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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一)甲○○於民國85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87年9月18日入監執行,至89年2月4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中即90年間,再犯贓物罪,並施用毒品,假釋因而被撤銷,而再犯之贓物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

90 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出戒治所,91年3月

1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其於90年11月18日出戒治所當日旋即入監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26日及前揭贓物罪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嗣於同年5月11日確定。(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海洛因具有使人成癮而反覆施用之犯意,自上該毒品案件(95年度訴字第453號)宣示判決日後即95年4月12日起至95年5月29日20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之家中,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內施用之方式,並以約2至3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5 月30日11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海洛因1包扣案足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罪,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據此:

(一)連續犯部分: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自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但依新法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對於類如吸毒等犯罪型態,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第四點參照)。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檢察官認為屬於連續犯,容有未洽。3、本次修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然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然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此與修法前針對多數侵害個人人身、財產法益之犯行而論以裁判上一罪相比,如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僅予以一次之刑法評價,較不致造成濫用連續犯規定之疑慮。況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因施用毒品成癮而反覆為同一之吸毒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4、準此以言,被告自94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且每2至3日施用一次,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確已施用毒品成癮,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雖同屬論以一罪,但舊法依連續犯規定應加重其刑,新法並無就「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應予加重之特別規定,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累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變更,但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其中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衡諸整體統合比較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海洛因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為集合犯,僅屬包括一罪而受一次之法律評價。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遭查獲仍未能知所警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主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前揭海洛因一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