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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995號、第2017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見有報紙刊登收購帳戶存摺之廣告,明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為任何人均得自行申辦,無需以付費之方式向他人收購使用,而其如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供予該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收購者使用,將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詎其竟仍因需錢孔急,基於縱使因此而生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93年3月20日或以前之某日,經由報紙刊登之廣告,將其於93年3月18日向中國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中國商銀)所申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世斌」之成年男子,該「世斌」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不法方式將虛偽指令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財產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㈠同年月21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程式輸入虛偽指令,侵入甲○○向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帳戶,將甲○○帳戶內之財產1萬4000元轉入乙○○上開帳戶內,上開金額並隨即遭該不法集團提領一空;復於㈡93年3月22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程式輸入虛偽指令,侵入丙○○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將丙○○帳戶內之財產1萬7000元轉入乙○○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該不法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報案三聯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帳戶查詢服務查詢單據、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中國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綽號「世斌」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指令輸入電腦,而將被害人丙○○、甲○○銀行帳戶中之存款,轉帳至被告前開中國商銀帳戶,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之詐欺罪。綽號「世斌」之成年男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本案被告乙○○提供其中國商銀帳戶予綽號「世斌」之成年男子,供其等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詐欺取財,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詐欺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毋須比較適用)。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錢謀生,反因貪圖小利而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本應嚴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淑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11-24