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文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領證核章欄上偽造之「戊○○」簽名各壹枚、捺印指紋欄上偽造之「戊○○」指印壹枚、戶籍謄本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戊○○」簽名及印文各壹枚、買方議價委託書(含買方要約書/議價委託書選擇確認書)之賣方保管聯上首行「立委託書人戊○○」後、第八條特約事項處、委託人簽名欄、買方攜回審閱之委託人欄、買方要約書/議價委託書選擇確認書買方欄上偽造之「戊○○」簽名叁枚、印文陸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保管聯上首行「買方戊○○」後、騎縫處、修正乙方住址處、立契約書人買方欄偽造之「戊○○」簽名壹枚、印文捌枚、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戊○○」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特約事項)上偽造之「戊○○」簽名壹枚、印文肆枚、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戊○○」印文拾陸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戊○○」印文貳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戊○○」簽名拾枚、印文貳拾陸枚、偽造之「己○○」簽名伍枚、印文貳拾枚、遠東商業銀行取款條叁紙上偽造之「戊○○」印文各壹枚,共計叁枚、第七商業銀行之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貳紙上偽造之「戊○○」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戊○○」簽名拾枚、印文拾貳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壹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現金卡各壹張、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壹張、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戊○○」簽名壹枚、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戊○○」簽名壹枚、指印叁枚、買方議價委託書叁份(含買方要約書/議價委託書選擇確認書)叁份(即公司/商號保管聯、公司/商號通知存証聯、委託人保管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叁份(買方保管聯、不動產仲介保管聯、地政士保管聯)、偽造之「戊○○」印章叁個、偽造之「己○○」印章壹個、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補發「戊○○」國民身分證(含甲○○照片壹張)、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核發之「戊○○」健保IC卡各壹張、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假冒己○○之成年女子照片壹張)、偽造之戊○○、己○○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到期日未載,票號為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向地下錢莊借款並以其國民身分證作為抵押,事後無力償還,致無法取回其國民身分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攜帶自己照片二張及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址設高雄縣三民鄉鞍山巷六○號之高雄縣三民鄉戶政事務所,冒充係其舅舅戊○○,謊稱戊○○國民身分證遺失,而以「戊○○」名義,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戊○○」之簽名一枚,又於捺印指紋欄內,按捺指印一枚,而偽造完成「戊○○」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持交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並核發「戊○○」名義而貼有甲○○照片之不實國民身分證(未扣案)予甲○○,甲○○乃在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領證核章欄內偽造「戊○○」之簽名一枚於其上,再持交該承辦戶政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

二、甲○○於取得戊○○國民身分證後,因經濟拮据,即尋思冒用「戊○○」之名義辦理貸款花用,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前某日,見址設臺中縣○○鄉○○路○段一二八之一五號之「吉城不動產」於報紙上所刊登之辦理信用貸款廣告後,即撥打電話與「吉城不動產」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博文」代書之成年男子(下稱「梁博文」)聯絡,二人約定在「吉城不動產」見面,甲○○即冒用「戊○○」之身分,前往洽談,經「梁博文」告知若以房屋貸款之方式,將可獲得較多之款項,甲○○明知自己並無資力購買不動產、亦無法按月分期償還貸款,竟仍應允之,二人遂謀議以「假購屋真詐欺」之方式,詐取貸款,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梁博文」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兼承上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委託「梁博文」(就偽造印章部分,無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詳成年刻印商偽刻「戊○○」之篆體及標楷體印章各一個後,交付予甲○○,甲○○遂依照「梁博文」之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前往址設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冒用「戊○○」之名義,填具戶籍謄本申請書,並於其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戊○○」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完成戊○○申請戶籍謄本用意之私文書後,連同其冒名申請補發之不實「戊○○」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付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據以申請戊○○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係戊○○本人提出申請,而發給戊○○之戶籍謄本,並將此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地申請書索引資料,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謄本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及戊○○本人(「梁博文」就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部分,均無犯意聯絡)。甲○○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旋即將上開戶籍謄本、「戊○○」國民身分證,交付予「梁博文」。嗣「梁博文」因恐甲○○在洽談買賣房地之過程中,露出馬腳,致其詐財計畫無法遂行,其二人乃與亦具有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而不知甲○○非「戊○○」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共謀,由「小高」冒充「戊○○」,與「梁博文」一同前往與賣主洽談買賣不動產事宜,甲○○並提供上開不實之「戊○○」國民身分證,交給「梁博文」、「小高」,由其二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戊○○」國民身分證,以換貼「小高」照片之方式,變造完成貼有「小高」之「戊○○」國民身分證後,再由「小高」、「梁博文」、與「吉城不動產」之職員陳勇志(當時化名「陳士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與欲出賣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之丙○○,相約至該址看屋,而由「梁博文」仲介冒稱戊○○本人之「小高」,向丙○○佯稱有購買上開不動產之意願,乃由「小高」以戊○○名義,與丙○○訂立一式四份(即公司/商號保管聯、公司/商號通知存証聯、委託人保管聯、賣方保管聯)之買方議價委託書(含買方要約書/議價委託書選擇確認書),並由「小高」在該委託書首行「立委託書人戊○○」後、第八條特約事項處,蓋用「戊○○」印章三次,並在委託人簽名欄、買方攜回審閱之委託人欄、買方要約書/議價委託書選擇確認書上買方欄」上分別簽署「戊○○」之姓名,並蓋用「戊○○」之印章各一枚,再將賣方保管聯交由丙○○收執,甲○○即利用不知情之「小高」偽造完成戊○○有委託「吉城不動產」與丙○○議價之意之私文書,並行使之。嗣「小高」、「梁博文」與丙○○並約定於同年六月十日,在「吉城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嗣於同年六月十日,在「吉城不動產」,「小高」、「梁博文」與丙○○議定以六百五十萬元成交,並由冒充「戊○○」之「小高」與丙○○簽立一式四聯(即賣方保管聯、買方保管聯、不動產仲介保管聯、地政士保管聯)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其上首行「買方戊○○」後、騎縫處、修正乙方住址處共七處蓋用「戊○○」之印章各一枚,又於立契約書人買方欄簽署「戊○○」之姓名,並蓋用「戊○○」之印章各一枚後,將其中賣方保管聯交由丙○○收執而行使之,甲○○因而再度利用不知情之「小高」偽造完成表明戊○○向丙○○買受前開不動產意思,亦屬私文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行使之。「小高」於訂約時,即先行支付定金二十萬元,以取信丙○○。

