確係經由告訴人與美國AOB公司業已談妥後,再由告訴人出面向美國AOB公司索取,並非伊單方面意思,後來該美金五萬元索回後也放在展佑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作為告訴人應給付百分之一服務費用之部分,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得美金十萬元匯款後,僅匯款美金五萬元

予美國AOB公司,事後並傳真經變造金額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李茂松、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指訴及證述綦詳,復經被告自白在卷,此外,另有交通銀行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匯款回條(金額三百十四萬四千元,相當於美金十萬元)、經變造後之合作金庫銀行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將該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匯款金額合計」欄之「USD50000」更改變造為「USD10000」,顯足影響承辦該業務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就匯款業務正確性與迅速性,暨使美國AOB公司及告訴人雙方對於匯款金額產生誤會,均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美國AOB公司及告訴人甚明。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均否認有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而就該美金十

萬元主張抵銷,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身為豆朋公司總經理,於九十三年底因為豆朋公司需要自動設備生產香菇,因為臺灣銀行對農業科技領域之業務不熟悉,故借貸上會有困難,故透過「黃敏蓁」介紹認識被告,知道被告任職之展佑公司是美國AOB公司在臺灣方面之總代理,豆朋公司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與展佑公司締結居間豆朋公司向美國AOB公司貸款美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合約(後談妥金額應為美金一千三百九十萬元),並分二個階段進行;第一階段貸款美金七百五十萬元作為營運週轉金及建廠週轉費用,第二階段貸款美金七百萬元(應係六百四十萬元)是設備貸款,就第一階段美金七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告訴人應先準備美金五十萬元抵押金及提供公司股票質押,該五十萬元抵押金約定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支付美金十萬元,第二期及第三期均支付美金各二十萬元,三期相隔約二十日支付,待告訴人備齊美金五十萬元後,告訴人與美國AOB公司之貸款合約才正式啟動,並會再簽一份正式合約,且將來進行至第二階段時也會另外再簽一份合約,至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四五二號卷第二七頁附之RETAINER AGREEMENT為訂金合約,第一行空白處即待豆朋公司之美金五十萬元抵押金到位後,該部分之存款融資貸款才算正式啟動,因為豆朋公司尚未備齊美金五十萬元,故其上合約日期為空白,故伊認為本件豆朋公司與美國AOB公司之存款融資貸款尚未通過,自無支付展佑公司服務費用之問題;豆朋公司與展佑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締結合約書,於合約書第五條雖然載明乙方(即豆朋公司)須於美國通過融資後先以現金支付甲方(展佑公司)服務報酬,依總金額百分之一計,餘款百分之二待融資完成後以現金一次支付,但是就第一階段之美金七百五十萬元而言,當時被告有先計算出豆朋公司應先支付第一階段之服務費用若干,要求豆朋公司要分二筆支付,並將該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豆朋公司,且稱如不給付,則不進行後續服務項目,豆朋公司無奈只好支付其中一筆即美金三萬二千五百元折合一百零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元給展佑公司,另一筆則未給付,直到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豆朋公司匯款美金十萬元折合三百十四萬四千元予展佑公司轉匯予美國AOB公司前,被告均未再就服務費用表明不足之情事,僅口頭詢問上開第二筆服務費用款項何時支付;豆朋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匯款美金十萬元予展佑公司再轉匯予美國AOB公司後,被告傳真業已如數匯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予豆朋公司,事後豆朋公司也有再次向美國AOB公司求證,美國AOB公司卻回應說只有收到美金五萬元款項,且該美金五萬元款項事後也經由被告再次向美國AOB公司索取後未歸還豆朋公司,直到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豆朋公司收到被告寄來的電子郵件自白稱該五萬元美金係作為他應得之服務費用,豆朋公司才知道受騙等情綦詳(參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七七頁),並未提及被告就先後扣抵二次各美金五萬元之前予以主動告知暨主張抵銷之事實。

