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長形印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長形印章、「醫師賴仁照5146」之圓形印章、「林正介」方形印章、「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臺中營業處」之橢圓形印章各壹顆,及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印文壹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貳枚、「醫師賴仁照5146」印文玖枚、「林正介」印文壹枚、「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臺中營業處」印文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臺中營業處」之橢圓形印章壹顆,及偽造之「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臺中營業處」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任職於銓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銓鈦人力仲介公司),以代辦仲介家庭外籍監護工、看護工為其工作內容。詎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或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或與賴淑鳳(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㈠甲○○於九十年七月間,受丙○○之委託,為丙○○之父鍾
枝森申請外籍監護工一名,由甲○○代辦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後,印尼藉之ANIK YULIANA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入境來臺,即在鍾枝森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九一巷十三號之住處從事看護工作。嗣因鍾枝森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死亡(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甲○○與丙○○均明知印尼藉之ANIK YULIANA已由丙○○之弟媳李佳齡帶往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並未離境,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將印尼藉之ANIK YULIANA之護照交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推由甲○○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先向不知情之舒跑飛旅行社職員林寶蓮訂購印尼藉之ANIK YULIANA返回印尼之機票。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從不詳處所取得以不詳方法偽刻之「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臺中營業處」之橢圓形印章一顆(未據扣案),並蓋用於空白之「旅客搭機證明書」上,而偽造「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臺中營業處」印文一枚,並填寫不實之搭機日期、班次、出發地及目的地等,而偽造印尼籍之ANIK YULIANA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搭機離境之旅客搭機證明書之私文書一份交予甲○○。丙○○則以被照顧人已死亡,外籍看護工已解約返國為由,委由甲○○以上開偽造之搭機證明書代向勞委會提出退還保證金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航空公司及勞委會對核准退還保證金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勞委會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寄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國庫支票一紙予丙○○之方式,退還丙○○之保證金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嗣因ANIK YULIANA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十八時許,擬搭機返回印尼,為警查獲係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受賴淑鳳之委託,以其公公黃金
龍為受監護人,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甲○○及賴淑鳳明知受監護照顧之黃金龍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所公告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亦未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不具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某日,先由甲○○向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賴淑鳳收取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黃劉玉琴(即黃金龍之妻,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資料後,在臺中縣、市內某處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從不詳處所取得以不詳方法偽刻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長形印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長形印章、「醫師賴仁照5146」之圓形印章及「林正介」之方形印章各一顆(均未據扣案),並分別蓋用於空白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稱診專用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上之開立醫院、許可設立字號、應診日期、病歷號碼、病名、醫師囑言、住院情形、院長、科主任及診治醫師、巴氏量表評分內容等蓋章欄上,共計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印文一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二枚、「醫師賴仁照5146」印文九枚、「林正介」印文一枚,並填寫不實之病名為「腦中風後遺症、慢性關節炎」,不實之醫師囑言為「病者同上述症狀,肢體癱瘓,四肢無力,行動不便,須仰賴他人照顧生活起居,宜長期門診復健及藥物治療」及不實內容之巴氏量表項目評分等,而偽造上開黃金龍之專用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之私文書一份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某日,在臺中縣、市內某處交付甲○○收受。