㈡甲○○得悉要向銀行辦理貸款,尚須提供國民身分證以外之

其他證件,且須另覓保證人一名後,甲○○即於同年六月十日前往潭子鄉戶政事務所,以自己名義,請領內載有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不實事項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再將該戶籍謄本交給「梁博文」,而與「梁博文」、「小高」及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下稱「假冒己○○之成年女子」)提供照片一張,再由「梁博文」、「小高」根據甲○○所交付上開戶籍謄本所載己○○年籍資料,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偽造其上印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且貼上假冒己○○之成年女子照片,惟記載己○○年籍資料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張,並以其事先偽造之「⒊選」、「⒓選」戳記章(均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在甲○○參與後始行偽刻),於該偽造之「己○○」之國民身分證背面蓋上「⒊選」、「⒓選」字樣戳記各一枚,而偽造完成背面有偽造之公文書之「己○○」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己○○、國家對於公印文之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管理及選務機關對於投票管理之正確性。甲○○又單獨承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前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冒用「戊○○」之名義,在「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戊○○」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完成表示係戊○○申請發給健保IC卡之意之私文書一份,連同自己之照片及上開不實之「戊○○」國民身分證,持交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辦理核卡手續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准其申請,而製作其上掃描甲○○照片,但為「戊○○」名義之不實健保IC卡一張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健保IC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甲○○、「梁博文」、「小高」及假冒己○○之成年女子

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某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承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甲○○亦單獨基於同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梁博文」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造「己○○」之印章壹個,再由「梁博文」以電話聯繫任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以下簡稱「遠東銀行」)承辦貸款業務之乙○○,表示欲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後,而由甲○○單獨行使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及其冒用「戊○○」之名義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並與「梁博文」等人共同行使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以供遠東銀行查核,經遠東銀行徵審人員審核後,准許其貸款之申請,並由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冒用「戊○○」之名義,與遠東銀行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並於該契約書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偽造「戊○○」之簽名一枚,及蓋用偽造之「戊○○」印章四枚於其上及該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而偽造完成戊○○同意以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遠東銀行,作為貸款之擔保用意之私文書後,交予遠東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及遠東銀行對於貸款申請審查之正確性。

㈣「小高」、「梁博文」在遠東銀行審核通過「戊○○」貸款

之申請,並簽立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即聯絡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往「吉城不動產」收取第二期價金六十萬元。嗣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依約攜帶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各一份及其印鑑章,前往「吉城不動產」後,「小高」即交付六十萬元現金,並在未告知甲○○之情形下,冒用「戊○○」之名義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未載到期日,票號為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丙○○收執,作為支付尾款之擔保,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其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予「梁博文」,「梁博文」則出具保管切結書交丙○○收執。其間「梁博文」並趁丙○○不注意之際,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丙○○之印鑑章(無證據證明甲○○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㈤「梁博文」、「小高」二人於與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後,即另共同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就偽造「丙○○」印章部分及冒用丙○○名義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即丙○○欲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戊○○】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委託不詳成年刻印商偽刻「丙○○」之印章一枚後,即冒用丙○○之名義申報所得稅、契稅,並將該偽造之「丙○○」印章及丙○○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高玉純代書;而甲○○亦單獨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不實之「戊○○」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自己名義所申請者)交付不知情之高玉純代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戊○○」之名義,在「戊○○」為買受人、所有權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偽造之「戊○○」印章,以分別偽造「戊○○」之印文十六枚、二枚,而製作完成戊○○向丙○○買受上開不動產,再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遠東銀行,並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用意之私文書後,再利用高玉純代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持上開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實之「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向臺中縣豐原市地政事務所行使之,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足生損害於戊○○、遠東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㈥「梁博文」與「小高」辦妥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由「梁博文」與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一同前往遠東銀行,以「戊○○」辦理活期儲蓄存款之開戶手續,甲○○因而基於同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戊○○」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上偽造「戊○○」之簽名,並利用不知情之遠東銀行承辦人員在其上偽造「戊○○」之印文,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戊○○向遠東銀行申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願意遵守有關規定及約定條款之意之私文書後,同時持上開不實之「戊○○」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戶籍謄本,一併交予遠東銀行承辦人員核對身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遠東銀行關於存款開戶管理之正確性。遠東銀行並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甲○○。

㈦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乙○○前往「吉城不動產」,

與甲○○及假冒己○○之成年女子進行撥款前對保,甲○○、「梁博文」、「小高」即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己○○」名義部分)之概括犯意聯絡、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冒用「己○○」名義部分)、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甲○○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冒用「戊○○」名義部分)之概括犯意,由甲○○與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共同犯意聯絡之假冒己○○之成年女子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各編號所示之「戊○○」、「己○○」簽名,並蓋用偽造之「戊○○」、「己○○」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戊○○」、「己○○」印文,而偽造完成戊○○表示願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並遵守約定條款、擔保物係供其自用、並未以同一不動產向他金融機構貸款等意;戊○○及己○○同意遠東銀行將貸款撥入「戊○○」設於遠東銀行之帳戶內及自該帳戶內逕行撥付繳納相關費用、授權遠東銀行於「戊○○」、「己○○」共同發票之上填載到期日;及己○○表明願意擔任共同借款人等意思之私文書;甲○○與假冒己○○之成年女子並分別冒用「戊○○」、「己○○」之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由戊○○持不實之「戊○○」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假冒己○○之女子持偽造「己○○」國民身分證,供乙○○據以核對是否確為戊○○、己○○本人申請貸款,而分別行使不實之「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併交由不知情之乙○○進行對保及查核身分,而誤認係戊○○、己○○同意擔任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而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三十日撥付貸款四百五十萬元至前揭甲○○冒用「戊○○」名義在遠東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甲○○即與「梁博文」、陳勇志於同日一同前往遠東銀行,擬提領遠東銀行撥至上開帳戶內之貸款,並以該貸款繳付因以上開不動產抵押借款而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二千八百一十三元,甲○○乃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接續於提領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千八百一十三元之遠東銀行取款條各一紙上,蓋用偽造之「戊○○」印章,而偽造完成戊○○要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後,交由遠東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甲○○與「梁博文」等人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後,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匯至「戊○○」設於第七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再將二千八百一十三元存入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之帳戶後,即一同前往臺中市○○路附近之耕讀園朋分款項後,「梁博文」表示要將「戊○○」名義之遠東銀行及第七商業銀行帳庫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甲○○因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即篆體者),以供「梁博文」領取其設於第七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與「梁博文」約定翌日(即同年七月一日)在「吉城不動產」,交付約定之報酬。嗣「梁博文」即在第七商業銀行之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二紙上,均蓋用偽造之「戊○○」印章,而偽造戊○○欲自其設於第七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內提領五十五萬元及九十五萬元,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二紙,而持交第七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至「戊○○」設於遠東銀行之帳戶內所餘款項,則由「梁博文」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嗣甲○○就上開貸款利息,分文未償。

三、另甲○○基於同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冒用「戊○○」名義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持先前盜刻之「戊○○」印章,前