㈢再就「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固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民法上可主張抵銷者,須符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且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辯稱其欲主張抵銷之債權為告訴人積欠之不足百分之一服務費用即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美金(應係十萬六千五百元才對),然其係將告訴人本欲支付美國AOB公司之美金十萬元抵押金,擅自扣下美金五萬元。如依被告所供本件融資貸款業已通過乙情屬實,告訴人應當負有給付百分之一服務費用之義務,而對被告負有債務,然亦僅告訴人單方對被告負有該給付金錢之債務,被告則負有提供居間服務之義務,顯見雙方給付種類並不相同,無論依告訴人與美國AOB公司之合約,抑或與展佑公司之合約,被告並未因此而對告訴人負有給付金錢種類相同之債務,被告擅將根本不符合抵銷適格及抵銷情狀之債權債務關係予以主張抵銷,於民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已屬無據。

㈣而就被告有無刑法上主觀之不法犯意,而應該當業務侵占及

詐欺罪行一節。被告業已坦承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甚至知會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即擅自將告訴人匯款之美金十萬元於扣抵美金五萬元後,僅匯款美金五萬元予美國AOB公司,扣下之美金五萬元則作為展佑公司本身管銷使用在先。次者,於告訴人要求被告提供相關匯款憑證時,竟又將匯出匯款申請書上金額由美金五萬元變更為美金十萬元,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傳真予告訴人收執,亦未提及其已先行扣抵挪用該美金五萬元之實;茍被告確實認為其有權利扣抵該美金五萬元以為不足之百分之一服務費用,何以要採取變造私文書之違法手段為之,實足啟人疑竇。再又,依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其第一段內容謂:「首先我要跟你們說聲對不起,一週前我曾傳真一份匯款USD$10萬的水單給你們,實際應為USD$5萬元,因為後來與AOB協商,他們同意先匯USD$5萬元;剩下的USD$5萬元我就先留下作為展佑服務費之保證金;因為融資已經通過只剩下辦理最後手續,我若傳真USD$5萬水單,勢必又引起不必要的討論與協商,所以在時間急迫又不好解釋的情況下出此下策,我亦深深自責請你們原諒,改日必登門請罪」等情,有該電子郵件一份存卷可按(參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七六號卷第八頁);亦再次表明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傳真匯出匯款申請書予告訴人之際,並未誠實地將金額已遭其變造乙情據實以告。況且,依據該電子郵件第二段內容載明「另外,前些日子因你們已一再拖延無法匯自備款,而AOB也等得不耐煩,所以我請其將USD$5萬元先匯回,但我向AOB保證若你們不做了,必負責向你們求償利息損失,這USD$5萬元若你們匯自備款後,則我將匯回AOB當你們的自備款之一部分」等情,就被告嗣後再向美國AOB公司索回之美金五萬元部分,係聲稱:因為告訴人拖延無法匯自備款及美國AOB公司等得不耐煩之緣故,故被告方請美國AOB公司將該美金五萬元匯回等情(就該電子郵件部分固屬審判外之書證,然係被告自行繕打書寫,為其所是認,即屬審判外被告自白,其證據能力之判讀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傳聞證據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未提及係因為告訴人懼怕遭美國AOB公司詐騙,要求被告測試美國AOB公司誠意,而將該美金五萬元款項匯回等情,此與告訴人事後向美國AOB公司徵詢上情後,美國AOB公司Nelson覆稱:因為劉先生(即被告)說豆朋並不相信美國,怕豆朋會被欺騙,因此這美金五萬元測試AOB是否會把這美金五萬元匯回,伊覺得很可笑,但還是照劉先生的話做了等情相符,有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所提電子郵件及譯文可明(參本院卷第八一頁、第八三頁),已徵被告辯解是應告訴人單方面要求才向美國AOB公司索回一情之不實。而就該再度索回之美金五萬元部分,被告於該電子郵件係回覆告訴人該筆款項將來可作為告訴人提供自備款匯予美國AOB公司之部分款項,且信誓旦旦地稱待告訴人備足自備款後隨即匯予美國AOB公司,根本未提及該美金五萬元即作為伊應得之不足百分之一服務費用,而要予以扣抵之原因。亦徵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匯款予美金五萬元,暨事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要求美國AOB公司匯回已匯之美金五萬元之際,根本無何債權債務可資主張抵銷,遑論亦無行使抵銷權之意思,乃擅自予以扣抵,未歸還告訴人,其顯然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㈤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