甲○○取得上開專用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持上開偽造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後,連同前開偽造之專用斷證明書及巴氏量交付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核發專用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林正介、賴仁照。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在陳述過去之事實,該陳述是否真實,涉及證人之知覺、記憶、表達能力及真誠性。而證人知覺及記憶的瑕疵、表達之不精確,均有可能造成事實的扭曲,又證人可能礙於情面而未完全陳述事實原委,亦可能為了迴護某人,刻意為不實或扭曲之陳述,或者為了陷害他人,捏造虛偽之證詞。證人陳述過去事實既可能有如此嚴重之瑕疵及真誠性的問題,唯有透過具結及詰問程序之後,確認證人之陳述並無前述瑕疵,其證詞始能採信。傳聞證據除法律所規定之例外,其不能採為證據之原因即在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亦無法以詰問方式發現證人可能有的知覺、記憶、表達之瑕疵及證人之真誠性。證人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詰問或具結,但有時在特殊的情形下,該證人的陳述,依據經驗法則,可相信為真實,傳聞法則乃例外承認得為證據。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提出被告甲○○於警詢筆錄之供述為證,惟被告丙○○否認被告甲○○於警詢就有關其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就被告丙○○而言乃為被告以外之人,則其於警詢就被告丙○○部分所為之陳述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各款所列之情形,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不認識賴淑鳳,搭機證明是舒跑飛旅行社交給我的,是我拿到搭機證明後交給公司的小姐去辦保證金的退還,賴淑鳳的部分我不清楚,我認識黃金龍,黃金龍外籍監護工是我辦的,但是我沒有偽造文書,我幫黃金龍辦的文件是黃金龍的兒子黃聰德交給我的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沒有委託甲○○去辦理,我不知道有保證金這件事情,保證金是寄到我母親黃紀美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九一巷十三號之住處,我母親交給我,我再去第二信用合作社存入我的戶頭提領,我沒有申請保證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為黃金龍代辦申請外籍家庭監
護工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核與共犯即另案被告賴淑鳳於偵查中供述黃金龍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係由被告甲○○所代辦仲介等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九號偵查卷第七頁),且與黃劉玉琴於警詢時供稱:伊所聘請之外籍勞工係委託銓鈦人力仲介公司,業務員伊只知道叫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而共犯即另案被告賴淑鳳於偵查中供稱:黃金龍申請外勞係伊以婆婆黃劉玉琴之名義申請的,伊有問過仲介,仲介說黃金龍之條件不合,但甲○○說有辦法辦,黃金龍並未去看醫生,甲○○幫伊辦到好,診斷書是仲介辦的,伊提供黃劉玉琴身分證、印章等資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九號偵查卷第七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復據其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二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伊是一切都交給仲介辦,付款二萬元,一切辦到好,仲介說可以辦得出來,伊公公並沒有去看診,就開出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二號卷第十一頁),再參以黃劉玉琴於警詢時供稱:當初伊是拿給甲○○二萬元,伊一見到甲○○談到申請家庭外籍勞工的事,就有和甲○○說明,伊什麼都不會申辦,也不識字,但甲○○說只要將印章、身分證、戶口名簿交給他,就會幫伊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偵查卷第二二頁),顯見黃金龍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並非另案被告賴淑鳳、黃劉玉琴所交予被告甲○○。
㈡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除須填寫雇主聘請外籍勞工申請表
外,尚須檢附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藉以證明受監護人係特定身心障礙人或罹患特定病症,故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能否獲得許可之關鍵乃在於取得被監護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倘另案被告賴淑鳳、黃劉玉琴事前已取得前開偽造之黃金龍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衡情,豈會大費周章另行支付二萬元予被告甲○○而委託其代為申辦,實有悖於常情。且另案被告賴淑鳳於偵查中供稱:伊公公黃金龍申請外勞之原因,係因為黃金龍眼睛看不到,視力不好,行動還好,沒辦法自己煮飯吃,請外勞是要照顧黃金龍的三餐,不讓黃金龍跑出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九號偵查卷第七頁),顯與前開偽造之黃金龍專用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肢體癱瘓,四肢無力,行動不便,須仰賴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等情形不符,而另案被告賴淑鳳於偵查中亦自承黃金龍並不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條件等情,已如前述,倘另案被告賴淑鳳為避免自身遭到刑事追訴,衡情,實無承認知悉黃金龍並不符合申請條件之必要。