往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申請晶片COMBO CARD卡,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申請書上偽造偽造「戊○○」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戊○○向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申請信用卡,並願意接受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用意之私文書,並檢附不實之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持交該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並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卡號之信用卡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三樓甲○○住處,由甲○○收受之,甲○○並於不詳時地,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戊○○」之簽名一枚,用以表示戊○○係於上開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持上開不實之「戊○○」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IC卡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申請開設綜合存款帳戶,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戊○○」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戊○○向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申請開設綜合存款帳戶,並願意遵守有關規定及約定條款之意之私文書後,同時持不實之「戊○○」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一併交予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之承辦人員核對身分而行使之,致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陷於錯誤,同意甲○○以戊○○名義申請開立綜合存款帳戶,並據以核發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對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甲○○持上開不實之「戊○○」國民

身分證、健保IC卡及「戊○○」印章一顆,前往第七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以下簡稱第七商業銀行),佯以戊○○名義,向第七商業銀行表示要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交由第七商業銀行承辦職員,據以核對是否確為戊○○本人申請開戶,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甲○○並於如附表二編號3之文件上,偽造「戊○○」之印文,而偽造完成戊○○表明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以所蓋用之印章作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章,而屬私文書之印鑑卡後,交付第七商業銀行承辦職員而行使之,致第七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甲○○以戊○○名義申請開立綜合儲蓄存款帳戶,並據以核發存摺、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第七商業銀行對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領得第七商業銀行所發給之戶名:戊○○、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均未扣案)。

㈣嗣因上開偽造之「戊○○」印鑑章,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由「梁博文」取走而未返還予甲○○,甲○○乃承上開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二日前某時,在豐原市某處,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造「戊○○」之印章一個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間,持該印章,分別前往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遠東銀行辦理掛失原印鑑及更換印鑑、存摺掛失及補領之手續,而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戊○○」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喪失印鑑章、存摺,請求准予掛失止付等用意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遠東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㈤甲○○復於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時間,前往各該銀行,

,而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申請書上偽造偽造「戊○○」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戊○○向各該發卡銀行申請現金卡,並願意接受遵守現金卡約定條款用意之私文書,並均檢附不實之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背面有「戊○○」簽名之信用卡,併持交各該發卡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發卡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現金卡(均未扣案),並將之寄送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甲○○工作地點,由甲○○收受之後,甲○○再於不詳時地,在各該現金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造「戊○○」之簽名一枚,用以表示戊○○係於上開現金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現金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各發卡銀行核發現金卡、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四、甲○○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信用卡後,即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至臺中縣豐原市○○街○○○號「萬家福大賣場」,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向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冒用「戊○○」之名義,在二聯式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以複寫方式,偽簽「戊○○」之簽名,而偽造完成用以表明係戊○○本人刷卡消費之旨,並確認該筆消費之私文書後,交付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而持以行使,供之核對,致使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係戊○○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所購買價值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之物品,亦使該信用卡發卡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戊○○刷卡消費,而代為將消費款項撥付給上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戊○○、特約商店、發卡銀行關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冒用戊○○本人之名義,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前往設置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或其他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現金卡密碼、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辨別系統陷於錯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戊○○所使用,而由自動付款設備直接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共計四萬四千八百元。

六、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依照其與「梁博文」之約定,前往「吉城不動產」,欲向「梁博文」拿取其餘應得之報酬時,發現「吉城不動產」已人去樓空,心有不甘,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冒用「戊○○」之名義,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報案,並於接受鎖靖容偵查員製作調查筆錄時,而承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偽造署押、印文之概括犯意,出示不實之「戊○○」國民身分證,供鎖靖容查核身分而行使之,並在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戊○○」簽名一枚及指印三枚,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後,否認有至警局製作筆錄,經臺中縣警察局將上開警詢筆錄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其上指紋與該局甲○○檔存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另丙○○因撥打「梁博文」、「吉城不動產」之電話,均已關機或無人接聽,察覺有異,而向臺中縣豐原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其上開房屋之登記謄本,始發現其不動產業已過戶至「戊○○」名下,且已設定抵押權予遠東銀行,始知悉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

七、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

二、經查,證人丙○○、陳勇志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戊○○、鎖靖容、陳勇志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丙○○、陳勇志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戊○○、鎖靖容、陳勇志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就㈠冒用被害人即證人戊○○之名義向高雄縣三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㈡冒用證人戊○○之名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請「戊○○」名義之健保IC卡;㈢「梁博文」等人有代刻「戊○○」之印章二個,後來在遠東銀行撥付貸款後,伊又在臺中縣豐原市盜刻一個「戊○○」之印章;㈣冒用「戊○○」名義,在遠東銀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以登記為其所有之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向遠東銀行詐騙貸款,並有以「戊○○」名義簽署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且簽發前揭票面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㈤冒用「戊○○」之名義向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請領「戊○○」之戶籍謄本;㈥有因為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需要保證人,而提供被害人己○○之年籍資料給「梁博文」等人,讓「梁博文」等人偽造「己○○」之國民身分證,而辦理貸款時,有由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假冒己○○本人,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供銀行承辦人對保;㈦有自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另盜刻「戊○○」之印章一個,又冒用「戊○○」之名義,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或掛失止付、補領手續,並於取得之信用卡、現金卡背面偽造「戊○○」之簽名各一枚;㈧有以上揭信用卡、現金卡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刷卡消費,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預借現金行為;㈨有冒用「戊○○」名義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等事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盜刻印章、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公文書、就被害人丙○○所有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部分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有拿不實之「戊○○」國民身分證給「梁博文」等人,目的是要「梁博文」替伊申辦貸款,並未與「梁博文」等人一起去詐騙被害人丙○○,亦不知「梁博文」等人會將被害人丙○○之不動產過戶至戊○○名下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冒用「戊○○」名義,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部分,

除經被告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卷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簽名、指印,均非伊親自簽名或捺指印,該申請書照片上的人是被告,伊並未授權被告申請補發該國民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一頁),並有高雄縣三民鄉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三鄉戶字第○九五○○○○七八三號函所檢送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所補領貼有其照片之「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以下簡稱「偵緝卷」】第三八、三九頁、見本院卷㈠第一五頁)附卷可稽。