十六日電子郵件二份,欲證明告訴人於本件貸款合約確實須提供美金五十萬元,僅因被告居間協商,美國AOB公司才同意分期給付,而只須先提供美金十萬元(公訴人先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質疑被告所提供上開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同意上開文書均具備證據能力,自得引為本案之證據);另提律師存證信函乙份,欲證明被告已就告訴人積欠之不足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百分之一服務費用,就該美金十萬元主張抵銷等情(公訴人雖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質疑其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自得引為本案之證據)。惟告訴人就本件存款貸款案本應準備美金五十萬元抵押金,為其自始至終所不否認,然依證人甲○○前開所述,該美金五十萬元抵押金係針對第一階段美金七百五十萬元之貸款而準備,故豆朋公司與展佑公司約定服務費用百分之一應該也是針對該美金七百五十萬元貸款額度計算得出,核與告訴人所提被告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之後寄予豆朋公司之給付服務費用之電子郵件一份(參本院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上載「展佑公司依進度請款時程如下(USD1390萬X3%=USD41.7萬):

⑴4/13:(USD250萬+USD75萬)X1%=USD3.25萬。

⑵6/8 :USD640萬X3%─USD75萬X1%

=USD18.45萬)⑶7/20:USD500萬X3%+USD250萬X2%=USD20萬。

等就告訴人應分期給付服務費用之時程及金額詳載明確。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亦不否認告訴人所提該份文書確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締約後由伊以電子郵件寄送,且總貸款融資金額調整為美金一千三百九十萬元,至於伊當庭所庭呈之給付服務費用時程及金額(參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簽立意向書後,於同年月四日所發送,故應以告訴人所提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簽約後所發送予告訴人之文件為準,且供稱:因為怕告訴人無法一次給付如此多金額,才分三期向告訴人請款(參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請領服務費用,並非悉以總貸款額度之百分之一一次地向告訴人請領。此由被告所提出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美國AOB公司致被告(英文名字JACK)電子郵件,內容略稱「一、豆朋的設備貸款六百五十萬元美金,...五、豆朋將準備:⑴針對美金七百五十萬元的貸款部分準備美金五十萬元,⑵設備貸款六百五十萬元的10%,六、利息是依照每份合約支付的,我想我已經mail給你了」(參本院卷第二七頁、第四六頁),及被告於同年六月一日致美國AOB公司電子郵件,內容略稱「豆朋明天(6/2)日會先匯5萬美金;在6/7會匯65萬美金;在6/14日會匯50萬美金」(參本院卷第二八頁)(公訴人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質疑該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就上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自得引為本案之證據)等內容,可見自被告與美國AOB公司之NELSON來往信件中,確實亦提到美金七百五十萬元貸款及美金六百五十萬元(應係六百四十萬元)設備貸款,且利息係依照每份合約而支付,並非僅有一份合約書,而告訴人所需準備之質押金分別依存款融資貸款及設備貸款性質各應準備美金五十萬元、美金六十五萬元(或美金六十四萬元),並非只有一筆美金五十萬元,與證人甲○○所稱有二階段貸款(僅證人甲○○所稱第二階段係美金七百萬元與信件中所提美金六百五十萬元,及被告與告訴人所提給付服務費用時程表與金額之美金六百四十萬元貸款數目不符,此應係雙方嗣後就實際貸放額度屢經數度協調變動使然)相符。而豆朋公司與展佑公司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締約後,才由展佑公司開始進行與美國AOB公司之居間協調內容,此由豆朋公司與美國AOB公司之意向書、股票質押合約係在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五月十七日日期在後可明。豆朋公司僅係委任展佑公司進行貸款總額計美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居間,而嗣後在豆朋公司與美國AOB公司進行貸款內容之細部規劃時,因應豆朋公司實際上需求及美國AOB公司允諾接受之範圍內予以分數階段地進行,以致後來實際融資貸款金額計美金一千三百九十萬元,而非原約定書之美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不難想像;而既係分階段之貸款,則告訴人應負擔之服務費用亦根據各個階段之貸款額度予以給付,亦無悖於常情,除據證人甲○○證述如前外,另有被告寄送給付服務費用計算標準之電子郵件一份可證。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並坦稱:「(是否各個融資的自備款到位後,各個融資才正式啟動?)是。」、「(就設備融資及存款抵押融資各應準備多少自備款?)自備款美金七十萬元及存款美金五十萬元都要到位後設備融資及存款抵押融資才正式啟動。」、「(若設備融資已準備美金七十萬元自備款,是否該設備融資已正式啟動,而豆朋公司該依利息償還?)是。...」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業已坦承各個貸款有告訴人應當準備之自備款,在告訴人所準備之自備款尚未到期前,即告訴人應準備設備融資美金七十萬元(或美金六十五萬元,或美金六十四萬元)自備款及存款融資美金五十萬元均到位後,各該融資貸款才正式啟動,實與證人甲○○所述相符。易言之,在告訴人所應負擔各個融資之自備款尚未到齊前,美國AOB公司根本不可能在毫無質押擔保之情況下貸放認何型態之融資款項,因而在告訴人尚未備齊存款融資貸款自備款美金五十萬元之前,美國AOB公司尚處於是否允諾貸放款項之猶豫階段,即不能謂本案「融資業已通過」,而令告訴人負有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被告仍執其與告訴人最初締結合約書上所載貸款總額度,論以其應得之百分之一服務費用即美金十四萬五千元(應係美金十三萬九千元),且應一次給付等情,而置其後美國AOB公司嗣後實際貸放金額多寡及時程於不顧,顯然非雙方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再者,被告前開律師信函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所發,有該律師函文一份可徵(參同上他字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其內容仍在強調被告就美金十萬元要主張抵銷一情,然本院認定被告民法上固無主張得以抵銷之適狀,事後縱使主張抵銷,亦不能阻卻其業已侵占、詐欺取財均在先之主觀不法意圖及犯行,僅其遭告訴人發覺後所為卸責之說辭而已。