再者,由卷附之偽造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觀之,必須先偽刻「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長形印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長形印章、「醫師賴仁照5146」之圓形印章及「林正介」之方形印章各一顆,再於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醫師賴仁照5146」及「林正介」之印文,而另案被告賴淑鳳並非從事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之相關行業,其對於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記載內容及醫院、醫師所蓋用之印文應無所知悉,倘無相關之知識及經驗,實無從偽造專業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且另案被告賴淑鳳亦無僅為黃金龍單一之個案即偽刻上開印章共計四顆之必要,反之被告甲○○當時係從事代辦仲介家庭外籍監護工、看護工之業務,其對於申請所須檢附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自然知之甚詳,可見另案被告賴淑鳳所供述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被告甲○○所提供等情,並非無據。被告甲○○雖辯稱:不是伊去開證明,是黃金龍的兒子交給伊,仲介只是代為引進,伊並未幫賴淑鳳處理,僅送件到公司等語,然被告甲○○當時既係從事代辦仲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業務,其對於受監護人是否符合申請條件自有相當程度之經驗可為判斷,而另案被告賴淑鳳都已知悉黃金龍並不符合申請條件,若被告甲○○未告知另案被告賴淑鳳有辦法可代為處理,何以另案被告賴淑鳳願支付二萬元予被告甲○○,並請被告甲○○代辦申請,實與常理有違。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㈢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間,受被告丙○○之委託代辦向勞
委會申請許可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經勞委會許可後,聘僱印尼籍之ANIK YULIANA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入境來臺,並在鍾枝森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九一巷十三號之住處從事看護工作,而鍾枝森則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偵查卷第八頁、第十一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六頁、本院卷第八四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十頁、本院卷第八四頁),並有被告之母黃紀美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父親過世,弟媳李佳齡要照顧兩個小孩,同時也懷孕,後來外勞跟著伊弟媳回去照顧小孩... 伊和李佳齡一直有聯繫,伊也知道該外勞一直在照顧李佳齡的小孩,直到被警察查獲為止,因為外勞在伊家用不到,李佳齡有小孩要照顧,故伊有問甲○○如何處理後,讓外勞先到李佳齡那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四四頁),且據其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父親過世,弟弟與弟媳來臺中奔喪,弟媳要回高雄,但伊弟弟是獨子,要留在臺中,所以弟媳要回高雄時,帶著二個小孩,請外勞與弟媳一起回高雄,外勞在弟媳李佳齡住處一直幫傭到要離境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核與證人李佳齡於偵查中證述伊自九十一年二月到九十四年六月止雇用印尼籍之ANIK YULIANA,被告丙○○知道該外勞都在伊住處幫傭等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再參以證人ANIK YULIANA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來臺,在原雇主丙○○宅內照顧阿公(即丙○○之父),約三個月後阿公死了,阿公去世的隔天,老闆娘(即李佳齡)就開車載伊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一直到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因為想回印尼,老闆娘(即李佳齡)開車載伊到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飛機被警方查獲為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可見本件印尼籍之ANIK YULIANA於被告丙○○之父過世後即由證人李佳齡帶回高雄住處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並未離境,直至九十四年七月二日止,而被告丙○○亦知情。則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九十一年二月間伊父親過世,伊母親很傷心,伊告訴甲○○該外勞須留用一段時間再遣返,約九十一年四、五月間,甲○○親自到伊家把該外勞接走,並遣送出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偵查卷第八頁),顯非實在。
㈣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把外勞的護照交給仲介公司,
