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2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2623),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相同)略以:被告甲○○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理事長,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1年間,在不詳地點,印製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之名片後,持以行使,復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前實際清查會員名冊上,偽造丙○○為該會之會員後,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行使,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法人格之同一性及丙○○本人,案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戊○○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為連續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述及證人乙○○、丙○○於本院民事庭審理93年度訴字第2749號損害賠償案件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乙○○於95年 5月2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之被告名片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以95年6月23日府社行字第0950125294號函與檢附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前實際清查會員名冊影本 1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印製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名片行使,及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前實際清查會員名冊上,抄錄丙○○為該會之會員後,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行使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於該時,原經選任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理事長,是伊印製名片行使,並無任何不當情事,另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前實際清查會員名冊,係伊依據同鄉會內既有之資料加以抄錄,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行為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90年 9月23日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當選為第七屆理事長,嗣至92年 1月27日,始經本院民事庭以90年度訴字第3796號民事判決當選無效,則其於91年間,以理事長之名義印製名片行使,既屬有權印製,自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另系爭實際清查會員名冊,與選務機關製作之選舉人名冊同,如有錯漏,均得更正,如何能以有所誤載之情形,即認被告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三、經查:㈠就被告印製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之名片行使一事:
⒈被告係主張於90年 9月23日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4
次會員大會當選為第七屆理事長,雖該次會員大會決議,於92 年1月27日經本院民事庭以90年度訴字第3796號民事判決應予撤銷,並認定被告之當選無效,嗣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附之該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 256號刑事判決電腦查詢資料),然該判決係以被告及其他該事件之共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與決議及紀錄之證明,而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究與被告自始作偽、僭稱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之情形有別。況證人即廣西同鄉會之會員黃漢佳、黃光宇曾於本案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現任理事長是誰?)甲○○」、「(戊○○是否現任會長?)怎麼可能」、「(現任會長是誰?)照道理說應該是甲○○」等語,足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因會務紊亂(見該次檢察官訊問中證人封小明與胡光田之證述;此部分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致有理事長屬誰之爭及不斷涉訟之情形,然於部分會員之認知中,係認被告始為該同鄉會之理事長,則能否以被告於法院判決當選無效前,認其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之名義所為之行為,均係基於明知無此權限而仍為之行為,致有關於文書之製作者,均認其涉及偽造文書之罪嫌,殊有疑問。
⒉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然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上訴人所偽造行使之名片,僅有梁添旺之姓名、職銜、電話號碼,顯僅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業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判決之意旨,縱令被告於91年間,製作及持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名義之名片以行使時,明知其理事長之頭銜存有爭議,因該名片尚難認具有「私文書」之性質,亦無法遽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另就系爭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前實際清查會員名冊部分:
被告已坦承該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前實際清查會員名冊為其所抄錄,另依臺中市政府95年 6月23日府社行字第0950125294號函(附於95年度偵字第 12623號卷第
23 頁)之意旨,亦足認被告有於91年3月間,持該實際會員清查名冊向臺中市政府行使之行為,復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足認丙○○本人並無親自或委託他人申請加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情事。然查:
⒈證人丙○○之父周建業,原即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
之情,業有選任辯護人提出之78年2月1日編印臺中市廣西同鄉會通訊錄(附於本院審理筆錄之後)可稽,並為證人丙○○所是認。而依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組織屬性,證人丙○○之父原不無於未事先告知其之情形下,逕自為其辦理加入為會員之手續之可能,蓋若非如是,證人丙○○之姓名、年籍既非虛捏、均屬正確,被告又如何知悉證人之姓名年籍,並於名冊上,將之列名於周建業之旁?且證人丙○○雖稱:未知悉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一事,然亦稱:遭列名於前開實際清查會員名冊上,「沒有任何損害」、「沒有任何的困擾或什麼感覺」(見本院審理筆錄第 5頁),則被告所為之行為,是否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要求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要素合致?本有疑問。
⒉況「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必要,所稱他人,係指除行為人自己以外之自然人或公私法人而言,若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雖其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尚不能構成偽造文書罪。本件公訴人所指由被告等偽造之信徒名冊、捐款感謝狀及寺廟登記表(按應係補辦寺廟登記申請書),均係被告等以福德祠管理人蘇禎祥之名義為之,即以被告蘇禎祥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其中『福德祠』一詞乃台灣民間對土地公廟之通稱,並非法人,縱其實際上並非該福德祠之管理人,亦僅係內容虛妄。依前開說明,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查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製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會單,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業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依其名稱即可知為未依人民團體法辦理法人登記之非法人團體,則其是否得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保護之該「他人」,原不無疑問。而最重要者,依前開最高法院兩號判決意旨可以得知,縱令證人丙○○並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然該實際清查會員名冊既非會員之署押,則縱有虛列丙○○為會員之情形,亦僅屬內容不實,要與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要求之「私文書」構成要件要素有別。
⒊再如前所述:被告於為前開行為之時,尚未經法院判決當
選無效,其之理事長頭銜,係有爭議,而與純然僭行之情形有別,則其於製作前開實際清查會員名冊時,是否具有明知為無製作權而仍製作之「偽造」犯意,亦有疑問。
⒋而該實際清查會員名冊,雖曾經送請臺中市政府備查,然
證人丙○○既不無經其父親為其申請加入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可能,該實際清查會員名冊,是否可認已屬「文書」,又不無疑問,另被告如何有登載不實之「故意」,依本案現有之證據,又未經證明,自不能遽認被告所為,應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現有之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尚不能認定被告所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其他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俊 誠
法 官 林 念 祖法 官 鄧 敏 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