㈥再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確實遲延給付服務費用,甚至欲節省

後續之服務費用,而改直接與美國AOB公司接洽,被告認其可請求之服務費用權利受損,亦屬其得否向告訴人請求此部分款項之民事上糾紛,自不得以擅自扣抵之違法行為在先,再虛設說辭辯稱主張抵銷云云。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有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嗣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以達其業務侵占犯行不被發覺之目的,惟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而被告初始扣抵五萬元美金時,並未思及後續尚佯稱告訴人名義再向美國AOB公司索款五萬元美金,足見其後續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業務侵占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載明被告要求美國AOB公司匯回美金五萬元後,又將該款項侵吞入己,似亦認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於該段文字,係載明被告係另行起意,且以片面向美國AOB公司佯稱之詐騙方式,致美國AOB公司陷於錯誤等情,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亦載明詐欺罪嫌,與前述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後經牽連後論以業務侵占部分具有數罪關係,應認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該㈡部分犯行,僅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不及於業務侵占罪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雖業已緩刑期滿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然本案被告受人所託,理當忠人之事,況且其業已領取美金三萬二千五百元折合一百零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之服務費用,有交通銀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匯款回條一份可徵,亦為被告所是認,雖未能達到第一階段貸款額度百分之一服務費用,然並非毫無所得;告訴人係因為在臺灣貸款不易,才轉而向美國AOB公司貸款,雖因本身無法籌足自備款致一延再延,終亦喪失向美國AOB公司貸款之權利,損失頗大,惟被告竟僅在意其服務費用之不可得,而出此策略,明知告訴人自備款業已籌措困難,仍先後將各美金五萬元之款項予以扣抵,未予歸還,美其名稱要主張抵銷,實則遂其侵占、詐欺取財之目的;犯後僅坦承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猶仍飾詞否認其餘犯行,且迄今仍不願意返還其業已領得花用之美金十萬元款項,難見其有誠心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已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惟本院審以告訴人亦屬頗具規模之公司,參以被告亦為公司總經理,其不法所得總額為三百餘萬元,被告亦確實居間盡量達成告訴人向美國AOB公司貸款之任務,並非毫無勞力支出,僅為懼怕無法領得服務費用,遂先行挪用等情,仍認科處如上刑度為適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曉鳳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