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與辛○○等人於民國五十年二月五日,在「羅駿卿(起訴書誤載為羅俊欽)代書事務所」,委請代書子○○(起訴書誤載為羅煥發)辦理渠等購買詹孝藏、詹涂阿壬所有之位於臺中市○○區○○段第七0、七一、七二、七三、七四、七五、七六、七九、八一等地號土地(原地號為臺中市○○區○○段第六0號土地)時,雖出賣人詹孝藏不克前來,但已由其母詹涂阿壬(現已死亡)以代理人身分親自到場,另有林益忠在旁陪同處理。當場買賣雙方各出示身分證件以供代書子○○逐一核對確認,經子○○將買賣契約內容告知該代書事務所學徒甲○○,由甲○○逐一填載製作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書寫買賣雙方姓名後,子○○隨即向在場之人朗讀解說。詹涂阿壬確認無誤,乃取出其本人及詹孝藏之印章,交由林益忠轉交代書用印,並當場收受買方辛○○等人交付之訂金。詎乙○○因與其兄弟陳朝野分產時發生糾紛,而搬離上開土地,竟因而心生不滿,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二十七法庭內,就該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拆屋還地事件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基於虛偽證述之犯意,供前具結而證稱:「(訴訟複代理人問:訂立契約時,詹涂阿壬有無出面與你訂立契約?)是老闆娘詹涂阿壬委託綽號阿忠的人與我訂立契約,當時她沒有出面,她的印章也是阿忠拿過來的,阿忠是她的義子,是否老闆娘的印章,我不清楚,詹孝藏的印章也是阿忠拿出來的……。」、「(訴訟複代理人問:土地為何沒有辦理登記?價金如何支付?詹涂阿壬有無在場……?詹孝藏當時在國外,所以無法辦理登記,價金付給阿忠。詹涂阿壬當時沒有在場,詹涂阿壬也沒有告訴我,有無收到該筆錢。」等不實陳述,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其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依乙○○之前揭證述內容,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乃林益忠無權代理擅自為之,詹涂阿壬並未到場,因而為辛○○等人敗訴之判決。
二、案經辛○○、壬○○、庚○○、己○○、湯勝潔、癸○○、戊○○、丙○○、丁○○委請徐文宗律師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之證述經過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事實經過已久,伊年事已高,很多事情皆已遺忘,但伊所述均屬實情,當時是「阿忠」一人以代理人身分出面,老闆娘並未在場,且伊作證當時,告發人方面並未提出異議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
證人子○○、甲○○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詰問程序,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僅以被告所言與證人子○○、甲○○之陳述有異,即認被告涉嫌偽證,並未舉證被告有何犯罪故意,殊嫌率斷;而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時值八十歲,所識國字無多,依其聽聞及記憶之買賣經過接受傳喚作證,絕無明知為不實而虛偽陳述之事實;況證人子○○證述內容亦有前後不一或與書證不符之情形,難認即屬真實;又告發人辛○○等人所買受之土地僅為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上開土地當時尚有其他共有人,告發人無從主張為有權占有,自須負拆屋還地之義務,是以被告所為詹涂阿壬未出面訂約之陳述,尚難認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然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
六五一、三七二八號刑事判決要旨雖可值參照。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之詰問程序係針對審判程序中而言,偵查中並無被告在場詰問權之對應規定,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即令未於傳喚證人時通知被告在場使其行使詰問權,亦無涉及違法取證或程序瑕疵之問題。如謂檢察官依法傳訊證人,在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下,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自不能無視於職司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主觀上之合理信賴,而率認其訊問證人所得之證言內容均不具證據能力,摒除其適用之機會。尤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制度上並無被告在場行使詰問權之規定,卻仍可藉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陳述,使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最終仍得以確保,乃例外肯認就二者陳述不符部分,得因先前未經詰問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可賦予其證據能力。在同無被告在場詰問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尚且得有證據適格之機會,何以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作成且程序較為周密之偵訊筆錄,竟毫無得為證據之特殊例外?其輕重失衡結果不言可喻。