㈡關於變造「戊○○」國民身分證部分,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伊僅有提供「戊○○」之國民身分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八一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述:「(問:你配合他們做了哪些事情?)他們(指「梁博文」等人)用先前申請出來假的戊○○身分證,貼上另外一個人的相片,我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或綽號,此人很少在公司(指吉城不動產)˙˙˙」、「(問:【提示93他字第1479號第32頁背面】這張是否你申請戊○○身分證後又換貼的身分證?)是」等語(見偵緝卷第一三、三四頁);另證人陳勇志於警詢時亦證稱:警方提示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人並非戊○○本人,而係綽號「小高」之男子,因為戊○○不會跟屋主議價,才由「小高」冒充戊○○,證件是戊○○自己拿給「小高」的等語(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第二二○六八號偵卷」】第九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經伊向遠東銀行查詢,得知辦理貸款之「戊○○」係布農族的原住民(即被告),與伊所見過的「戊○○」完全不相符等語(見第二二○六八號偵卷第二五頁背面)。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本案從頭到尾均係冒用戊○○之名義,所以梁博文及陳士傑等人均不知道伊本名等語(見偵緝卷第三五頁),堪認證人陳勇志前述之「戊○○」均係指被告,而非真正之戊○○甚明。此外,復有換貼「小高」照片後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同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七九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他字卷】第三二頁背面)。準此,被告確有提供其冒名請領之不實「戊○○」國民身分證予「梁博文」等人,再由「梁博文」等人共同以換貼「小高」照片之方式,變造貼有「小高」照片之「戊○○」國民身分證,以供「小高」以「戊○○」名義,前往與被害人丙○○議價、訂約無訛。被告辯稱僅有提供「戊○○」之國民身分證云云,顯非實在,無可採信。

㈢關於被告冒用「戊○○」名義申請戶籍謄本部分,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冒用「戊○○」名義申請戶籍謄本時,有在戶籍謄本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並有提出伊冒名請領「戊○○」國民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二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不曾去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過戶籍謄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一頁);再參以卷附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中縣潭戶字第○九六○○○二一一九號函所附本地申請書索引資料(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九、一八○頁),證人戊○○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至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等情;足徵該次申請戶籍謄本者,應係被告,而非證人戊○○甚明。而被告冒用「戊○○」名義申請戶籍謄本時,所填具之戶籍謄本申請書雖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然該戶政事務所自八十五年間電腦化後,申請書之格式迄今均相同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該戶政事務所提出之空白戶籍謄本申請書各一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一

八四、一八五頁)。是堪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證人戊○○之全戶戶籍謄本時,所填具之戶籍謄本申請書格式,應如上開空白戶籍謄本申請書所示,已足認定。至被告在遠東銀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所交付之證人戊○○全戶戶籍謄本,係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所發給等情,有該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七○至一七二頁),惟前揭本地申請書索引資料上,並未記載戊○○有於該日申請戶籍謄本之紀錄;再佐以該戶籍謄本所示,被告亦設籍於該址,因此被告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該份戶籍謄本,因認被告於向遠東銀行申請開設帳戶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係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請者,應堪認定。㈣關於被告冒用「戊○○」之名義申請健保IC卡部分,除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戊○○」之健保IC卡係伊持冒領之「戊○○」國民身分證去申辦的,當時是因為辦理貸款需要雙證件,所以才去申請,伊於申請時有在申請書上偽造「戊○○」之簽名,並蓋用盜刻之「戊○○」印章等情不諱(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五頁、本院卷㈡第三一、三二頁)外,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卷附伊名義但其上有被告照片之健保IC卡,並非伊去申請的,伊不知道有此張健保IC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一頁),且有記載證人戊○○年籍資料,惟掃描被告之照片於其上之健保IC卡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而上開被告冒用「戊○○」名義申請健保IC卡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而當時申請健保IC卡之相關表件,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健保中承三字第○九六○○六二八七七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九頁);而在上開時間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請核發健保IC卡僅須提供國民身分證或駕照等證明文件及填寫申請書即可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該局所提供被告申請本件健保IC卡之九十三年間之空白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九○至一九二頁)。而該申請表上確實有申請人簽章欄及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黏貼處,足徵被告供述有於申請書上偽造「戊○○」之簽名、蓋章,並有提出其冒領之「戊○○」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等情,應屬事實。

㈤關於與丙○○訂立買賣契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

權予遠東銀行申辦貸款,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卷附不動產賣賣契約書、

本票均不是伊簽名蓋章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己○○」之簽名都不是伊親自簽名,其上印文亦不是伊之印章所蓋,被告亦未曾告知要用伊名義擔任共同借款人或保證人,伊在兩年前收到法院通知時,才知道伊名字被盜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二○六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梁博文」、「戊○○」等人係依照伊所張貼之售屋廣告,打電話來詢問房屋買賣事宜後,由「梁博文」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帶同「戊○○」前來臺中縣○○鄉○○路○○○○號看房屋後,伊與「戊○○」相約於同年六月十日,在「梁博文」經營之「吉城不動產」簽約,雙方同意賣賣價金為六百五十萬元,「戊○○」並給付伊定金即二十萬元之現金,並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給付伊現金六十萬元,嗣後「梁博文」來電表示要提前在同年月二十四日給付第二期款,所以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即攜帶伊之印鑑章,前往「吉城不動產」,向「戊○○」收取六十萬元,及「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五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以支付尾款,並使用印鑑章,供其等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嗣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撥打電話給「梁博文」、「戊○○」等人,但他們電話均關機,「吉城不動產」亦無人接聽電話,伊始察覺有異,乃於同年七月一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謄本,始發覺「梁博文」等人在伊不知情之情形下,將伊之不動產過戶給「戊○○」,並設定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給遠東銀行,遠東銀行已撥付四百五十萬元給「戊○○」,伊始確定遭到詐騙;另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寄給伊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上面記載申報書收件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所以伊推測「梁博文」已於該日前偽刻伊之印章辦理稅金申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又刻意避開伊,在伊辦公室盜蓋伊之印鑑章在過戶資料上等語(見第二二○六八號偵卷第二五、二六頁)、證人即遠東銀行承辦本件貸款對保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設定抵押權貸款,是伊承辦的,當時伊是在辦公室接到一自稱某代書的電話,表示要辦理房屋過戶及貸款,房屋地點在神岡鄉,請伊過去瞭解,在送件時,伊是到臺中縣○○鄉○○路○段的代書事務所,該自稱代書之人提供「戊○○」、「己○○」之國民身分證、買賣契約書、工作資料等供銀行作照會,接著伊即去看房屋現況,當時還在辦理過戶當中,待銀行徵審部門審查照會過後,認為沒有問題,主管批准後,才由伊去對保,有核對「己○○」、「戊○○」的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戊○○」之健保IC卡,當時來對保之「己○○」、「戊○○」與照片上的人很像,相關資料都是由他們本人簽名,印章都由伊來蓋用,伊均有告知所簽署之文件為何,伊均確定是本人才對保,嗣辦理抵押權設定後,經遠東銀行審核、核對資料無誤後才撥款,本件後來是因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前所有權人曾先生來電詢問才知悉本件有問題,伊對於來開庭的證人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八至二一一頁)均甚明確,並有「小高」以「戊○○」名義與「吉城不動產」訂立之買方議價委託書、證人丙○○與假冒「戊○○」之「小高」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小高」以「戊○○」名義簽發之票面金額五百四十萬元本票、「梁博文」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之保管切結書、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遠東銀行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入憑條、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各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遠東銀行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各二份、遠東銀行取款條三張(見第二二○六八號偵卷第三八至四八、五○、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九至一四五頁、偵緝卷第八二至九一、一一七、一一八頁)附卷可稽。