並告訴仲介伊父親過世,看外勞要如何處理,因為伊想甲○○是專業仲介,伊父親往生,外勞辦理的事情就交給甲○○去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四六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護照有給伊去辦理機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可見被告丙○○於其父鍾枝森過世後,確有委託被告甲○○辦理本件外勞之後續程序。而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伊有收到勞委會退還保證金之函件及保證金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十頁),且勞委會所退還保證金之面額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國庫支票亦經被告丙○○兌領之事實,復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則由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勞職外字第○九一○六二六九五一號函觀之,該函文之主旨明確記載「茲返還臺端聘僱外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整」,被告丙○○既然有收到上開勞委會退還保證金之函文及隨函檢附之國庫支票,且該函文之受文者又係被告丙○○,被告丙○○對於勞委會隨函檢附之國庫支票係退還保證金一事,自難諉為不知。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忘記有無收到勞委會退還保證金及廢止聘僱許可之函文,因為是寄到伊母親住處,伊確定母親有給伊退還保證金之支票,但伊並未查詢該支票是何款項,伊不知道退還保證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然本件被告丙○○所兌領之支票係國庫支票,並非一般私人所簽發之支票,且受款人亦指明係被告丙○○,顯係支付具有特定目的之款項,若被告丙○○確實不知退還保證金一事,其無端收受該國庫支票,衡情,自應詳細查證該筆款項之用途,被告丙○○所辯並未查證等語,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憑採。又被告丙○○既明知本件印尼籍之ANIK YULIANA於鍾枝森去世後,即由證人李佳齡帶往高雄住處幫傭,直至九十四年七月二日止,並未離境,而被告丙○○又將印尼籍ANIK
YULIANA之護照交予被告甲○○辦理後續之處理程序,衡情,本應辦理由證人李佳齡接續聘僱之程序,而本件被告甲○○卻係辦理外籍勞工離境,申請退還保證金之程序,惟被告丙○○於收受勞委會寄發之退還保證金函文及隨函檢附之國庫支票後,竟未向被告甲○○詢問,亦未向勞委會反應,反而兌領該國庫支票,顯有悖於常情。再者,被告甲○○若未得被告丙○○之同意,豈會擅自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偽造被告丙○○之印文,且在被告丙○○已知悉印尼籍之ANIK YULIANA並未離境之情況下,執意向勞委會辦理申請退還保證金,亦有違常理,可見被告甲○○自係受被告丙○○之委託,乃向勞委會申請退還保證金。而被告丙○○既明知印尼籍之ANIK YULIANA並未離境,則被告甲○○申請退還保證金所需檢附有關印尼籍之ANIK YULIANA離境之證明文件自係不實之文件,被告丙○○就此亦難謂不知。
㈤本件卷附之印尼籍ANIK YULIANA已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四日搭機離境之旅客搭機證明書上所蓋用「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臺中營業處」印文一枚係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臺中營業處主任許德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年八、九月間受丙○○委託辦理外籍監護工引進聘用事宜,於九十一年六月底鍾枝森過世後終止合約,伊於六月中幫該外勞訂回程機票,舒跑飛旅行社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底通知伊到公司去領搭機證明,就向勞委會辦理離境報備,大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林寶蓮電話通知說外勞已離境,可以到公司拿搭機證明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據其於偵查中供稱:伊從鍾枝森死亡到伊買機票約十天左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一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則證稱:丙○○父親過世後就辦理遣返,鍾枝森係年初過世,伊雖不確定是何月份辦理,但伊確定是鍾枝森過世後一個月內就向勞委會申請退還保證金等語(本院卷第六七頁、第六九頁),被告甲○○就本件被監護人鍾枝森係何時死亡、何時為本件外勞訂購回程機票等節,其前後供述互核歧異,其陳述之真實性即非無疑。而由卷附之舒跑飛旅行社請款單觀之,該旅行社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有乘客為「YULIANA/ANIK」,出國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航班為「六七七」,行程為「TPE/JKT」,票號為「0000000000000」之訂位記錄,此與卷內偽造之旅客搭機證明書所填載之搭機時間、航班、出發地、目的地等內容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四頁、第四八頁),再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內所附之偽造之旅客搭機證明書後,據其供稱:該旅客搭機證明書係伊交給公司之資料,伊以前也收過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可見被告甲○○應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為印尼籍之ANIK YULIANA訂購返回印尼之機票,應無疑義,則其所辯伊係於鍾枝森過世後十日內買機票等語,顯係矯飾之詞,委無足採。至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拿到的不是卷附之旅客搭機證明書,因為上面的英文字沒有這麼複雜,沒有那麼多英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惟其對於訂購機票之日期、搭機之時間、航班、離境之時間等節均無法明確說明,且被告甲○○亦自承伊看不懂英文等情(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則被告甲○○既不懂英文,又如何能分辯旅客搭機證明書所記載之英文內容是否相同,是以證人即被告甲○○事後改稱卷附偽造之旅客搭機證明書並非伊所提出等語,顯為避就之詞,尚無可採。
㈥證人林寶蓮於偵查中證稱:旅客是否離境,伊無法確定,但
若客人需要搭機證明,伊可以在客人離境後,向航空公司索取,公司內並無人有偽造搭機證明之必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證人即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主任許德聰於偵查中亦證稱:兩年前的作法係依電腦記錄確認已經搭上飛機才會開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旅客搭機證明書既係由航空公司依據電腦記錄確認旅客已搭機所開立,舒跑飛旅行社亦係受客戶之要求始會向航空公司索取旅客搭機證明書,則本件印尼籍之ANIK YULIANA既未搭機離境,中華航空公司自不可能開立ANIK YULIANA之旅客搭機證明書,舒跑飛旅行社亦不可能自中華航空公司取得ANIK YULIANA之旅客搭機證明,而印尼籍之ANIK YULIANA是否離境,與該旅行社亦無利害關係可言,故舒跑飛旅行社更不可能擅自提供偽造之旅客搭機證明書給被告甲○○。另參以證人ANIK YULIANA於警詢時證述:仲介公司在伊來臺工作第一至第十三個月,每月從薪水中扣一萬二千五百元仲介費,後來每個月扣一千八百元,在高雄工作這段期間,仲介甲○○曾到老闆娘家裡三次收取費用,甲○○知道伊在那裡,也和伊聊過天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證人李佳齡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外勞甲○○收了十三個月的暫支款,當時甲○○告知伊本件外勞才進來三個多月,要付給印尼的仲介公司費用會賠錢,所以甲○○要伊先留下來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可見被告甲○○確有按月收取本件外勞仲介費,且知悉印尼籍之AN