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僅提及:「……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亦僅提及審判中法院應落實被告詰問權之保障,並未強制要求偵查中之檢察官須通知被告在場詰問始得訊問證人;而通觀整體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於審判中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得就證人在當次庭期應訊內容,及先前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逐一指摘質疑其真實性或陳述動機,從而辨明證詞之真偽,在顧及真實發現與被告人權保障之平衡下,即難謂證人之先前陳述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是以縱認最高法院前揭刑事判決關於保障被告詰問權之意見可予採納,而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解釋為僅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並賦予被告詰問權之證述內容而言,則就偵查中雖未使被告在場詰問但證人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一致部分,仍應認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規定類推適用餘地(程序法之類推適用,不在實體法「罪刑法定原則」之禁止類推範圍),在其符合「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事實存否必要」等條件,且被告詰問權已於審判中得以充分行使之前提下,例外得賦予證人先前於偵查中不一致陳述之證據能力,以期適度調和彌補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與憲法規範被告基本人權之衝突與規範間隙。則選任辯護人僅以證人子○○、甲○○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詰問,即一概謂其不具證據能力,並無足取,先此敘明。
(二)依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載,被告與湯萬來、湯邁選、辛○○、陳樹藤等人雖均居於買受人地位,其與告發人辛○○等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原具有一致之利害關係,然觀諸被告於歷次庭訊時之供述內容,或稱:「(問:五十年二月五日你是否有向詹孝藏及其母親詹涂阿壬購買土地?)……買地後,我沒有使用,也沒有轉手給別人,別人目前侵占的土地,與我無關。」、「(問:當時有無訂立契約書?)有,但被偷了。」、「(提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並問:是否訂立該份契約書?)是這一份沒有錯,我的契約書被偷才會在法庭上出現。」、「(問:何人偷了你的契約書?)目前訴訟中的人,我不願意指明是何人?」等語(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卷宗第八十六、八十七頁);或稱:「(問:對於卷附之證人子○○在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八五號保全證據案件中所言有何意見?)」……老闆娘確實沒有在場,我買的是被別人騙的,我不敢要,所以就還給他們。」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一再以契約書遭竊或遭人詐騙訂約為由,冀圖與系爭買賣契約糾紛劃清界限,甚且表示拒絕受領有意歸還,是其主觀上已不欲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至明,而與告發人辛○○等人於前揭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事件中,主張以系爭買賣契約作為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二者利害關係實已互相衝突,被告並非毫無虛偽證述之犯罪動機。自不能僅以被告先前與告發人辛○○等人共同買受上開土地並出面訂約,而無視於訂約後買方內部發生之齟齬衝突,即謂被告並無於庭訊時偽證之犯罪故意。
(三)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辦理的那筆土地是何人賣的?)是詹孝藏與詹涂阿壬的土地,買賣的時候,詹孝藏在國外,詹涂阿壬有在場。」、「(問:訂定契約時,有何人在場?)在場的人有詹涂阿壬、乙○○、陳樹藤、辛○○、湯萬來、甲○○、林益忠,我也有在場。契約書的字是甲○○寫的。」、「(問:印章是何人拿出的?)我將契約書內容唸給在場的所有人聽,林益忠向詹涂阿壬拿取詹涂阿壬及詹孝藏的印章給我,我再把印章交給甲○○蓋章。」、「(問:當場有無交付訂金?)有,交三千四百元,辛○○他們都有拿三千四百元出來給我,我再交給林益忠,林益忠算完之後再交給詹涂阿壬。」、「(問:詹涂阿壬當天是否有與買主及林益忠講話?)有,買主還叫她老闆娘。」等語;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契約書上的乙○○、詹涂阿壬是誰寫的?)是我寫的。」、「(問:當時詹涂阿壬是否有在場?)我知道有一個女的,但我不知道是否就是詹涂阿壬。」、「(問:當時你有無跟那個女的講話?)我有聽到有人叫在場女的歐巴桑。」等語。雖證人甲○○並未明確指出該名到場之婦人即為詹涂阿壬,然詹涂阿壬既列名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按理即有到場訂約之必要,且與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之女性亦僅詹涂阿壬一人而已,參以訂約當時仍屬民國五十年代,臺灣地區尚處農業社會階段,民風保守,如非確有相當利害關係,一般尋常婦人當無可能任意出入代書事務所洽談土地移轉事宜,是以證人甲○○所稱之婦人應可認定即為詹涂阿壬無訛。另對照卷附五十年二月五日系爭買賣契約與同年四月十五日收據上之記載,其中僅收據部分載有「代理人林益忠」之字樣,至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則毫無代理人之記述,二者記載方式明顯有別;而就五十年四月十五日簽立收據當日,確實僅有林益忠前來,詹涂阿壬則並未在場乙節,則據證人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核與該張收據上記載由林益忠代理詹涂阿壬之事實相符。系爭賣賣契約上詹涂阿壬部分並無任何授權他人代理之記載,應可推知確係詹涂阿壬本人親自到場訂約。綜上所述,詹涂阿壬於五十年二月五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應有親自到場與買方洽談土地買賣事宜,被告並已在旁見聞,堪可認定。