⒉關於偽造及行使偽造「己○○」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部分: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梁博文」等人並不認識證人己○

○,因為他們說辦貸款需要有一個保證人,伊才告訴「梁博文」等人伊有親戚叫做「己○○」,伊提供給「梁博文」等人之戶籍謄本上,亦有「己○○」之年籍資料,「梁博文」等人才去偽造卷內「己○○」之國民身分證,而對保時,該自稱「己○○」之女子,伊不認識,當時該女子應該有拿國民身分證給承辦人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㈡三三、三五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之國民身分證從來沒有遺失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九頁);而卷附之證人戊○○全戶戶籍謄本內,確有證人己○○之年籍資料等情,亦有該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第二二○六八號偵卷第一三一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證被告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己○○」國民身分證顯亦偽造,而非以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加以變造而來;且對保當時確係由一名假冒「己○○」之女子,提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供證人乙○○對保無訛。

②查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雖未扣案,而無法鑑定其上

「內政部印」之真偽,然衡諸常情,該「己○○」之國民身分證既係非真正,其上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亦應係偽造者;而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除以偽造之公印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或電腦描繪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以偽造之公印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該「內政部印」之偽造公印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至於卷附「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均看不出蓋有鋼印之痕跡,既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上蓋有偽造之鋼印,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因認其上並無偽造之鋼印文。

③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背面之「⒊選」、「⒓選

」戳記二枚,係用以表示其已參與投票用意之證明,然上開國民身分證,既係在被告認識「梁博文」等人後之九十三年

五、六月間始偽造,顯無可能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已遭人持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參與投票,上開戳記亦無可能係經有權機關蓋用,足徵其上之戳記,應屬偽造。又衡情被告不可能持該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為上開記載及印文,亦堪認上開記載及印文,應係「梁博文」等人偽造「己○○」國民身分證同時,一併偽造無訛。又上開二枚戳記之印文,顏色深淺不一,且有部分戳記不完整,應係以實體印章蓋用而成,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上開戳記及校對章之行為,依「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並無參與偽造「⒊選」、「⒓選」戳記章之行為。另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上,雖均有「9403」之戳章,惟國內掌管戶役政之戶政事務所及各地公所兵役課並不會在國民身分證上蓋用類似之戳章,且上開戳章,其內容未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自非屬刑法上之「文書」;其上亦未表示公署、公務員資格或權利義務主體,而非公印文或普通印文,故此部分,應不成罪,併此敘明。

④又被告既提供證人己○○之年籍資料予「梁博文」,自當知

悉「梁博文」所提供之「己○○」國民身分證係偽造的,被告又欲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供不詳成年女子假冒「己○○」,則其所關心者,應係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是否足堪以假亂真,至於如何偽造,應非其所在意者。而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上之投票戳記印文,乃一般國民身分證所常見,是被告應有預見「梁博文」所取得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有上開戳記印文之可能,自就偽造準公文書部分犯行,與「梁博文」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假冒「己○○」之成年女子提出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行使時,係主張該假冒「己○○」之成年女子與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及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所顯示之身分年籍者為同一人,當無併主張上開偽造之「⒊選」、「⒓選」戳記之準公文書之情形,故應無成立行使準公文書罪之餘地,併予敘明。

⒊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冒用「戊○○」名義前往臺中縣

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詳如後述)時供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看報紙廣告得悉「吉城不動產」有在幫人辦理信用貸款,因伊家裡急需用錢,所以伊找到「吉城不動產」之代書「梁博文」幫伊申辦四十萬元之信用貸款,但「梁博文」告訴伊用房屋貸款之方式,可以又借到錢,又有房屋,伊表示名下並無房屋,「梁博文」說沒有關係,伊只要配合就好,因此伊即應允,並交付伊之國民身分證(此應係被告冒領之「戊○○」之國民身分證),約二星期後,「梁博文」找伊去看要買的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並向伊收取十萬元作為定金,過一星期後,伊至「吉城不動產」對保,「梁博文」並教伊熟記臺中市○○區○○○○街○○號六樓是伊居住地,0000000000及000000000是伊目前使用的電話,後來遠東銀行有一為林小姐來與伊對保,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梁博文」通知伊前往遠東銀行領取房貸款項總計四百三十萬元,現金部分是二百九十萬元,其餘一百四十萬元匯入伊所有之第七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內,「梁博文」就將現金及伊銀行存摺印章取走,並約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吉城不動產」見面,要將房屋權狀及扣取抽傭後所剩之房貸三十萬元給伊,伊依時前往,「吉城不動產」卻未開門營業,且已連絡不到「梁博文」,伊目前每月薪資是三萬五千元至四萬五千元不等,另有信用卡債十五萬元,依伊目前之薪資所得,並無能力購買市價約六百萬元之房屋等語(見第二二○六八號偵卷第一三頁背面、一四頁);另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是因為伊國民身分證在地下錢莊那邊,拿不回來,所以才去申請補發「戊○○」之國民身分證,伊當時是想要用「戊○○」之名義去辦貸款,才會找上「吉城不動產」,報紙上也刊登他們可以幫忙辦貸款,伊因要向遠東銀行貸款四百五十萬元,所以「梁博文」帶伊去遠東銀行簽名,以「戊○○」名義辦理相關資料,貸款撥到「戊○○」帳戶內,伊與「梁博文」、證人陳勇志就一同到遠東銀行領錢,領到現金四百三十萬元,就一同到臺中市○○路附近的耕讀園分錢,「梁博文」及證人陳勇志說翌日要拿房屋權狀及錢給伊,就將伊銀行存摺印章拿走,翌日「吉城不動產」就沒有人了,後來伊並未還過以「戊○○」名義向遠東銀行之貸款本息,因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見偵緝卷第一三、一四、三五頁)。由被告上開供述觀之,⑴依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除背負卡債外,尚積欠地下錢莊金錢,無力償還,因而無法取回其國民身分證;又原無意購買不動產,而係因申辦貸款之廣告,始前往「吉城不動產」,因而認識「梁博文」等人;且自認依當時之所得,並無力支付貸款本息等情,足證被告當時之債信不良,且無資力以負荷貸款之本息,更無從支付鉅資以購買不動產甚明;⑵被告於購買不動產之過程中,縱如其所述,確曾交付十萬元作為定金,然除此之外,被告即分文未付,而審之依當時不動產之市價,動輒數百甚至達數千萬元,則被告在僅交付十萬元之情形下,又何以能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並以之向銀行貸款?而「梁博文」等人若僅係替人辦理貸款,收取佣金,衡情應無可能代墊其餘房屋價金,則其餘價金如何支付?若其餘價金無從支付,又何以能購買不動產以申辦貸款?惟本件被告卻在僅支付十萬元定金之情形下,即取得證人丙○○所有價值六百五十萬元之不動產,在此顯有可疑之情形下,被告竟仍繼續配合「梁博文」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若謂其不知實情,殊難置信。⑶被告於「小高」、「梁博文」代為出面,冒用「戊○○」之名義買受證人丙○○之不動產,及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時,既均隱匿真實身分,而冒用「戊○○」之名義,顯係就逃避債務及利於將來脫罪預作準備,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再者,被告冒用「戊○○」名義貸款,而使遠東銀行徵信查核對象錯誤,而對被告將來之還款能力作錯誤之評估;而被告與「梁博文」等人更於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時,又因需要保證人一名,而偽造「己○○」之證件,並由「梁博文」找來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冒充「己○○」,以與被告共同接受遠東銀行對保人員即證人乙○○之對保;被告復於對保之際,明知「梁博文」所提供者係不實之地址、聯絡電話等資訊,惟仍諉以此不實之事項,接受對保,以上種種舉措,均屬詐術之施用無疑,被告既均參與其中,是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⒋至被告雖供稱:「梁博文」告訴伊,證人丙○○之房屋只賣