IK YULIANA仍在證人李佳齡住處幫傭,並未離境之事實,被告甲○○雖辯稱:係舒跑飛旅行社叫伊去拿旅客搭機證明,伊拿回之後便交給銓鈦公司包小姐去辦理離境報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四一頁、本院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而被告甲○○從事仲介業七、八年之事實,已據其自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其對於申請退還保證金所需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自然知之甚詳,被告甲○○明知印尼籍之ANI
K YULIANA仍在證人李佳齡住處幫傭,並未離境,且其亦按月收取仲介費用,則中華航空公司自不可能開立A
NIK YULIANA之旅客搭機證明書,舒跑飛旅行社亦無從索取該旅客搭機證明書,故被告甲○○對於其所檢附之旅客搭機證明書係偽造一事,亦難諉為不知。
㈦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丙○○僅為本件外籍看護工雇傭契約之簽
約人,外籍看護工來臺前之申請手續、來臺後之薪資給付事宜,均非被告丙○○所處理,而勞委會之函文皆寄往其母黃紀美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九一巷十三號之住處,聘僱外籍看護工之雇主保證金亦係由其弟媳李佳齡所繳納,因認被告丙○○不知有本件保證金之事等語,惟本件印尼籍A
NIK YULIANA之護照係於鍾枝森過世後,始由被告丙○○交予被告甲○○等情,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四六頁),被告丙○○既未與其父母同住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九一巷十三號,倘本件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ANIK YULIANA實際上均係由其母黃紀美所參與,何以ANIK YULIANA之護照非由黃紀美保管,而係由未同住於上址之被告丙○○保管,顯有違常理。再者,被告丙○○之父鍾枝森過世後,亦係由被告丙○○將ANIK YULIANA之護照交予被告甲○○,委託其辦理後續程序,況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申請時,伊與丙○○接洽過二次,一次是簽約,一次是拿外勞的診斷證明書,雙方各有一份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第八二頁),顯見被告丙○○對於本件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聘僱應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並非僅係單純出名簽約並擔任申請人,尚難僅憑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薪資先後由黃紀美、李佳齡支付、勞委會函文係寄往黃紀美住處以及保證金係由李佳齡繳納等即遽而推論被告丙○○不知有保證金之事實。
㈧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並未告知被告丙○○
退還保證金之事,且申請退還外籍看護工保證金之申請表亦非被告丙○○所填載及蓋章,而勞委會退還保證金之支票亦係寄至黃紀美住處,事後始由黃紀美轉交被告丙○○持以兌現,並未告知被告丙○○該支票從何而來等語,因認被告丙○○對於被告甲○○向勞委會以家庭外籍監護工離境為由,申請退還保證金之事,全不知情等語。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警詢時先稱: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不是伊所填寫,私章也不是伊蓋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一頁),惟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甲○○有拿資料來要伊蓋,章是伊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且檢察官以卷附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有填寫外勞出國之日期,而質疑被告丙○○時,被告丙○○則辯稱:伊沒有仔細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可見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即已知悉上開申請表之事,且當時警方係以其涉嫌偽造文書而詢問,並給予權利告知,則被告丙○○已知悉其有可能受刑事追訴,其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於警局接受詢問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有近五月之久,倘被告丙○○懷疑上開申請表之印文係其母黃紀美所蓋,衡情,自應於此段期間內向其母黃紀美查證清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說明。故被告丙○○所辯伊以為申請表上之印文係其母所蓋,才會那樣說等語,實與常情不符,顯係避就之詞,尚無可採。被告丙○○既於其父鍾枝森過世後將ANIK YULIANA之護照交予被告甲○○,委由被告甲○○代辦後續之程序,其明知ANIK YULIANA並未離境,竟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蓋章,由被告甲○○持以向勞委會申請退還保證金,被告丙○○與被告甲○○就行使偽造之旅客搭機證明書,有犯意之聯絡,至為灼然。
㈨此外,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出入
