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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逕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卷附鈺昇樂器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被告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虛設行號虛開發票金額與虛報進項稅額明細表、鈺昇樂器有限公司進銷項明細、申報書查詢作業資料、進項來源明細查詢資料、銷項去路明細查詢資料、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及人宇國際有限公司、久邑實業有限公司、文束實業有限公司、宛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銘文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偵查中辯稱伊未以伊名義作人頭開公司,伊身分證曾遺失,待別人寄回才知遺失,寄件人未附地址云云,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核,且依卷附鈺昇樂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設立登記時,被告確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鈺昇樂器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林進行,並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經經濟部於同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一九七六二一0號函准予登記,有經濟部函、鈺昇樂器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變更登記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林進行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公訴人所指鈺昇樂器有限公司虛偽開立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予人宇國際有限公司、久邑實業有限公司、文束實業有限公司、銘文實業有限公司、宛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宇宥興業有限公司、永昇平有限公司之時間(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自同年八月間止),被告既非鈺昇樂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卷附資料又無從認定被告係預為虛偽開立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設立鈺昇樂器有限公司,及其與鈺昇樂器有限公司新任負責人林進行或虛偽開立銷項憑證統一發票之實際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以被告於本件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前,曾擔任鈺昇樂器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遽令其負本件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