三百八十萬元,而貸款可貸得四百五十萬元,所以伊認為有能力負擔,所以未質疑等語(見第二二○六八號偵卷一四頁背面)。惟查,衡情以不動產貸款所得貸得之款項,絕無高於不動產本身之價值,是被告上開供述,顯違常情,縱「梁博文」確如此告知,被告亦無信以為真之可能。又被告辯稱僅是要辦理貸款,不知「梁博文」等人會將證人丙○○之不動產過戶至伊名下云云。惟查,由被告上開冒用「戊○○」名義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以觀,其確實有與「梁博文」達成先購買不動產,再以之向銀行貸款之共識,其於本院空言否認,實不足採。又被告於遠東銀行撥付貸款之日,即與「梁博文」前往遠東銀行領出部分現金,一同前往臺中市○○路附近之耕讀園朋分等情,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證人陳勇志復於偵查中陳稱:戊○○(即被告)也有拿到錢,是由「梁博文」自皮包內拿出五萬或十萬元交付之等語(見第二二○六八號偵卷第一五六頁)明確,且審之被告上開供述,係因本案遭通緝到案之後所為,如非實情,應無故為此對己不利供述之可能,是被告應已自「梁博文」處獲得本件之報酬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分文未得云云,應非實在。進一步言,縱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然此僅係其與「梁博文」等人分贓不均之問題,仍無礙於其與「梁博文」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⒌而被告就「小高」、「梁博文」與證人丙○○接洽買賣不動

產之過程,既未在場,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梁博文」等人嗣後盜蓋、偽刻「丙○○」印章,並冒用「丙○○」名義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而偽造、行使偽造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亦為共同正犯。而「梁博文」、「小高」、假冒「己○○」之成年女子就被告並非「戊○○」,並不知情乙節,已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緝卷第三五頁),因此,就被告冒用「戊○○」名義或「小高」以「戊○○」名義所偽造之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行為,亦無從令「梁博文」、「小高」、假冒「己○○」之女子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與證人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部分,固在被告與「梁博文」、「小高」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惟因簽發本票乙事,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立,衡情並非必然而不可或缺之程序,而被告既於訂約過程不在場,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因認被告就「小高」以「戊○○」名義簽發本票部分,應不在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內,而無須負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⒍綜上各節,被告就向證人丙○○購買其不動產,並以之向遠東銀行貸款所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㈥另被告有冒用「戊○○」名義前往遠東銀行開設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為如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行為等情,除經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遠東銀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均非伊所開設,信用卡、現金卡亦非伊所申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頁),並有遠東銀行開戶總約定書、單摺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個人戶基本資料建檔㈡登錄單、合作金庫銀行COMBO C-ARD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申請開立綜合存款帳戶約定書、存款印鑑卡、第七商業銀行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資料表、合作金庫銀行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暨存款印鑑卡、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明細表、玉山信用卡事業處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玉山卡(債)字第○六○九○七一一號函所附玉山Takelt晶片現金卡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合金總卡字第○九五○○三○六八九號函、被告開戶時所提出其冒用「戊○○」名義請領或申辦之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COMBO CARD信用卡影本各一份(見第二二○六八號偵卷第一二五、一二六、

一二七、一二九、一三二、他字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本院卷㈠第一五至一六、一九、二三、二五、二八、二九、三九至四五、一○七、一七七、一七八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持其冒名申辦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信用卡至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購買價值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之物品時,係在二聯式簽帳單上偽簽「戊○○」之簽名,其中一聯交持卡人收執,另一聯由特約商店留存半年以供備查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一○頁)。

㈦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曾在臺中市警

察局刑警隊四組,持其冒領之「戊○○」國民身分證,以「戊○○」名義接受偵查員鎖靖容訊問,並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外(見偵緝卷第一二頁),且與證人鎖靖容於偵查中證述:戊○○本人並非來製作警詢筆錄之人,伊製作筆錄時,有核對其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等語(見同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五號偵查卷宗【證人戊○○偵緝卷】第二四頁)、證人戊○○於偵查中陳稱:伊並未去臺中縣警察局製作過筆錄等語(見證人戊○○偵緝卷第一六頁)均相符合,並有該調查筆錄一份在卷足參(見第二二○六八號偵卷一三、一四頁)。又經臺中縣警察局將上開警詢筆錄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調查筆錄上指紋(均係同一手指之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九四○一五七一六六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

分為得併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中之罰金部分原為得科三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中之罰金部分原為得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得科一萬元以下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九萬元、九千元、一萬五千元、三萬元、三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九萬元、九千元、一萬五千元、三萬元、三萬元;最低分別為新臺幣三十元、三十元、三十元、三十元、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梁博文」、「小高」、假冒「己○○」之成年女子共犯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本件各罪依舊法之規定,係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新修正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舊法,僅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多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㈠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次按

,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之印文,係用以表明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而為內政部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核屬公印。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背面有「⒊選」、「⒓選」之戳記,該戳記並無法定機關之名稱,當非刑法所稱之「公印文」,均只應認係在物品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已參與投票用意之證明,以文書論之。又被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而偽造「己○○」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因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者為重,故難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該電腦檔案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②就與證人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向遠東銀行貸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

③就在遠東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開設如附表二所載之帳戶、申請如附表二所載之信用卡、現金卡及申請掛失止付及更換印鑑、補發存摺,並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預借現金、以現金卡借款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④就製作警詢筆錄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戊○○」之指印三枚及簽名一枚之