境資料查詢、舒跑飛旅行社請款單各一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勞職外字第○九四五○四七○六號函暨所檢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勞職外字第○九一○六二六九五一號函稿二紙、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遣返外籍勞工名冊、旅客搭機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五○○一六三二三號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黃紀美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院業字第九三○七二五三八號函、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其所附之「巴氏量表」,係經政府立案認可之醫療院所對於病患診斷結果及是否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標準,表示其判斷意見之文書,本件被偽造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院學院附設醫院屬私法人,故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其所附巴氏量表,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旅客搭機證明書」則係航空公司開立表示旅客搭乘某航班飛機之書面證明,本件被偽造出具旅客搭機證明書之中華航空公司為民營之公司,故上開旅客搭機證明書,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被告甲○○提供受監護人黃金龍之年籍資料,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進而持之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及社會公信性,勞委員會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林正介、賴仁照甚明;另被告甲○○提供不實之搭機資料,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上開旅客搭機證明書,代被告丙○○向勞委會申請退還保證金,足以生損害於中華航空公司開立旅客搭機證明書之正確性以及勞委員會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甲○○、丙○○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甲○○提供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進而偽造上開印章及印文等行為,為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甲○○、丙○○提供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進而偽造上開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旅客搭機證明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甲○○、丙○○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賴淑鳳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部分;被告甲○○、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偽造旅客搭機證明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行使偽造之旅客搭機證明書、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所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甲○○持偽造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向勞委會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罪之手段亦屬平和,惟念其情節非屬重惡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長形印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長形印章、「醫師賴仁照5146」之圓形印章及「林正介」之方形印章、「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臺中營業處」之橢圓形印章各一顆,為共犯即上開不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有,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上之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印文一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二枚、「醫師賴仁照5146」印文九枚、「林正介」印文一枚、前開偽造之旅客搭機證明書上之偽造「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臺中營業處」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係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而旅客搭機證明書則係供被告甲○○、丙○○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均經被告甲○○分別持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退還保證金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甲○○、丙○○二人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甲○○、丙○○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被告丙○○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丙○○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丙○○,新法並無對被告丙○○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修法刪除,亦即刑法第五十六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依新法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甲○○極為不利,從而,本件被告甲○○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逕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日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