(四)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二十七法庭內,就該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拆屋還地事件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所證述詹涂阿壬並未出面,僅委由綽號「阿忠」之人攜帶印章前來蓋用乙節,係於見到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後,針對五十年二月五日訂約經過所為陳述,此觀該案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即明。其後雖經提示前揭收據供被告觀覽,惟已在被告上開證述之後,提示目的亦僅在確認被告所稱之「阿忠」是否即為收據上之林益忠,前後出示上開書證次序有別,目的互異,被告當無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乃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改稱:伊在該案作證之內容是針對簽立收據當日(即五十年四月十五日)發生經過,伊已經忘記簽訂契約(即五十年二月五日)當時自己有無在場云云,不僅與其先前所述內容差異甚鉅,且被告如忘記其簽約當時有無在場,又何能針對詹涂阿壬是否親自前來或委由「阿忠」代理等情在前揭民事案件中具結作證?被告在獲悉證人子○○、甲○○上開證述內容與己有別後,旋即急欲將迥然不同之雙方訂約與其後交付部分款項簽立收據之事實混為一談,其目的無非在於掩飾淡化其虛偽證述之犯罪情節,益徵被告確有偽證之犯罪故意。則被告辯稱:伊僅係依其見聞事實而為陳述,所述並無不實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者,告發人辛○○等人於前揭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中,原係聲請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詹涂阿壬出面簽約並親自蓋印之事實,有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並非初使即已主張林益忠表見代理詹涂阿壬訂約。是以待被告在該案中為上開不實陳述後,告發人辛○○等人再退而以表見代理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出賣人仍具拘束力,實屬不得已之應變措施,非可謂告發人辛○○等人對於被告上開證述內容毫無意見或表示認同。再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闡述至明。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而法院即依據上開不實之證述內容,據為不利告發人辛○○等人之事實認定並作成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為憑。則被告前揭證述事項之真實與否,顯然攸關該案民事判決之結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當屬刑法偽證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選任辯護人以告發人辛○○等人本屬無權占有,不因被告之證述內容而有獲致勝訴之機會,恐係忽略該案民事判決係以被告所言作為判斷訴訟成敗關鍵之事實,非無可議,不足為取。
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有未洽,無足採信。此外,並有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五十年二月五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同年四月十五日簽立之收據各一份存卷可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行為時尚未年滿八十歲,自無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減輕刑責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被告於本案中所應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均與該次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並無關聯,自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偽證行為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顧念其年事已高,且本案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遽然命其入監服刑,對於被告之身體狀況恐有嚴重不利影響,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然此僅為刑之宣告規範,非屬行為可罰性範圍之擴張或縮減,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