行為,顯係在密接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於附表三邊號1所示之時、地,以一次刷卡消費之時機,接續行使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私文書及簽帳單,在法律上仍應評價為一個行使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復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假冒「己○○」之女子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多份,既均分別為冒用「戊○○」與「己○○」名義向遠東銀行提出申請貸款所用,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署押、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變造「戊○○」國民身分證)、

詐欺取財(買受被害人丙○○所有之不動產及向遠東銀行貸款)之犯行,與「梁博文」、「小高」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己○○」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己○○」名義之私文書之犯行,與「梁博文」、假冒「己○○」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小高」、「梁博文」盜刻「戊○○」之

印章二個,及以「戊○○」名義偽造完成買方議價委託書、買方要約書/議價委託書選擇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由「小高」「梁博文」或亦不知情之高玉純代書持以行使;利用不知情之高玉純代書於辦理土地登記時,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持以行使;利用不知情之遠東銀行成年承辦人員及證人乙○○在如附表一之文件上偽造「戊○○」之印文;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造「戊○○」、「己○○」之印章各一個,均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

㈥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

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被告同時偽造公印文、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同時行使以「戊

○○」、「己○○」名義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3、4之私文書;又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分別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戊○○」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戶籍謄本、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加以行使,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惟因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使適用法律體例一致,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附此敘明)。

㈧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冒名申請補發

「戊○○」國民身分證、購買證人丙○○不動產以向遠東銀行貸款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就其餘犯行均未起訴,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犯行,分別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戊○○、己○○之親外甥,竟因積欠債

