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日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以伊父陳欽山之代理人身分陳述,伊並未對彭榮進、李偉大、何秀霞提出瀆職之告訴或告發,伊是因乙○○對伊提出誣告之告訴,才對乙○○提出誣告之告訴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89年7月21日宣判之本院89年度自字第420號判決,業已明確告知起訴書所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可能為其祖父陳尚所有,並明顯告戒其行為有誣告之嫌,竟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虛構事實誣指臺中縣清水鎮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主任彭榮進、主辦李偉大、複審何秀霞涉嫌瀆職,且明知告訴人乙○○對其提出誣告之告訴有所依據,竟對告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為依據。惟查:
㈠聲請糾舉舉發書狀原以清水地政事務所主任蔡添貴及主辦人
員黃炳光未據實查明,即任由非祭祀公業陳尚之子孫即告訴人登記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由被告之父陳欽山為聲請人,被告代為撰寫,並擔任代理人,嗣於95年3月2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釐清該舉發事實時,以關係人身分訊問被告時,被告才陳稱係舉發主任彭榮進、主辦李偉大、複審何秀霞,因86年間告訴人偽造假的繼承系統表,持之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把管理人變為告訴人等情,有該舉發書狀、委任書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頁、第16頁、第140-141頁)。
㈡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系爭土地在日據
時期只有土地臺帳,因當時未作保存登記,所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並未完成土地登記,以致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之登記簿資料,且土地臺帳謄本記載156 番(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為156番及156-1番)土地之業主氏名「陳尚」,管理「陳虎」,而土地臺帳與土地臺帳謄本之關係,依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71)內地字第125490號函示,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臺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土地臺帳謄本之資料是在日據時期由當時之地租機關根據保管之土地臺帳謄寫,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地時,系爭土地僅有使用人而無管理人,故由土地使用人「陳來」委託代書林指南辦理土地總登記,並出具保證書1 件以證明其權利,保證書之具保證人為「陳來」,保證人欄則記載「陳籐、陳環、陳彭」,被保證人欄係記載「陳尚外1 人」等情,有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178頁)。
㈢上開156番土地於35年7月10日由使用人陳來為申報人,委託
林指南為代理人,辦理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時,申報書上係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尚」,且領收證書上納人亦記載「陳尚」,有上開申報書及領收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0- 32頁)。又陳虎之父為「陳波」,母為「王氏招」,而臺中縣梧棲鎮公所函覆被告之父陳欽山之祭祀公業陳尚申報之沿革資料中,告訴人於85年9月1日製作之系統表中陳波之妻卻記載為「王蕉」等情,有該戶籍謄本及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外放證物袋)。況且,被告確有祖先名為「陳尚」,於明治00年00月0日出生,於昭和9年12月8 日死亡一節,有該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外放證物袋)。㈣證人乙○○到庭結證稱:陳尚是伊第2代祖先,伊是第7代,
陳尚出生及死亡之時間,因伊未出生而不知,也不知陳尚是何朝代之人,只知第2 代祖先為陳尚,只有先前庭呈之族譜可資證明此事,陳尚祭祀公業公所登記之管理人是伊之親阿公(即祖父)陳仲,陳尚墓碑上之姓名為偏名陳雅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2頁)。雖告訴人乙○○之來台第二代祖先係陳尚,生於乾隆己亥年(即西元1779年)4 月20日辰時,卒於咸豐乙卯年(即西元1855年)7 月20日未時之事實,有78年8 月初版陳廷盛主編之福建省泉州府南安縣46都大清口鄉陳氏族譜及祖宗牌位影本可憑(見上開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惟西元1895年清朝割讓臺灣予日本之前,臺灣居民並無辦理戶籍登記,是現有之告訴人祖先資料最早者為陳虎,並無陳尚之戶籍資料,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
㈤系爭土地係陳尚祭祀公業所有,固經臺中地檢署多次之處分
書、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判決認定在案,有該署84年度偵字第3369號、85年度偵字第14340號、85年度偵字第16784、18093號、85年度偵續字第159、204 號、86年度偵字第2423號、86年度偵字第20769 號、95年度偵字第6704號處分書、本院89年度自字第420號、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0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惟被告因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謄本有所有權人為「陳尚」及領收證書之納人為「陳尚」之記載資料,且告訴人因祭祀公業陳尚而提出於台中縣梧棲鎮公所之系統表,就陳虎之母記載為「王蕉」,與戶籍謄本所記載之「王氏招」不符,再者,告訴人第2 代祖先之墓碑姓名係刻陳雅正,而非陳尚,主觀認定告訴人就原為被告之祖先陳尚所有之系爭土地,誤指為告訴人之祖先陳雅正之祭祀公業,而有上述之爭訟,其主觀上係認為上述處分書及判決書之採證有誤,被告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虛構杜撰,惟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爭議發生於日據時期,被告所得提出之證據不足亦不為相關承辦人員所採認,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於95年8 月12日具狀向本院對告訴人提起反訴,顯與上開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