務,即冒領被害人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及偽造被害人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破壞國家證照制度之完整性;且明知以其本身資力,並無法購買房地辦理抵押貸款,竟仍夥同「梁博文」以詐騙方式分別取得證人丙○○不動產之所有權,進而向遠東銀行騙取貸款,又冒用「戊○○」名義申辦帳戶、信用卡及現金卡,不僅破壞銀行對於抵押貸款之審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對信用卡、現金卡之交易安全;復為逃避刑責,冒用被害人戊○○名義應訊,不但徒增被害人戊○○之困擾,且影響偵查機關偵辦案件,而被告迄今又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於上開詐騙貸款犯罪之分工角色、所得之多寡,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買方議價委託書三份(含買方要約書/議價委託書選擇確認書)三份(即公司/商號保管聯、公司/商號通知存証聯、委託人保管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買方保管聯、不動產仲介保管聯、地政士保管聯)、偽造之「戊○○」印章三個、偽造之「己○○」印章一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補發「戊○○」國民身分證(含甲○○照片一張)、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核發之「戊○○」健保IC卡各一張、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一張(含假冒己○○之成年女子照片一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一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現金卡各一張、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一張,皆為犯本案所為或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或共犯「梁博文」等人所有,雖未扣案,惟既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簽名所附之買議價委託書三份(含買方要約書/議價委託書選擇確認書)三份(即公司/商號保管聯、公司/商號通知存証聯、委託人保管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買方保管聯、不動產仲介保管聯、地政士保管聯)、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信用卡、現金卡,既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之以「戊○○」、「己○○」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到期日未載,票號為0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申請書、買方議價委託書(含買方邀約書/議價委託書選擇確認書)之賣方保管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特約事項)、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一所示文件、遠東商業銀行取款條、第七商業銀行之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調查筆錄,雖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既因行使而分別交付高雄縣三民鄉戶政事務所、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健保局、證人丙○○、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遠東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留存,俱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之宣告。惟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領證核章欄上偽造之「戊○○」簽名各一枚、捺印指紋欄上偽造之「戊○○」指印一枚、戶籍謄本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戊○○」簽名及印文各一枚、買方議價委託書(含買方要約書/議價委託書選擇確認書)之賣方保管聯上首行「立委託書人戊○○」後、第八條特約事項處、委託人簽名欄、買方攜回審閱之委託人欄、買方要約書/議價委託書選擇確認書買方欄上偽造之「戊○○」簽名三枚、印文六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保管聯上首行「買方戊○○」後、騎縫處、修正乙方住址處、立契約書人買方欄偽造之「戊○○」簽名一枚、印文捌枚、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戊○○」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特約事項)上偽造之「戊○○」簽名一枚、印文四枚、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戊○○」印文十六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戊○○」印文二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戊○○」簽名十枚、印文二十六枚、偽造之「己○○」簽名五枚、印文二十枚、遠東商業銀行取款條三紙上偽造之「戊○○」印文各一枚,共計三枚、第七商業銀行之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貳紙上偽造之「戊○○」印文各一枚,共計二枚、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戊○○」簽名一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戊○○」簽名十枚、印文十二枚、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戊○○」簽名一枚、指印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朱光國法 官 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附表一┌──┬──────┬──────────────────┐│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 ││ │ │ │├──┼──────┼──────────────────┤│ 1 │遠東國際商業│①立約定書人欄偽造「戊○○」之簽名、││ │銀行開戶總約│ 印文各一枚 ││ │定書 │②交付金融卡及其密碼函欄偽造「戊○○││ │ │ 」之簽名一枚、印文二枚 │├──┼──────┼──────────────────┤│ 2 │增補條款契約│①立約人欄偽造「戊○○」之簽名、印文││ │書 │ 各一枚 ││ │ │②共同借款人欄偽造「己○○」之簽名、││ │ │ 印文各一枚 ││ │ │③契約書左側空白處偽造「戊○○」、「││ │ │ 己○○」之印文各一枚 │├──┼──────┼──────────────────┤│ 3 │房屋抵押貸款│①第一頁左側空白處偽造「戊○○」印文││ │契約書 │ 二枚、「己○○」印文三枚 ││ │ │②第二頁左側空白處偽造「戊○○」、「││ │ │ 己○○」印文各一枚。 ││ │ │③第六頁借款人、連保人及提供人簽章欄││ │ │ 偽造「戊○○」、「己○○」之簽名、││ │ │ 印文各一枚 ││ │ │④第六頁左側空白處偽造「戊○○」、「││ │ │ 己○○」之印文各一枚 ││ │ │⑤第六頁第三十二條下方、債務人簽名蓋││ │ │ 章欄偽造「戊○○」、「己○○」之印││ │ │ 文各一枚 ││ │ │⑥第七頁借款人欄偽造「戊○○」之簽名││ │ │ 、印文各一枚 ││ │ │⑦第七頁共同借款人欄偽造「己○○」之││ │ │ 簽名、印文各一枚 ││ │ │⑧第七頁左側空白處偽造「戊○○」印文││ │ │ 二枚、偽造「己○○」印文一枚 ││ │ │⑨第八頁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左側空白││ │ │ 處偽造「戊○○」、「己○○」之印文││ │ │ 各一枚 ││ │ │⑩第九頁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之左側偽││ │ │ 造「戊○○」、「己○○」之印文各一││ │ │ 枚、擔保物權人簽章欄偽造「戊○○」││ │ │ 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⑪第十頁撥款代償暨扣款委託書左側空白││ │ │ 處偽造「戊○○」、「己○○」之印文││ │ │ 各一枚 ││ │ │⑫第十一頁撥款代償暨扣款委託書委託人││ │ │ 欄偽造「戊○○」、「己○○」之簽名││ │ │ 、印文各一枚 │├──┼──────┼──────────────────┤│ 4 │授權書 │①授權書與本票騎縫處偽造「戊○○」、││ │ │ 「己○○」之印文各一枚 ││ │ │⑵立授權書人欄偽造「戊○○」之簽名、││ │ │ 印文各一枚;偽造「己○○」之簽名一││ │ │ 枚、印文三枚 │├──┼──────┼──────────────────┤│ 5 │切結書 │①立切結書人欄偽造「戊○○」之簽名、││ │ │ 印文各一枚 ││ │ │②立切結書人確認簽章欄偽造「戊○○」││ │ │ 之簽名一枚、印文二枚。 │└──┴──────┴──────────────────┘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取得之物 │├──┼──────┼──────┼───────────┼──────┤│ 1 │93年6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①消費帳款自動扣繳申請│合作金庫銀行││ │臺中縣豐原市│COMBO CARD │ 人簽名欄偽造「戊○○│卡號為545745││ │圓環南路一三│申請書 │ 」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0000000000號││ │八號「合作金│ │②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之COMBO CARD││ │庫銀行南豐原│ │ 偽造「戊○○」之簽名│晶片信用卡(││ │分行」 │ │ 一枚 │未扣案) │├──┼──────┼──────┼───────────┼──────┤│ 2 │93年6月18日 │⑴申請開立綜│①申請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臺中縣豐原市│ 合存款帳戶│ 約定書上申請聯行代付│帳號為057087││ │圓環南路一三│ 約定書 │ 款、存戶領卡(金融卡│0000000號之 ││ │八號「合作金│⑵存款印鑑卡│ )並啟用簽章欄上偽造│綜合存款存摺││ │庫銀行南豐原│ │ 「戊○○」印文各一枚│(未扣案) ││ │分行」 │ │ 、立約定書人欄偽造「│ ││ │ │ │ 戊○○」之簽名及印文│ ││ │ │ │ 各一枚 │ ││ │ │ │②存款印鑑卡上印鑑式樣│ ││ │ │ │ 欄上偽造「戊○○」印│ ││ │ │ │ 文一枚、戶名及負責人│ ││ │ │ │ 欄上偽造「戊○○」之│ ││ │ │ │ 印文、簽名各一枚 │ │├──┼──────┼──────┼───────────┼──────┤│3 │93年6月29日 │印鑑卡 │①戶名欄偽造「戊○○」│ ││ │第七商業銀行│ │ 印文一枚。 │ ││ │潭子分行 │ │②印鑑式樣欄偽造「蕭忠│ ││ │ │ │ 義」印文一枚。 │ ││ │ │ │③存戶(負責人)簽章欄│ ││ │ │ │ 偽造「戊○○」印文一│ ││ │ │ │ 枚。 │ │├──┼──────┼──────┼───────────┼──────┤│ 4 │93年7月2日 │⑴印鑑掛失暨│①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 ││ │臺中縣豐原市│ 更換印鑑申│ 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偽造│ ││ │圓環南路一三│ 請書 │ 「戊○○」之簽名及印│ ││ │八號「合作金│⑵存款印鑑卡│ 文各一枚 │ ││ │庫銀行南豐原│ │②存款印鑑卡之印鑑式樣│ ││ │分行」 │ │ 欄偽造「戊○○」之印│ ││ │ │ │ 文一枚、戶名及負責人│ ││ │ │ │ 欄內偽造「戊○○」之│ ││ │ │ │ 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 │├──┼──────┼──────┼───────────┼──────┤│ 5 │93年7月8日 │單摺掛失止付│申請人欄偽造「戊○○」│ ││ │臺中市○○路│既補領申請書│之簽名一枚 │ ││ │ │ │ │ ││ │「遠東銀行」│ │ │ ││ │ │ │ │ ││ │ │ │ │ │├──┼──────┼──────┼───────────┼──────┤│ 6 │93年7月13日 │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人/同意人簽名欄內│中華商業銀行││ │臺中縣豐原市│麥克現金卡申│偽造「戊○○」之簽名各│卡號為011180││ │中山路二九五│請書 │一枚,共計二枚 │0000000號現 ││ │號二樓 │ │ │金卡(未扣案││ │ │ │ │) ││ │ │ │ │ │├──┼──────┼──────┼───────────┼──────┤│ 7 │93年7月27日 │玉山Takelt晶│本人(申請人)親簽欄上│玉山銀行卡號││ │前之某日 │片現金卡約定│偽造「戊○○」之簽名一│不詳之現金卡││ │玉山銀行豐原│書 │枚 │(未扣案) ││ │分行 │ │ │ ││ │ │ │ │ ││ │ │ │ │ │└──┴──────┴──────┴───────────┴──────┘附表三:預借現金明細(共計:44800元)┌──┬──────┬──────────┬──────┬─────┐│編號│時間 │使用之信用卡/現金卡│預借之金額 │備註 ││ │ │之名稱及卡號 │(新臺幣) │ │├──┼──────┼──────────┼──────┼─────┤│ 1 │93年7月6日某│合作金庫銀行 │ 5000元 │係在合作金││ │時 │COMBO CARD晶片信用卡│ │庫銀行豐原││ │ │0000000000000000號 │ │分行之自動││ │ │ │ │櫃員機預借││ │ │ │ │現金 │├──┼──────┼──────────┼──────┼─────┤│ 2 │93年7月20日 │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 │ 20000元 │ ││ │下午3時30分 │00000000000000號 │ │ ││ │後之某時 │ │ │ │├──┼──────┼──────────┼──────┼─────┤│ 3 │93年7月27日 │玉山銀行現金卡 │ 10000元 │另含6元跨 ││ │中午12時9分 │卡號不詳 │ │行手續費 ││ │許 │ │ │ │├──┼──────┼──────────┼──────┼─────┤│ 4 │93年7月27日 │玉山銀行現金卡 │ 5000元 │另含6元跨 ││ │晚上7時4分許│卡號不詳 │ │行手續費 │├──┼──────┼──────────┼──────┼─────┤│ 5 │93年7月28日 │玉山銀行現金卡 │ 4800元 │另含6元跨 ││ │上午10時53分│卡號不詳 │ │行手續費 ││ │許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